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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378天科股份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公告20190316.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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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6 证券代 码:600378 证 券简称:天科股 份 公 告编号:临 2019-018 四 川 天一 科 技股 份 有限 公 司 关 于 修改 公司 章 程 部 分条 款 的公 告 本公司 董事 会及 全体 董事 保证本 公告 内容 不存 在任 何虚假 记载、误导 性陈 述 或者重 大遗 漏,并 对其 内容的真 实性、准 确性 和完 整性承 担个 别及 连带 责任。鉴于公司 已实施 发 行股份购 买资产 暨 关联交易 重大资 产 重组,为了进 一步 规范 公司运 作,根据 相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和公 司实际 情 况,四 川天一 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简 称“公司”)于 2019 年

2、3 月 15 日 以通 讯表决 方式 召开了第 七届董 事 会第 二 次会议 和 第 七届 监 事 会 第 二 次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 修 改 公 司 章 程部 分条款的 议案”。具 体修订内 容如下:一、公 司章程第一条原为:第一条 为维护公 司、股东 和债权 人 的合法权 益,规 范 公司的组 织和行 为,根据 中华人民 共 和国公司 法(以下 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 证 券法(以下简 称证 券 法)和其他 有关规 定,制订 本章程。现改为:第一条 为维护公 司、股东 和债权 人 的合法权 益,规 范 公司的组 织和行 为,根据 中华人民 共 和国公司 法(以下 简称 公司

3、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 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 海 证 券 交易 所 股 票 上 市 规 则(以 下 简 称“股 票 上市规则”)和其 他 有关规定,制订 本 章程。二、公 司章程第二条原为:第二条 公司系依 照 公 司法 和其 他有关规 定成立 的 股份有限 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现改为:第二条 公司系依 照 公 司法 和其 他有关规 定成立 的 股份有限 公司(以 下 2/16 简称“公司”或“上市公司”)。三、公 司章程第十一条原 为:第十一条 本 章 程 所 称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 指 公 司 的 副 总 经 理、董 事 会 秘书、财务 负责人、总工程师

4、。现改为:第十一条 本 章 程 所 称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 指 公 司 的 副 总 经 理、董 事 会 秘书、财务 负责人。四、公 司章程新增:第十二 条 军工特 别条款:(一)中国化 工集 团有限公 司作为 上 市公司实 际控制 人,须保 持国有 控股 地位;(二)接受国 家军 品订货,并保 证国 家军品科 研生产 任 务按规定 的进度、质量和数量 等要求 完 成;(三)严格执 行国 家安全保 密法律 法 规,建 立保密 工作 制度、保密责 任制 度和军品信 息披露 审 查制度,落 实涉密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 中介机构的保密 责任,接 受有关安 全保密 部 门

5、的监督 检查,确 保国家秘 密安全;(四)严 格遵守 军 工关键设 备设施 管 理法规,加强军 工 关键设备 设施登 记、处置管理,确保 军 工关 键设 备设施 安 全、完整 和有效 使 用;(五)严 格遵守 武 器装备科 研生产 许 可管理法 规;(六)按照 国防专 利条例规 定,对国 防专利的 申请、实 施、转让、保 密、解密等事项 履行审 批 程序,保 护国防 专 利;(七)修改或 批准 新的公司 章程涉 及 有关特别 条款时,应经国务 院国防 科 技工业主管 部门同 意 后再履行 相关法 定 程序;(八)执 行 中华人 民 共 和 国 国 防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国 防 动 员

6、法 的规 3/16 定,在国家 发布动 员令后,完 成规定 的动员任 务;根据 国家需要,接受依 法征用相关资产;(九)控股股 东发 生变化前,公 司、原控股股 东和新 控 股股东应 分别向 国 务院国防科 技工业 主 管部门履 行审批 程 序;董事长、总 裁 发生变动,军 工科 研关键专业人员 及专家 的 解聘、调离,公 司 应向国务 院国防 科 技工业主 管部门 备 案;公司选聘境 外独立 董 事或聘用 外籍人 员,应事先报经 国务 院国防科 技工业 主 管部门审批;如 发生重 大 收购行为,收购 方 独立或与 其他一 致 行动人合 并持有 公 司 5%以上(含 5%)股 份 时,收购 方

