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合资经营“太阳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 1989 年 5 月 4 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该合同项下的合资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全部申诉、答辩及其证明材料,决定于 1990 年 3 月 10 日和 6月 22 日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和被诉人均收到了仲裁委员会发出的本案两次开庭的通知。被诉人明确表示不派人出席。仲裁庭
2、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之规定,于 1990年 3 月 10 日和 6 月 22 日如期审理,申诉人准时到庭。仲裁庭现依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作出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如下。一、案情1986 年 4 月 18 日,申诉人(1)、(2)和被诉人在中国广州签订了合资经营“太阳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资合同书”)、 合资经营“太阳能电器有限公司”技术协议(下称“技术协议”)和章程、出资协议。上述合资合同书、技术协议和章程、出资协议得到了中国政府的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1986年 6 月 30 日颁发了太阳能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合营公司)的营业执照。经申诉人(1)、(2)和
3、被诉人同意,申诉人(3)也参加合资,申诉人(1)、(2)和被诉人同意,申诉人(3)也参加合资,申诉人(1)、(2)、(3)和被诉人于 1986 年 9 月27 日签订合资经营“太阳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书补充修改条款 、章程的补充修改条款和新的出资协议。上述修改文件又获中国政府的批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6 年 11 月 5 日核准了合资公司的变更登记。按照上述合资合同书、出资协议的规定,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32 万美元,用于引进设备与仪器,其中申诉人(1)出资万美元,占 35%;申诉人(2)出资 8 万美元,占 25%;申诉人(3)出资万美元,占 15%。被诉人出资 8 万美元,占
4、25%。合资合同书第 12 条规定:申诉人(1)、(2)、(3)负责办理合资公司批准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提供厂房,落实水、电,设备、原料进口和产品出口报关以及在国内采购有关原辅材料等事项;被诉人负责引进先进设备的选型配套与订购工作,负责进口和长期稳定地供应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硅片边角料等原辅材料,负责百分之百地返销按双方共同确认的生产大纲所生产出来的合格产品等。合资合同书第 21 条又规定:“合营公司委托乙方(即被诉人)向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订购设备”;第 22 条规定:“合营公司所需硅片边角料及主要原(辅)材料、配套件等由合营公司与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签约,所需外汇资金委托乙方代为筹措,由合
5、营公司负责偿还”;第 24 条规定:“合营公司每年与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销合同,按产销合同生产出来的合格产品,全部返销国际市场,如产销合同不能履约,乙方(即被诉人)负责返销责任。 ”然而,在合营公司成立以后,申诉人和被诉人在出资、设备价格和验收、原料供应、产品返销等问题发生争议,未能实现合营公司的经营目的,合营公司因此负债,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申诉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争议综述如下:(一)关于出资问题申诉人称,合营四方应按合资合同书规定在合同批准后一个月内缴清各自出资额,委托被诉人向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选购设备,经合营公司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公
6、司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但是,被诉人并未按规定在合同批准后一个月内现将汇 8 万美元汇至合营公司帐户,被诉人的出资义务迄未履行。被诉人辩称,合营三方即申诉人(1)(2)和被诉人于 1986年 4 月 18 日签订合资合同书,经批准成立合营公司后,合营公司于 1986 年 8 月 6 日与被诉人签订第 001 号合同,由被诉人从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订购太阳能电器生产设备一套,以总价 32 万美元转卖合营公司。为订购这套设备,被诉人已向加拿大公司支付了 8 万美元的订金。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被诉人虽然仅向合营公司收取了 24 万美元的货款,但却将全套价值 32 万美元的设备提供给了合营公司,并向合营公
7、司出具了收到货款 32 万美元的收据。其中差额 8 万美元,即为被诉人以实物向合营公司的出资,这已事先为合营各方所接受。现申诉人否认被诉人已经出资是不符事实的。(二)关于设备价格和验收问题申诉人称,被诉人违反了合资合同书第 12 条所规定的委托代购设备原则,变代为合营公司购买设备的代购关系为直接向合营公司转卖设备的买卖关系,从中牟取暴利,严重损害了合营公司的经济利益。申诉人依其从三者得到的证据称,美国公司卖给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套太阳能设备的价格为 135,000 美元 CIF 香港,但被诉人在将这套设备转卖合营公司时却要价 320,000 美元 C2.裁决被诉人按合资合同书第 48 条规定
