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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探矿权有关问题的另类思考.doc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1834200 上传时间:2018-08-27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3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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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对探矿权有关问题的另类思考 李季三探矿权是地勘单位从事商业性地质工作的许可权。地质成果各类有益的地质信息,是地勘单位投入地质工程取得的产品。对探矿权和地质成果的属性在有关文件和文献中都有不少规定和论述。从知识经济和保护知识信息产权的角度对探矿权和地质成果的属性进行另类思考,以期与本行业同仁探讨;对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修改提出建议,则是作者的初衷。一、现行法律,法规对探矿权的定义1986 年 3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6 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法 ) 。从此,在国家法律文件中开始使用探矿权的概念。在矿法第六条中规定,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

2、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但该法中没有明确探矿权的定义。1994 年 3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152 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六条明确:“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同时,在第十六、十七条中进一步规定了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1998 年 2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240 号、242 号公布的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又细化了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上述法律、行政法规

3、明确的探矿权是依法享有对勘查作业区块的矿产资源投资勘查作业、获取地质信息并取得经营收益(包括优先开采) 的投资经营权,即行为产权,属于矿业工商无形资产。2000 年 11 月 1 日国土资源部公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 309号)第三条规定:探矿权为财产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探矿权人依法对其探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二、对探矿权属性的另类思考1.探矿权是用益物权,是否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矿业权是由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因此属于他物权。矿业权又划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由于采矿权是

4、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因此采矿权属于典型的物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而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并不损害矿产资源,因此,探矿权是典型的用益物权。物权的基本特征是有明确的标的物。设立探矿权的目的是寻找矿产资源,权力客体尚不明确。尽管民法界有人将这种“视为物权” 的财产权称为“ 准物权”,但在法理依据有争议的情况下将探矿权这一他物权也明确为“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则不如改为“适用于物权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更为恰当。2.矿业权的价值对探矿权和采矿权是同一概念吗?按照矿业权评估指南所述矿业权价值概念,即矿业权人在一定期限

5、内通过对矿产资源客体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投入而可能产出的投资收益额。对于采矿权来说,采矿权人通过对矿产资源开发的投资行为,形成矿产品生产能力,进而通过矿产品销售获取投资收益,上述概念是适用的。对于探矿权来说,探矿权人通过对矿产资源勘查的投资行为,形成的是地质成果,即地质信息产品。只有地质信息产品成为商品,才能获取投资收益。探矿权的价值只有通过地质信息产权的价值才得以体现。但探矿权价值并不等于地质信息产品价值。地质信息产品不是矿产资源的直接转化物,而是地质工作者通过地勘工程的投入,获取各类地质参数,再通过地质工作者的智力劳动,找出矿产资源的赋存规律和品位、数量分布,形成矿产资源量/储量。最终地质

6、成果及其他有价值的地质资料以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的形式,表述其产品。即使矿产资源被全部开采完,其地质信息产品依然存在。探矿权与地质信息所有权知识产权之一,是可以同时存在又相互分离的权益。现在,有不少业内人士提出,地勘单位是矿业权的生产者。对于探矿权来说,地勘单位通过区块登记就已取得了该规定区域的探矿权,这时并没有投入活劳动和物化劳动。因为探矿权的本质是属于行政许可管辖的投资权,只不过有了这一投资权才能获得优先开采权。探矿权出让是国家矿产资源登记管理机关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如果所登记区块的矿产资源前景很好,探矿权人就可以加快勘查,并通过转让探矿权或以探矿权作为出资进行合作勘查及开发,获

7、取收益。所以,探矿权的转让,实质上是同时将探矿权人所拥有的地质信息产权一并转让,真正价值所在是地质信息产品。试想,按照 1998 年 2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242 号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这时,在该勘查区域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达到一定勘查阶段技术要求的地质成果。这时的转让,实质上是凭借对该勘查区域最粗略的了解而进行的炒作行为。如果按照重置成本法评估其探矿权价值,则无利可图;如果按地质要素评序法评估,由于地质要素掌握极少,调整指数选取的随意性大增,其结果也是莫名其妙的。以在全国煤炭生产企业中名列前茅的