7、须向 国 务院国防 科技工 业 主管部门 备案;(十)国家以 资本 金注入方 式投入 的 军工固定 资产投 资 形成的资 产,作为 国有股权、国有 债权 或国有独 享资本 公 积,由 控股股 东中 国昊华化 工集团 股 份有限公司持有。五、公 司章程原第十二条 及 后续条款序号依 次顺延。六、公 司章程第二十三条 原为:第二十 三条 公司 在下列情 况下,可 以依照法 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 章和 本章程的规 定,收 购 本公司的 股份:(一)减 少公司 注 册资本;(二)与 持有本 公 司股票的 其他公 司 合并;(三)将 股份奖 励 给本公司 职工;(四)股东因 对股 东大会做 出的公 司

8、 合并、分立决 议持 异议,要求公 司收 购其股份的。除上述情 形外,公 司不进行 买卖本 公 司股份的 活动。现改为:第 二 十 四 条 公 司在下 列 情 况下,可 以依 照 法 律、行 政 法规、部 门规 章 和 本章程的规 定,收 购 本公司的 股份:4/16(一)减少公司 注册资 本;(二)与持有本 公司股 票 的其他公 司合并;(三)用于员工 持股计 划 或者股权 激励;(四)股东因对 股东大 会 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 于转换 上 市公司发 行的可 转 换为股票 的公司 债 券;(六)上市公司 为维护 公 司价值及 股东权 益 所

9、必需。除上述情 形外,公 司不进行 买卖本 公 司股份的 活动。七、公 司章程原第二十四 条为:第二十 四条 公司 收购本公 司股份,可以选择 下列方 式 之一进行:(一)证 券交易 所 集中竞价 交易方 式;(二)要 约方式;(三)中 国证监 会 认可的其 他方式。现改为:第二十 五条 公司 收购本公 司股 份,可以选择 下列方 式 之一进行:(一)证 券交易 所 集中竞价 交易方 式;(二)要 约方式;(三)中 国证监 会 认可的其 他方式。公司依照 本章程 第 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 定的情形 收购本 公 司股份的,应当 通 过公开的 集中交 易 方式进

10、行。八、公 司章程原第二十五 条为:第二十 五条 公司 因本章程 第二十 三 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 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 当经股东 大会决 议。公司 依照第 二十 三条规定 收购本 公 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 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5/16 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 在 6 个月 内 转让或者 注销。公司依照 第二十 三 条第(三)项规 定 收购的本 公司股 份,将不 超过本 公司 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 5%;用于收购 的资 金应当从 公司的 税 后利润中 支出;所 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 转 让给职工。现改为:第二十 六条 公司 因本

11、章程 第二十 四 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 司 股份的,应当 经股 东大会决 议;公司 因本章程 第二十 四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 定 的情 形 收购 本 公 司 股份 的,应 当经三分之 二以上 董 事出席的 董事会 会 议决议。公司依照 本章程 第 二十四条 第一款 规 定收购本 公司股 份 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 收 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 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 转 让或者注 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 合 计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数 不

12、 得 超 过 本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份 总 额 10%,并 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 或 者注销。九、公 司章程原第四十条 为:第 四 十条 股 东大会是 公司的 权 力机构,依法行 使 下列职权:(一)决 定公司 的 经营方针 和投资 计 划;(二)选举 和更换 非由职工 代表担 任 的董事、监 事,决 定有关董 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三)审 议批准 董 事会的报 告;(四)审 议批准 监 事会 报告;(五)审 议批准 公 司的年度 财务预 算 方案、决 算方案;(六)审 议批准 公 司的利润 分配方 案 和弥补亏 损方案;(七)对 公司增 加 或者减少 注册资 本 做出决议;(八)对 发

13、行公 司 债券做出 决议;6/16(九)对 公司合 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 更公司 形 式做出决 议;(十)修 改本章 程;(十一)对公司 聘 用、解聘 会计师 事 务所做出 决议;(十二)审议批 准 第四十一 条规定 的 担保事项;(十三)审议 公司 在一年内 购买、出 售重大资 产超过 公 司最近一 期经审 计 总资产 30%的事 项;(十四)审议批 准 变更募集 资金用 途 事项;(十五)审议股 权 激励计划;(十六)审议 法律、行政 法规、部 门 规章或本 章程规 定 应当由股 东大会 决 定的其他事 项。现改为:第四十 一条 股 东大 会是公司 的权力 机 构,依法 行使下 列

