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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问题研究.pdf

  • 上传人:weiwoduzun
  • 文档编号:1762840
  • 上传时间:2018-08-22
  •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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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引 言 1引 言 环境犯罪概念的确立取决于一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具体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功利主义观念,注重环境犯罪概念的适用性,没有对环境犯罪作出完整的定义,而是适用单一形式处罚环境犯罪。大陆法系国家对环境犯罪的立法则比较系统全面,在处罚上把刑事制裁手段和行政制裁手段结合起来,将危害环境情节严重的行为在立法上规定为犯罪,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环境的行为不视为犯罪。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最早始于1979年的刑法典。但是1979年的刑法典所规定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环境犯罪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环境犯罪,因为当时的环境刑事立法中,是将这些犯罪设置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节中

    2、,并没有规定专门的环境犯罪章节。到了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才出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才在立法上突出了环境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环境刑法的立法完善问题才真正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出现了一些较为系统的开拓性研究成果。2003年的刑法修正案(四),又对一些环境犯罪进行了修改,并补充了几个环境犯罪条款,使得环境的刑法保护力度得到进一步加强。 就笔者已经占有的研究材料来看,涉及到环境刑法和环境犯罪的学术论文有近400篇,出版的相关环境犯罪的著作有近10部,还有许多硕士和博士毕业生选择以此为主题撰写学位论文。上述研究成果涉及到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因果关系和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等,对

    3、于推动我国的环境刑事法制建设有重要意义。 但是,迄今为止,研究环境犯罪的刑罚问题还不多。环境犯罪直接威胁着整个人类和自然界的生存,具有跨区域乃至跨国界的影响。但是由于环境犯罪具有隐蔽性和潜伏性的特点,环境犯罪原因的多重性和判定的复杂性,这两方面决定了对环境犯罪进行处罚时不能及时抓住时机,在追究环境犯罪过程中难以寻找原因,同时在对环境犯罪进行取证时愈发复杂和困难。因此对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问题进行研究势在必行。 本文首先从环境犯罪概念、立法历程、罪名认定、司法适用及处罚上进行认真清理、辩诘与梳理。接下来从立法缺位、罪状不够明确详细、刑罚设置上未能体现对危险犯的代表性的学术论文有侯艳芳著的环境犯罪构

    4、成研究(山东大学2009年博士论文)和姜俊山著的风险语境下的环境犯罪立法研究(吉林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等。 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问题研究 2惩处,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立法例、完善刑罚种类、注重罚金刑的应用来完善该罪名刑事立法。在行文中,笔者采用了比较分析法、价值分析法和历史考察法。其中对于比较分析法,具体包括了各种概念的比较研究和理论界所争议观点的比较研究。并从立法学、社会学、犯罪学和法理学等多个角度出发,对环境犯罪刑罚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一、环境犯罪的刑罚概述 3一、环境犯罪的刑罚概述 (一)环境犯罪的概念、特征及我国的立法沿革 1环境犯罪的概念 要理解环境犯罪,首先要弄清环境的

    5、概念。所谓环境,是指与人类生存密切相关的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所组成的复杂的综合体。具体来说,它包括两部分:一是自然环境,二是社会环境,也称为人为环境。本文所讲的“环境犯罪”中的“环境”特指自然环境,即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具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犯罪是学界对于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犯罪的通称,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环境犯罪也有不同的称谓,如英国称之为公害罪,包括打淫秽电话、卖淫等对人们思想有公害的犯罪;日本称之为公害犯罪,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犯罪;我国学者有称公害罪也有称危害环

    6、境罪。 (1)国外环境犯罪的概念 总体看来,环境犯罪概念的确立取决于一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具体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功利主义观念,注重环境犯罪概念的适用性,没有对环境犯罪作出完整的定义,而是适用单一形式处罚环境犯罪。大陆法系国家对环境犯罪的立法则比较系统全面,在处罚上把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结合起来,将危害环境的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环境的行为不视为犯罪。由此看来,国外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有所区别,归纳起来,国外学者对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危害环境罪是通过恶化环境而危害人身健康和财产的犯罪。它要求产生一定的危害,至少对人类的根本利益存在潜在的危险。第二种观

