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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美食中心”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上传人:微传9988 文档编号:1865921 上传时间:2018-08-28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19.8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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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合作经营“美食中心”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广州市公司和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关于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的争议案。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了本案。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和有关证明文件,进行了调查并于 1983 年 12 月20 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派代表出庭作了口头申诉,被诉人通知仲裁庭不派代表出庭而以书面提出答辩。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一、案情申诉人(合同中甲方)与

2、被诉人(合同中乙方)于 1981 年8 月 10 日在广州签订了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 。据此,在广州开设“美食中心”,为期五年。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如下:1.广州市公司(甲方)提供营业场地包括建筑物和花园等共 2040 平方米并另外提供员工宿舍和停车场地,这些场地月租金为人民币 5500 元,企业经营无论盈亏,均需向甲方支付租金。另外,在企业营业总收入中提取 1%给甲方上级单位作为管理费用。2.香港有限公司(乙方)提供流动餐车和冷藏库、厨房各种设备并负责装修等,投资额规定为港币 200 万元至250 万元,如不足 200 万元,乙方应补足。3.合作期间,乙方负责经营、提供经营所需的流动

3、资金;乙方有生产业务的全盘指挥权,甲方不负任何亏损和债务责任,但企业的纯利润按比例由甲、乙双方分成,营业的第一年于二年内甲方分 15%、乙方分 85%。第三年至五年内甲方分 30%,乙方分 70%。其他盈亏由乙方自负。4.由乙方从香港派部分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后者暂定为 18 人;内地员工原则上由甲方提供并由乙方选定。乙方派的全部人员的工资、福利及港穗两地的一切业务活动费用,每月以相当于 3 万元人民币的外汇包干给乙方。5.合作经营前乙方与其以前合营的农工商联合公司的一切债务、税务及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美食中心”于 1983 年 3 月 1 日暂时停止营业。对此,合作经营的甲

4、、乙双方发生了争议。申诉人(甲方)申诉称,停止营业是被诉人(乙方)违约使合同无法继续执行下去而造成的,因为:1.乙方一直没有按合同规定的额度提供足够的资金。由于缺乏资金,从一开始乙方就不得不以“美食中心”名义,由甲方担保,向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款人民币 25 万元,专作流动资金之用。但是,乙方由于必须偿还巨额债务不得不把其中的人民币 21 万元用以偿还其与“美食中心”无关的债务,只将四万元用作“美食中心”的流动资金,因此,“美食中心”从一开始就处于资金周转困难的状况。2.乙方把一部分流动资金汇往香港购买原料,但汇去的钱多,买回的原料少,开业以来汇去香港外汇人民币 156319元,但买回的原料只有

5、元,造成原料紧张、拖欠的这部分资金元长期不能周转。3.乙方于 1982 年 9 月单方面把其派来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全部撤回香港,只留下雇佣的经理一人,而且不再从香港进料,致使“美食中心”没有技术力量,原料缺乏,无法正常营业。4.由于这些违约行动,“美食中心”生意无法维持,几个月都不能支付员工的工资、场地的租金和贷款利息等各种费用,欠债越来越多。5.乙方违法坐支营业收入的外汇券,达到每天 700 元之多,受到外汇管理机构的警告;乙方人员包括经理在内有开白头单和挪用现款等行为,达几十次之多。甲方指出:“美食中心”由于上述原因到 1983 年3 月 1 日被迫停止营业完全是乙方违约造成的,其后果及

6、责任必须由乙方承担。据此,甲方请求仲裁庭裁决:1.终止申诉人(甲方)和被诉人(乙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并由乙方对“美食中心”的被迫停止营业承担全部责任。2.由乙方向甲方偿清下述债务:(1)自 1982 年 10 月起至 1983 年 6 月止拖欠甲方的营业场地等的租金共人民币 49500 元。(2)自 1982 年 10 月起至 1983 年 6 月止拖欠职工的工资共人民币元。(3)自 1982 年 10 月起至 1983 年 6 月止拖欠应向甲方上级机关交付的管理费共人民币元。(4)乙方由甲方担保的中国银行广州分行贷款尚未还清的本息共人民币 180000 元。3.由乙方承担

7、本案仲裁费用并补偿甲方进行仲裁而支出的费用。被诉人(乙方)对申诉人(甲方)的申诉提出了书面答辩。被诉人认为“美食中心”停业是甲方造成的,责任在甲方,其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用从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来的流动资金人民币25 万元中的 21 万元支付以前拖欠的关税和他人之债是有关部门的人员调付的,不是乙方自己要拿去支付的。年 5 月,银行突然冻结“美食中心”的开支,使生意一落千丈。年 8 月,“美食中心”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使全部营业立即停顿。4.甲方副经理不合作,召开职工大会煽动工人以工会名义致函乙方,声言以罢工相威胁。乙方指出,“美食中心”停止责任全在甲方,应由甲方赔偿他的一切损失。甲方对乙方的

