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规则(修订送审稿)A章 总则第63.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63.3条 适用范围 (a)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及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上述所有机构以下统称局方)对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的颁发与管理。 (b)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与等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63.5条 机构与职责 (a) 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统一管理
2、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工作,负责全国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b)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和等级的管理工作。 第 63.7条 执照、等级和许可的要求(a) 执照 (1) 在中国进行国籍登记(以下简称为“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飞行机组必需成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当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在外国境内运行时,可以使用该航空器运
3、行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 (2) 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外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飞行机组必需成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或持有由航空器登记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3)自 2011年 3月 5日起,在航空器上进行无线电通话的飞行机组必需成员在使用英语2通信时,其执照上必须具有英语语言能力 4级或 4级以上的等级签注。对于执照上签注的英语语言能力低于 6级的,还应当定期通过英语语言能力等级测试。(b) 体
4、检合格证 (1) 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执照担任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必须持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或认可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上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2) 在外国境内使用该国颁发的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飞行机组成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运行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时,可以持有颁发该执照要求的现行有效的体格检查证明。 (c) 证件检查 持有本规则所要求的航空人员执照、体检合格证、许可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人员,在局方检查时,应当出示相
5、关证件。第63.9条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a) 为满足本规则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必须经局方鉴定合格,并经局方批准用于: (1) 拟进行的训练、考试和检查; (2) 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或者机组职能;(3) 对于飞行训练器,模拟特定类别和级别的航空器、特定型别航空器、某一型别特定衍生型航空器或一组航空器。 (b) 局方可以批准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之外的其他设备,用于某些特殊用途。 第63.11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a)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执照要求的申请人颁发下列相应的执照: (1)领航员执照;(2)飞行通信员执照;
6、(3)飞行机械员执照、飞行机械学员执照。(b)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飞行机械员申请人,在其执照上签注相应的型别等级。第63.13条 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 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3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任何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担任民用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 第63.15条 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必须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酒精或者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 第63.17条 执照的有效期 (a) 注明有效期限的执照持有
7、人,在执照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行使该执照所赋予的权利。(b) 学员执照在颁发月份之后第24个日历月结束时有效期满。 (c) 除学员执照外,按本规则颁发的其他执照不规定特定的有效期限。但是仅当执照持有人满足本规则和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运行规章的相应训练与检查要求时,方可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权利。依据外国领航员、飞行通信员和飞行机械员执照颁发的认可证书的持有人,仅当该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领航员、飞行通信员和飞行机械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方可行使该认可证书所赋予的权利。 B章 一般规定第63.21条 执 照 和 等 级 的 申 请 与 审 批(a) 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指定管
