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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十大典型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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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州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十大典型案例(2012-2016)【案例一】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乐陵市金朝阳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魏刚、刘学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情与裁判】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是“福田五星”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福田五星”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乐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乐陵市金朝阳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五星福田”电动车,构成不正当竞争,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后乐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撤销决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则主张其生产的电动车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同,不是相同或近似商品,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根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之规定,虽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了责令整改通知书,法院仍应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摩托车与电动车属于类似商品,被告在其生产的电动车上使用与原告注册的“福田五星”商标类似的“五星福田”字样,构成侵权并应赔偿损失。【推荐理由】工商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决定性证据,法院仍应当就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认定。【案例二】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玉燕、临邑顶顶好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

3、纷案【案情与裁判】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公司许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五粮液”商标。被告张玉燕因在租赁的被告临邑顶顶好超市有限公司的柜台处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被行政处罚,原告以侵害商标权将两被告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五粮液”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张玉燕在租赁的柜台处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临邑顶顶好超市有限公司因疏于管理,导致被告张玉燕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损害,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推荐理由】

4、商场柜台出租者将柜台出租给他人,享受租金收益的同时并非高枕无忧,商场仍需对租赁者的销售行为进行一定的监督、管理。近年来,商场因出租柜台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从而对承租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屡屡发生,本案的审判,无疑对出租柜台的商场敲响一记警钟。【案例三】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鹏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情与裁判】原告天津市成威工贸有限公司拥有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零件等商品上的“三枪”商标。原告认为,被告高鹏明知“三枪”商标已注册,于2011年7月注册了“三枪电动车经销处”商号进行电动车销售,在店内外装潢、装饰使用“三枪”字样,误导消费者,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

5、认为,电动车与自行车属于类似商品,被告将“三枪”作为字号及在店内外装修、装潢中使用“三枪”字样,难以避免市场混淆,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某种联系,被告主张已经获得“三枪电动车 天津市三枪电动车有限公司”服务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因“三枪电动车 天津市三枪电动车有限公司”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为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商业咨询、策划、推销(替他人)等,而被告从事的是电动车销售,因此被告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推荐理由】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本案的审判传递这样的一个信息,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诚

6、实信用的原则,避免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即使未突出使用字号,如果仍然无法避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在行为人注册企业名称具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仍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例四】四川友联味业食品有限公司诉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赵建新侵犯商标使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情与裁判】原告四川友联味业食品有限公司是“友联YOULIAN”、“友联”、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并使用在火锅底料商品上至今。原告认为被告赵建新在火锅底料商品上使用了

7、与其注册商标相近的标识,构成侵权。法院认为,被告赵建新在其生产的火锅底料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友联”、商标近似的“友朕”标识及包装,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家公司生产,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应予赔偿。【推荐理由】名牌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其商标的文字、图形已广泛的被消费者认可,本身就是无形资产,很多傍名牌的产品就是在其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与名牌产品近似的文字、图形,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家公司生产,此行为侵犯了商标使用权人的利益,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例五】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与李兴朋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情与裁判】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

8、东德州石油分公司被权利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中国石化”及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发现被告李兴朋在其经营的乐陵市恒通加油站的装修、装潢上使用了与“中国石化”近似的“中油石化”及与近似的标识,其行为构成侵权。法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原告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推荐理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十三年以来,年年都有众多加油站因侵害

9、商标权被起诉,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持有多个商标,包括“中国石化”、等,经营者在开办加油站时,应当提高法律意识,加强行为自律,避免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此案标的额虽小,事实也较为简单,希望广大加油站经营者引以为戒。【案例六】德州市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诉李爱民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案情与裁判】原告德州市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主张其是“金丝贴先师孔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并已于2008年取得山东省版权局颁发的版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李爱民在其经营的场所内抄袭并制作与“金丝贴先师孔子”相同的作品,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原告申请版权登记的“金丝贴先师孔子”美术作品与被

10、告销售的产品中所使用的孔子形象均取材于唐代画家吴道子创作的“先师孔子行教像”。涉案美术作品的主要创意体现在孔子像中的黄袍、白褂、黑鞋、红头巾等色彩搭配及造型设计方面,这些独特的设计使孔子形象不仅区别于吴道子原创的“先师孔子行教像”,也区别于其他已有的孔子形象,故“金丝贴先师孔子”美术作品应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虽然原告拥有该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书,但版权局进行作品版权登记采取的是自愿登记原则,作品是否登记不影响著作权的成立,因此版权证不能作为证明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独立证据。被告主张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其父李福生,李福生与原告的现任负责人赵振利在1995年合伙开办企