    7、点认为危害环境罪要求行为与人类利益相关,它以破坏环境媒体的形式而危害人身健康、财产和环境。第三种观点认为危害环境罪不要求行为与人类利益存在任何联系,危害的是生态系统自身。第四种观点认为任何人只要实施了法律所不许可的行为或未履行某项法律义务,这种作为或不作为的结果王威、王伟著:侵犯环境犯罪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付立忠著: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页。 付立忠著: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页。 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问题研究 4一旦危害了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道德或福利,或者妨碍公众行使或享有公众共有的权利,就构成了一项普通法上的

    8、罪行,即公害罪。第五种观点认为公害罪(环境犯罪)是指由于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震动、地面下沉或臭味等,使人的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发生损害的行为(这里的生活环境包括与人类活动密切相关的财产、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第六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对他人的生命和健康或大量物质财富造成了威胁,那么这就构成了犯罪。从上述几种观点可以得出,各国关于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的态度:首先,环境犯罪是否与人类利益存在相关性?如果与人类利益密切相关,那么保护环境就可能看作是人类利益至上的载体,进而忽视了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的客观性,这对环境犯罪进行打击的力度和角

    9、度造成影响。反之,如果认为环境犯罪不与人类利益有任何联系,那么就脱离了社会实际。众所周知,社会因人的存在而产生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首先人类的利益受到损害,人们才会重视自己的各种行为,进而加强对自己行为的约束和对犯罪的打击。所以笔者认为,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与人类利益具有相关性。这种人类利益不是无限扩大的,包括公众生命、健康、财产、道德、福利或权利。其次环境犯罪是否等同于公害犯罪?公害一词源于英美法上的Public Nuicance,是指因某人的违法行为,其秩序、道德、风俗、健康、安静、平稳遭到破坏,公众的公共权力的享受乃至行使受到侵害的状态。在大陆法系国家,广义的“公害”包含所有一切与环境相

    10、关的破坏影响在内,而狭义的公害犯罪仅指企业活动所致环境遭破坏而受刑事处罚。可以看出,广义的公害犯罪在外延上比环境犯罪宽泛,因此公害犯罪不能等同于环境犯罪。 (2)我国环境犯罪的概念 关于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我国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是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环境,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类观点现在仅为少数人认同。因为随着环境刑法理论的发展,环境犯罪行为不仅包英 J.R.斯潘塞著:对公害罪的批判性研究,周昭益译,法学论丛1990年版,第1期第29页。 日平野龙一著:日本对自然环境的刑罚性保护,郭布、罗润麒译,法学论丛1981年版,第2期第59页。 西德福格尔著

    1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环境的刑事法律保护,马骧聪译,法学论丛1981年版,第4期第46页。 刘宪权: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问题探讨,载上海环境科学,1993年第6期第12页。 一、环境犯罪的刑罚概述 5括污染环境也包括破坏环境,如果把环境犯罪仅仅局限在某一方面,就缩小了环境犯罪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是违反法律规定,对国家所保护的环境进行污染和破坏、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而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或者认为环境犯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污染、破坏环境造成人们的生命与健康或公私财物重大损害的行为。这种观点,不论是认为认定环境犯罪要以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为前提条件,还是以造成人的生命

    12、、健康、财产的损害为前提条件,都是以人的利益为保护对象,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的基础之上,没有关注到环境特有的属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故意或者过失,法人无过失地污染、破坏环境及自然资源,进而严重损害自然要素及人类健康和生命或损害巨额公私财产的行为。这种观点关注到了环境的特有属性,比第二种观点有所进步。 第四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是自然人故意或者过失,单位(包括特殊主体国家)故意、过失或无过失地污染、破坏环境及自然资源,造成或足以造成污染和其他危害的行为。这种观点触及了环境犯罪的根本属性,将环境法益当做是一种独立的法益来对待,由传统的保护人本法益的思想转到保护环境上来,但是也存在一定的缺