8、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执照、等级或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费用。(1) 在递交申请书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述材料:(i) 身份证明;(ii) 学历证明;(iii) 理论考试合格证明;(iv) 体检合格证明;(v) 原执照(如要求);(vi) 飞行经历记录本(如要求);(vii) 实践考试合格证明(如要求);(viii) 对于按照本规则第63.47条具有军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具有航空经历记录的军用技术档案资料证明。(2) 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听证(i)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 作 日 内
9、一 次 性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部 内 容 。 逾 期 不 通 知 即 视 为 在 收 到 申 请4书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 申 请 人 按 照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的 通知 提 交 全 部 补 正 材 料 的 , 民 航 地 区 管理 局 应 当 受理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ii) 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 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审查。在民航 地 区 管 理 局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内 容 按 照 本 规则 相 应 规 定 进 行 核 实 时 , 申 请 人 应 当 及 时 回答 管理局
10、提出的问题。由于申请人不能及时回答问题所延误的时间可以不记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iii)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经 审 查 认 为 申 请 人 符 合 本规 则 相 应 规 定 的 , 在 执 照 申 请 表 上 签字 表 明 审 查 通 过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所列条件,有 权 拒 绝 为 其 颁 发 所 申 请 的 执 照 或 等 级 ,并 在 执 照 申 请 表 上 签 字 表 示 审 查 未 通 过 以 及 不 通 过 的 原 因 , 连 同 申 请 材 料 一 并 退 回 申 请 人 。民 航 地 区 管理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的权利。(iv) 对 于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审 查 通 过 的 执 照 申 请 人 ,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将 全 部 审 查 资 料副 本 上 报 民 航 局 飞 行 标 准 职 能 部 门 进 行最 终 审 核 。 民 航 局 在 接 到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报 送来的申请人全部资料后,在 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作出最终决定。如 果 未 发 现 问 题 , 将 为申 请 人 颁 发 不 规 定 特 定的 有 效 期 限 的 领 航 员 、 飞 行 通 信 员 、 飞 行 机 械 员 执 照 ; 如 果 发 现 不符 合 本 规 则 要 求 而 不 具 备 颁
12、 发 执 照 的 条 件 , 在 执 照 申 请 表 上 签 字 表 示 审 查 未 通 过 , 说 明 不予 颁 发 执 照 的 原 因 , 连 同 申 请 材 料 一 并 退 回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 由 地 区 管 理 局 负 责 转 申 请 人 。民航 局 在 作 出 前 述 决 定 之 前 ,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b)经 局 方 批 准 , 申 请 人 可 以 取 得 相 应 的 执 照 和 等 级 。 批 准 的 航 空 器 型 别 等 级 由 局 方 签 注在 申 请 人 的 执 照 上 。(c)执照如被暂扣,在暂扣期内
13、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和等级。(d)执照如被吊销,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和等级。第63.23条 考 试 的 一 般 程 序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各项考试, 应当由局方指定人员主持, 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第63.25条 理论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a) 理论考试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出示由授权人员签字的证明,表明其已完成本规则对于所申请执照要求的地面训练;(2) 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局方认可的合法证件。 (b) 理论考试的通过成绩为80分。 第63.27条 实践考试的准考条件 5(a) 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实践
14、考试,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申请颁发执照的申请人,应在接受实践考试前24个日历月内通过了必需的理论考试,并出示局方给予的理论考试成绩单; (2) 已经完成了必需的训练并获得了本规则规定的相应飞行经历; (3) 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4) 符合颁发所申请执照或等级的年龄限制; (5) 具有授权人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的签字,证明在申请日期之前的60天内,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准备实践考试的飞行教学,并且认为该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如适用); (6) 持有填写完整并由本人签字的申请表。 (b) 满足下 列 情 况 的 飞 行 机 械 员 执 照 的 申 请 人,可不受本条(a)(1
15、)款中关于理论考试有效期不超过24个日历月的限 制 :(1)在通过笔试后的24个日历月内,被CCAR-121部或CCAR-135部的航空运营人雇佣为飞行机组成员或维修人员,并且在实施飞行考试时仍参加运行;(2)作为驾驶员,已完成初始训练,并完成了转机型或升级训练(如适用);(3)作为驾驶员符合相应规章的复训要求,或者作为维修人员符合CCAR-66部规定的近期经历要求。(c) 申请人没有在一天内完成申请执照或等级实践考试的全部科目,所有剩余的考试科目必须在申请人开始考试之日起的60个日历日内完成;没有在该60个日历日内完成的,申请人必须重新参加全部实践考试,包括重新完成已经完成的科目。 第63.