8、的每年纯利 25万美元标准赔偿申诉人自 1987 年 11 月 1 日起至被诉人付清赔偿为止的每年应得纯利润的 75%,计算公式如下:25 万美元(被诉人付清赔款之日-1987 年 11 月 1 日)360 日75%3.裁决终止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合资合同书、合资合同补充修改条款及其附件。二、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处理本争议案的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关于出资问题,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合资合同书第 10条并未明确规定各方出资系现汇出资或实物出资。合营公司 1986 年 8 月 6 日与被诉人签订的第 001 号购销合同中规定被诉人向合
9、营公司提供一套总价为 320,000 美元的太阳能电器生产设备,但付款条件却写明信用证只开出合同总额320,000 美元的 75%,即 240,000 美元。其中差价 80,000 美元则未注明作何用途。1986 年 12 月 12 日合营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南京分行开出的号信用证“备注”条款写明“此信用证金额系发票金额的 75%”,且“第三方单据可接受” 。后来,被诉人向合营公司提供了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开给被诉人的 80,000 美元设备定金收据以及收到被诉人 320,000 美元货款的发票,合营公司亦凭此议付了240,000 美元的设备款。仲裁庭认为,从整个交易过程看,申诉人显然知道而且同意(
10、或默认)了被诉人少收货款 80,000美元,而将该笔货款作为被诉人对合营公司的 80,000 美元出资。由于 86NSG001 号合同已结付完毕,被诉人实际上已如数完成了其出资义务。因此申诉人所称被诉人迄未出资的说法不能成立。3.关于设备价格和验收问题。第 86NSG001 号合同设备价格 320,000 美元系合营公司和被诉人商定并共签合同予以确认的,在法律上是完全有效的。申诉人提交的美国公司卖给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价款是他们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合营公司和被诉人于 1988 年 6 月 2日签署的太阳能电器生产设备验收报告明白无误地证明设备已经验收。至于该合同项下尚遗留多少问题,不属
11、本案管辖范围。4.关于原料供应和返销问题。合资合同书第 12 条和第21 条、第 22 条、第 24 条对被诉人反销义务的规定不尽一致。仲裁庭认为,从合同的前后顺序看,合理的解释应为第21 条、第 22 条和第 24 条是对第 12 条的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即合营公司须先与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签约,由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主要原辅材料和配套件,并由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返销按产销合同生产出来的合格产品。如果该产销合同不能履行,被诉人才负返销责任。实际上,合营各方和合营公司也确是这样理解和执行的,具体表现为 1986 年 4 月 17 日和 1987 年 4 月 2 日合营各方和合营公司分别与加拿
12、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产销协议和产品返销合同。这些协议和合同因加拿大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而未能履行。合营公司遂于 1988 年 1 月 20日与被诉人签订来料加工合约,约定被诉人提供全套原辅材料,由合营公司加工出 5000 块太阳能光电转换器,并由被诉人返销,但该合约对辅材料的数量和种类只字未提,对转换器规格和技术要求、交货期、付款条件又约定另议。如此含糊不清的合约终未履行,不能归责于被诉人。此外,被诉人几次为合营公司争取到的返销订单,也因合营公司内部配合欠佳,而告取消。事实上,双方都未努力为履行合资合同书而正式另行签订原料合同及反销出口合同,以致原料供应和产品返销不能进行。因此,仲裁庭认为,返
13、销未成,合营各方均有责任。5.关于申诉人索赔问题。仲裁庭查实,被诉人在出资和返销问题上并未给申诉人造成直接损失,而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所提出的索赔请求,其性质属于合营企业的损失和合营企业的清产核资问题。因此,被诉人对合营企业所负责任,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年之规定来判定。合资法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对合营企业由此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案合营企业现已负债,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在于申诉人和被诉人在合资合同书中对合营各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得不甚明确,以及申诉人和被诉人在合资经营过程中配合欠佳所致,不能归咎为某一方的单方责任。因此,申诉人对被诉人的索赔要求均不能成立。6.考虑到,本案合营企业的合营各方在合资经营中已不可能继续合作下去,合营企业无法继续经营,仲裁庭认为本案合资合同书和合资合同补充修改条款应予终止。合营企业的清盘解散,由申诉人和被诉人依合资合同书和中国法律的规定进行。三、仲裁庭的裁决仲裁庭裁决如下:1.申诉人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2.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合资经营“太阳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书 、 合资经营“太阳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书补充修改条款及其附件应予终止;3.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申诉人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