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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诉讼时效.doc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1804165 上传时间:2018-08-24 格式:DOC 页数:18 大小:7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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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运输合同诉讼时效篇一: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二)网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的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又无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时,债权人就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能判决其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 1997 年和 1999年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对于特定情形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给予法律保护:其一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时,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复19974 号) 。理由是当事人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

2、务关系,我们认为该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无论是合同主体及客体,均与前份合同没有区别,只是还款期限上有所变动,所以很难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正因为如此,该司法解释在正式发布时没有明确“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其二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释19997 号) ,理由是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对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可解释为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情形:首先,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取得抗辩权,享有时效利益,如要恢复债权的强制力,只有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

3、其次,将上述两种情形解释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抛弃时效利益,是债务人及其他对时效完成所生利益有处分权的人放弃其已经取得的针对债权请求权的抗辩权的法律行为,属单独行为、处分行为,一旦表示抛弃其时效利益,即生效力。抛弃时效利益,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且无须受益人接受。一般来讲,抛弃时效利益包括三种形式:一是向债权人作出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二是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三是实际履行债务。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 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即是对于第三种形式的确认。而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则是针对具体情形对第一种抛弃

4、时效利益形式作出的确认。在适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而不是还款协议达成日)第二,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有具体条款的,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如原借款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在还款协议中如果没有作出新的约定,则不再适用。第三,在有主从债务的场合,主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还款协议对从债务人并不当然发生作用,从债务人仍可以行使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抗辩权。第四,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只是意味着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

5、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保证人仍可援引债务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如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因为保证人并不能代表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另外,上面讨论的是对于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的效力认定问题,但对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保证人保证责任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 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

6、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来自:WWw.Zaidian.Com 在点网)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又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上签字的,保证人是有条件的不承担保证责任,那就是除非双方形成新的担保法律关系,否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实践中,对于超过诉讼

7、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能否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是否仍应受法律保护?如:A 厂与 B 厂因业务往来形成债务关系,1999 年前 B 厂欠 A 厂 500 万货款,但自 1999 年至2003 年没有证据证明 A 厂向 B 厂主张过权利。2003 年 4 月A 厂将 B 厂所欠的 500 万元的货款转让给 C 厂。B 厂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注“同意转让”并加盖公章。2003 年 8 月,C 厂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 B 厂偿还欠款。对于 B 厂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保护,基本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虽然不一定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债权诉讼

8、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权人及受让人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的目的,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告知债务人应向新的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应认定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署同意转让字样并盖章,表明债务人认可该债务、根据法释19997 号的规定,应认定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只有当事人自愿履行时,才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主张权利和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如果认定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行为中隐含了主张权利的目的,在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在

9、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仅有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而无同意履行债务的明确表示,债权不应再受法律保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实践中对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将加盖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交付债权人,由债权人在该空白催收通知上填写催收时间是否有效,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如:某企业向某银行借款 400 万元,到期日为 1999 年 10 月 8 日。2001 年 10 月 7 日、2002 年 10 月 6 日、2003 年 10 月 5 日进行了催收。2004 年 10 月 5 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企业偿还债务。在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鉴定,2002 年 10月 6 日、2003 年 10

10、月 5 日催收的形成时间为 2001 年 10月 7 日或同一时间后银行认可该后两份催收通知是自己在企业加盖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上填写的:如何处理该案,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诉讼时效期间为1999 年 10 月 8 日至 2001 年 10 月 9 日。由于 2001 年 10月 7 日的催收而使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即为 2001 年 10月 7 日至 2003 年 10 月 8 日。此后的催收虽然是银行自己填写的,但印章是真实的,可以视为企业授权银行可以根据需要自己填写即放弃了因时效而产生的抗辩。因此,2004 年 10 月 5 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利益应该

11、得到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篇二:劳动合同诉讼时效杨某于 2007 年 3 月 2 日进入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从事印刷工作,公司没有与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双方口头约定,杨某每月工资为 3000 元/月。2010 年 4 月 13 日,由于杨某工作懈怠未能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公司领导对其提出了批评,杨某一怒之下离开了公司,之后也未到公司上班。2010 年 4 月 15 日,杨某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 2008 年 2 月到 2008 年 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

12、资 33000 元、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补缴 2007 年 3 月至 2010 年 4 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印务公司委托本律师全权代理此案,目前,本案已经二审终审。案件分析该案例主要涉及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之前对双倍工资的时效一直存在争议,现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已形成共识。本案例对于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有很好的启发和借鉴意义。一、主张双倍工资存在一年的时效,自劳动者提起仲裁之日前溯十二个月。2008 年 1 月 1 日劳动合同实施后,少数用人单位仍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到 2010 年度由于各种原因要离开公司时引起劳动争议时才想起主张双倍工资,但此时主张已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根据劳动

13、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平常所说的“双倍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实质,是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报酬之外依照该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应签却未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可取得的等同于正常劳动报酬数额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故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一般性规定,而并不适用于有关劳动报酬时效的特殊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应签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就应当知道