16、29条 实践考试的一般要求 (a) 判断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的操作能力应当依据下列标准: (1) 按照经批准的实践考试标准,安全完成相应执照或者等级规定的所有动作和程序; (2) 能够熟练准确地操纵相应的设备; (3) 具有良好的判断力; (4) 能灵活应用航空知识。 (b) 如果申请人未能按照本条(a)完成任一必需的操作,则该申请人实践考试为不合格。在申请人合格完成任一所必需的操作之前,该申请人不得取得所申请的执照或等级。 (c) 申请人在一个或者多个操作上不合格,或者由于恶劣的天气条件、航空器适航性或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发生时,局方指定的实施考试的人员或者申请人可以随时中断考试。(d) 如
17、果实践考试中断,在符合下列规定时,局方可以承认申请人已经完成并合格的操6作: (1) 申请人在中断实践考试后60天内通过剩下的实践考试; (2) 申请人在继续考试时必须出示中断考试证明; (3) 申请人圆满完成了任何可能需要的附加训练,并获得了相应教员的签字证明。 第63.31条 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a)未通过理论或实践考试的执照申请人符合下列规定可以申请再次考试:(1)考试失败30天后重新申请;(2)考试失败30天内,申请人出示由持相应执照的人员,或者经批准的实施理论教学的人员,或者经局方批准的其他具备资格人员的签字推荐,证明已就考试中失败的科目对申请人进行了补充教学,并且该授权人员认为
18、申请人已作好了重新考试的准备;(b)由 持 相 应 执照的 人 员 , 或 者 由 经 局 方 批 准 的 训 练 课 程 管 理 人 员 的 签 字 推 荐 , 都 可满 足 本 条 (a)(2)的 要 求 , 用 于 理 论 考 试 和 实 践 考 试 不 合 格 后 的 再 次 考 试 。 局方认可的理论教员的签字推荐可以用于理论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c)对于领航员执照的申请人,如 果 飞 行 考 试 不 及 格 , 则 其 补 充 教 学 必 须 在 飞 行 中 实 施 。第63.33 条 理 论 考 试 中 禁 止 的 行 为在理论考试中,申请人不得有下列行为:(a) 复制或有意
19、取走理论考试试卷;(b) 交给其他申请人或从其他申请人那里得到理论考试试卷的任一部分或其复制件;(c) 在理论考试过程中,帮助他人或者接受他人的帮助;(d)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部分或者全部理论考试;(e) 在考试过程中,使用未经局方批准的材料或者其他辅助物品;(f) 故意引起、助长或者参与本条禁止的行为。第63.35条 身 体 缺 陷 期 间 的 限 制任 何 人 员 在 已 知 身 体 有 缺 陷 或 者 已 知 身 体 缺 陷 加 重 , 不 符合 现 行 体 检 合 格 证 标 准 时 ,不 得 担 任领航员、飞行通信员或飞行机械员。第63.37条 熟练检查(a)按本规则颁发的领航
20、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的持有人,必须在行使权利前12个日历月内针对其取得的执照和等级(如适用),通过由局方指定人员实施的熟练检查,并在执照记录栏中签注,否则不得行使执照和相应等级(如适用)所赋予的权利。 (b)熟练检查必须包括至少 1 小时的理论检查和至少 1 小时的飞行检查,理论检查可7以采用笔试或者口试的方式;飞行检查由局方指定人员在航空器或者相应的飞行模拟机上实施。熟练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 应以本规则颁发执照和等级(如适用)时对航空知识和技能所要求的内容为标准;(2) 飞行程序、机上设备使用和机组配合。(c)按照本规则实施的执照和等级(如适用)实践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熟练
21、检查。 (d)在本条(a)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熟练检查或者熟练检查不合格的领航员、飞行通信员和飞行机械员,只有重新通过相应执照和等级(如适用)的实践考试,方可继续行使其所持执照和相应等级(如适用)所赋予的权利。 (e)持有本规则所规定执照的领航员、飞行通行员和飞行机械员在按本条(a)规定到期日所在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的熟练检查,视为在到期的当月完成。第63.39条 禁 止 伪 造 、 复 制 或 者 篡 改 申 请 书、 执 照 、 飞 行 经 历 记 录 本 、 成 绩 单 或 记 录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行为:(a)在 申 请 按 本 规 则 颁 发 或 补 发 执 照 、 等 级
22、 或 者 此 类 其 他 证 件 的 申 请 书 上 作 出 任 何 欺骗 性或虚假的陈述;(b)在 要 求 保 存 、 填 写 或 使 用 的 任 何 飞 行 经 历 记 录 本 、 记 录 或 成 绩 单 中 填 入 任 何 欺 骗性 的或者虚假的内容;(c)以任何形式复制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d)以任何形式篡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第63.41条 变 更 姓 名 或 者 地 址(a)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上更改姓名, 应当向局方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附有该申请人现行执照、身份证和证实这种改变的其他文件。(b)已变更永久通信地址的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持有人必须自变更之