14、 职权:(一)决 定公司 的 经营方针 和投资 计 划;(二)选举 和更换 非由职工 代表担 任 的董事、监 事,决 定有关董 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三)审 议批准 董 事会的报 告;(四)审 议批准 监 事会报告;(五)审 议批准 公 司的年度 财务预 算 方案、决 算方案;(六)审 议批准 公 司的利润 分配方 案 和弥补亏 损方案;(七)对 公司增 加 或者减少 注册资 本 做出决议;(八)对 发行公 司 债券做出 决议;(九)对 公司 合 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 更公司 形 式做出决 议;(十)修 改本章 程;(十一)对公司 聘 用、解聘 会计师 事 务所做出 决议;(十二)与

15、关 联人发 生的金额在 3000 万 元以上且 占公司 最 近一期经 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5%以上 的 关联交易;7/16(十三)审议批 准 第四十二 条规定 的 担保事项;(十四)审议批 准 股票上市 规则 第 9.3 条规定 的交易 事 项,但是 根据 股票上市规 则第 9.6 条的规定 向交易 所 申请豁免 适用的 除 外;(十五)审议 公司 在一年内 购买、出 售重大资 产超过 公 司最近一 期经审 计 总资产 30%的事 项;(十六)审议批 准 变更募集 资金用 途 事 项;(十七)审议 股 权 激励计划;(十八)审议 法律、行政 法规、部 门 规章或本 章程规 定 应当由股 东大会

16、 决 定的其他事 项。十、公 司章程第四十一条 原为:第四十 一条 公司 下列对外 担保行 为,须经股 东大会 审 议通过。(一)本公 司及本 公 司控股子 公司的 对 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 超过最近 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 后提供的 任何担 保;(二)公 司的对 外 担保总额,达到 或 超过最近 一期经 审 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三)为 资产负 债 率超过 70%的 担保 对象提供 的担保;(四)单 笔担保 额 超过最近 一期经 审 计净资产 10%的担 保;(五)对 股东、实 际控制人 及其关 联 方提供的 担保。现改为:第四十 二条 公司 下列对外 担保及 行

17、 为,须经 股东大 会 审议通过。(一)本公司 及本 公司控股 子公司 的 对外担保 总额,达 到或超过 最近一 期 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 的任何 担 保;(二)按 照担保 金 额连续 12 个 月内 累计计算 原则,超 过公司最 近一期 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担 保;(三)为 资产负 债 率超过 70%的 担保 对象提供 的担保;8/16(四)单 笔担保 额 超过最近 一期经 审 计净资产 10%的担 保;(五)按 照担保 金 额连续 12 个 月内 累计计算 原则,超 过公司最 近一期 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 额超过 5000 万元以 上;(六)为 股票 上 市规

18、则 第十章 规 定的关联 人及持股 5%以下的 股东提 供的担保;(七)上 海证券 交 易所或者 本章程 规 定的其他 担保。十一、公司章程第五十三 条原为:第五十 三条 公司 召开股东 大会,董 事会、监 事会以 及 单独或者 合并持 有 公司 3%以上 股份的 股 东,有权 向公司 提 出提案。单独或者 合计持 有 公司 3%以 上股份 的 股东,可 以在股 东大 会召开 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 面 提交召集 人。召集 人应当在 收到提 案 后 2 日内 发出股 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 提案的内 容。除前款规 定的情 形 外,召 集人在 发出 股东大会 通知公 告 后,不 得

19、修改 股东 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 的 提案或增 加新的 提 案。股东大会 通知中 未 列明或不 符合本 章 程第五十 二条规 定 的提案,股东 大会 不得进行表 决并做 出 决议。现改为:第五十 四条 公司 召开股东 大会,董 事会、监事 会以及 单独或者 合并持 有 公司 3%以上 股份的 股 东,有权 向公司 提 出提案。单独或者 合计持 有 公司 3%以 上股份 的 股东,可 以在股 东大 会召开 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 面 提交召集 人。召集 人应当在 收到提 案 后 2 日内 发出股 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 提案的内 容。除前款规 定的情 形 外,召 集人在 发出 股东大

