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及其实现路径 张羽君 高琴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摘 要: 传统民法的物权和债权理论难以收纳网络虚拟财产成为权利保护的客体, 但它可以被认定为一种无形财产而成为财产权的新类别。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质价值、精神价值和合法属性, 因而具有继承性。我国目前尚缺乏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明确法律依据, 网络服务协议和隐私权保护又限制甚至排除了继承。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障碍的可行性路径包括修法、司法解释、第三方监督和公证等法律手段, 并可辅之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升级。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 无形财产; 继承权; 作者简介:张羽君 (1977) , 女, 上海人, 北京工商大学副教授,
2、法学博士, 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经济法。收稿日期:2017-09-07基金:北京工商大学学科建设法学院双一流学科建设 (19008001368) On the Inheritability of Online Virtual Property and Its Realization ApproachZHANG Yujun GAO Qin Law School, Beijing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University; Abstract: Online virtual property can hardly be embodied in the protectio
3、n of right in rem or right in personam in terms of traditional theory of civil law, however, it can be identified as an intangible property which then turns into a new category of property rights. Online virtual property should be inheritable due to its material value, spiritual value and legitimacy
4、. Nonetheless, there has been no clear legal basis for its inheritance in current China. Moreover, Network Service Protocol and privacy protection restrict or even exclude the possibility of its inheritance. The practical approaches to rid the obstacles of inability of inheritance include legal meas
5、ures, such as legislation,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e third party supervision and notarization, as well as the supplementary measures of technical upgrading by the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Keyword: online virtual property; intangible property; right of inheritance; Received: 2017-09-07从妻子要求继承已故丈夫
6、 QQ 案到淘宝女店主去世后家属要求继承网店案, 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掀起了学界对虚拟财产是否可以继承的讨论热潮。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虚拟财产的继承会侵犯死者隐私为由, 拒绝继承人的继承请求。更有一些网络服务协议直接排除了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可能性。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可以继承, 需要从它的法律性质出发, 以网络用户和运营商之间的利益平衡为基点, 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分类研究, 进而提出有效解决虚拟财产继承障碍的方式和途径。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界定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采取了开放的立法模式, 原则性地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这为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预留了立法空间。明确网络虚拟
7、财产的法律性质是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逻辑起点。目前,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在学界形成了多种学说。综合观之, 在传统物权与债权二元划分的民法财产权体系支架的影响下, 较为流行的是物权说和债权说。物权说认为, 网络虚拟财产权符合物权最为核心的支配性概念, 网络用户的支配意志对所要支配的财产利益有最终的选择权和决定权, 应当将其作为物权1。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化的理论障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 传统的物权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 即“无须他人意思的介入或辅助就实现自己的权利”2。网络虚拟财产则是以服务器中的电子记录为依托, 以网络空间这一媒介作为载体, 并在一定程度上依赖网络服务运营商的