23、日起30天内通知局方。第63.43条 自 愿 放 弃 或 者 更 换 执 照按 本 规 则 颁 发 的 执 照 持 有 人 可 以 自 愿 放 弃 所 持 执 照 ,或 者 申 请 取消某些等级的执照,但必须向局方提交具有本人签字表明自愿放弃原执照或等级的声明。第63.45条 补 发 执 照按 本 规 则 颁 发 的 执 照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后 , 申 请 人 可 以 向局 方 申 请 补 发 , 申 请 必 须 写 明 遗失 或 者 损 坏 执 照 的 持 有 人 姓 名 、 永 久 通 信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 出 生 日 期 和 地 点 、 身 份 证 号 码 ,以 及
24、执 照 种 类 、 编 号 、 颁 发 日 期 和 附 加 的 等级 。第63.47条 对具有军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经历的人员的特殊规定8(a) 具有军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经历的人员可以按本规则的要求申请颁发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和等级。(b) 具有军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经历的人员出示具有航空经历记录的军方技术档案资料和局方认可的推荐函,局方可以承认其航空经历,用于满足按本规则颁发相应执照和等级的航空经历要求。第63.49条 依据外国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颁发相应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a)外国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的持有人,可按本条申请领
25、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和等级。申请人的外国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如果是国际民航公约缔约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并且没有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签注,则可以作为满足所申请执照和等级飞行经历要求的证明,并认为其具有参加相应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的资格。(b)外国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申请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和等级时,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局方可以为其颁发相应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和等级: (1) 持有经所在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确认的现行有效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没有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签注; (2) 持有中国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26、 (3) 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或英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机组交流的口音和口吃。如果申请人因某种原因不能完全满足本要求,局方应当在该申请人的执照上签注必要的运行限制; (4) 通过民用航空规章有关领航员、飞行机械员的权利与限制、空中交通规则、一般运行规则等部分以及教学法的理论考试。 (5)申请人还必须通过本规则所规定的实践考试。(c) 按本条(b)颁发的执照上应当注明所依据的外国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编号和颁发地。(d)颁发的航空器型别等级(如适用)对于申请人的外国飞行机械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飞行机械员执照上的航空器型别等级(如适用),以及按本规则条款在考试后颁发的型别等
27、级(如适用),局方可以签注在飞行机械员执照上。(e)按本条颁发的执照的持有人可以行使本规则所规定的权利,但必须遵守执照上签注的限制。9第63.51条 依据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颁发认可证书 (a) 总则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颁发的现行外国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现行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的持有人可以按本条申请颁发认可证书。认可证书仅适用于调机、提供训练、申请换发中国相应执照时参加的训练等,不得参加公共航空运输运行。(b) 认可证书 (1) 持有经所在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确认的现行有效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
