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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复习资料-法律与道德冲突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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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复习资料-法律与道德冲突案例 法律道德冲突协调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协调“ 第三者遗赠继承纠纷案”中四川一先生于遗嘱中将个人财产赠与曾与其长期非法同居的第三者,该先生妻子控制遗产并拒绝依遗嘱履行赠与,第三者与死者妻子因此产生纠纷。若是依继承法和婚姻法判案,原告依法能获得遗赠,但是这必将与人们的基本道德观念发生冲突。最终该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根据民法原则,认为死者的遗嘱部分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判定该部分无效。案件的结果虽然大快人心但是该案的判决以及它选择判依据的方式是否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发展和司法公正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当法律与我们的道德观念发生冲突、存在脱节或有种种其它不协调的其

2、它状况时,我们将何去何从。本文主要想论述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并阐述个人的一些看法。一、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一)法律与道德的联系1、道德及其约束力人类以社会的方式存在,形成共同生活的群体。在群体生活持续的过程中产生对他人及自身行为进行调整的特定规范和价值观。人们习惯于将这种调整体系称之为”道德(moral) ”或与之语义相同的”伦理(ethic) ”,也即是道德。魏德士将道德定义为建立在文化、宗教或哲学观念基础上的调整人们行为的体系。 道德的有效性取决于人们对它的内心认同感以及道德所能产生的约束力。法律与道德都是实现社会控制的手段,两者是建立在共同的价值观基础之上的。在魏德士的逻辑中任何法律秩序都是

3、以道德的价值秩序为基础的。在这个意义上,被认为具有约束力的社会道德对法而言即使是不充分的,也是必要的基础和条件。(二)法律与道德的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法律的重点在于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道德的重点在于人们的内心。道德希望人们能因内心和认同感以及对惩罚的畏惧而约束自己的行为,以达到规范社会秩序的目的。2、调整范围不同道德的调整范围大于法律。道德是法律产生及存在的必要基础和条件。道德不止是法的条件,也是法的目标:法为占统治地位的道德服务。在自由宪政国家,法律与道德无法统一。因为统一的结果是法律不再仅仅约束人的外部行为,它还将涉及人的内心事件,将公民的良心、共同体的意识形态以法的形式加以约束,导致极权

4、主义。在这样的国家,只有社会伦理的核心部分(即伦理的最低限度)才能得到法的保护,由法律强制实施。3、调整手段不同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依靠他律。它对社会生活中不法行为人作用主要表现为惩罚和禁止。法律的实施需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以国家暴力和公权力为后盾,对违法者实施有形的、实在的制裁。道德对人们行为的调整则主要依靠自律。道德的效力首先作用于行为人的内心,通过社会舆论倡导。二、道德与法律的冲突表现(一)法与理的冲突法理指形成某一国家全部法律或某一部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学理。法律无论如何详尽,也不可能把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社会现象都毫无遗漏地加以规定。法理可以补充法律的不足,所以有些国家把法理作为

5、最后适用的法源,例如台湾民法典第一条: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法律与法理的冲突多体现为法容但理不容。为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冲突。(二)法律与人情的冲突人情主要指人伦常情,人之常情。例如于人之常情,我们不反对同亲相为隐;但于刑法上设有窝藏、包庇罪以对明知是犯罪的人帮助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进行惩罚。三、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原因(一)外来移植法律与本土道德的冲突法律移植一直是我国法律发展的重要路径之一。但是,法律是社会主流价值观的维护者,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和民族性,移植过来的法律纵使经过我国的改造与融合,也难免出现疏漏,与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发生

6、冲突。在现代化法制建设中,我们引进西法律制度,这些法律有其自身的经济、历史和精神背景,难免与中国的传统道德观念发生冲突。(二)两者在价值取向上存在差异法律和道德的出发点和立足点是不同的,两者的价值取向是存在差异的。道德基于人的内心,把人定位为良善之人,进行的是事后的非强制性的惩戒。法律基于人的外在行为,将人定位为人性本恶,对恶行采取的是事前预防的策略。与道德相比较,法律更加追求稳定、效率以及运用上的便利。因此,道德上提倡的行为,法律不一定加以规定。比如道德上要求见义勇为,但是法律却不会判没有见义勇为者的法律责任。(三)两者的发展步调不一致法律具有滞后性。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重要依据要求具有一