8、技术。显然, 用户无法独立地对虚拟财产进行直接支配。另一方面, 近代民法中的物权由中世纪的对物权发展演变而来, 对物权则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的诉讼模式, 即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3。对物之诉背后的理论基础在于通过诉讼保护的权利是通过占有而实现的, 占有需要表征, 有体物的占有外观才是清晰可见的4。因此, 从制度渊源看, 物权建立于有体物的基础之上, 而网络虚拟财产的显著特征便是无体性, 若彻底改变物权法的“有体物”基础, 将物权的客体范围扩大到无体物, 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我国现行物权法体系。债权说认为, 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在客观的物理形式上表现为一系列的电磁记录, 但其本质是在用户协议基础上形成的用户向
9、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服务的债权5。这种说法虽然解释了虚拟财产必须依托于服务商运营才能存在下去的特性, 但是有些虚拟财产的产生及价值的增加, 是用户耗费了一定的时间、精力以及劳动所得, 有些虚拟财产是用户直接以支付货币的方式购买而获得,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明显的“用户可使其增值性” (value-added-by-users) 6特征。此外,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将盗窃一定数额的虚拟财产纳入盗窃罪的刑事惩罚范围, 如果将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定性为债权, 那么这将与盗窃罪的客体理论相矛盾, 势必造成我国法律体系中对虚拟财产界定的混乱。从网络虚拟财产应当成为一种法益的角度, 可将虚拟财产当作一种无形财产加以
10、保护。无形财产指不具备一定形状, 但占有一定空间或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物, 其在当代已具备了独立的经济价值, 并能为人们进行排他性的支配, 因而成为权利的客体7。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无形财产体系之中更加合理, 原因在于:首先, 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数据之中, 其首要特点即无形性, 网络用户可以在特定的虚拟空间和一定的条件下对虚拟财产行使支配权;其次,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 它可以满足主体的精神需求和物质需求, 具有稀缺性, 并能进行现实交易。虚拟财产的产生不是基于主体身份, 而是与权利主体本身相分离的结果;最后, 从立法体例上看, 物权和债权都有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在起作用, 并且“物权与债权
11、的二元体系, 根本上来说是一种物质化的财产权结构, 尚缺乏接纳非物质性权利形态的制度空间。”8用现有的物质化财产权法律体系去规制无形的网络虚拟财产, 就需要对相关权利制度进行思维重组, 在理论研究尚未成熟的条件下, 这种盲目重组可能会带来相关领域的混乱。因此, 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开放的无形财产体系之中, 对构建虚拟的财产交易、继承与救济也更为方便。随着互联网的发展, 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将不断发展, 无形财产概念的包容性也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分析1. 网络虚拟财产承载物质价值我国继承法规定, 继承的客体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符合无形财产的构成, 具有现
12、实的物质价值。一方面, 用户获得网络虚拟财产时, 需要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 付出了必要劳动时间, 与一般的财产在本质上并无太大差别, 并且网络虚拟财产能够满足用户的物质和精神需要, 因此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另一方面, 网络虚拟财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证明其具有物质价值。例如, 百度旗下的百度币、盛大公司的点券和新浪推出的微币等, 都是通过充值现实货币而获得, 网络用户使用这些虚拟货币能够购买该公司的相关产品。2009 年, 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制了网络游戏中虚拟装备和虚拟货币的交易规则, 玩家在游戏服务终止的时候, 对于已经购买但还未使用的游戏虚拟货币,
13、企业必须用法定货币或者以玩家接受的方式将钱退回原主。这些都说明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转化为现实货币进行流通, 具有现实的物质价值属性。2. 网络虚拟财产蕴含精神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精神价值使得虚拟财产的继承具有合理性。随着时代的发展, 互联网的方便与快捷使人们愿意把大量照片、文字、视频等隐私上传到网络空间, 以便随时随地查看。此类网络信息与虚拟货币相比, 在价值上或许不值得一提, 在市场上更不具有流通的可能性, 但它们却承载了网络用户的生活轨迹和情感寄托, 这些虚拟物品更像一种精神上的象征。生者通过保留死者的遗物来纪念他们, 是人们追求虚拟财产继承的原动力所在。因此, 进行相关立法活动时应当把公民的这
14、种情感因素考虑在内。3.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合法属性我国继承法第 3 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由此可以推知, 只要是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所有财产, 均可被继承。继承法虽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明确规定, 但可以从虚拟财产的合法性特征去判定其是否具有继承性。“合法”的评判标准有两个:一是取得的方式合法或不违法, 二是取得的对象不被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禁止9。网络虚拟财产是在网络服务协议的基础上, 用户通过完成注册、交易、游戏行为等方式取得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现有的法律也未禁止此种财产的取得。相反,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