28、,没有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签注;(2) 按本条颁发的认可证书上应当注明此人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编号和执照颁发机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颁发的现行外国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现行执照的持有人经局方审查合格后,可以获得根据其外国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颁发的认可证书。 (3) 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认可证书的有效期最多不超过120天。 (c) 航空器型别等级(如适用) 列于申请人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飞行机械员执照上的航空器型别等级(如适用),经局方审查认为合格的均可以签注在该申请人的执照认可证书上。 (d)运行权利和限制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领航员、飞
29、行机械员执照认可证书的持有人: (1) 具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相应等级的权利,并可以在中国登记的相应的民用航空器上担任领航员、飞行机械员; (2) 其权利受局方在其认可证书上签注的限制;(3) 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行使其认可证书上的权利时,应当遵守其认可证书和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上的限制和约束; (4) 不得在其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已被暂扣或吊销时行使该认可证书上的权利。 (e) 作为认可证书颁发依据的执照的限制 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可以作为颁发认可证书的依据,申请人还必须向局方出示局方可接受的由外国或香港、澳
30、门特别行政区航空人员执照颁发机构签署的有关证明材料。按本条颁发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所使用语言必须是汉语或英语,或者附有由颁发该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10政区航空人员执照的主管当局签署的汉语或英语副本。 (f) 认可证书上应注明的限制 按本条颁发的认可证书仅在作为该证书颁发依据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由持有人随身携带时,方为有效。C章 领航员第63.53条 资格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领航员执照:(a) 年满21周岁,符合本规则第61.47条、49条或者51条要求,具有军方或境外领航员资质的人员; (b)
31、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c) 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或英语,无影响机组交流的口音和口吃。申请人因某种原因不能满足部分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注必要的运行限制; (d) 持有局方颁发的现行有效I级体检合格证;(e) 具有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f) 通过了本规则第63.55条所要求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 (g) 在申请实践考试之前,满足本规则第63.57条所规定的飞行经历要求; (h) 通过了本规则第63.59条所要求飞行技能的实践考试。 第63.55条 航空知识要求领航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下列内容的笔试:(a)航空法规,包括与领航员执照持有人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相应的空中交通服务措
32、施和程序;(b)飞行性能、计划和装载:(1) 装载和重量分布对航空器性能的影响;(2) 起飞、着陆和其他性能数据(包括巡航控制程序)的使用;(3) 飞行前和航路运行飞行计划;空中交通服务飞行计划的申报;相应的空中交通服务程序;高度表拨正程序;(c) 人为行为,包括与领航员有关的人的行为能力,包括危险和差错管理原理;(d)气象学(1) 航空气象报告、图表和预测的判读及实际应用;代码和简字;飞行前和飞行中气象资料的使用以及获取气象资料的程序;测高法;(2) 航空气象学;有关地区对航空有影响的要素方面的气候学;气压系统的移动;锋面11结构以及影响起飞、航路和着陆条件的重要天气现象的起源及特征;(e)
33、 导航(1) 推测领航、气压图和天文领航程序;航图、无线电助航设备和区域导航系统的使用;远程飞行特定的导航要求;(2) 航空器导航所必需的航空电子设备和仪表的使用、限制及可用性;(3) 离场、航路和进近各飞行阶段所用导航系统的使用、精度及可靠性;无线电助航设备的识别;(4) 自主式和参照外部基准的导航系统的原理、特性及使用,机载设备的操作;(5) 天球包括天体运行以及为了观测和修订观测数据而选择和识别天体;六分仪的校准;导航文件的填写;(6) 空中导航所用的定义、单位和公式;(f) 操作程序,包括航空文件,如航行资料汇编、航行通告、航空代码和缩略语以及离场、航路、下降和进近的仪表程序图的判读及