20、会 通知公 告 后,不 得修改 股东 大会通知中 已 列明 的 提案或增 加新的 提 案。股东大会 通知中 未 列明或不 符合本 章 程 第五十 三条 规 定 的提案,股东 大会 不 9/16 得进行表 决并做 出 决议。十二、公司章程第八十二 条原为:第八十 二条 董 事、监事候选 人名单 以 提案的方 式提请 股 东大会表 决。非职工代表出任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产生,由前任董事会、监事会提名,并经公司股东 大会选 举 产生;如有 持有或 者合计持 有公司 发 行在外有 表决权 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三 以上的 股 东提名的 人士,亦 应作为候 选人提 交 股东大会 选举。股东大会 就选举 董 事

21、、监事 进行表 决 时,当 控 股股东 控 股比例达到 30 以 上时,应当 采用累 积 投票制选 举董事(含独立董 事),其 操作细则 如下:(一)股东大 会选 举董事时,公 司股 东拥有的 每一股 份,有与 应选出 董事 人数相同的 表决票 数,即股 东在选 举董 事时所拥 有的全 部 表决票数,等 于其 所持有的股份数 乘以待 选 董事数之 积。(二)股东大 会在 选举董事 时,对董 事候选人 逐个进 行 表决。股东可 以将 其拥有的表 决票集 中 选举一人,也 可以 分散选举 数人。但 股东累计 投出的 票 数不超过其所享 有的总 票 数。(三)表决完 毕后,由股 东大会 监票 人清点

22、票 数,并公 布每个董 事候选 人 的得票情况。依 照董 事候选人 所得 票 数 多少,决定董 事人 选;当 选董事 所得 的票数必须超过 出席该 次 股东大会 所代表 表 决权过半 数通过。(四)在差额 选举 时,两 名董事 候选 人所得股 权数完 全 相同,且只能 有其 中一人当选,股东 大 会应对两 位候选 人 再次投票,所得 股 权数多的 当选。现改为:第八十 三条 董事、监事候 选人名 单 以提案的 方式提 请 股东大会 表决。非职工代表出任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产生,由前任董事会、监事会提名,并经公司股东 大会选 举 产生;如有 持有或 者合计持 有公司 发 行在外有 表决权 股 份总

23、数的百分之三 以上的 股 东提名的 人士,亦 应作为候 选人提 交 股东大会 选举。股东大会 就 选举 董 事、监事 进行表 决 时,当 控 股股东 控 股比例达到 30 以 上 10/16 时,应当 采用累 积 投票制选 举董事(含独立董 事)、监事,其操 作细则 如 下:(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监事人 数相 同的表决 票数,即 股东在选 举董事、监事时所 拥有的 全 部表决票数,等 于其所 持 有的股份 数乘以 待 选董事、监事数 之 积。(二)股 东大会 在 选举董事、监事 时,对董事、监事 候 选人逐个 进行表 决。股东可以 将其拥 有

24、的表决票 集中选 举 一人,也可以 分散 选举数人。但 股东 累计投出的票数 不超过 其 所享有的 总票数。(三)表决 完毕后,由股东 大 会监票 人清点票 数,并公 布每个董 事、监事 候选人的得 票情况。依照董事、监事 候 选人所得 票数多 少,决定董 事、监 事 人选;当 选 董 事、监 事 所 得 的 票 数 必 须 超 过 出 席 该 次 股 东 大 会 所 代 表 表 决 权 过 半 数 通过。(四)在差 额选举 时,两名董 事、监 事候选人 所得股 权 数完全相 同,且只 能有其中一 人当选,股东大会 应对两 位 候选人再 次投票,所得股权 数多的 当 选。十三、公司章程第一百零

25、 九条原为:第一百 零九条 董 事会由 9 名董事 组 成,设董 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2 人。现改为:第一百 一十条 董 事会由 9 名董事 组 成,设 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至 2 人。十四、公司章程第一百一 十三条原为: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 事 会 有 权 决 定 公 司 的 经 营 计 划 和 单 项 金 额 占 公 司 净 资产 15%以下(不含)的投资 方案(包 括担保、抵押、借 贷、受托 经营、委 托、赠与、承 包、租 赁、投 资 引 进、资 产 出售 和 购 买 等)。上述投 资 中 单 项金 额 超过 净资产 2%(12 个月 内累计金 额超过 净 资产 6%)(含)