8、神华集团神府东胜煤炭有限公司为例,2002 年产煤 5165 万吨,利润 21016 万元,折合吨煤利润约 4.07 元/吨。如果按煤炭先进的采出指标考虑,当年耗用煤炭储量至少为 7500 万吨,开采每吨储量创造的利润仅为 2.80 元/吨。如按平均采出率 30%计算,当年耗用煤炭储量达 1.72 亿吨,则吨储量创造的利润降至 1.22元。该公司并未承担矿权转让费。而新疆黑山煤矿采矿权拍卖,以 4900 万元取得 2560 万吨煤炭资源开采 20 年的采矿权,每吨储量支出 1.914 元。该矿的开采指标不可能优于先进大矿,其总采出量约为 800 万吨,则采矿权支出分摊在每吨煤炭产品,为 6.1

9、25 元/吨,仅此一项足以使该矿亏损。更有甚者,矿权拍卖价高达 11 元/吨储量,折入吨煤成本中,则高达近 40 元/吨,煤矿如何承受得了。说明矿权拍卖中炒作成分极重,违背了矿权的价值规律。现在所称探矿权的价值,实质上应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探矿权使用费,二是通过投入的各类地质勘查实物工作量所取得的地质成果的价值,而且它可以与探矿权分开、并列。按照矿业权评估指南所列的评估方法,用重置成本法评估探矿权价值时,上述第二项体现的是“探矿权重置全价” 。如前所述,完成勘查区块登记就取得了探矿权,何谓“重置成本”。再者,矿业权是一种无形资产,所有矿业权无形资产(包括矿产资源发现权和地勘成果专有权,即地质信息

10、产品产权)与有形的矿产资源资产共同创造未来收益,并在未来收益中,应根据各自的贡献比例,分割出各自的应获收益,这是确定矿产资源资产价值的重要依据。所有的矿业权无形资产都是有形的矿产资源资产开发的必要条件,都具有独占的排他性,但它们之间并不互相排斥。而获得一定量的矿产资源所需投入的勘查实物工作量决定于矿产资源的赋存条件。以煤炭资源勘查为例,在陕北蒙南的神府东胜煤田,投入 8000 米钻探工作量即可获取 1 亿吨精查储量。而在湖南的各煤田,平均投入 30 万米钻探工程量也只可获取 1 亿吨详查或精查储量。矿产资源资产的价值是由矿产资源资产的自身价值、权益价值、地质勘查劳务价值(地质信息产品价值)和矿

11、产发现权权益价值来体现,同时又受矿产品市场交易价格所制约。如果按重置成本法评估探矿权,湖南各煤田的探矿权价值会远高于陕北蒙南地区,甚至造成单位矿产资源价值高出开采成本,而成为不经济的矿产资源,从而失去其资源资产地位。所以,从矿产资源勘查的角度去看矿业权价值,它只能是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所形成的超出社会平均利润收益,扣除采矿权人向国家支付的矿业权使用费和国家凭借矿产资源所有权收取的权利金(当前表现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之后形成净利润中分配给采矿企业、勘查单位的那一部分。而且,对于勘查单位而言,还包含承担不同勘查阶段地质工作的单位及矿产发现权人,都是净利润的分享者。探矿权是高风险的投资权,他所取得

12、的收益必须建立在非劣等资源的基础之上,按不同的等类,以单位储量获利能力为底线,考虑其勘查阶段应分配利润比例,才能计算出其预期收益。探矿权人的收益是由探矿权使用费和地质信息产品的产权转让收益所组成。在探矿权转让时,探矿权人已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应按原值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之和,转由受让方支付,回收其原投入。而地质信息产品的转让,则应与受让方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来议定有偿使用价格。但国家应制定统一的矿产资源资产价格体系,以指导矿权评估和出让、转让活动的正常进行。 矿法第 28 条明确规定,矿床勘探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这是地质信息产品有偿使用的法律依据。国土资源部制定的

13、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 14 条所说,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其前提是,必须依法实行地质资料有偿使用。由于探矿权与地质信息产品的所有权都具有独立的排他性,不能以探矿权转让涵盖地质信息产品所有权转让。对原地矿部印发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地发 164 号)按照矿法有关规定进行修订,是完全必要的。正如矿业权评估指南所指出的,在全世界范围内,探矿权评估仍处于探索阶段,能够称其为评估方法的,也均不成熟。因此,笔者认为,现行探矿权评估方法,确实有必要首先从矿业权理论和知识信息产权理论上搞清楚,然后在此基础上

