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息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的重新界定与监管宏观锂济研充 201o 年第 12 期 信息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的 重新界定与监管冰 王惠芳 内容提要 强制披露制度对某些信息的监管部 分无效或 完全无效 ,其原 因在 于 目前的强制披露涵 盖 了实质上属 于自愿披 露的项 目。为解决这一难题 , 本文从信息的经济实质出发,在分析强制披露对不 同信息有效程度的基础上,对强制披露及 自愿披露 的范围和涵义进行 了重新界定,从 而为资本 市场信 息的有效监管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思路 关键词 强制披露 自愿披露 可观测 可核 实 披露选择权 强制披露制度主张以政府干预的力量来对上市 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规范。在这种模式
2、下,上市公司 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进行信息披露,并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强制披露制度的目的是 试图通过规范化和法制化的信息披露方式来保证上 市公司信息的披露质量。然而,大量研究表明,强制 披露制度下,公司虽然提供了足够的信息,但信息披 露的真实性仍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除了虚假信息 披露,还 现了以下“次假”信息披露现象:(1)披露 缺乏信息含量。某些信息虽然披露,但大多是泛泛而 谈,缺乏实质内容,如有关管理层讨论_卜分析、公司 治理、内部控制等信息的披露大多是“形式”重于“实 质” ;(2)操纵性披露严重,包括推迟对坏消息的披露 或对披露措辞进行粉饰等。如 20077 发生的杭萧
3、钢构 案,关于“承接为安哥拉建设公房项目”这样的重大 信息,公司虽不是纯粹的虚假披露,但通过操纵披露 时问以及“大玩文字游戏” ,造成二级市场股价的大 幅波动,很多投资者损失惨重。又如 2009 年 4 月发生 的中信泰富推迟“外汇交易巨亏”披露案,早在 2008 年 9 月7 日,公司董事会就已获悉因投资外汇期权交 易而发生巨亏 147 亿港 币,却在 2008 年 9 月 9 日的一 份公函中称, “公司的财务或交易状况没有 m 现重大 不利改变” ,直到 2008 年 l0 月 20 日,公司才正式对 外公布利空信息,也就是说消息的披露延迟了 6 周。 可见,强制披露虽然解决了信息披露的
4、充分性问题, 但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问题仍然作用甚微。其原因 何在? 很多学者认 为,造成这-问题的原因是强制披 露制度设计和执行的缺陷,因此应该继续强化监管。 本文认为,这种分析虽有一定的合珲性,但却忽视了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本源性问题,即信息本身的经 济实质。具体来说,某些信息自身的经济实质决定了 即使有完善的强制披露规定,但管理层仍可以操纵 或控制其披露数量和披露质量,因此,不能一味地扩 大信息强制披露的范围及诉求强制披露制度的完 善,而应该在深入分析信息经济实质的基础上,对信 息强制披露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范围与涵义进行重 新界定,从而厘清信息披露监管的思路。 一、目前的问题:割裂强制披露
5、与自愿披 露的关系 目前关于信息强制披露 与自愿披露的研究,总 是将两者割裂开来 ,认为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是一 种非此即彼的关系。在这种思路的指导下,对信息自 愿披露涵义界定遵循的是“自愿的信息披露”这一 逻辑思维,即从制度层面,使用排除法,认为 自愿披 露是强制披露规则之外的披露 。如 Meek,Roberts and Gray(1995)认为:“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是指在 强制性披露的规则要求之外,公司管理层自主提供 本文得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2010073)的资助。 50 宏观锃济研宏 2o10 年第 12 期 的关于公司财务和公司发展的其他方面相关信息。 ”
6、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2001)在改进财 务报告:对改善中的自愿性信息披露的透视的报告 中认为:“自愿性信息披露是指在财务报表之外的, 未被公认会计准则(GAAP)和证监会(SEC)明确要 求披露的披露。 ”何卫东(2003)指出:“自愿性信息披 露是指除强制性披露之外,上市公司基于公司形象、 投资者关系、回避诉讼风险等动机主动对外披露公 司信息。 ” 这种观点以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之间存在明确 的制度界限为依据,侧重于公司的披露意愿是“强 制”还是“主动”这一视角,为人们研究信息披露方式 提供了一个清晰的参考标准,在实务中具有较强的 可操作性。然而,本文认为,这种割裂强制披露与自
7、 愿披露关系的研究,不仅缺乏理论深度,而且会误导 信息披露的有效监管,导致如下问题: 】 、强制披露涵盖了实质上属于 自愿披露的项 目。安然事件后,各国都强化了对信息披露的监管力 度。在强化监管思想盛行的现行市场环境下,强制披 露的触角试图涵盖所有的信息要求,包括某些实质 上属于自愿披露的信息。如新年度的经营计划、重大 发展项目、环境变化的影响、内部控制信息等,对于 这些信息 ,虽然强制披露制度规定必须披露,但是, 由于这些信息的内部性较强,披露动机难以观测或 是披露内容难以核实 ,所以这些信息在披露实务中 的监控和强制执行是十分网难的,这些信息的披露 权实质上掌握在公司管理层手里,属于自愿披