    13、陷。比如说将“现实危害性”的有无作为环境犯罪认定的标准,忽视的环境犯罪的危害性在短期内较难显现的特点。 (3)对上述观点的评析 在立法上,两大法系国家在对环境犯罪的概念进行界定时存在着差异,英美国家注重环境犯罪概念的适用性,不要求环境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情节,而日本、德国对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上有“量”的限制,仅将严重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没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的行为不视为犯罪。而我国在对环境犯罪的概念的界定上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1.犯罪主体不明确。在前两种概念的界定中没有明确指出犯罪主体。2.是否惩治危险犯不明确。第一种概念的界定没有涉及危险犯的惩治,第二、三种概念的界定仅限于惩

    14、治结果犯,第四种概念的界定既处罚结果犯也惩罚危险犯。3.对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不一致。第一种定义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第二种定义要求邹清平:论危害环境罪,载法学评论,1986年第3期,第50页。 王威、王伟著:侵犯环境犯罪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吴殿朝:论环境犯罪的客体,载铁道警官商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3期。 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问题研究 6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过失,第三、四种定义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或无过失。 如何科学地界定环境犯罪的概念?笔者认为,不论是与生态环境观相违背,或是以人类利益为重心,还是以强调现实危害作为认定依据,均存在不妥之处。

    15、首先,在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上首先要体现生态环境观,以生态保护为宗旨,强调人与自然地和谐相处,人只能作为生态环境的一个元素参与进来。其次,环境犯罪的概念要包括环境犯罪的各方面要素,包括环境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及客观方面,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环境犯罪的特征。基于此,笔者认为环境犯罪的概念应为:自然人或者单位(包括国家)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或足以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2环境犯罪的特征 环境犯罪作为一类犯罪的统称,是一个综合性的犯罪类别,不仅包括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还包括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以及刑法没有规定的环境犯罪行为。因此,环境犯

    16、罪的特征不能仅据其中某个犯罪的特征来进行概括,而是应该将此类犯罪的共同特征详细的进行阐述,这样才能够揭示环境犯罪的内在实质。作为新兴的犯罪,环境犯罪具有一般犯罪的特征,如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罚性,同时还具有与其他犯罪行为不同的特征。现将其特征概括如下: (1)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具有行政犯罪的特征,不同于自然犯罪,环境犯罪的成立对行政法规和命令具有依附性,它需要全部或部分取决于行政法中的相关规定,它以违背相关安全标准、安全要求或者未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作为前提。不少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需要按环境行政法规进行填补。 (2)环境犯罪具有隐蔽性和潜伏性。在环境犯罪中,行为

    17、人的行为先作用于环境,再由环境这个载体作用于受害人,从表面看来,受害人并没有直接受到行为人的侵害,但是正是由于犯罪行为与环境损害的关联性,使环境犯罪的影响得以显现。同时,环境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能很快的使环境的危害结果显现出来,往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发现,所以在对环境犯罪进行处罚时有时候不能及时抓住时机,进而在对环境的保护和重整上延误时机。 蒋兰香著:环境刑法,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一、环境犯罪的刑罚概述 7(3)环境犯罪原因的多重性和判定的复杂性。环境犯罪作为经济发展和工业化过程中出现的副产品,其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比如说对经济利益的极端追求、环保意识淡薄

    18、、环境保护认识不到位、地方保护主义作祟、缺乏有效的预防措施等,但这些原因相对于导致环境污染的原因要简单的多,大多数环境污染不是由一种物质或一个犯罪主体造成的,而是由多种物质,多个犯罪主体的不当排放行为经过物理或化学作用而造成的。不仅在追究环境犯罪过程中难以寻找原因,同时在对环境犯罪进行取证时愈发复杂和困难。 (4)环境犯罪具有跨区域性。众所周知,我们生活在同一个地球上,大气、水体等各种自然资源共享,环境犯罪的后果相对于其他犯罪来说更具有严重的国际危害性。它直接威胁着整个人类和自然界的生存,具有跨区域乃至跨国界的影响,一旦环境犯罪不能及时发现和得到有效的制止,将会造成不可弥补的后果。 3我国环境