7、定的稳定性,它不能朝令夕改。如果法律变动频繁,不仅会增加司法的困难,也将导致人们无所适从。道德是集体意识和价值观的体现,它因与社会生活联系紧密并实实更新,必容易与相对追求稳定的法律发生冲突和矛盾。现代科技发展迅速,新事物层出不穷,法律却难以及时洞悉事物的发展或者及时地对新的事物产生反应,作出相关的规定。这种状况也会使许多新的事物、现象处于无法律规制的状态。如果这些事物尚有利可图,引众人趋之若鹜,那其混乱将可想而知。此外,现代法治追求程序正义,就可能忽视实质正义;两者评价体系不一样等等都可能引起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三、寻求法律的发展与道德的平衡(一)法律的移植与制定1法律的移植应注重本土化法律移植

8、作为一种有效的法律发展模式具有实验成本低、周期短、见效快的特点,有助于及时调整改革与发展所产生的新的社会关系,防止改革中出现法律滞后的现象,最大程度地参考国际惯例及各国普遍做法,避免国际间不必要的个性差异而人为地增加交易成本。一种法律制度产生和存在有其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要进行成功的法律移植,法律制度的背景是我们必需予以考虑的因素,不同的历史背景下的法律可能会形成迥异的立法、司法等环境。盲目移植或许会导致法律制度的相互冲突而无法为社会生活服务。 要想获得法律移植的成功则需注意外来法律与本土民众价值观念的协调,其中尤为重要的是法律与道德的协调。2法律的制定应符合社会的群体价值观如富勒所说

9、,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前者是道德底线,必须人人遵从;后者是道德的高标准要求,只有高尚的人才能做到。法律和道德都是人们的行为规范,法律的制定依据的是义务的道德,即道德的底线,人人必须遵守。因此制定法律时应该考虑法律的道德基础,做到法律与道德的协调。比如,不偷窃是一种道德,但盗窃之物价值有大小,有可能所盗之物价值连城,也有可能不过值一元人民币。法律不应也不可能将所有的偷窃行为定为犯罪,否则将可能导致社会法律过于严苛。(二)司法层面分析司法层面分析,主要是法官在遇到法律与道德冲突时是尊重法律还是尊重道德的问题。以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案”为例,个人认为该案的处理方式虽然维护了社会的价值观

10、、道德观,但是于我国的法治发展不利。在西方发达国家,比如美国的帕尔默遗产继承案,法官”以任何人不能从错误行为中获利”的普通法原则,排除了规则的适用。这是一个成功的案例,但是其成功不仅在于案件的判决结果,更多的是与美国的司法体系和法治传统相关。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并有着良好的法治传统,所以在美国创制新的案例符合美国法制发展的需求和司法的习惯。在我国,当道德与法律发生冲突时,我个人支持尊重法律的规定而不屈服于道德。因为,每个人心中道德的标准与底线不同,如若抛弃法律的规定而选择服从于道德易导致同案不同判,影响法律的尊严,致使失去司法公正。毕竟,法律的疏漏,在我国还可以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弥补,可以

11、通过修正案来修正,但是如果一旦放宽判案的适用标准就可能导致更多徇私枉法现象的发生。注释:法理学 , 【德 】魏德士著,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法理学 , 【德 】魏德士著,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法理学 , 【德 】魏德士著,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 见吕志强等, 中国经济特区法律移植研究 ,载法律科学,1994 年第 6 期,第 6 页作者简介:张琪(1989 年 11 月- ) ,汉,女,江西吉安人,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离婚中法律与道德的_ 冲突_第 15 卷,第 5 期1997 年 10 月 中国民航学院学

12、报 JOURNALOFCIVILAVIATIONINSTITUTEOFCHINAVol.15No.5October,1997), 对此应如何认识?笔者认为,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所谓冲突主要是社会主义法律与道德在适用范围、价值取向上不完全相同的结果,属合理冲突。这种“冲突”是可以消融的。但“冲突”的彻底消融只有在进入共产主义社会、法律自行消亡之后才能真正实现。一法律和道德作为上层建筑和社会规范,都是通过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或鼓励,要求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应该怎样做,不应该怎样做,而具有指导人们怎样行为的功能。法律与道德有许多共同点,存在着密切联系。在社会主义国家里,