34、使用;(g) 飞行原理;(h) 无线电通信,通信程序和用语;(i) 教学法。第63.57条 经历要求领航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a)申请人必须在转场飞行的航空器上履行飞行领航员职责不少于 200 小时的飞行时间,包括不少于 30 小时的夜航时间。(b)对于有记录的转场飞行时间为 500小时以上(含 500小时,且其中至少有 100 小时夜间飞行)的驾驶员, 可承认其具有不超过 100小时的空中领航经历。(c)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在下述情况下其圆满地确定出飞行中航空器的位置并用此信息进行航空器导航:1) 夜间天文观测不少于 25 次;2) 昼间 与自主式或参照外部基准的导航
35、系统相结合的天文观测不少于 25 次。第63.59条 技能要求(a)领航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下列方法进行航空器领航的实践考试:(1)推测领航;(2)天文领航;(3)无线电领航。12(b)领航员执照的申请人在考试中必须演示出以下能力:(1)识别、管理威胁和差错; (2)良好的判断力和飞行技术;(3)对航空知识的应用;(4)作为机组整体的一部分完成所有的职责;(5)与其他飞行机组成员进行有效的沟通。第63.61条 领航员课程 (本 条 保 留 )。第63.63条 领航学员执照 (本条保留)。D章 飞行通信员第63.65条 申请和权利 (a) 停止受理飞行通信员执照的申请。(b) 已持有飞行通信员
36、执照的人员可按照本规则继续行使其执照权利。E章 飞行机械员第63.71条 资格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飞行机械员执照:(a)年满18周岁; (b)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c)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或英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机组交流的口音和口吃。申请人因某种原因不能满足部分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注必要的运行限制; (d)持有局方颁发的现行有效I级体检合格证;(e)具有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f)通过了本规则第63.75条所要求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 (g)在申请实践考试之前,满足本规则第63.77条所规定的飞行经历要求; (h)通过了本规则第63.79条所要求飞行
37、技能的实践考试。第63.73条 航空器型别等级(a)申 请 带 有 某 一 型 别 等 级 的 飞 行 机 械 员 执照 的 申 请 人 , 以 及 申 请 增 加 飞 行 机 械 员 型 别等 级 的 申 请 人 , 必 须 在 与 所 申 请 型 别 等 级 相 适 应 的 航 空 器 上 , 通 过 飞 行 机 械 员 职 位 的 实 践13考 试 。(b)申请在飞行机械员执照上增加航空器型别等级的申请人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通过该航空器型别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2)圆满完成了局方批准的与所申请增加型别等级相符合的培训课程。(c)对 于 考 试 合 格 的 申 请 人 , 局 方
38、在 其 飞 行 机 械 员 执 照 上 签 注 相应的航空器型别等级。第63.75条 航空知识要求飞行机械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下列内容的理论考试:(a)航空法规(1)与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有关的规章;(2)与飞行机械员职责有关的民用航空器运行规章。(b)航空器一般知识(1) 动力装置、燃气涡轮或活塞式发动机的基本原理;燃油、燃油系统(包括燃油调节)的特性;润滑剂和润滑系统;加力燃烧室和喷射系统;发动机点火起动系统的功能和操作;(2) 航空器动力装置的操作原理、操纵程序和使用限度;大气条件对发动机性能的影响;(3) 机体、飞机操纵系统、结构、机轮装置、刹车和防滑装置、腐蚀和疲劳寿命;结构损伤和
39、缺陷的识别;(4) 防冰和防雨系统;(5) 增压和空调系统、氧气系统;(6) 液压和气源系统;(7) 基本电气理论、电气系统 (交流和直流) 、航空器布线系统、焊接和屏蔽;(8) 仪表、罗盘、自动驾驶仪、无线电通信设备、无线电和雷达导航设备、飞行管理系统、显示器和航空电子设备的操作原理;(9) 有关航空器的限制;(10) 防火、火警探测、火情控制和灭火系统;(11) 有关航空器设备和系统的使用及可用性。(c)飞行性能、计划和装载(1) 装载和重量分布对航空器操纵、飞行特性及性能的影响;重量和平衡计算;(2) 性能数据 (包括巡航控制程序) 的使用和实际应用。(d)人为因素 与飞行机械员有关的人
40、的行为能力,包括危险和差错管理原理。 14(f)运行程序(1) 维修原理、适航性维修程序、故障报告、飞行前检查、加油和使用外接电源的预防程序;机上安装的设备及客舱系统;(2) 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3) 载运货物和危险物品的操作程序。(g) 飞行原理,空气动力学的基本原理;(h) 无线电通话,包括通信程序和用语;(i) 教学法。第63.77 条 航空经历要求(a) 除特殊规定外,用于满足本条(b)款航空经历要求的飞行时间必须在局方规定的航空器上获得; (b)飞行机械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经局方批准的飞行机械员课程的毕业生; (2)申请人持有下列证明文件:(i)申请人必须
41、在持照的飞行机械员的监视下,完成不少于 100 小时的履行飞行机械员职责的飞行时间。申请人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模拟机内担任飞行机械员的经历可以计为 100小时总飞行时间的一部分,但最多不超过 50 小时。(ii)具有在运输类飞机上(或在至少具有两台发动机,并且重量和动力至少相当的军用飞机上) 担任机长,或在飞行教员监视下履行机长职责的监视下机长飞行时间不少于 200 小时的申请人,可以认为满足以上(i)款的要求。 (iii)申请人必须在局方认可的飞行机械员的监视下,至少在下列领域具有履行飞行机械员职责的运行经历:a) 正常程序飞行前检查加油程序、燃油管理维修文件的检查所有飞行阶段的正常驾驶舱程序