    19、犯罪的立法沿革 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经历了20年的历程,大致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1) 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交叉使用阶段 这一阶段,法律事先规定了各种污染物的排放限度和环境质量标准,对超过标准的排污行为及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根据其行为性质和造成的损害结果依法予以民事制裁、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2) 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补充使用阶段 1979年刑法修订之前,我国通过制定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制裁环境犯罪。如在1988年11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将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将该犯罪行为从原来的非法捕捞

    20、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中分离出来。在附属刑法中,20世纪80年代,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包含着环境刑事条款的内容,如198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45条等。 (3)1997年刑法颁布实行阶段 王秀梅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问题研究 81997年刑法在第6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明确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在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史上迈出了一大步。 (4)1997年刑法修订和

    21、完善阶段 1997年刑法出台之后,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针对新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之不足又颁布了一系列的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来对环境犯罪的规定进行完善。 总之,我国环境犯罪在立法上主要采取“法典式”,在刑法典中较为详细的规定了各种环境犯罪,这种立法模式突出了刑法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作用。这种模式不但提高了我国打击环境犯罪的力度,而且有力地实现了预防、惩治各类环境犯罪和刑法科学化的要求。 (二)环境犯罪刑罚的必要性分析 在人类早期,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人类通过与自然界的抗争来维持自己的生存,因此,当时的人类是环境的奴隶。伴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人口越来越多,生产力水平得到提高,人类对自然

    22、界的掠夺日益加剧,由于在工业化生产中大量使用化学药剂,排放有毒废物,进而导致环境污染急剧增加,20世纪中叶后,环境问题成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头号问题。国家最早干预环境问题的手段是行政规制,实施行政手段可以有效的解决大量环境污染问题,但也暴露了一些不足,因为行政手段虽然既包括事前控制也包括事后控制,但是不能被用于赔偿环境被害者的经济损失和恢复良好的自然环境,有效的发挥法律的权利救济功能,同时行政手段打击力度较小,威慑功能不显著,不能够有效的惩治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手段作为权利的最后保障手段,发挥的作用日趋明显。综观刑事手段在环境保护中的必要性,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生态恶化与

    23、法律管制的需要 “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的制裁力量。”这句话说明了刑法在整个法制体系中的基本地位和最本质的作用与功能。我国近二、三十年的经济发展伴随着严重的破坏环境和掠夺资源的现象,生态环境急剧恶化。国家连续出台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专门行政机构经年累月的严厉打击行动却并没有能够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63页。 一、环境犯罪的刑罚概述 9有效地控制日益严重的资源破坏与环境污染。从完整的法律体系的运作而言,行政手段、司法手段应该有层层相扣、法网恢恢的结构才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在行政手段使用完毕却收效甚微的情况下刑事手段应该是终极手

    24、段了,在两者之间建立法定的衔接机制,能够有效的强化生态法制的威慑力。刑法在更多时候是后盾,尤其应该体现在对管理者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管和管制上。说刑罚是保护环境与资源的最后手段,它的威慑力的存在可以大大加强前置非刑手段,比如行政管制手段的威力。2刑罚在环境保护领域是保护重大利益的需要 传统上,法律仅仅将财产和人身利益作为法益来保护,随着环境被急剧破坏、环境保护的发展和环境法的出现已发生变化,环境利益作为新的法益为法律所保护,因为自然资源是可以耗竭的,同时人们也认识到破坏环境的行为会对地球造成毁灭性影响,因此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不再认为是非刑事的行为或轻罪,而是应该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的行为,故此,严