8、答辩作了如下的答复:1.乙方在甲方协助并担保之下从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来人民币 25 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之用,但乙方仅仅拿了其中4 万元充作“美食中心”的流动资金。因此“美食中心”从一开始就遇到资金周转困难,致使营业不利。乙方自己也无法否认这一事实。至于说到乙方与他人原有的任何任务、税务和纠纷,这都与甲方无关,也与“美食中心”无关。年 6 月 15 日,因为银行贷款给“美食中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的人民币 25 万元还款期已到,银行曾向“美食中心”表示过如不偿还要冻结开支。事实上,银行考虑到“美食中心”业务上的需要,并未实行。3.乙方说,1982 年 8 月“美食中心”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最后“美食

9、中心”面临倒闭危机,实际情况是,广州市全部电力供应不足,生产用电采取了分区供应的办法。 “美食中心”地区每周停止供应动力电 1 至 2天不等,并没有乙方所说的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的事情,甲乙双方也没有协议让香港员工提前辞职回港,而是乙方单方面把人员撤回香港。到了 1982 年 9 月,乙方把其全部人员(只留下一位雇佣经理)撤走,这才是“美食中心”面临倒闭危机的真正原因。4.乙方于 1982 年 9 月撤走人员之后,“美食中心”面临倒闭,数月发不出工资,职工意见极大,甲方副经理遂于1983 年 2 月召集“美食中心”工会会员开会商量如何解决此事,并于 1983 年 2 月 19 日致函乙方,全文

10、如下:经理:我们是您雇请的职工,在您主办的“美食中心”工作一年多了。自 82 年 10 月份起工资一直不按时发给,更甚者现在又有两个多月无工资。不能再拖延了,我们工人靠工资为生,不能按期领到工资,就不能维持生活,我们不但自己要生活,还要养家顾口,为此,特给您去专函,请您接函后于 83 年2 月底前回穗或委托他人发给我们 82 年 12 月-83 年 1 月的工资,否则我们将被迫停止工作,并到司法部门起诉,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您自负,特告。致礼。美食中心全体职工美食中心工会小组 1983 年 2 月 19日乙方说甲方经理不合作、煽动工人以罢工相威胁,是歪曲事实,以达到其推卸违约而造成“美食中心”

11、倒闭的责任。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甲方曾请求在作出最后裁决之前先作出决定,将“美食中心”营业场地交回甲方另行使用,以减少各方的损失,乙方对此表示反对。二、仲裁庭意见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提出的书面和口头申诉、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并经过调查,仲裁庭认为:1.根据合同的规定,企业的全部资金应由被诉人(乙方)提供,事实上“美食中心”因严重缺乏资金,停业是必然的结局。而在流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汇去香港购买原料的款项又不能按期如数买回所需的原料,造成生产和周转长期受到影响,延至 1983 年 2 月终因资金枯竭,银行存款只余人民币元,而负债高达 20 余万元,不得已而被迫停业。2.关于 1982 年 6

12、 月间银行冻结“美食中心”的开支,经查明,申诉人(甲方)所述属实,此事与申诉人(甲方)确实无关。3.关于 1982 年 8 月“美食中心”动力电供应的情况,经查明,当月该中心用电 26880 度,没有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的事实。4.申诉人(甲方)就甲方副经理召开工会会员会议并致函乙方事,所述的情况是属实的。5.“美食中心”暂时停业之后,双方当事人的代表1983 年 3 月及 4 月间曾进行过多次协商,讨论了继续执行合同和终止合同的两种前途。在协商中,双方都认为增加投资继续执行合同已不可能,合同只能终止执行,只是对于终止合同的有关条件未能达成协议。综合上述判断,“美食中心”停业的责任在于被诉人(

13、乙方),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被诉人承担。三、裁决仲裁庭裁决如下:1.申诉人(甲方)与被诉人(乙方)的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实际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应即终止。2.合同终止后,原由被诉人(乙方)投资提供的设备物资仍属被诉人所有。3.被诉人(乙方)应支付申诉人(甲方)下列款项:(1)营业场地租金,自 1982 年 10 月至 1983 年 2 月每月人民币元,共计元。(2)拖欠的职工工资及加班费等,在“美食中心”停业前按仲裁申请书附件 8 所列实有人员计算共三个月,计人民币元,自 1983 年 3 月停业后至 1983 年 12 月按 7 人计算,每人每月按合同规定基本工资人民币元支付,计人民币 11200元,两项总共人民币元。(3)申诉人(甲方)担保向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50000 元尚未偿还部分的本息共 180000 元。以上款项,被诉人(乙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 45天内支付。4.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负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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