42、机组失能时的机组配合及程序故障报告b) 非正常和附加( 备用)程序航空器非正常运行的识别15非正常和附加(备用)程序的使用c) 应急程序紧急情况的识别适用应急程序的使用第63.79条 技能要求(a)申 请 飞 行 机 械 员 执照 的 申 请 人 , 必 须 在 与 所 申 请 等 级 相 适 应 的 航 空 器 上 , 通 过 飞 行机 械 员 职 位 的 实 践 考 试 。 该考 试 只 能 在 第63.9条规 定 的 航 空 器 上 进行,或者在经局方审核批准的模拟机上进行。(b)申请人必须:(1)圆满地完成飞行前检查、勤务、起动、起飞前和着陆后程序;(2)在飞行中,圆 满 地完成与飞机
43、、 发动机、 螺旋桨、 系统及各附件有关的正常职责和程序;(3)圆满地在模拟机上或经批准的飞行机械员训练设备上, 完成飞行中的应急职责和程序、正确判断飞机、发动机、螺旋桨、各系统和各部件的故障,并采取合适的措施。(c)申请人在考试中应演示出以下能力:(1) 识别、管理危险和差错;(2) 在航空器的性能和限制范围内使用航空器系统;(3) 运用良好的判断力和技术;(4) 应用航空知识;(5) 作为机组整体的一部分完成所有职责;(6)与其他飞行机组成员进行有效的交流。第63.81条 飞行机械员课程要 求 批 准 其 飞 行 机 械 员 课 程 的 申 请 人 , 必 须 按 局 方 要 求 提 交
44、申 请 书, 并 提 交 课 程 大 纲 ,包 括 对 航 空 器 、 设 施 、 设 备 的 说 明 , 教 员 及 其 资 格 清 单 。第63.83条 飞行机械学员执照(a)对于满足第 63.77条(a)到(e)款要求的人员,局方可为其颁发飞行机械学员执照。(b)飞行机械学员执照的持有人可在授权的飞行机械员的监视下进行飞行训练。F章 罚则 第63.91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的违禁行为的处罚 (a)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3.13条规定的本规则执照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16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1) 警告; (2) 暂扣执照一至六个月; (3) 情节严重者,吊销执照。
45、(b) 对于受到本条(a)处罚的人员,自其违禁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局方将不接受该人员提出的任何按本规则颁发执照或等级的申请。 第63.93条 拒绝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的处罚 (a)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3.15条规定的本规则执照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1) 警告; (2) 暂扣执照一至六个月; (3) 情节严重者,吊销执照。 (b) 对于受到本条(a)处罚的人员,自其拒绝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局方将不接受该人员提出的任何按本规则颁发执照或等级的申请。 第63.95条 理论考试中的作弊或其他禁止的行为的处罚 (a)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3.
46、33条规定的本规则执照或等级申请人,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局方不接受其任何执照或等级的申请;通过该次考试取得的任何执照或等级也相应无效;当事人应交回其已取得的相应执照。 (b)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3.33条规定的本规则执照持有人,除按本条(a)处理外,局方可视其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暂扣执照一至六个月或吊销执照的处罚。 第63.97条 伪造、复制或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则第63.39条规定的航空人员,局方可视其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
47、暂扣执照一至六个月或吊销执照的处罚。 第63.99条 对其他违章行为的处罚 本规则执照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局方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执照或暂停等级1至6个月,直至吊销执照或取消等级的处罚: (a) 违反本规则第63.7或者63.37条的规定,无必需的执照、等级、体检合格证或者运行许可进行飞行; 17(b) 违反本规则其他规定的任何局方认为有必要予以处罚的行为; (c) 违反除本规则以外的其他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运行航空器; (d) 在操作航空器的过程中,因其个人原因造成严重差错、事故征候或者事故。 第63.101条 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的处理本规则执照持有人受到刑事处罚期间,不得行使所持执照赋予的权利。G章 附则第63.111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的规章本规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日发布的民航总局令第52号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