13、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都是进步的,两者互为补充,相辅相成,具有高度的相容性、互补性、统一性。它们以不同的方式和功能共同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发挥作用。社会主义法律不仅通过强制手段禁止违法,惩罚犯罪,还具有教育公民,维护传播社会主义道德的作用。社会主义道德则通过社会舆论、劝阻和示范等方式来促进社会主义法律的实现,并在更广阔的社会生活领域中发挥作用,补充法律的不足,一般地说,凡是违法的行为,必然是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凡是合法的行为,都是合乎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理想的模式告诉我们,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然而,实证的生活却昭然揭示:在社会主义社会,法律和道德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况。

14、比如说,凡是违法的行为都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但违反道德的行为却不一定都是违法的行为;尽管合法行为都是合乎社会主义道德不受法律制裁的行为,但法律不制裁的行为却不一定都是合乎道德的行为(如见死不救等), 这就出现了所谓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如此冲突在离婚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二离婚是配偶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上 ,以什么作为离婚的标准成为一个十分敏感和重要的问题。离婚的标准作为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就是由统治阶级所制收稿日期:1997-10-04 是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之一。离婚不仅会引起夫妻关系消灭,还会产生诸如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解除,子女抚养方式的变更,亲

15、属关系的变化等一系列法律后果。可见,离婚与否关系重大。因此,在离婚问题32 中国民航学院学报 1997 年 10 月定的法律加以确认的。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离婚标准。我国 1949 年自以来,伴随着社会中离婚问题上那一幕幕带有旧时代印痕、掀涌起新时代风云的悲欢离合,中风风雨雨几十年。1980,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先进行调解,。当今社会已绝少再现那种旷;人们对陈士美的抛妻弃子已不再是一味地;法官。屈从要挟者。 ”离婚难,难于上青天”的感叹已成为历史。这一切表明,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人们的观念已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已逐步认识到离婚与感情破裂的法律关系,那种在心理上和道德上抑制、反对离婚的因素在

16、一定程度上业已减少。人们的婚姻法律意识已逐步增强。然而,这一切不仅没有消除离婚中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反而将这一冲突更加直接地呈现在我们面前。如前所述,法律上离婚的标准是唯一的,即”感情确已破裂”,而实践中离婚的理由却千差万别。有的是因夫妻性格不合。长期两地分居、草率结婚、家庭关系不睦、经济问题或一方患有精神病、有生理缺陷而提出离婚;有的是因为一方有过错,如有婚外恋、通奸、重婚、虐待、违法犯罪等行为而提出离婚的。这些理由,有的是正当的或道德的,有的是不正当的或不道德的。就法律而言,凡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论离婚的理由如何,只要经调解无效,就应准予离婚,而不再在感情破裂这一标准之外附加其他任何条

17、件。由此可见,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理由正当而依法准予离婚,或者感情尚未破裂、理由亦不正当而依法不准离婚,都是既合法又合乎道德的,表现了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但是,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而理由不正当,就法律而言可以离婚也应予离婚,从道德上讲却应予谴责,不准其离婚;同样,如果理由正当但感情尚未破裂,法律规定不准其离婚,从道德上讲其离婚请求却应予支持。这就出现了法律与道德不一致的情况,即所谓冲突。离婚中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种:理由不正当而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这主要是指夫妻一方或因婚外恋、与他人通奸、为另寻新欢而提出离婚;或因社会地位变化,夫妻差距日益悬殊欲抛弃对方而提出离婚;或因一方患精神病及其他

18、严重疾病,夫妻感情无法沟通,为甩掉累赘而提出离婚;或以婚姻为跳板,过河拆桥提出离婚诸如此类不一而足。在上述种种情况下,都可能出现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目前比较多见的跳板婚姻为例,原 1.告一方以婚姻为跳板获取某种利益,或为钱财,或为地位,或为迁移户口,或为调动工作,或为出国定居等而虚情结婚,一旦目的达到,便提出离婚,扬长而去。在这里,原告一方为了个人目的,不择手段骗取婚姻而后离婚,无疑是社会主义婚姻道德不容许的。然而,由于原告一方婚前就不是为了爱情,婚后也无意培养感情,而是直奔主题猎取目标,全然无爱情所言,所以,婚后原告以无爱情为由提出离婚又是符合婚姻法“感情论”的离婚标准的。此时,无论判离与否

