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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变更了,保证责任还存在ma?.doc

上传人:cjc2202537 文档编号:180763 上传时间:2018-03-23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88.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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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债务人变更了,保证责任还存在吗?CASES1-uDIES债务人变更了,保证责任还存在吗?一,案情简介2000 年 lO 月,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一份保证书,愿作为主债务人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人,向主债权人即中国农业银行某省分行,现在及将来的一切债务在 400 万元人民币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2000 年 11 月份,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 2O 万元及 3O 万元.2001 年 1 月 2 日,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被批准,变更登记为某工贸股份有限公司.2001 年 4 月至 5月期间,该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叉先后 3 次开出以美元支付的信用证,扣除 10%的白备

2、款外余额均由某银行垫付到 2001 年 7月为止,该股份有限公司共欠某银行人民币 5O 万元及美元 4O 万元.银行多次向其催要欠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负还款保证义务.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只对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保.但该公司已于 2001 年1 月 2 日变更登记为某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两个公司是不同组织,不同信用,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保证某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的责任.二,法院判决及依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进行公司类型变更之前的债务,即 2000 年 11 月份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 5O万元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但是对于公司变更之后形成的债务,即美元 4O 万元,保证人是否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变更后产生债权与债务的承继.并且,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续.因此某纺织有限公司仍应对变更后的主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导致原有保证合同基础的丧失,即保证人基于对原有限责任公司的信任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已不存在.因而该保证合同对某纺织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法院最终接受了后一种观点,认为,某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银行的全部债务,并非由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继而来,而是在公司变更后新发生的.因此,公司

4、法第 100 条关于债务承继的规定不适用,某纺织有限公司对变更后的某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最后判决:(1)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向中国农业银行某省分行支付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款人民币 5O 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某省分行要求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美元 4O 万元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欠款由某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偿还;(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 12月 13 日实施)第 42 条的规定,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的连带保证责任后,o,/2oo123f 有权向某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退偿昙篓等茎主嚣瑟 :三,律师

5、点评保证责任风险有了很大的变化,足以影响I 本案是一起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 l 并损害保证人的利益 ,保证人的知情权以 1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债务人由有限责任公 I 及选择权也正是基于这一点而产生的c1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发生的保证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类型的不同在于其性质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变更是否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人合性和资合性两种性质,股东问的信任I 对此, 首先要明确的是,我国公司 I 和资金的联合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 f法第 100 条的规定应如何理解.该条规缺的信用基础.我国公司法规定: 有定,“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

6、份有限限公司设立时,出资总额全部由股东(发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起人)认购,股东人数在 2-50 人之间,【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对此的正【股东出资不能自由转让,公司经营状况不J 确理解应该是变更后的公司对原公司的债 J 公开等等,都是其人合性的反映,而股份 1权债务加以继受,从而继续享有债权并承 1 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没有上限限制+通过募担债务.根据担保法,保证合同是从属合集设立成立的公司,股东大部分相互并不同,随着主债务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因此熟悉,也不具备专门的经营能力,难以形保证人仍要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 l 成小范围内的交流与合作关系 .股东的股 i任.但是这一保

7、证责任的履行并不是基于 f 份可以自由转让,这些都反映出股份公司 I变更后的公司与保证人的人身信任关系,1 人合性缺乏的性质.因此,对于含有个人而是变更前公司与保证人订立的保证合信用基础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同因此,保证人与变更后公司并不存在不能任意扩展到具有完全不同信用基础的保证法律关系.本案中,法院判决某纺织 I 股份有限公司身上.l有限公司承担公司变更前的 50 万元人民币 l 现实生活中 ,公司企业之间的相互保证 J债务是有理有据的,某纺织有限公司不能 I 现象比比皆是.然而无论是被保证人,保证1 以公司变更为抗辩理由,拒绝对原债务承人还是债权人,对于人的担保的保证关系的担保证责

8、任.人身性特点往往缺乏足够的认识.比如,保并且,保证作为债的担保的方式之证人不善于用这一特点产生的抗辩权和选一,是典型的人的担保,具有明显的人身 l 择权摆脱不必要的保证风险 ,债权人则会因i 性特点.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的保证责任 f 为没有事前听取保证人的意见而无法实现i 是以人身信用为基础而成立并存续的,即 1 债权. 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关于这一点对以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保证担保法第 23 条,第 24 条又作了进一步补的前提.所以一旦债务人发生变更,保证充,包括第 28 条,第 29 条,第 30 条,进一步关系就不再对原保证人有约束力了在司保障了保证人的选择权与抗辩权,并且在第法实践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有相 l28 条规定了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排除保证应的解释,规定了公司变更应当通知保证 I 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的条件,这在某种程度 i人的通知义务.只有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上也体现了立法者鼓励事先约定以稳定,保1 继续对变更后公司作保的,保证合同才继证法律关系的态度,有助于促进现实生活中续有效.可见,虽然公司类型变更进行了债的担保关系的稳定 c变更登记,但是不足以使保证人获知这一(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单锋)240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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