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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党风廉政责任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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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办法2014-10-15 21:32:3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全市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保证中央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决策和部署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通知 (中发201019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

2、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具有首都特色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中央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

3、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第二章 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第六条 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主体为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中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第七条 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当承担以下领导责任:(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党组) 、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党组会议)和政府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

4、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实际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法规制度的执行力;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严格执行决策程序,积极推进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推进权力运行程序规范化和公开透明;(五)开展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建立健全各个领域的廉政

5、风险防控机制,建立权力结构设置标准体系、权力运行监督体系、廉政风险信息化防控体系和考核评估等制度;(六)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七)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八)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 (九)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第八条 领导班子中的主要负责人应当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要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具体承担以下职责:(一)组织分解当年党风廉政建设的主要任务,明

6、确领导班子每个成员的具体责任和各牵头单位、协办单位的工作目标及任务要求;(二)每年至少主持召开两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专题会议,研究和安排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三)阅批重要信访件,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突出问题,加强组织协调,支持执法执纪机关依纪依法查办案件;(四)有下属单位的,每年要带队检查下属单位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五)带头坚持民主集中制,落实“三重一大”相关制度;(六)切实管好班子,带好队伍,监督、教育、管理其他领导班子成员,亲自组织召开本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参加下一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七)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和国

7、家法律法规,带头廉洁自律。第九条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根据职责分工和任务分解,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二)抓好分管部门、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及时解决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三)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做到廉洁自律;(四)其他应当履行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职责。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中央和本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各自职责和年度重点工作,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年度计划及落实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予以公布,接受监督。第三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建立健

8、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检查考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的内容、方法、程序。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纪检监察机关(机构) 、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或者根据职责开展检查工作。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 ,负责检查考核的组织协调以及其他日常工作。第十三条 考核工作可以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相结合。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也可

9、以组织专门检查考核。第十四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可以综合采取自查自评、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民主评议、公众评价、日常监督等方式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指标体系,适当设置不同的权重,根据每年工作重点可以适当进行调整。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坚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用百分制计分,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十五条 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第十六条 党委(党组)要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民主评议制度。组织有关党员、干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

10、员、特约监察员和党风监督员等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评议监督,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与年度考评、干部考核、民主测评等结合进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部门、本单位进行评议。第十七条 巡视组应当依照巡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巡视监督,并将巡视中发现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问题及时向责任制考核部门通报。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建立党风廉政建设社会公众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监督。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可以委

11、托第三方调查机构进行,也可由责任制考核部门采取网上公开评议、走访座谈、社会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第十九条 负责责任制考核工作的机构或部门应当将被考核单位的检查考核情况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并向被考核单位反馈。被考核单位党委(党组)应当将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在一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报考核机构或部门备案,考核机构或部门应对其实施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查。第二十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与政府督查考核工作评价系统及行

12、政机关职责绩效管理评价系统结果共享机制。第四章 责任追究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或者未能正确履行相关规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放任、包庇、

13、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部门按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调查处理。责任追究案件一般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经调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责任追究案件,可以由组织人事部门调查,或者会同、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第二十三条 通过信访举报、专项治理、责任制考核、执法检查和监察、审计监督、巡视检查、干部考察、民主评议等途径发现的需要实施责任追究的

14、案件线索及领导批办、上级交办的案件线索,应当进行调查。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有本办法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第二十五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第二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

15、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第二十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还应当书面正式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第二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 、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考核中弄虚作假、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 、政府予以纠正。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北京市监察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 年月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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