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1000字).doc

上传人:weiwoduzun 文档编号:1801851 上传时间:2018-08-24 格式:DOC 页数:13 大小:66.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1000字).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1000字).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1000字).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1000字).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1000字).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 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1000 字)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_(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 151号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方根,男。委托代理人沈益明。被告(反诉原告)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石玉生,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 5月 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

2、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于 2010 年 9月 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益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为淅江怡达和谐电梯有限公司,2009 年 5月变更为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原告与郴州市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 2006年 3月签订电梯合同,由郴州市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定作8台电梯及安装,价款为 1338000元。按合同的约定,原告向郴州市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电梯并安装,该8台电梯于 2007年 1月 19日经验收部门验收合格。郴州市天一房地产开发

3、有限公司分别于 2006年 5月 31日付款130000元,7 月12日付款 153000元,10 月 23日付款 516000元,12 月5日付款 270000元;2007 年 3月 19日付款 50000元,3月 26日付款 100000元,合计付款 1219000元,余款119000元应在保修期满后 7日内(保修期至 2008年 12月7日满)支付,郴州市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至今未付。另查,郴州市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 2008年 12月 29日因合并而注销,其所有债权债务及资产全部并入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据此,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

4、告电梯款11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特别注意合同第 5条第一项有规定,保修期是一年,后面 3个月是免费对电梯的保养,不是保修期限。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的电梯经检验合格可以使用。3、付款银行凭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 1219000元。4、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书(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 10月对该电梯进行安装。5、增值税发票及安装费发票(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安装费发票给被告,同时对所欠款项催讨。被告(反诉原告)郴州

5、锦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马公司)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反诉人(甲方)为了在其兴建的住宅区安装 8台电梯,于 2006年 3月 2日,与被反诉人(乙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 , 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 8台电梯, 合同第二条第 1款约定“本合同所列各项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33.8 万元,注:以上价格包括设备、运输、安装调试、保险、电梯注册验收等费用” 、第 2款项约定“留合同总价的 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险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 ,第五条第 1款约定“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设备为全新、无损坏的设备,符合本合同要求、适合合同目的的设备,保修期为自验收合同之日起一年,一年维保期再免三个月保

6、养,电梯发生故障后在接到甲方电话之时起 24小时内必须到达现场,如在期限内不能到达现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第 2款约定“乙方对销售给甲方的设备在送货之日起十天内,负责提供设备的发货、安装、调试和维护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工作,并提供从验收通过之日起的设备在保修期间若因质量问题造成产品损坏,乙方负责免费更换” ,第六条第 4款约定“如因乙方安装不善或不能提供协议规定的维护和保养服务而造成的一切损失或设备质量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 。 合同签订后,因为被反诉人不愿对其不合格的门锁进行更换,无奈反诉人自行出资 200元购买了门锁 2把,后该设备在 2007年 2月 8日经郴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

7、测所检验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该设备的维保期应当在 2008年 5月 8日期满。在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兴建的住宅区由郴州市金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在合同约定的维保期内,被反诉人将其对设备的合同维保义务擅自转让给了长沙雨田电梯维保公司承担,长沙雨田电梯维保公司在维保过程中,电梯频繁出现故障,造成业主多次投诉反诉人和金艺物业,长沙雨田公司多次向反诉人和金艺物业提出该设备存在众多的质量问题,达不到报检的条件,需要由被反诉人(厂家)派专业人员进行彻底维修。为此,反诉人和金艺物业多次以发函或电话方式联系被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切实履行维保承诺,对电梯进行了彻底维修及完成对电梯的报检工作,但是被反诉人

8、却始终未履行其维保承诺,既不对电梯进行彻底维修又不派人对电梯进行报检,导致该电梯设备一直处于质量不合格状态。2008 年 4月 23日郴州市质量监督局对电梯进行质量检查,发现被反诉人的电梯设备存在大量问题,下达了整改通知书,由于被反诉人一直不对电梯进行彻底维修,导致该电梯设备达不到报检条件,郴州市质量监督局对金艺物业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罚款 18000元,后经反诉人努力做工作,罚款降至 10000元,反诉人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承担了该笔罚款。后来,为了该电梯的安全、保护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由反诉人出资、金艺物业聘请另一家维保公司进行维保,共花去维修费 34210元,加上以前购买门锁的 200元