19、,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似乎都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依法判离,解除没有爱情的婚姻当然合法,却又迎合了原告,在客观上助长了不道德行为;如果判决不准离婚,强制维持没有爱第 15 卷 第 5 期杨 惠:离婚中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33 情的婚姻,看起来是惩罚了不道德的一方,主持了公道,但又显然是不合法的。2.理由正当而感情尚未破裂请求离婚这主要是指原告一方因无法容忍对方的婚外恋、婚。此时,原告与被告的夫妻之情犹存,追求所谓“全方位多层次”的爱情,、温馨的家庭。又要风流的情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之情尚未完全破裂,只,原告才提出离婚。在这种情形下,由于感情尚未破裂,不。但是,鉴于被告置社会主义婚姻道德于不顾的

20、行为,似乎又应支持原告,判决离婚,借以惩戒不道德的一方。此时,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似乎也是显而易见的。此外,近几年我国离婚率一直居高不下,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有人认为离婚率高是发达文明的象征,符合高层次的道德准则。而有人则认为,我国近年来的高离婚率中夹杂着不健康因素,另觅新欢的行为败坏了社会风气,如果放任离婚率势头发展,势必给道德评判标准带来混乱,引起社会的不安定。因此,尽管“感情论”的离婚标准已实施十多年,但至今仍有人对此标准忧心忡忡,唯恐这一标准为喜新厌旧的不道德之人大开方便之门,从而导致草率离婚、家庭瓦解、道德沦丧等社会问题。因此,社会舆论难免从维护社会道德的角度对离婚标准或法院审理

21、的离婚案件品头论足,使离婚中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显现为社会舆论对法律的抵触。对于离婚中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我们不能视而不见,置之不理,相反我们应当正视它的存在,理智地认识它,认真探究冲突的原因,积极寻求消融冲突的对策。三离婚中法律与道德的 “冲突”已如前所述。冲突的原因何在?是我们的立法错了吗?可以肯定这些冲突绝不是立法错误的结果。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感情论”的离婚标准是从我国国情出发,符合社会主义婚姻的实质和马克思主义婚姻观的。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社会主义婚姻关系的的基础应该是爱情,夫妻感情是社会主义夫妻关系的本质因素。夫妻关系的建立、存续和发展都应以爱情为基础。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

22、文明为爱情成为婚姻的普遍基础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在我国,多数婚姻关系也是基于爱情而建立的。这种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决定了离婚也必须以感情的有无为标准。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是符合社会主义婚姻道德和我国国情的。同时,也是与马克思主义的婚姻观相吻合的。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一文中指出,象国家可以毁灭,友谊可以破坏一样,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也是可以离异的,硬性规定不准离婚,反而会造成更多的淫乱和不道德现象。重要的是在什么条件下婚姻才是可以离异的。马克思认为婚姻离异的条件 是“某一婚姻已经死亡 ,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 ”或者说某一婚姻的“伦理实体”已经死亡,继续保持这个婚姻外壳

23、 ,对于夫妻双方来说都是莫大的不幸,对于社会来说同样是一种欺骗。这样的婚姻是可以离异的,也是必须离异的。因为象“死亡这一事实的确定取决于事 物的本质一样, ”婚姻能否离异“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愿望”而取决于婚姻本身实质上是否已经死34 中国民航学院学报 1997 年 10 月亡的客观事实,“如果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 “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 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 ”,“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准予离婚。,表明社会主义的婚姻不能没有责任, 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婚姻观的指导下,融汇贯通

24、,同步互补,共同对社会的婚姻关系和人们在婚姻动态过程中的行为予以评判、确认、调整、保护、罚禁。二者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但是,二者在内容上不可能完全重叠,其价值取向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历史上所有的统治阶级都把法律和道德视为维护其根本利益的两种手段,不仅重视法律的作用,而且重视道德的影响,正所谓依法治国,以德兴邦,在阶级社会里,法律与道德是有所区别的两个概念。社会主义婚姻法与社会主义婚姻道德虽然有着密切联系,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共同性、但它们毕竟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不同部分,属于两种社会现象,不可相互代替、合而为一。因此,笔者认为,离婚中之所以产生道德与法律的冲突,除了道德观念,道德价值尺度内部的矛盾冲