    25、厉的刑事制裁手段是保护重大利益的需要。 3传统行政、民事手段作用有限,需要刑法的干预 国家最早制定大量的环境行政法,辅之使用民法来保护环境,民法惩治环境侵权行为要求“谁污染,谁治理,谁赔偿”。行为人污染环境、破坏环境既要承担行政法上的行政责任,同时还要承担民法上的恢复原状及赔偿责任,不可否认,行政手段、民事手段在长期内都是治理环境的主要方法,但是潜在污染者唯一的风险是支付与损害数额相等的赔偿,而且违法行政规则被抓住的可能性很小。众所周知,只有预期处罚高于可能的损害,威慑才能对行为人起作用,因而行政手段和民事手段过于温和,收效甚微。而刑事手段在环境犯罪中具有行政、民事手段无法比拟的优势:首先,从

    26、追究责任的主体上看,刑事责任由国家司法机关追究,相比行政手段由国家行政机关予以追究,能够更好的显现国家意志的强制性,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严肃性更强,社会效果更广;其次,从功能和效果上来看,刑事手段既限制和剥夺了行为人部分或全部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又在伦理道德上给予严厉谴责,对行为人有相当的威慑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再次,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入罪,追究刑事责任,能够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突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徐平著:环境刑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 张梓太著: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34-235页。 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问题研究

    27、10(三)环境犯罪刑罚的正当性根据 在现实生活中,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如果要想用刑事手段来进行惩处,体现“刑罚化”,就需要对环境犯罪刑罚的正当性根据进行研究。正当性包括科学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具体说来就是刑罚存在的理由,如何合理有效的配置刑罚,选择什么方式的刑罚和什么程度的刑罚。环境犯罪的刑罚设置一方面要有效的遏制不断增长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要提高刑罚的适用成本,减少在诉讼过程中过多的司法投入。 在我国刑法发展史上,刑罚就意味着故意对受刑人施加痛苦,而未经受刑人本人同意,因此可以说,刑罚的正当性问题是一个伦理问题,在刑法领域,也是一个法哲学问题。回顾整个近代刑法史,对刑罚的正当性根据有不同的理

    28、论,比如报应主义、功利主义和折衷论。 在刑罚正当理由的诸种学说中,报应论是源头最远、路程最长且至今生命力最旺的一种,报应论讲求的是刑罚对于已然的犯罪达成惩罚,反对将刑罚作为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另一方面,报应论反对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而对非犯罪行为进行施刑或者超出犯罪的严重性程度所允许的限度进行刑罚。因此在观念上显现出对犯罪的积极遏制性不足而消极惩罚性有余。而功利主义从未然之罪中去寻求刑罚,关注的是刑罚的社会功利性,主张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重视追求刑罚的社会功利效果。实证学派认为刑罚不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而是对未然之罪的预防,因此刑罚不应当回顾过去,而应当前瞻未来,强调刑罚矫正、改善罪犯、使之重

    29、新复归社会的积极的、能动的机能,主张刑罚个别化,这些思想促进了刑法的科学化和现代化。折衷论认为应该把刑罚的本质作为犯罪的报应,同时要实现刑罚的各种目的。此论说认为刑罚是因为有了犯罪而要求进行的刑事制裁,刑罚的原因是报应主义。 (四)环境犯罪刑罚与传统犯罪刑罚之比较 环境犯罪与传统犯罪在刑罚方面存在着诸多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比较这些不同,可以让我们更好的了解环境犯罪的刑罚,更好的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 1认识论方面 传统犯罪刑事处罚的认识论是建立在人本主义基础上,具体说来,包括强人类中心主义和弱人类中心主义。强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作为地球上万物的中心和万物生存的一、环境犯罪的刑罚概述 11主

    30、宰,地球上的一切都围绕人类而存在,一切都是为人类服务,其各种事务的运转和行为的实施都是以人类利益为出发点,而对环境进行保护仅仅是为了维护人类生存发展和健康利益的需要。而弱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类目前面临着严重的环境生态危机,为了化解这种危机,人类必须保护自然资源,与大自然和谐相处。这种弱人类中心主义是伴随着全球资源、环境、生态危机的凸显而产生的,因此,学者将弱人类中心主义完整的含义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始终坚持以人类利益为本,人作为主体,自然作为客体,一切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了人的利益。第二,在一定范围内,应对人的需求作出一定的限制,这一含义与可持续发展是基本一致的,它要求在满足人的需求的同

