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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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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关于征求陕西省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场监管局):省局制定的陕西省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电子版已经在市局网站公布,请各县(区)局自行下载并组织相关食品科室进行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征求本辖区5家以上不同类别食品生产企业的意见和建议,于2015年11月15日前将县(区)局和企业的意见建议分别汇总后,以电子版形式反馈至市局肉制品科。联 系 人:赵梦欣联系电话:2539452邮 箱:1047157969 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11月4日陕西省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

2、民群饮食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企业,是指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包括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三条 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的生产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取食品生产许可证,所生产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指导、督促和协调各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食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食品重大信息直报制度;组织

3、落实国家食品安全检查年度计划、重大整顿治理方案;落实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负责全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建设,组织和指导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负责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制订日常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组织全省范围内的专项检查活动;对全省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管理情况进行抽查;组织食品生产监管工作的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 第五条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飞行检查、专项行动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监督企业整改落实;承担省局交办的

4、核查事项;负责违法违规生产案件的处理和通报;建立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监管档案;向省局上报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分析评估报告。 第六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局的统一部署,负责本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对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监督企业整改措落实;建立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监管档案;监督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依法查处;向市局上报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分析评估报告。 第七条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引导食品生产者依法生产,促进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第二章 食品生产第

5、一节 一般规定第八条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第十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适用。第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并熟悉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关产品的检验能力,取得从事食品质量检验的资质。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凡患有痢疾

6、、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或有明显皮肤损伤未愈合的,应当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受到其他污染的食品原材料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使用获证产品。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实施从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

7、验、储藏运输和销售全过程的质量管理。第十四条 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预包装或者使用其他形式的包装。用于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有标签标识。食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散装食品出厂时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包装和食品标签。禁止散装销售的食品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

8、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第十六条 生产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依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目录执行。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鼓励食品生产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销售信息。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以店铺形式销售或现场制售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及食品销售的

9、相关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节 原材料采购管理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对供应商进行评价,内容应包括:(一)索取供应商营业执照、许可证、

10、及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等;(二)对样品进行图片评价、感官评价以及检测等;(三)必要时还应对供应商生产现场、质量保证能力、检验能力进行评价。第二十二条 经评价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报企业负责人批准后,确定为合格供应商。企业应建立合格供应商台帐。每年应定期对合格供应商开展评价并建立与自身相适应的供应商退出机制,对不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应让其退出供应资格。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的合格供应商应按照陕西省实施办法、陕西省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提供相应资质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仓管员应查验到货名称、规格

11、、数量;质量管理部门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采购的食品相关产品应在合同中明确与食品接触材料的技术要求。第二十五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做退货或让步接收处理。退货的,应有完整的退货证明文件;让步接收的,其不合格项目不得涉及质量安全指标,且应经质量负责人批准。第二十六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应建立进货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

12、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三节 食品添加剂管理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到生产许可相应的省、市、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添加剂采购、查验、保管、配料、使用等相关人员的职责,建立相关作业指导书。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相关责任人对每一批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负责。食品添加剂采购、查验、保管、配料、使用等相关责任人应熟悉食品安全法、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并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相关责任人应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

13、有关管理要求,按产品配方及食品添加剂的特性,做好食品添加剂配料工作,防止超范围或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做到以下要求:(一)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及卫生部相关公告的要求,其产品配方须经企业质量负责人审核批准。对复合食品添加剂,应确认其组成成分、使用范围,用量符合有关规定;(二)食品添加剂使用前应对其标识进行检查,确认与配方相符后,方可投入使用。不得使用无标识、标识不清、标识不符合要求及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发现不符

14、合要求或可疑添加物的,要停止使用,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四)食品添加剂应专库或专区(柜)存放,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专人管理,不得随意取用。食品添加剂使用有限量要求的配料应设立独立的配料间,并配备有专用计量器具及工具、容器;(五)计量器具精度应符合要求,并在检定(校准)有效期内使用;工具、容器应使用无毒、无异味的材料制成,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台账制度。如实填写每份配料记录,应能体现所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批次、用量、日期和使用目等信息。配料记录应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第四节 生产过程控制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人员培训制度。制定

15、员工培训计划,对员工进行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培训内容应包括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企业管理制度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做好记录,建立员工培训档案。食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生产区人员管理制度,并明确以下规定:(一)生产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生产车间;(二)进入车间人员应按规定穿戴好工作服、工作帽、

16、工作鞋(靴),并洗手、消毒。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应配戴口罩;(三)生、熟区工作人员严禁串岗,防止交叉污染;(四)生产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和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环境条件和相应的卫生要求。(一)生产车间进口处更衣、洗手、消毒等设施配备齐全,保持完好,使用正常。更衣室应保证工作服与个人服装及其他物品分开放置;(二)生产车间内应有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三)生产车间屋顶(天花板)、墙壁表面应平整光滑,防止污垢积存、虫害和霉菌孳生,地面无积水,保持清洁卫生,设有盛装废弃物的专用容器;(四)生产结束后应对生产车间的地面、墙壁、排水沟进行清洗;更衣