25、突这一重要原因外(对此本文暂不论及), 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法律与道德的不能合二为一。社会主义法律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它直接调整着人们的行为,要求人们按照国家的要求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不管人们内心是否赞同都必须遵从这些法律规范,否则就要进行强制。然而,国家不可能对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强制管束,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只是一些重要的社会关系。因而法律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进行干涉,人们的思想行为和人生价值不是任何法律所规定的,诸如友谊、爱情、家庭生活等许多方面的关系,不可能都由法律来调整、干涉。上升为

26、社会主义法律的道德规范只是社会主义道德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因此,法律虽然对人们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也要进行干预,但这种干预是有限的。社会主义道德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靠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个人内心信念来维系的。因而,道德的实现不是凭借国家暴力,而是通过人们接受了某种道德观念和社会舆论后所产生的内心活动显示出来的。社会主义道德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比法律要广泛得多,它几乎包括了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的一切方面,既包括行为又包括人们的思想品德和动机,它向人们提出的要求比法律要广得多、高得多、严得多。所以,不能认为社会主义道德的任何义务都是法律义务,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没有也不可能

27、完全包括在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之中。因此,出现“违反道德的行为不一定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凡法律不制裁的行为不一定都是合乎道德的行为”的所谓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也就在所难免。综上可见,社会主义社会离婚中法律与道德“冲突”的主要原因在于社会主义法律无法涵盖社会主义道德,而社会主义道德亦不能取代社会主义法律的事实。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冲突本不是什么冲突,而仅仅是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分工不同的具体表现或结果。具体到第 15 卷 第 5 期杨 惠:离婚中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35 离婚中,当原告因第三者插足、喜新厌旧、贪图金钱、名利等不良动机而提出离婚时,他们在主观上确实存在着非善意的过错,其目的动机应受社

28、会主义道德的谴责,这一铁的事实决定了其婚姻当依法解除。,不同指向上以不同形式发挥作用,调整这一婚姻关系。律只解决离婚与否的问题。,应否受,。可见,离婚中出现的诸如等所谓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其主要原因也在于社会主义,应属合理冲突。四离婚中法律与道德的 “冲突”虽然不可避免,但“冲突”不可能永久存在,“冲突”是可以消融的。当然,冲突的消融非一朝一夕之事。冲突的彻底消融尚需千百万人长期不懈的努力,进入共产主义社会,法律自行消亡完全为道德所取代之后才能真正实现。为加速冲突消融的历史进程,当今之际,我们必须积极行动起来,努力做好以下工作:第一,加强执法力度 ,严格依法办事,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进一步更新人

29、们的法律意识,强化法制观念。在离婚案件中,应坚持“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标准,坚决杜绝司法人员出于维护道德的良好愿望而对无过错者的哀求给予违法的援助,有求必应;对有过错者的权利则剥夺殆尽,该判离的没有判离,不该判离的却判离的情况再现。应当明确把握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不要大包大揽。既不能以法律代替道德,也不可擅自屈法从道,置法律于不顾。否则,法将不法,道亦非道,社会的进步将受到阻碍,法律与道德的完全统一,溶合也将成为一句空话。第二,进一步完善离婚立法。在坚持“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坚持离婚自由的前提下,明确反对轻率离婚,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确立一整套认定、处理各种具体类型离婚案件的具体办法、措施

30、,使之制度化,法律化。与此同时,要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的立法工作,尽可能地避免草率结婚和没有爱情基础的虚假婚姻,减少和预防“跳板婚姻” 。在必要的时侯还可以将离婚中有违社会主义婚姻道德的一方的法律后果明确化,并针对具体情况,将某些重要的婚姻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推行,使法律发生双向效应,使婚姻的解除与违反道德的制裁在法律上同时表明,从而达到法律自身的完善,淡化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第三,大力发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全民族的道德水准。社会主义道德是现代人类的高尚道德,但人们高尚的社会主义道德觉悟和道德品质既不是天生就有,也不是自然而然地自发产生的。人们的理想、信念和道德只能是