8、露的 范围。弗雷德里克乔伊(Frederick Choi)在国际会 计学一书中就已认识到这一问题:“当某些披露规 则的强制执行和监控很难时,这些披露在实务中就 是自愿的?” 。所以,如果仅以强制披露制度作为 排除标准来界定自愿性信息披露,是片面的,可能会 遗漏掉一些实质上是 自愿披露的强制披露项目。 2、对于某些信息,强制披露制度难以有效监控。 虽然强制披露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是必不可少的 和有实际效果的,但在信息的强制披露上,绝不是越 多越好,更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信息都必须进行强 制披露,不断扩大的强制披露规则其实已经超出了 它的实际监控能力。如公司未来发展面临的风险因 素 、公司可能涉及的
9、重大诉讼事项等内部性很强的 信息,不管强制披露制度如何规定,对于是否披露 、 披露什么,公司掌握着很大的披露选择权,强制披露 制度是无力监控的,也无法有效地追究责任。 分析 二、强制披露对不同信息的有效性程度 根据信息经济学的观点 ,信息按照内部性的强 弱、确定性或完美程度可分两大类:可观测和不可观 测信息;可核实和不可核实信 色、 。 “ 可观测(observable and measurable)是指公司是 否拥有或掌握该信息能被公司外部人所观测,即当 公司没有披露某种信息时,外部人可观测到是公司 拥有该信息不愿披露,还是公司根本不拥有该信息。 如雇员的年龄对雇主来说就是可观测信息,因为不
10、 论什么类型的雇员,都拥有关于自己年龄的信息,如 果某个雇员不披露自己的年龄信息,则雇主可以很 容易观测出他是故意不披露。但雇员的懒惰情况对 雇主来说则是不可观测信息,因为对那些不披露的 雇员,雇主无法观测到雇员是不懒惰而不披露,还是 懒惰而故意不披露。 可核实性(verifiable)是指信息的真实性在披露 后可以很容易被外部人所验证。如保险箱的号码就 是可核实信息,如果外部人不能用它开启或关闭保 险箱,则说明是虚假信息。而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 同时,被保险人所告知的自己是高风险还是低风险 信息,由于保险公司无法验证,因此它就是不可核实 信息。 可观测和可核实两个指标准确地把握了信息的 经济
11、实质:可观测侧重于披露动机的考察,可核实侧 重于披露结果的考察。据此可进一步将上市公司披 露的信息分为四类:可观测可核实信息、可观测不可 核实信息、不可观测可核实信息以及不可观测不可 核实信息。强制披露对四类信息的有效程度分析如 下 : 可观测可核实信息,如财务报表信息等定量型 的硬信息,由于这部分信息的披露动机的可观测性 和披露时内容的可核实性,公司的自愿选择权是很 小的,所以强制披露规则是有效的,可以有效监控这 些信息的披露与否以及披露质量。 可观测不可核实信息,如报表附注信息、预测性 信息、分部信息 、内部控制信息等,虽然强制披露规 51 宏巩锃济研完 201o 年第 12 期 则对公司
12、是否披露的监控是有效的,但是却无法对 披露时信息的可靠性与否进行核实验证。即使要求 公司强制披露,这类信息的可靠性却难以保证。 不可观测可核实信息以及不可观测不可核实信 息等内部性很强的软信息,如经营计划的调整、经营 环境变化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公司盈利变化及 其原因等信息,公司对它们是否掌握或披露时是否 真实,外部人是无法得知的。所以,即使强制规则对 这些信息规定了披露要求,但其实监控起来是很难 的,公司的自愿选择权、酌定权很大,实质上属于自 愿披露,即这部分信息的强制披露和自愿披露的界 限是模糊的。这部分信息强制规则完全无效。笔者曾 对 2008 年深市上市公司的年报进行了统计,发现在
13、建筑业的 8 家上市公司中,有 4 家对“生产经营环境 和宏观政策变化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的 强制性信息进行了披露,而另外 4 家则未披露,是没 有“影响”还是有“影响”公司未披露,监管者和投资 者无从得知,也无法验证。这部分信息虽然属于强制 规定范围,但实质上它处在公司的掌控之中。可见, 目前的强制披露规则对不可观测可核实信息及不可 观测不可核实信息是完全无效的。 强制披露对四类信息的有效程度如冈 l 所示。 可观测信息 制披露制度 强制披 I 分有效区 完全有 强制披 露制度 完全 无效区 制度 b( 可核实信息 不可观测信息 图 1 58$tl 披露对四类信息的有效程度 三、信息
14、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的重新界定 由于强制信息披露的固有局限,资本市场的信 息披露应采用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相结合的方式。 至于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范围的确定,即哪些信息 应该采用强制披露形式,哪些信息应该采用自愿披 露形式 ,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 52 1、信息是否具有可观测可核实的特性,以及公 iJ 是否具有实质上的披露选择权。对于可观测可核 实信息,公司披露的选择权较小,管制的措施是有效 的,因此可以强制披露;但对于不可观测不可核实的 信息,公司披露的选择权较大,管制无能为力,最佳 方式就是通过自愿披露来决定这些信息的数量与质 量。 2、监管方对该信息披露监控的有效性。如果难 以判定信息是否属于不可观测或不可核实的,则比 较易于操作的标准就是看强制披露规则对于一些信 息是否能有效地监控和执行。如果不能有效监控或 是监管的成本高昂,则这些信息就不适宜采用强制 披露,而应采用自愿披露。如对于环境保护和社会责 任等信息,由于不同的公司个体差异性很大,很难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