17、室、淋浴室、厕所、休息室等公共场所应定期进行清扫、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清洗及消毒应填写记录。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设备及工器具维护管理制度。(一)生产设备、工具、容器等在使用前后应彻底清洗、消毒;(二)维修检查设备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污染食品;维修后要对该区域进行清洗消毒,由指定人员确认后方可继续生产。(三)清洗、保养人员应及时填写好机器设备维修清洗保养记录。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有害物资使用管理制度。杀虫剂和其他需要使用的有毒、有害物品须有专用的贮存场所(柜),加锁并由专人负责保管,加贴警示标志,使用前须经批准。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防止润滑剂、燃料、清洁剂、

18、杀虫剂等污染物对食品污染的措施。车间使用杀虫剂及进行食品生产设备清洗时,应在停工期间进行,并在相应工作结束后将受污染的设备、工具和容器进行彻底清洗,除去残留。第三十七条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废弃物,应使用专用容器分别收集盛装,及时处置并记录。第三十八条 生产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如被寄生虫、有毒、有害物资污染等,生产操作人员应立即停止生产,报告相关负责人隔离不合格品或可疑产品,按照企业管理程序进行无害化处置。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生产工艺的先后次序和产品特点,将原料处理、半成品处理和加工、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清洗、消毒、成品包装和检验、成品贮存等工序分开设置,防止前后工序相互交

19、又污染。各工序应避免积压原料和半成品,防止食品原料、半成品及产品变质。第四十条 涉及速冻、冷藏等对温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生产、贮存等环节温度控制应符合相关要求。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加强食品生产过程管理,并做好记录。(一)根据产品、工艺特点,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及食品质量安全要求,确定生产关键质量控制点,制定工艺作业指导书,并实施控制要求,做好记录;(二)投料人员应如实填写投料记录,记录所使用原料及配料的时间、名称、批次、数量、投料人;(三)食品加工用水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规定,对加工用水水质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符合相应的规定。应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做好检测记录;

20、(四)根据需要制定并实施半成品检验控制要求,做好记录,经检验不合格的半成品不得转入下道工序;(五)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应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六)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第五节 特殊食品第四十二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保健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国家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条件、配方、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其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批准内容一致。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采购保健食品应当查验并留存加盖保健食品供货商印章的相关资质、产品批准证书和相应批次合格检验报告的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保健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

21、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保健食品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实现保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可查询、来源可追溯、过程可控制、责任可追究,确保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企业应定期对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每年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第四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具备空气净化系统、水处理系统,并运转正常,能够定期进行空气和水质监测,符合保健食品生产要求;窗户、天棚及进入室内的管道、风口、灯具等设施符合洁净区的设置要求,人流物流通道设计合理、设施完

22、善;生产场所、设施设备定期清洁消毒。第四十六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原料的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应自行完成,并不得与成品生产使用同一生产车间。使用菌丝体、益生菌类、藻类、动物或动物组织器官等特殊原料的,应索取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生产加工要符合相关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

23、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四十八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

24、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四十九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第三章 仓储管理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库房管理制度,并做到以下规定:(一)原料库、成品库应保持整洁,地面平滑无裂缝,并有防潮、防火、防鼠、防虫及防尘等设施,保持通风、干燥;(二)原料、半成品、成品应专库(区)专用,不得混放;过敏源及转基因原料应专区存放;食品添加剂应专区(专柜)

25、存放,专人管理;有异味或易吸潮的,应分库存放或密封保存;(三)原料、半成品、成品仓库内不得存放灭鼠剂、杀虫剂、洗涤剂、消毒剂、化学试剂润滑油等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四)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物料应分类堆放整齐,与地面、墙面和屋顶保持一定距离,且留有必要的通道;(五)对温、湿度有特别要求的原料及成品仓库,应配备温、湿度表,库房温度、湿度应符合存放要求;(六)对库存原料应定期实施检查,防止过期、变质或污染。对过期、变质及受污染的原料,报部门主管批准后及时处置并做好记录。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场所外租用库房,贮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成品的,应当在贮存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五十一

26、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入库管理制度,并做到以下规定:(一)经查验合格的原料,由仓管员核实后,办理入库手续; (二)合格的原料应在规定区域堆放,挂牌标识。标识应明显、清晰、准确,其内容包括品名、批次、批量、入库日期等信息; (三)原料应按先进先出、保质期限先到先出的原则领用。必要时应根据不同食品原料的特性确定出货顺序;(四)对生产所需原料,由生产部门根据生产计划,填写领料单,经生产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到仓库领取。仓管员根据领料单办理出库手续并做好记录;(五)每批出库的同种物料,应尽可能为同一批次,并能清楚体现品名、批次等信息;(六)成品入库时,仓管员应检查包装是否完好,确认数量后签名,安排入库;