14、用人单位违法,可以要求主张支付双倍工资,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效应分别从用人单位每月应付而未付双倍工资之次日起算,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溯十二个月,属于此一年时效之内的双倍工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超过一年时效者,则对超过时效月份的双倍工资主张人民法院将不再支持。本案中,杨某主张的是 2008 年 2 月到 2008 年 12 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而杨某直到 2010 年 4 月 15 日才提起仲裁要求该双倍工资,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的规定。所以终审法院最终也没有支持其主张。二、只有单位作出违法解除的,才可以主张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

15、位作出违法解除行为的,劳动者提起仲裁时才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杨某认为是被公司“逼走”的,应当属于违法解除行为,而公司却认为并没有作出解除行为,杨某在 2010 年 4 月 13 日走后再没有回公司上班,系自行离职行为。既然杨某无法证明公司作出了违法解除的行为,要求赔偿金自然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最终并没有支持其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往往只要求仲裁、诉讼的程序时效,而不关注实体时效。由于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出于对劳动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倾向于注重程序时效。也即只要在一年之内及时提出了要求补缴的,可以一直追溯之前连续都未缴

16、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杨某要求补缴的是 2007 年 3 月至 2010 年 4 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而杨某是在 2010 年 4 月 15 日提起仲裁的,虽然程序时效没有过,但 2007 年 3 月到 2008 年 3 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显然是超过实体时效,最终法院并没有采纳公司答辩中认为该部分主张已超过实体时效意见。律师提醒1、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主张双倍工资存在一年的时效,并且只能前溯十二个月,因此,主张双倍工资应当及时,尤其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的情形,必须立即提起仲裁,否则拖延一天则少一天的双倍工资差额。2、劳动者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的,即便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要求维权的,应当继

17、续履行劳动义务,再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可能造成旷工的事实,这样就构成严重违纪,可能导致合同被解除,又得不到赔偿金。3、而对于用人单位应当尽量规范管理,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篇三:XX 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喻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XX 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喻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_(2011)雨民初字第 416 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XX 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湖南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某,男。被告(反诉原告)喻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原告(反诉被告)XX 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18、诉被告(反诉原告)喻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姚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 年 6 月 6 日,原告找到被告的货运部,委托其运输用于 XXXX 外包装的一次性普通及兑奖瓶盖共计为:促销黄盖 428550 个,UTC 七喜“再来一瓶”777600 个。约定在 2010 年 6 月 9 日送至 XXXXXX 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XX 公司) 。后被告直至 2010 年 6 月 12 日才运输至指定地点。在收货方 XXXX 公

19、司对货物进行收货检查时发现,此批货物因为被告未尽合理的管货义务,大部分瓶盖受到雨水污染,不能达到食品行业的最低卫生标准,无法再次使用,只能报废,被收货方拒收。经过仔细清点,共计有:促销黄盖 174500 个,UTC 七喜“再来一瓶”621000 个需要报废。另外因为促销黄盖涉及产品抽奖促销需要,导致相应的瓶身标签不能相互结合使用,而重新生产也要超过前期产品宣传的促销活动期限,因此,直接导致和报废抽奖瓶盖相应的 174500 张瓶身标签报废。后收货方发函索赔直接损失如下:1、促销黄盖 174500 个,单价为 0.0075 元,共 13 087.5元;2、UTC 七喜“再来一瓶”621000 个

20、,单价为 0.077 元,共 47 817 元;3、促销黄盖对应的瓶身标签 174500 张,单价为 0.04 元,共 6 980 元;4、因瓶盖毁损导致的停机直接损失 30 000 元,以上共计 90 904.5 元,我方已向收货方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付给沈阳公司的货款及直接经济损失共计 90 904.5 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并反诉称,1、原告所述被告直至 2010 年 6 月12 日才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但从XXXX 长沙分公司对原告的函中的货物到达时间为 6 月 13 日,故两时间到达的货物是否属于同一

21、批货物还需待查。2、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在 XXXX 公司对瓶盖污染状况的表述中,既未得到我方的认可,也未得到权威机关(如工商、卫生部门)的鉴定,就地销毁也未通知我方到场,也无独立的第三方加以证明。3、本案应适用铁路法及相关的铁路运输法规处理。根据证据货物运单的托运人须知第五条:本公司实行保价运输,保价和未保价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丢失、短少、变质、污染和损坏,按铁路法的相关规定处理。铁路法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额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章第五十六条三项注明“

22、不保价运输的,不按件数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 100 元。 ”4、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单上明确载明,托运人执本货物运单向我司托运货物,证明并确认和愿意遵守铁路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对于铁路货物运输纠纷诉讼时效适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 54 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额的有效期间为 180 日,但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的有效期为 60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者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 180 日的

23、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一直以货物受污染为由未支付运费,现原告称受污染的部分货物已被销毁,但其既不能提供权威部门的鉴定证明此部分货物已不能投入使用,亦不能提供货物已被销毁的证据,故被告有理由认为货物已到达目的地并不存在瑕疵,原告应依约支付此次运输费用 3 700 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对被告反诉主张的运输费用3 700 元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货物遭受严重污染已经报废,被告应赔偿我方损失,我方不应支付运费。经审理查明:2010 年 5 月 27 日,XXXX 公司向 XXXX 长沙分公