15、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这进一步说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社会技术进步发展的产物, 是互联网时代下人类智慧的结晶, 判定虚拟财产内容的合法性并无法律障碍。因此, 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决定了其具有被继承的正当性。三、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化与可继承性虚拟财产的种类繁多, 有学者认为,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客体可分为虚拟资产和虚拟入口10, 但概括性的保护机制无法解决网络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利益冲突。以更合理, 更低成本为标准, 区别不同类型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 更有利于解决现实的疑难问题。根据现有研究所提出的“虚拟财产”需同时满足竞争性、互联性、
16、永久性的特征11, 结合虚拟财产的创制主体及其权利属性, 可对虚拟财产作如下分类:1. 账号密码型此类虚拟财产是由用户排他性占有的、用以接受网络服务提供者无偿或有偿在线服务的身份识别凭证10。这种仅用于身份识别和排他性占有使用的用户账号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技术开发而产生, 其价值凝结的是运营商的智力和劳动成果, 用户只是通过填写基本信息便取得网络账号的使用权。因此, 不宜将用户账号型的虚拟财产纳入继承客体的范围, 否则会侵犯运营商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合法利益。2. 网络信息资料型此类虚拟财产是用户在网络上通过创作而产生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个人资产, 常见的有用户上传至网络的照片、音频、视频, 以
17、及相关的文字创作。网络信息资料是用户独创性的作品, 独立于网络服务器而产生, 是保存在虚拟空间中的一种无形财产, 承载着被继承人的精神表达, 具有浓厚的情感价值, 因此, 这类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3. 虚拟货币型虚拟货币是与有形货币相对应的一种新型货币形式, 是网络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它通常是一些大型网络公司为了使用户获得更好的游戏服务体验而发行的具有一定价值, 并且能够进行虚拟交易的支付货币, 常见的虚拟货币有网络游戏币、Q 币、百度币等。虚拟货币是用户通过在线支付的方式以真实货币购买获得, 具有与真实货币的一般等价性, 其所有权属于网络用户, 此类虚拟财产在其购买者去世
18、后, 自然可以成为虚拟遗产。4. 网游资源型网络游戏所产生的虚拟财产集合了游戏开发者和玩家的劳动付出。一方面, 网络游戏中的设备、道具、塑造的人物等最初都是由运营商研发创作产生, 在开发过程中不仅需要付出大量的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 还需要开发商和运营商投入一定的资金成本, 可见, 网络游戏中原始的虚拟财产所有权应该属于运营商;另一方面, 玩家注册游戏账号后, 通过在游戏行为中投入时间和精力, 使得游戏道具、设备等此类虚拟财产从运营商设计的原始状态中脱离出来, 从而取得其所有权, 有的玩家所拥有的虚拟财产则是通过线上交易或者直接从运营商处购买而来。因此, 在解决网游资源型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时,
19、应当综合考量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投入和利益, 衡量评估虚拟财产的价值, 在维护用户合法继承权的同时, 不能损害运营商的相关利益。四、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现实障碍1.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我国尚未制定调整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则。其主要原因在于互联网时代飞速发展, 网络数据和虚拟财产种类繁多, 未来仍有广阔发展空间, 难以对其适用统一的保护手段和方法。继承法自 1985 年制定实施以来, 三十多年来未经修改, 当时的中国没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更不用说以立法的方式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法律仅仅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可继承的客体, 但是对后来出现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
20、于个人财产并没有相关规定, 虚拟财产领域出现法律空白。继承法第 3 条第七款中规定的公民其他合法财产, 由于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 各级法院也难以将这款规定适用于虚拟财产的继承。司法实践中, 网络虚拟财产案件存在着裁判说理不充分、难以适用现有举证规则确认相关证据、网络虚拟财产价值难以确定等问题12, 导致当事人很难维护自己应有的虚拟财产权利, 继承问题更无从谈起。2. 网络服务协议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的排除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签订用户协议限制用户处置自有的虚拟财产。在没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 当出现虚拟财产纠纷和继承请求时, 运营商提供的网络服务协议成了唯一具有约束力的文件。网络
21、服务协议是一方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 用户只能表示同意与否的格式合同, 在出现纠纷时, 主要以是否显失公平为标准认定条款效力。网络用户和提供者在服务协议的签订过程中显然处于明显的不对等地位。首先, 不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是有偿还是免费, 用户想使用其提供的服务, 就必须同意事前拟定的网络服务协议, 难有协商的途径和可能, 因而服务协议实质上变为隐性的强制要求。这些协议中有的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服务商, 用户只享有使用权, 如天涯、搜狐、腾讯 QQ 等;有的则严格限制网络虚拟财产的流转, 如腾讯 QQ 游戏协议明确规定“QQ 账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注册人, 禁止赠与、分配、转让、继受或