27、(七)成品应按食品品名、规格、生产批次分别堆放,标识清楚,防止包装损坏或不同批次的产品混放;(八)仓管员应按先进先出原则办理成品出库手续,清点数量,并检查外包装质量,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第五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食品贮存、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贮存、运输、装卸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容器、工具及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二)有贮存温度要求的,在运输中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要求; (三)不得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第五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批出厂成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检验报

28、告编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妥善保存出入库台账、销售台账及相关销售票据,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第四章 食品质量安全检验第五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五十六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设置与生产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检验室,具备专职检验人员和基本检验设备,能够开展保健食品物料、中间产品及成品质量检验,每批成品均按照企业标准进行出

29、厂项目检验。 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一)出厂检验项目应符合产品执行标准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要求;(二)产品抽样检验应按有关标准的规定执行,确保样品具有代表性。每批抽检的产品,可根据需要留样,并做好留样记录。留样储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应满足有关要求;(三)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五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实施自行出厂检验的,应做到以下规定:(一)应设立与生产能力和产品检验相适应的实验室;(二)应配备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检验

30、人员应熟悉产品标准、检验规程,能独立履行职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三)应具备出厂检验所需的仪器、设备及试剂。仪器、设备应满足检测精度要求,按周期检定或校准,并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确保处于良好状态;应建立仪器、设备使用台帐,记录使用人、检验项目、使用日期和仪器、设备状态;试剂的存放及使用应符合产品标签及实验要求;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应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四)检验人员应认真填写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并签字,不得伪造、篡改检验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次、样品量、检验依据、检

31、验项目、检验结果等信息;(五)每年应当与有食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比对试验。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建立产品检验信息平台,逐步推进监管信息与企业检验信息对接; (六)记录应及时归档管理,并妥善保存。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第五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对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批次的产品及时隔离,做好标识,防止不合格品出厂。质量管理部们对不合格品进行评定后,确定返工、销毁等处置方式,并报企业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评定及处置结果应有书面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时,应做到以下规定:(一)对不具备自行检验能力的项目,应委托有食品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提供委托检验证明材料;(

32、二)委托检验应明确委托期限、检验批次、项目、报告要求等;(三)应记录并妥善保存每批次委托检验的信息。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抽样检验应当重点抽查存在倾向性质量问题的区域、质量不稳定的企业以及微生物、重金属、添加剂、有毒有害物质等重点指标。第六十二条 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技术法规等要求实施产品检验。检验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33、并对检验报告负责。第五章 不安全食品召回 第六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通过客户投诉、相关部门抽检、企业自查等途径,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持续跟踪,及时收集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第六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对发现可能存在不安全因素的食品,应立即停止生产,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分析评估,并书面报告企业负责人。第六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 (三)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召回的食品。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召回不安全食品时,应采

34、取以下措施:(一)对确定实施召回的食品,应立即核实产品的批次、生产数量,并查明库存量、已销售数量,查清具体销售区域、经销商名单后,制定召回计划;(二)对确定召回的产品应立即通知所有经销商,召回尚未售出的所有不安全食品;(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销毁的不安全食品,可在销售地或运回生产地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销毁时,应提前向当地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销毁的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四)对因标签、标识或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

35、政府责令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过程中,应落实报告制度,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召回措施报告,内容包括:(一)召回食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批次以及涉及的产品数量及销售数量; (二)停止生产的情况; (三)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 (四)通知消费者的情况; (五)食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六)召回通知记录情况; (七)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 (八)召回的预期效果及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第六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保存对不安全食品召回全过程的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结果、处理方

36、案等;同时,要建立召回档案,妥善保存召回、销毁的现场影像和各类书面证明等相关资料。召回记录及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2年。条六章 监督管理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存在的不符合生产条件的问题监督整改,并记录存档。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有因检查、强制检验、监督抽检和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生产经营活动。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检查记录录入“保健品监管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第七

37、十一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

38、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

39、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辖区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状况等因素确定企业质量安全等级,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建立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档案,详细记录企业基本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产品质量安全状

40、况、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企业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现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应当立即报送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快速反应机制。针对突然发生的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应当立即组织情况调查和产品分析,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扩大,并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管。 第七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41、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报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发布。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和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举报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 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处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食品安全举报财政专项奖励资金,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八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或者接到举报后,发现可能对人体健康

42、造成危害的食品,应当立即报告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并及时处理。 第八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或者通报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法律、法规和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权进入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开展调查处理工作,按规定无偿采样。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第八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并按照陕西镇(乡)食品药品监管所建设标准,配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人员、设备、设施。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第七章 附则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实施。-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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