31、长期教育的结果。因此,我们必须于全社会进行社会主义婚姻道德的宣传教育,更新人们的观念,改变人们不良的习惯认知结构和传统的心理定势,树立正确的婚姻道德观。通过种种宣传教育,一方面要使人们摒弃那种封建伦理道德观念控制下的“凡离婚都不是好人”,凡离婚就是感情不专一,道德不良纯的旧观念,应允当事人为了纯真的爱情冲破心中的篱笆墙,勇敢地走出死寂的围城。另一方面,要反对杯水主义,朝秦暮楚,一味地追求性自由,对婚姻不负责任的资产阶级道德观,使全体公民的婚姻道德观念36 中国民航学院学报 1997 年 10 月提高到一个新的高水平上。通过全社会的努力,以道德规范潜移默化的深层力量补充法律,扩大法律与道德的重叠

32、面,减少社会舆论对法律的抵触,使法律与道德趋于同一。第四,大力发展生产力 ,致力于物质文明建设。理的,也是可以消融的。才能实现。,。因此,我,为人类社会逐步、 。注 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 25 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一卷第 184 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二十一卷第 96 页作者简介:杨 惠女 1962 年 4 月生 1991 年 2 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 获法学硕士学位现任中国民航学院社科部法律教研室主任 讲师The“Conflict”betweenLawandEthicattheTimeofDivoreYangHui(DepartmentofSocialSciences,CAICTi

33、anjin300300)Abstract:The“conflict”betweenlawandethichasbecomeacommonoccurrencewhenacoupleseekingdivorceshouldbegrantedlegallybutshouldnotethically.Howtoconsiderallthis?Intheauthorsopinion,thesocialistlawandthesocialistethicare,inessence,con2,heremainlyresultsfromtheirdifferentsistentwitheachother.Wh

34、atiscalled“conflict”scopesofapplicationandorientationofvaluesandis,therefore,akindofrationalconflictwhichcanbedispelled.Butthecompletedisappearanceofthis“conflict”willneverbepossibleuntilcommunistsocietyhascometrueinwhichthestateandlawwillwitheraway.思想道德与法律修养案例一、案例分析:中学生赵某,15 周岁,身高 175 公分,但面貌成熟,像二十五

35、、六岁。某日,赵某偷拿家里的 1 万元买了一辆摩托车。试分析:( 1)该摩托车买卖合同的效力状况如何?( 2)赵某父亲发现此事后,起诉到法院要求商店将 1 万元退给自己,同时自己将摩托车退还商店。赵某父亲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答:题目很清楚,赵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摩托车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其父作为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合同无效,双方各自返还取得的财产。其父的要求法院会支持的另: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未成年人签订与其年龄不相当的合同要有其法定代表人(即监护人)的追认才能有效力、否则效力待定。因此父亲的申诉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另 1. 该摩托车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36、。2 赵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案例分析:2005 年 12 月,王某、吴某两人合资开办了一家外贸服务公司,向工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其中王某出资 6 万元;吴某向朋友李某借款 4 万元,作为自己的出资。2008 年 10月,受全球金融风暴的影响,公司资产损失殆尽,只剩下 1 万元现金,而负债却高达 6 万元,其中公司向个体户赵某借款 4 万元,向电脑公司购买电脑欠货款 2 万元。公司破产后,李某、赵某和电脑公司都找到王某、吴某两人,要求他们清偿欠款。王某、吴某提出,其所开办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帐面所剩的 1 万元自己,在三者之间按 2:2:1 的比例清偿。李某等不同意,遂向法院

37、起诉。问题:如果你是本案法官,你认为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 1、吴某和李某直接的借款合同是独立的,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吴某必须偿还李某 4 万元;2、赵某和电脑公司属于公司的债权人,他们可以向公司请求得到清偿。赵某和电脑公司按照 2:1 从 1 万元公司账面余额里得到清偿。另:王某,吴某,和其外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王某,吴某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借款,发现还是无法继续生产,当股东发现此情况进行破产清算更有利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可是他们仍然继续借款进行。因此,我是法官我要求他们继续连带偿还剩下的债务。三、案例分析:养花专业户李某为防止有人偷花,在花房周围私拉电网。一日晚,白某偷花不