22、售卖”。很显然, 网络服务协议排除了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可能性。其次, 网络用户死亡后, 网络服务提供者会临时保管并占有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 如果通过网络服务协议排除对虚拟财产的继承, 将导致虚拟财产的精神价值和经济价值无法实现, 进一步说明协议中的此类格式条款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都不公平。最后,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服务协议中涉及继承的条款往往不作必要的提示说明, 而用户为了快速注册账号, 往往直接在同意该协议条款的地方打勾, 并未注意到自己已经放弃了包括继承权在内的诸多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40、53、54 条的规定, 合同中出现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
23、式条款, 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未同网络用户协商, 又不作专门提示的情况下, 单方面在格式条款中限制非常重要的继承权利, 显失公平, 可认定为无效。3. 隐私权保护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限制隐私是当事人不愿为人所知或不愿公开、与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私事和信息。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明确规定死者的隐私受法律保护, 网络运营商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 有义务保护注册用户的隐私, 即使用户死亡, 网络服务提供者依然要承担不得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的法定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用户服务协议中的隐私条款可以有效防止第三人窃取用户隐私。我国继承的方式主要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嘱继承和
24、遗赠是被继承人生前处置个人遗产的意思表示, 其内容包含了对隐私的合理处分。在没有遗嘱和遗赠的情况下, 人们无法了解死者对其隐私的处置意愿, 那么法定继承人将是保护死者隐私的最佳主体, 原因在于:首先, 近亲属与死者生前关系密切, 对死者隐私一般有所了解, 或者说有些隐私是相互关联的, 因此, 死者的近亲属能更加有效地维护死者隐私。其次, 在现实生活中, 书信、日记涉及个人隐私的, 通信任意一方、日记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发表、复制或以其他方式公之于众, 在其去世之后, 继承人有权决定是否发表, 但须尊重死者的遗嘱规定13。书信、日记所承载的信息与电子邮件、网络日志、博客等虚拟载体记载的隐私内容在性质
25、上非常类似, 应当由继承人继承保护。最后, 死者的隐私可能未必想让继承人知道, 但死者应当在生前明确表示含有隐私信息的虚拟财产不能被继承, 否则可以推定死者同意法定继承人了解自己的隐私。因此,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虚拟财产含有死者隐私为由拒绝继承人申请虚拟财产继承是不合理的。五、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可行路径1. 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保护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 2016 年中国大数据市场规模为 168 亿元, 增速达到 45%;预计 20172020 年增速保持在 30%以上14。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的联系日渐紧密, 但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不确定性, 使人们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网络虚拟财产
26、继承的保护应以继承法的修改为契机, 将继承客体的范围扩大到网络虚拟财产, 并对不同类型的虚拟财产进行分类规制。(1) 通过修法的方式, 将网络虚拟物品纳入“财产”继承范围进行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符合财产的定义, 具有物质价值并可进行交易, 所获对价属于网络用户自己所有。部分国家和地区已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比如美国俄克拉荷马州在 2010 年 11 月 1 日通过了一项法律, 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遗产执行范围中。该法鼓励人们生前将一些涉及隐私的虚拟财产, 比如上传的照片、视频或者网络聊天记录等作出明确的处置说明, 如果死者没有就此作出明确意思表示, 法院将根据情况决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继
27、承人。又如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规定了“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计算机或其他相关设备之电磁记录, 以致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 应负相应刑事责任”。随后, 台湾“法务部”又发函解释:“线上游戏之帐号、角色及宝物资料, 均系以电磁记录之方式存储于游戏服务器, 游戏帐号所有人对于角色及宝物资料之电磁记录拥有支配权, 可任意处分或移转角色及宝物。又上述角色及宝物虽为虚拟, 然于现实世界中均有一定之价值, 玩家可通过网络拍卖或交换, 与现实世界之钱财并无不同, 故线上游戏之角色及宝物似无不得作为刑法之盗窃罪或诈欺罪保护客体之理由。”15可见, 台湾从法律上肯定了玩家在游戏中所拥有的虚拟角色和