14、制定矿业权的评估方法为宜。3.从自然资源法的角度看,矿业权与地质信息产品产权是并列存在的我国宪法规定,矿产、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为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国家又先后制定了森林法 、 草原法 、 渔业法 、 矿产资源法 、 土地管理法 、 水法等一系列法律。在这些法律中,均明确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明确了国家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森林法规定,林木由营造单位或营林人经营并支配林木收益。没有营林权灭失后,营林者所营造的林木的经营所有权也同时灭失,林木收归国有的规定。 渔业法规定了水面和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建设征用时,要对养殖者

15、予以补偿,并没有使用权灭失后,在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产品一并收归国有。 矿法规定了所有权与矿业权分离的原则和地质成果有偿使用的规定,并没有矿业权灭失后,地质成果也无偿收归国有和矿产品收归国有的规定。有人提出,使用国拨地勘费形成的地质成果应由国家收回投资。国土资源部印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 39 条要求,将矿业权转让收益中勘查时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转增的国家基金留在国有地勘单位,并不是国家投入的流失。不能认为政府收走是回归国家,留在地勘单位就是流失。 草原法也规定了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条文,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征用草原要给予适当补偿,并没有规定草

16、原使用期满,其已收获的草产品和采挖的药材、野生植物的所有权也收归国有。只有 1990 年 5 月 19 日国务院发布的城镇国有地土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40 条规定,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这是由于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无法与土地分离之故。在国务院令第349 号公布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 15 条中,虽然规定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之日起 30 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但第 16 条又明确规定,涉及国家机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

17、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 号发布的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条中对作品包括的范围为,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字、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工程设计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等。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拥有作品的使用和获得报酬权、发表权等权利。第 21 条规定著作权人的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国家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项目中国民法学? 知识产权一书中,作者对图形作品中的地图又专门细化为参考地图和专用地图两种。专用地图是指为某种特定的专门用途制作的地图,如地形图、

18、地质图、气象图、经济地图等。而文字作品,包括学术论文、书面报告等。所以,地质成果地质信息产品,完全具备作品所具有的各项条件,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应该适用于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由于地质信息产品与一般科学著作有区别,它是由工程投入和智力劳动共同创造的,因此,需要制定地质信息产品管理条例 ,作为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补充。地质信息产品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不能因探矿权灭失而无偿将地质信息产品收归国有。4.关于发现权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发现,仅指科学发现,即:经过研究探索,揭示出前人未知的科学事实或者客观规律的过程。发现权的具体表述为:发现权是公民在科学研究中,由于阐明了前人未知的自然现象、特征和规

19、律而依法享有的权利、由于科学发现不能直接转化为生产力,也不一定能直接给发现者带来经济效益,所以,对科学发现的法律保护不能像保护其他知识产权那样,授予发现者拥有对科学发现的专有权,而只能采用对发现者进行奖励的方法。我国民法通则在“知识产权”一节中明确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对地质工作者而言,对虽然是客观存在,但埋藏于地下,尚未被人们认识的矿产资源的发现,是地质工作者与地勘单位通过工程投入和智力投入而取得的,是通达科学探索,掌握了该区域地质体的矿产资源赋存规律、特征而取得的。没有矿产资源的发现,矿产资源所有权、使用权都是空话。原地质部设立找矿奖,就是对地质工作中发现权的认可和奖励。中

20、国煤炭地质总局也设有新资源发现奖励制度。在地勘队伍管理体制变化之后,仍应坚持此项奖励制度,明确由国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每年予以评审,表彰、奖励,是完全必要的。以矿业权湮灭发现权的认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结语由于矿权的理论在不断发展,人们对矿权理论的认识不断深化,在矿权理论基础上制定的矿法以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应随之修订、完善。在理论准备不足的条件下,急于出台新的法律法规是有害无益的。探矿权按不动产法律法规的原则调整是不妥当的。由于探矿权是一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管辖的排他性投资权,应与地质成果地质信息产品的产权相分离。探矿权价值也应在上述两分离的基础上,另行制定评估方法。地质信息产品产权是地勘单位最重要的财产权,受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原则调整。承认地质信息产品的合法权益,才能落实国务院支持地勘单位对已灭失探矿权的地质成果拥有经营权的政策。需要制定明确的行政法规加以保护。地勘单位对矿产资源的发现权应继续受到法律保护,并建立长效的管理办法为宜。 (摘自:中国矿业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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