38、慎触电,经医院抢救无效,不治身亡。( 1) 李某对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什么样的?( 2)假设李某布设好电网后深怕造成意外伤亡,遂在电网四周树立了几个木牌,上面写着“有电!请勿靠近!”白某前来偷花过程中随看到木牌,但以为是李某虚张声势,任然强行进入,后触电身亡,李某对白某的死亡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什么样的?答: :(1 )1 主观心理态度是放任的态度。 、间接故意,明知可能赵成他人死亡,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 过失中的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由于过于自信而使得结果产生四、案例分析:2001 年,原告蒋某在成都某媒体刊登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

39、分行的招录工作人员启事中看到规定招录对象的条件之一为“男性身高 168 公分、女性身高 155 公分以上” ,原告认为这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平等权利,于是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问题:根据所学法律知识,请问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规定是否合法?并说明你的理由。答:合法。 劳动者有择业权, 用人单位有择工权。用人单位认为此条件更有利于单位的发展。 这是他们对岗位的任职条件的规定。这完全由公司根据本公司的企业形象、发展方针等自己决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五、论述:我国近代思想家梁启超在管子评传 (1909)写道:“法治者。治之极轨也。而通五洲万国数千年间,其最初发明此法治主义以成一家

40、之言者,谁乎?则我国之管子也。 ”认为法治思想的起源在中国的法家。对此,你是否赞同?并说明理由。你分两点写:首先写法家的“法治” 法家是先秦诸子中对法律最为重视的一派。他们以主张“以法治国”的“法治”而闻名,而且提出了一整套的理论和方法。这为后来建立的中央集权的秦朝提供了有效的理论依据,后来的汉朝继承了秦朝的集权体制以及法律体制,这就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政治与法制主体。 然后写其“法治”思想的不足 法家思想和我们现在所提倡的民主形式的法治有根本的区别,最大的就是法家极力主张君主集权,而且是绝对的。这点应该注意。法家其他的思想我们可以有选择地加以借鉴、利用、 、 、论述:民法有哪些基本原则?这些

41、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答:1、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市民社会关系的平等性决定的,是指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及适用法律的平等和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平等地位,是指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相同) ,法人有与其自身活动相应的权利能力(不相同) ,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适用法律平等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保护是指法律对民事主体的保护规定是相同的,适用法律时不能区别对待,是由法律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决定的。2、自愿原则自愿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排除他人强迫,欺诈及其他不当影响和压力自己作主。这一原则也是由市民关系的平等性决定的。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主要表现为合同自由

42、、婚姻自由、遗嘱自由。3、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原则社会公共道德,就是广大市民公认的道德准则,与共产主义道德有区别。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民法,必然以市民的公共道德为准则。这是由道德和法律的一致性决定的。民法与市民道德精神一致,民事立法、执法、适用法律均不能违背公共道德。在法无规定的情况下,道德可以成为民法的渊源,成为解决法律纠纷的依据。4、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按照诚实不欺、信守诺言的道德准则平衡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的原则。此项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实事求是,自觉履行义务,也赋予法官一种解释法律及法律行为的裁量权,即以一个诚实信用人的理解进行解释。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滥用,

43、是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权利本身的目的和社会所容许的界线。此种行为是违法的,故为法律所禁止。行使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专以侵害他人为目的,以绝小瑕疵拒绝对方给付,违背权利目的等,均为法律所禁止案例:见义勇为之争( 法律与道德)见义勇为之争(2006 年 8 月22 日)两年前救人 为何两年后才要求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各方又会有怎样的观点内容简介:福建南平市的任建平两年前曾救起过一名落水女子,事后他向公安部门申请确认自己的 行为是见义勇为。但公安部门认为,任建平的行为只是助人为乐,还没达到见义勇为的程度。前不久在福建省南平市有一个市民把公安局给告了,告公安局的理由很简单,要求公安局认定自己两年前的一次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将公安局告上法院的人名叫任建平,据任建平说,2003年 8 月的一天,他在河里救了一个女的,救完人也没当回事儿,直到 2005 年 4 月份他在报纸上看到了一则新闻,上面说有一个民工在海里救人,属于见义勇为。任建平联想到自己的行为也应该算是见义勇为。根据福建省的相关规定,关于见义勇为的确认是由当地的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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