28、虚拟物品的财产价值, 承认网络虚拟财产流转的正当性。(2) 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继承的主体、客体和方式。网络社会虚拟并复杂, 需要司法解释对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条文进行具体解释, 以便法官准确适用法律、简化复杂的判断过程, 提高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案件的效率。首先, 虚拟财产继承的主体既可以是继承人, 也可以是与该虚拟财产密切相关的人。互联网作为平等自由的信息沟通平台, 信息的流动和交互是双向式的, 虚拟财产的产生可能是由多个网络用户共同合作的成果。因此, 可以通过网络公告的方式通知虚拟遗产的利益相关者, 从而确定虚拟遗产的继承主体。其次,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客体包括网络信息资料型、虚拟货币
29、型和网游资源型信息, 如上文所述。最后, 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可通过申请和司法救济两种途径实现: (1) 依申请。根据我国国情并参考美国印第安纳州的规定16, 申请程序可以分为三个步骤:遗产继承的申请人向网络服务商提供虚拟财产的申请文件、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及其合法遗嘱, 以及申请人与被继承人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等;网络服务商对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网络服务商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到申请人名下。 (2) 如果网络服务商无合理理由拒绝遗产继承申请人的继承申请, 申请人可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 请求法庭作出关于死者虚拟遗产的遗嘱判决命令。2. 引进第三方平台监督和公证处公证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自身优势设计
30、出对自己有利的网络服务协议来排除用户的继承权, 网络用户在选择接受网络服务时一般很少阅读相关的网络服务协议。调查显示, 平均只有 4%的用户阅读了用户协议17。两者结合导致网络服务协议的“霸王条款”侵犯网络用户的继承权。鉴于此, 可以借助行业组织自治和司法辅助手段规范虚拟财产的继承事项。(1) 通过行业组织建立专门的网络财产监管机构, 由专业化的网络技术人才和法律人才组成, 工作职责包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协议进行审核, 如果发现单方面排除继承人继承权利的条款, 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修改, 否则通过信用管理降低该服务商的商誉。通过独立的第三方对网络服务协议进行评估审核能够更好地做
31、到协议公平。(2) 公证处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事宜提供相关公证。 (1) 公证处可以为用户提供虚拟财产的保管。由用户向公证处提出申请, 将虚拟财产的账号密码交由公证处进行同步保管储存, 如果用户死亡, 公证处可以将虚拟财产的账号密码告诉网络用户的继承人或者指定的人。 (2) 公证处可以办理遗嘱公证。继承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虚拟财产继承申请时, 需要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公证处的公证因其强大的证明力, 可以为虚拟财产继承申请的相关材料进行有效证明。例如淘宝网规定, 因继承造成店铺过户, 申请人需要提供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经过公证的遗嘱或者提供遗产分割协议公证书。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直接向公证处申请
32、办理遗嘱, 将其死后虚拟财产分配情况通过遗嘱的方式保存在公证处。3. 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技术升级和提供虚拟财产保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对现有的技术进行升级, 减少虚拟财产继承纠纷的产生。运营商在应对虚拟财产继承事务处理中可能产生的运营风险, 可以对虚拟财产的继承提前建立技术应对措施, 并可与行业组织所属的网络财产监督机构联合提供虚拟财产继承和纠纷的处置方式。(1) 用户注册进入网络虚拟空间时, 可以在注册基本信息上添加第二顺位拥有人的信息。此信息设置为用户注册必填项目, 若未填写, 则在继承发生时相关虚拟财产不能转移给注册用户以外的其他人,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此条款对抗继承人的申请。未成
33、年人申请网络虚拟账户时应当在监护人的指导下完成, 避免填写不适当的信息。继承信息的设置可以随时修改, 但是必须经过必要的确认程序和密码验证, 防止虚拟财产继承信息被不法分子所利用。(2) 虚拟财产被继承人生前可以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签订关于虚拟财产的保管协议, 并配合网络服务提供者向虚拟财产的继承人收取一定费用, 来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的风险, 平衡虚拟财产继承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关系18。网络游戏中产生的虚拟货币、装备、武器达到一定金额后, 可以由游戏运营商向玩家发送虚拟财产已达到某种界限的弹窗, 提醒玩家注意虚拟财产的妥善保管, 并通过专门的服务网页来配合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合
34、理安排。此类服务可以与公证处进行合作, 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与巨人网络征途2合作, 为巨人征途 2网络游戏用户提供游戏账号保全证据公证19。此举能为国内虚拟账号公证服务发展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作提供很好的借鉴作用, 促进网络虚拟服务产业良性发展。参考文献1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J.中国法学, 2009 (1) :88-98.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 (上卷)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7. 3王利民.再论物权的概念J.社会科学研究, 2006 (5) :88 4张康林.论物权客体范围的扩展兼评物权法 (草案) 第二条第二款J.探索与争鸣, 2006 (12) :115. 5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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