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装 订 处南开大学现代远程教育学院考试卷 2014-2015 年度秋季学期期末(2015.3) 法律文书写作主讲教师: 苏原学习中心:西乡奥鹏 专业:法律事务姓 名:马骏 学 号:13032550990087 成绩:_一 、请同学们在下列题目中任选一题进行简要论述,字数 500800字。 (30 分)1、唐朝法律文书的特点及其对 后世的影响2、法律文书语言的特点3、笔录类文书的特点4、公证书的效力5、仲裁裁决书与民事判决书的异同6、民事判决书与民事调解 书的异同7、刑事自诉状的适用范围 及制作要点 二、请同学们在下列题目中任选一题,完成相应的法律文书写作。 (70 分)1、根据以下背景材料,撰
2、写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张三(男)与李四(女)于 2012 年 5 月 1 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 年 10月 21 日生育一子张小小。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2014 年 5 月份双方分手,分手后张小小一直随母亲李四生活, 张三一直未给付抚养费。李四于 2014 年 11 月 17 日诉至甲市乙区人民法院要求抚养张小小,并要求张三自 2014年 6 月起支付每月 1000 元抚养费。法院受理 该抚养权纠纷 案件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五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4 年 11 月 25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张三、李四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了上述事实,提供了防疫接种 证
3、明、儿童保健手册、出生医学 证明等证据。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表示认可,但被告要求 抚养张小小。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子女抚 养问题, 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 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 应 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张 小小系张三与李四同居期间 所生育的非婚生子, 现李四要求张小小的抚养权归李四所有,并要求 张三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 规定, 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庭审中张三称其没有工作,李四虽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根据张小小的实际需要、
4、张三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 实际生活水平,酌定 为每月 700 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离婚案件 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7 条、第 11 条之规定,于 2014 年 12 月 5 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李四与被告张三非装 订 处婚生子张小小的抚养权归原告李四,被告 张三每月给付张 小小抚养费 700 元,自 2014 年 6月起至张小小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张三有探视的权利。案件受理费 80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另,甲市乙区人民法院的上一 级人民法院为甲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根据以下背景材料,撰写一份
5、第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三,男,1978 年 1 月 1 日出生于甲市乙县, 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甲市乙县华阳大道幸福小区 1 号楼 1 门 101 室。 2013 年 12 月,被告人 张三向兴业银行某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 XXXXXXXXXXXXXXXX)1 张后,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至 2014 年 3月 28 日期间多次持该卡透支消费、取 现,累 计透支本金人民 币 39,231.80 元。2014 年 3 月 6日被告人张三最后一次还款后, 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 归还。 2014 年 9 月 30 日,被告人张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 实供述了
6、上述犯罪事 实。2014 年 11 月 26 日乙县人民检察院以乙检刑诉(2014)56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犯信用卡诈骗罪,向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 诉。乙 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 12 月 1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乙 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 检察员王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 中,被告人 张三对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任何异 议。另外证人康某某的证言、相关银行出具的 报案材料、信用卡申 请表、交易明细、授权书、催收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 据也证明了检察院指控的事 实。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 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违反信用卡管理法 规,
7、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 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进行信用卡 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 2014 年 12 月 22 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张三犯信用卡 诈骗罪,判 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4 年 9 月 30 日起至 2015 年
8、 12 月 29 日止。 );尚未退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另,甲市乙县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为甲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三、法律文书写作要求1、格式正确,应具备的事项齐全;2、文字通顺简练,无语法错误和错别字;3、背景材料中未涉及的当事人自然情况及司法机关的名称、文号等可自行编撰,但编撰的内容应合理合法。四、作业提交注意事项:1、作业一律以此文件为封面,写明学习中心、专业、姓名、学号等信息。作业保存为word 文件,以“课程名+学号 +姓名”命名。装 订 处2、作业一律采用线上提交方式,在学院规定时间内上传到教学教务平台,逾期平台关闭,将不接受补交。3、不接受纸质作业。4、如有抄袭雷同现象,将按学
9、院规定严肃处理。一法律文书的特点简答:法律文书是法律关系主体在参与各类诉讼或其他非诉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各种文书的总称。它的特点是:(1)制作的合法性。各种法律文书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依法制作,这是法律制作的前提,也是文书立意的法律依据。 (2)形式的程式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结构固定化,二是用语成文化、形式规格和技术规范的固定化。 (3)内容的法定性。任何一种法律文书都有其明确的法律内容。解决实体问题的文书,应以相关的实体法为依据;解决程序问题的文书,应以相关的程序法为依据。 (4)语言的精确性。 “精” 是精确, “确”是确当。要求语义单一,准确精当,
10、以给文书的实施兑现提供最便捷的条件。(5)使用的实效性。法律文书都是为解决一定法律问题而制作的,法律文书一经公布或由法律关系主体签署便产生了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形式上与实质上的确定力,法律关系主体及至出现争议时的裁判者以此为据,并不得随意中断其效力;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得到认可与执行,具有实施的强制力装 订 处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内民初字第 110号原告:李四,女,1980 年 9月 5日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文苑路 11号被告:张三,男,1978 年 1月 1日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文苑路 500号原告李四与被告张三子女抚养
11、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4年 11月1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年 11月 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和被告张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与审理终结。原告李四诉称,2012 年 5月 1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张小小,有防疫接种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因我和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于 2014年五月双方分手,分手后张小小一直随我生活,被告张三一直未给付抚养费,为了维护自己和孩子的合法权益,请装 订 处求:1.判令子女张小小由我抚养。 2.被告张三自 2014年 6月起支付每月 1000元抚养费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
12、张三对原告陈述及证据均认可,被告提出抚养张小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四与被告张三于 2012年 5月份,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与 2014年生一子取名张小小,2014年 5月因原告、被告感情发生问题分手,目前张小小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防疫接种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
13、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张小小系张三与李四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现李四要求张小小的抚养权归李四所有,并要求张三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庭审中张三称其没有工作,李四虽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根据张小小的实际需要、张三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 700 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7 条、第 11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四与被告张三非婚生子张小小的抚养权归原告李四,被告张三每月给付张小小抚养费 700 元,自 2014 年 6月起至张小小独立生活之日止;二、被告张三有探视的权利。三、案件受理费 80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一级人民法院深圳市第二人民法院。装 订 处审判长:刘四审判员:王五审判员:刘吧本件与原文核对无异 2014年 12月 5日(院印)书记员:李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