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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决定书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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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处分决定书范本范本一:沁县安监局关于 同志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行政处分决定书,男,19 年 月 日生于沁县新店镇大桥沟村,沁县安监局职工,城镇户口,现住沁县城 街。经调查, 于 1990年 1月 5日生育第一胎,男,取名 ,于 XX年 8月 26日生育第二胎,女,取名 。已经主动申报并交纳社会抚养费。依据沁纪发(XX)5 号文件精神,经局务会研究决定给予 同志行政记大过之处分。范本二当事人:刘 XX,女,19 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址:XX 县 XX镇 XX路 245号楼 3号,身份证号:XX198510030046,联系电话:138XX7171。XX 年 6月 17日上午 9时 10分,

2、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称:XX 县岚关乡街上 XX市场对面有人非法经营网吧,要求工商部门查处。XX 年 6月 17日下午 16时,我局组织执法人员到达岚关乡政府,向岚关乡党委、政府领导汇报情况并请求支援。在当地公安干警配合下,准备对设立在岚关乡岚关村中街组熊XX家住房内的网吧进行检查,到达现场执法人员拟对该网吧检查时发现,该网吧门锁紧闭,无法进入实施检查。至 6月17日 17时,岚关中学教师谭 XX受该网吧业主刘 XX的委托前来,在我局执法人员与公安干警在场的情况下,谭 XX将该网吧门锁砸开,我局执法人员与公安干警才得以进入该网吧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网吧内供上网服务营业的 14台电脑

3、均与互联网宽带接通,执法人员当场从该网吧主机内调出当日的营业额记录:XX 年 6月 17日经营额为 377元。同时该网吧场所无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涉嫌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报经局领导批准,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用于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电脑 14套予以扣留(详见 XX工商扣字XX第 50号XX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及第 50号XX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并进行立案调查。XX 年 3月,当事人在 XX县岚关乡街上从他人手中转让14套旧电脑,租用岚关乡岚关村中街组村民熊 XX的住房,对该批电脑进行维修后,在熊 XX住房

4、内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以上事实由本局依法制作和调取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调取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XX 年 6月 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擅自设立互联网的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并对当事人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场所拍摄了现场证据照片,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证据二:我局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用于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电脑 14套予以扣留的 XX工商扣字(XX)第 50号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及第 50号XX

5、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证明当事人用于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电脑 14套。证据三:XX 年 7月 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同时还证明当事人在 XX年 6月 17日,电话委托岚关中学教师谭 XX将该网吧门锁砸开,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情节。证据四:从当事人网吧电脑主机内调出的营业情况登记表,证明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的经营额为 5239元。证据五:XX 年 7月 27日,执法人员对 XX县岚关中学教师谭 XX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证明谭明全于 XX年 6月 17日受当事人委托,主动配合我局

6、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有减轻处罚的情节。证据六:XX 年 6月 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网吧的管理人员钱 XX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岚关乡岚关村中街组熊 XX住房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事实。证据七:XX 年 6月 17日、XX 年 7月 27日、XX 年 7月28日,执法人员对向时俊及该网吧场所的房主熊 XX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熊 XX住房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事实。证据八:XX 年 7月 28日,当事人提交的网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他人手中转让网吧的事实。证据九: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7、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名认可,并经查证属实。经查实:当事人于 XX年 3月,在 XX县岚关乡街上以16800元从他人手中转让 14套旧电脑,以每年 1200元的租金租用岚关乡岚关村中街组村民熊 XX的住房,又投入 3200元对该批电脑进行维修后,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其间当事人以每月 600元工资聘用熊 XX之妻钱 XX管理该网吧;至案发之日止经营额为 5239元,已构成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款“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

8、执照后,方可开业。 ”的规定,已构成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证据一至证据八)。根据以上证据和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至案发之日经营额为 5239元,对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标准,当事人的行为未达到移送司法机关追诉的条件。XX 年 8月 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 XX工商听告字(XX)第 XX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也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

9、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刚走入社会无职业人员,对国家的法律、法规不了解,在此案调查中能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提交违法证据,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同时当事人已认识到其违法行为,表示以后吸取深刻教训(证据三),有减轻处罚的情节(证据三、证据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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