24、司(以下简称 XX 长沙公司)定购用于 XXXX 外包装的一次性普通及兑奖瓶盖中的 UTC 无奖黄盖 428550 个,七喜 UTC 金盖777600 个,订单号为 45000057102。因 XX 长沙公司与原告于 2010 年 3 月 28 日签署了货物运输合同 ,约定:XX 长沙公司将 2010 年 4 月 1 日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所属客户及分公司的大部分运输业务委托原告组织运输,故 XX 长沙公司将上述货物委托原告运输,并向原告出具了销售出库单。2010 年 6 月 6 日,原告找到被告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XXX 货运部,委托被告运输上述 UTC 无奖黄盖 428550

25、 个,七喜 UTC 金盖 777600 个,被告为此出具了货物运单 ,载明:托运日期为 2010 年 6 月 6 日,托运人为李政辉、陆文波(原告职员) ,收货人为 XXXX 公司,货物名称为 XXXX瓶盖,件数为 10 板,重量 4 吨,付款方式为回单付,发站为星沙,到站为重庆。另货物运单中托运人须知一栏载明:1、托运人持本货物运单向我司托运货物,证明并确认和愿意遵守铁路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2、货物运单所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重量和货物的实际情况完全相符,托运人对其真实性负责。3、货物的内容、品质和价值是托运人提供的,承运人在接受和承运货物时并未全部核对。4、托运人应及时将领货凭证寄交或传真

26、至收货人,作为到站领取货物的凭证和依据。5、本公司实行保价运输,保价和未保价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按铁路法相关规定处理。同日,被告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从 XX长沙公司提货,上述货物运至 XXXX 公司的时间为 2010 年6 月 13 日。XXXX 公司于次日卸货时称部分瓶盖受到污染,无法使用。2010 年 6 月 15 日,XXXX 公司向 XX 长沙公司发出通知 ,内容为:贵司在 6 月 14 日送到我司的 UTC 促销盖在运输过程中被雨淋湿,造成污染没有办法使用,数量 782450 只(其中黄盖 156050 只,金盖 626400 只) ,该数量盖子不得对外

27、再行使用,只能在我司监督下就地销毁。另有部分待检测中(数量为 423150 只) ,如果检测合格我司将投入使用,如果检测不合格也将按上述要求就地销毁。2010 年 6 月 29 日,XX 长沙公司向原告发函 ,内容为:因 XXXX 公司在卸货时发现部分盖壳受到严重污染(盖壳上有黑泥土) ,故就我司委托你公司运输促销黄盖受污染的损失确认为:促销黄盖 174500 个,单价为 0.075 元,合计 13 087.5 元;UTC 七喜“再来一瓶”621000 个,单价为0.077 元,合计 47 817 元;因促销黄盖无法使用,造成与促销黄盖数量相对应的配套标签 174500 张无法使用,单价为 0

28、.04 元,合计 6 980 元;同时,因瓶盖污染导致 XXXX公司停机停产,造成其损失 30 000 元;共计 90 904.5 元。2010 年 6 月 30 日,原告向 XX 长沙公司支付赔偿款 90 904.5 元。次日,XX 长沙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上述货物的污染系被告在承运过程中保管不当所致,遂要求被告赔偿 90 904.5 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2011 年 2 月 23 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输费 3 700 元。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 XXX 货运部系株洲 X

29、XX 物流有限公司在长沙的营业网点。2010 年 3 月 31 日,株洲 XXX 物流有限公司与 XXXX 股份有限公司 XX 分公司签署了行包专列(仓位)承租合同 ,约定:XXXX 股份有限公司 XX 分公司每日组织开行 X243 次行包专列,本次行包专列编组中的株洲 XX 站至重庆 XX 站、成都 XX 站共 4 节行包专列专用车辆由株洲 XXX 物流有限公司单程承租,承租期限为 2010 年4 月 1 日起至 2011 年 3 月 31 日止。再查明,原告于 2010 年 6 月 6 日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未保价。另原、被告在货物运单上约定,本次运输的方式为铁路运输,现原告主张被告的运输方

30、式为全程公路运输,被告称其通过汽车运输将货物从 XX 长沙公司位于星沙的厂房运至株洲 XX 站,再通过火车行包专列将该批货物运至重庆 XX 站,再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将货物运至 XXXX 公司,但未提供其为该批货物办理铁路运输的相关手续及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明、原告与 XX长沙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 、 行包专列(仓位)承租合同 、定货邮件、出库单、货物运单、XXXX 公司对 XX 长沙公司的通知 、XX 长沙公司对原告的函 、XXXX 公司的证明、XXXX 产品标准、货物受损照片、收据、电子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产品包装规格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责任。双方合同虽约定为铁路运输,但原告认为被告全程均采用汽车公路运输方式,被告承认部分采用了汽车运输方式,但未提供铁路运输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本案的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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