26、的,须经全 体董事 过 三分之二(含)通过。现改为:11/16 第一百 一十四条 董事会有 权决定 公 司关联交 易、对外 担保及其 他交易 事 项等,权限 如下:(一)审议公 司与关 联自然人 发生的 交 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 上的关联 交易(上市公司提 供担保 除 外);审议公 司拟与 关联法人 发生的 交 易金额 300 万元 以 上和3000 万元 以下的 关 联交易,且占公 司 最近一期 经审计 净 资产绝对 值 0.5-5%的关联交易(上市 公司提 供担保、受赠 现金资 产、单 纯减免 上市公 司义务的 债务除 外);(二)对外担 保事 项的权限:公 司及 公司控股 子公司 的

27、对外提供 的所有 担 保事项,均应提 交董 事会审议,并 且除 应当经全 体董事 的 过半数通 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 的 三分之二 以上董 事 同意;本章程 第四 十二条规 定的超 出 董事会权限的对 外担保,还应提交 股东大 会 审议;公司为 关联 人提供担 保的,不 论数额大小,均 应当在 董 事会审议 通过 后 及 时披露,并提交 股 东大会审 议。(三)其他交 易事 项权限:审议 股 票上市规 则 第 9.1、9.2 条规 定的需 披露的交易 事项;达 到股票 上市规 则 第 9.3 条规 定交 易事项标 准的,还 应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十五、公司章程第一百一 十四原为:第

28、一百 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 董事长 1 人,可 以设副 董事 长 2 人。董事 长和 副董事长由 董事会 以 全体董事 的过半 数 选举产生。现改为:第一百 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 董事长 1 人,可 以设副 董事 长 1 至 2 人。董事 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 事 会以全体 董事的 过 半数选举 产生。十六、公司章程第一百一 十八条原为:第一百 一十八条 代表 1/10 以上表 决权 的股东、1/3 以 上董 事或者监 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 事 会临时会 议。董 事 长应当自 接到提 议 后 10 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12/16 现改为:第一百 一十九条 代表 1/10 以 上表决 权

29、的股东、1/3 以上 董事或者 监事会,1/2 以上的独 立董 事、总经理可 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 会议。董事长 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 内,召 集和主持 董事会 会 议。十七、公司章程第一百二 十七条原为:第一百 二十七条 公司设总 经理 1 名,由董事 会聘任 或 解聘。公司设副 总经理 2 至 7 名,由董事 会 聘任或解 聘。公司总经 理、副总 经理、财 务负 责人、董事 会秘书 和总 工程师为 公司高 级 管理人员。现 改为:第一百 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 经理 1 名,由董事 会聘任 或 解聘。公司设副 总经理 2 至 7 名,由董事 会 聘任或解 聘。公司总经 理、副 总

30、经理、财 务负责 人、董事会 秘书为 公 司高级管 理人员。十八、公司章程第一百二 十八条原为:第一百 二十八条 本章程第 九十五 条 关于不得 担任董 事 的情形、同时 适用 于高级管理 人员。本章程第 一百条 关 于董事的 忠实义 务 和第一百 零一条(四)(六)关于 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 时适用于 高级管 理 人员。现改为:第一百 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 九十九 条 关于不得 担任董 事 的情形、同时 适用 于高级管理 人员。本章程第 一百零 一 条关于董 事的忠 实 义务和第 一百零 二 条(四)(六)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 定,同时适 用于高 级 管理人员。13/16 十九、公司章程第一百三

31、 十一条原为:第一百 三十一条 总经理对 董事会 负 责,行使 下列职 权:(一)主 持 公 司的生 产 经 营 管 理 工作,负 责 组 织 领 导公司 内 部 控 制 的 日常运行,组织 实施董 事 会决议,并向董 事 会报告工 作;(二)组 织实施 公 司年度经 营计划 和 投资方案;(三)拟 订公司 内 部管理机 构设置 方 案;(四)拟 订公司 的 基本管理 制度;(五)制 定公司 的 具体规章;(六)提 请董事 会 聘任或者 解聘公 司 副总经理、财务 负 责人、总 工程师;(七)决 定 聘 任或者 解 聘 除 应 由 董事会 决 定 聘 任 或 者解聘 以 外 的 负 责 管理人

32、员;(八)本 章程或 董 事会授予 的其他 职 权。总经理列 席董事 会 会议。现改为:第一百 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 董事会 负 责,行使 下列职 权:(一)主持公 司的 生产经营 管理工 作,负责 组织领 导公 司内部控 制的日 常 运行,组织 实施董 事 会决议,并向董 事 会报告工 作;(二)组 织实施 公 司年度经 营计划 和 投资方案;(三)拟 订公司 内 部管理机 构设置 方 案;(四)拟 订公司 的 基本管理 制度;(五)制 定公司 的 具体规章;(六)提 请董事 会 聘任或者 解聘公 司 副总经理、财务 负 责人;(七)决定聘 任或 者解聘除 应由董 事 会决定聘 任或者 解 聘