9、,反诉人共花去维修费用 34410元。反诉人代替被反诉人承担前述费用后,多次电话告知被反诉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反诉人一直都置之不理。前述事实表明,被反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尽到电梯设备的维修义务,导致反诉人为电梯维修事宜花去巨大的费用和承担行政罚款。综上所述,根据法律和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被反诉人应当承担反诉人为维修电梯的支出和因此遭受的行政罚款。故反诉人特根据法律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电梯维保费用 34410元、行政处罚款 10000元,共计 4441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郴州

10、锦马置业有限公司就本诉及反诉一并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电梯买卖合同关系,被反诉人有维保义务,维保期在 2008年 5月 8日结束。2、工作函(复印件)及维修的相关情况和费用,拟证明金艺物业公司在 2008年 4月 11日致函原告告知其电梯设备存在的问题,金艺物业另行聘请维保公司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用 34410元。3、责令改正通知书、郴州市特种设备检验不合项整改通知单、行政处罚告知书,拟证明因被反诉人不切实履行其维保义务,致使电梯设备无法达到报检条件,导致物业管理人受到罚款处罚 10000元。被告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雷丽涛、邓军红

11、出庭作证。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质证情况如下:被告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1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系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关系。维保期在 2008年 5月 8日结束,从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对证据 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原告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1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 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检验报告验收期是 2007年 2月,故保修期应是 2008年 2月 7日,关于延长的 3个月是对电梯的保养。对证据 2的真实性有异议,

12、原告没有收到过这方面的函件,而且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已过了维保期限。电梯有问题可能还有其它原因造成的,不是电梯本身的原因。而且电梯在运行过程中,电梯零件也会有一点磨损。关于 34410元维修费用,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费 9000元是正常用的费用不应计入维修费用中。对于劳务费 7000元和 19260元的费用,开票人与收款人不一致,是由长沙成阳电梯有限公司代开的,故对该笔费的发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真实发生也是发生在保修期之外的,也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关于换锁心的200元,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 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罚款处罚已是在原告保修之外的,而且既使原告没有

13、维修,做为物业管理也应当自行维修,正是由于其未能及时维修而导致被罚款,这是扩大了损失,故原告认为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了雷丽涛、邓军红出庭作证。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情况如下:原告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对雷丽涛、邓军红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雨田公司每月二次进行维护,出现故障都能及时进行处理。被告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对雷丽涛、邓军红的证言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

14、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 3月,怡达公司按与郴州市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为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天一名邸安装了八台电梯,并于 2007年 1月 19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电梯总价款 1338000元,已支付 1219000元,余款 119000元,因天一房产公司与锦马公司合并,故该余款的支付义务由被告锦马公司承担。锦马公司对 119000元安装电梯款未付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怡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善的保修服务,电梯发生故障后,怡达公司未能及时派员处理,且将保修事宜交给其他公司负责,致使电梯多次发生关人卡人事故,且被郴州市质量监督局罚款

15、 10000元。锦马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用 34410元。故此,锦马公司认为 119000元的尾款应减去 34410元及 10000元的罚款后才能支付。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但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怡达公司的电梯经过了验收,但在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却多次发生关人卡人的事故,而怡达公司在保修期间未能按合同承保,而是将义务转交其他公司,而其

16、他公司却又未能根本解决质量问题,故锦马公司要求怡达公司承担维保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电梯检测费 9000元是电梯正常的费用,即使电梯不出现问题,这笔费用有关国家机构也是要收取的,故该笔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费 9000元应由锦马公司自行承担。10000元罚款虽是保修期外发生的,但与怡达公司未能在保修期内提供完善的服务,导致电梯一直带病工作有关联,但锦马公司明知电梯设备有问题,却仍然使用,导致国家有关机构对锦马公司进行了处罚,故该笔罚款怡达公司、锦马公司各承担 5000元为宜。锦马公司提出的其他费用属合理支出,应予抵扣。综上所述,锦马公司还应支付怡达公司报酬 87540元(尾款 119000-罚

17、款 5000-劳务费 7000-维修费 19260-门锁 200=875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尾款119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维修费 19260元,劳务费 7000元、罚款 5000元、门锁 200元,合计3146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8

18、7540元,该款限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怡达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郴州锦马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 26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 455元,合计 31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28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

19、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纳 新审 判 员 郭 蓉审 判 员 陈 学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 淑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荐电视广告(专题)片制作合同 荐商业设计协议书 荐网站建设合同书 荐标志知识版权、使用版权及注册申明协议书 荐委托制作光盘合同书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企业管理 > 经营企划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