11、业期间独立创作完成了涉案美术作品。原告主张李福生的创作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因原告对其主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推荐理由】本案对正确判定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能否作为认定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证据具有指导意义。著作权人的认定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如被诉侵权人能够通过作品独创性、作品归属、创作完成时间、载体等其他证据推翻版权证书中登记记载的内容,则应以该查明事实认定著作权归属。本案的裁判,充分考量了美术作品创作之初争议双方的身份关系及背景、作品创作过程、记载作品形态的原始照片等证据,进而结合相关法律依据对版权登记证书的

12、证明力、著作权归属等问题作出认定,对司法实践中权利作品审查认定提供了经验,对如何判定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具有指导意义。【案例七】山东中矿橡塑集团有限公司诉山东中矿橡塑集团矿机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情与裁判】原告山东中矿橡塑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享有“中矿SINOMIN”及图形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被告山东中矿橡塑集团矿机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成立之初,原告是被告的控股股东。2012年,原告将出资转让给他人,与被告不再具有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被告仍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山东中矿橡塑集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不得继续使用“山东中矿橡塑集团”的企业冠名。法院认为,企

13、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标识。2012年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的股份全部转让后,已经与被告没有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山东中矿橡塑集团”,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子公司,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不应在其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山东中矿橡塑集团”字样。【推荐理由】本案的审判对保护公平竞争,有效引导市场竞争秩序有重要意义。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即使未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如果误导公众,容易造成混淆,仍会构成对在先权利人的不正当竞争。【案

14、例八】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情与裁判】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5类阿胶商品上的“东阿阿胶”商标,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认为,被告山东鹤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天猫网上商店销售商品的链接中使用与“东阿阿胶”相近似的文字描述,销售与“东阿阿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被告在天猫网上商店的销售中将与“东阿阿胶”商标近似的“东阿 阿胶”设置为类似产品链接下的文字描述信息的一部分,但其销售的上述商品均表明系“鹤王”牌,也列明产地、生产企业,未在商品上使用“东阿阿胶”字样,未将“东阿阿胶”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被告标识的

15、“鹤王”商标、产地名称、生产者名称,足以识别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在涉案产品名称已表明产品的原材料,没有必要在产品链接中再标注“东阿 阿胶”字样,如果需要在商品的文字描述中表明原材料,应当采用更加规范的形式,被告在商品描述中使用“东阿阿胶”字样,不仅使原告丧失一定的商业机会,且明显有攀附“东阿阿胶”商标的商誉主观故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推荐理由】本案对规范网络平台销售者的销售行为有重要意义。在淘宝、天猫网等网络平台销售商品的销售者,尽管在商品信息中明确表明了商品的商标、产地、生产者,但在商品链接中使用与他人商

16、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描述,该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案例九】德州安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化春兴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案情与裁判】原告德州安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自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化春兴通过欺骗的手段在青县周官屯镇翔宇线路板厂生产五种型号线路板共计25580块,而这五种型号的线路板是原告独立开发设计的,一直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被告通过不正当途径窃取了这些信息,并加工生产产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主张涉案线路板不是商业秘密,亦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指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线路板本身不应成为商业秘密,制造线路板使用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属于技术信息,可能构成商

17、业秘密。一项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不仅要处于一般的保密状态,而且获得该项信息要有一定的难度,这样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线路板上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是暴露在产品表面的,因线路板在组装成太阳能热水器控制仪表后对外出售,普通购买者购买太阳能热水器控制仪后,通过拆解,很容易获得相关线路板,该线路板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简单,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简单的测量、观察,或者通过相关仪器就可以掌握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满足“并非容易获得”这个条件,因此,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具备秘密性,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推荐理由】根据中华人

18、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四个条件。针对集成电路的特殊性,国家出台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进行保护。因此,对重要信息进行保护时,权利人可综合考虑保密信息的特性、企业的保密条件等因素,决定采取以何种方式进行保护。【案例十】德州信平电子有限公司诉德州市力和电子有限公司、曹延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案情与裁判】原告德州信平电子有限公司称,被告曹延明曾在原告处工作,并担任北京与天津地区的销售经理,自2011年底开始,被告曹延明利用其掌握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串通被告德州市力和电子有

19、限公司,致使原告丧失大量客户及产品订单,该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内容仅限于企业名称,而这些信息可以从公知领域(如网络、电话黄页号簿、广告、朋友介绍等)获知,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内容简单,缺乏交易习惯、产品要求、规格、型号、价格等经营信息,无法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原告更没有提供为保护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法院最终认定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推荐理由】客户名单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实践中公司企业主张客户名单为其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在少数,但往往误认为只要跳槽或者离职员工带走了客户,就构成了对其经营秘密的侵犯。若客户名单信息通过正常渠道可以实现联系或获取,没有独特性、价值性,即客户名单缺乏应有的“厚度”,则无法认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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