33、以外的 负责管 理 人员;(八)有权决 定本 章程规定 董事会 审 批权限范 围以下 的 公司关联 交易、其 他交易事项 等;14/16(九)本 章程或 董 事会授予 的其他 职 权。二十、公司章程第一百三 十五条原为:第一百 三十五条 副总经理、财 务负 责人、总工程 师由 总经理提 名或提 议 撤换,董事 会聘请 或 解聘,副总经理、总 工程师、财务负 责 人协助总 经理工 作。现改为:第一百 三十六条 副总经理、财 务负 责人由总 经理提 名 或提议撤 换,董事 会聘请 或解 聘,副总经 理、财务 负责人 协 助总经理 工作。二十 一、公司章程第一百 三十八条原为:第 一 百 三 十 八

34、 条 本章 程 第 九十 八 条关于 不 得 担任 董 事的情 形、同时 适 用于监事。董事、总经 理和其 他高级管 理人员 不 得兼任监 事。现改为:第一百 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 九十九 条 关于不得 担任董 事 的情形、同时 适用 于监事。董事、总 经理和 其 他高级管 理人员 不 得兼任监 事。二十 二、公司章程第一百 四十六原为:第一百 四十六条 公司设监 事会。监 事会由七 名监事 组 成,监 事会设 主席 一人,可以设副 主席 一人。监事会 主席 和副主席 由全体 监 事过半数 选举产 生。监事会主席召 集和主 持 监事会会 议;监事 会主席不 能履行 职 务或者不 履行职 务 的,

35、由监事会副 主席召 集 和主持监 事会会 议;监事会副主 席不 能履行职 务或者 不 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 上 监事共同 推举一 名 监事召集 和主持 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成 员中由 职 工代表出 任的监 事 共二名。监事 会中 的职工代 表由公 司 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 大 会、职工 大会或 者 其他形式 民主选 举 产生。15/16 现改为:第一百 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 事会。监 事会由七 名监事 组 成,监 事会设 主席 一人,可以设副 主席 一人。监事会 主席 和副主席 由全体 监 事过半数 选举产 生。监事会主席召 集和主 持 监事会会 议;监事 会主 席不 能履行 职 务或者不 履行

36、职 务 的,由监事会副 主席召 集 和主持监 事会会 议;监事会副主 席不 能履行职 务或者 不 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 上 监事共同 推举一 名 监事召集 和主持 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成 员中由 职 工代表出 任的监 事 共 3 名。监事 会中 的职工代 表由公 司 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 大 会、职工 大会或 者 其他形式 民主选 举 产生。二十 三、公司章程第一百 八十二条原为: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条 公司 有 本 章程 第 一百八 十 一 条第(一)项 情 形 的,可 以通过 修 改 本 章程 而 存续。依 照 前 款 规定修 改 本 章 程,须 经出 席 股 东 大会 会 议的 股东

37、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 过。现改为:第 一 百 八 十三条 公司 有 本 章程 第 一百八 十 二 条第(一)项 情 形 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 存 续。依照前款规定修 改 本章程,须经 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二十 四、公司章程第一百 八十三条原为: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 散 的,应当 在解散 事 由出现之 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 算。清 算组由 董事 或者股东 大会确 定 的人员组 成。逾期 不成立清 算 组 进 行 清 算 的,债 权 人

38、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有 关 人 员 组 成 清 算 组 进 行 清算。现改为:16/16 第一百 八十四条 公司 因本 章程第 一 百八十二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 散 的,应当 在解散 事 由出现之 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 算。清 算组由 董事 或者股东 大会确 定 的人员组 成。逾期 不成立清 算 组 进 行 清 算 的,债 权 人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有 关 人 员 组 成 清 算 组 进 行 清算。除上述修 改外,公 司章程 其他条 款 不变。上述修改 内容尚 需 提请公司 股东大 会 予以审议。特此公 告。四 川天一科 技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会 2019 年 3 月 16 日 报备 并 上网文件:天科股份 公司章 程(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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