    31、时,不能侵犯其他领域和未来人生存的需要。第三,对于非人类,人类应该尽力彰显其道德义务,对其进行道德关怀,这样做不是因为非人类具有内在价值或某种权利,而是为了保护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可见,在人本主义基础上形成的传统犯罪的刑罚认识论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它鲁莽的割裂了人与自然的内在联系,忽视了自然的价值,其追求人类征服和控制自然的弊端凸显。而环境犯罪刑罚的认识论是把与自然相和谐作为核心,它全面和综合的审视了全球环境危机,突破了人本主义认识论的功利思想。这种新的生态主义认识论,从实质上改变了人与自然两个领域的分裂和两方面秩序的混乱,从而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重新进行了定位。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以生态主

    32、义认识论来代替人本主义认识论,并在此基础上构建环境犯罪刑事处罚的理论体系,从而使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更加符合生态规律的要求。 2价值取向方面 刑罚的价值取向,是人们以未来的或待修订的刑法为对象,是人们对未来法的期望或理想,价值取向以价值导向为向导,如果没有这个向导,价值取向就会失去方向,两者统一于人的价值实践和价值创造的全过程中。英国启蒙思想家洛克曾指出:“处罚每一种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罪,并且儆戒别人犯同样的罪行而定。”这样,刑罚的功能才能得到正常的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才可能达到,在“预防犯罪为主,惩罚犯罪为辅”的刑罚理念已成为当今世界立法、司法、执

    33、法的主流,刑罚的单纯惩罚主义功能和报应主义思想逐渐减弱,“慎刑”徐玲:价值取向本质之探究,载探索,2000年第2期。 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翟菊农、叶君芳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9-10页。 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问题研究 12已经成为刑罚价值取向的主要内容。具体说来,“慎刑”指在刑事政策上慎重用刑,在立法上坚持简约刑罚措施,在司法上谨慎适用死刑,提倡刑罚人道主义。 环境犯罪刑事处罚脱胎于传统犯罪,带有传统刑法刑罚的浓厚色彩,但是在适用过程中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环境犯罪问题,有鉴于此,在环境犯罪刑事处罚的价值取向上,有了新的扩张和完善。具体说来,包括三个方面: (1)生态安全的价值观日益体

    34、现。法的价值,人们通常从两种意义上来进行讨论,即法自身的价值和法所追求的价值。法自身的价值指的是法本身所固有的,由其自身结构和性能所决定的,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一种属性。法作为一种普遍、稳定的社会规范,它的价值主要表现在它能中介其他价值,能提供稳定的秩序,能够使国家权力在运用上规范化等。传统刑法关注的是交易安全和社会安全,目光仅局限于人类社会,而实际上,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压力不断增大,人地矛盾加剧。由环境退化和生态破坏及其所引发的环境灾害和生态灾难愈演愈烈,全球变暖、海平面上升、臭氧层空洞的出现与迅速扩大、生物多样性的锐减等全球性的问题关系到人类本身的安全,大自然一

    35、次次向人类敲响警钟。 因此,不管作为个人、聚落、住区,还是作为区域和国家的安全,都面临着来自生态环境的挑战。生态安全与国防安全、经济安全、金融安全等已具有同等重要的战略地位,并构成国家安全、区域安全的重要内容。保持全球及区域性的生态安全、环境安全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等已成为国际社会和人类的普遍共识。这就决定了环境犯罪刑事处罚的价值取向就是使其由人类之间的社会安全向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安全拓展。使环境犯罪刑罚的生态价值观得到体现。 (2)平等的演进。传统刑法的平等主要指代内平等,即同一时代的人之间的相互平等的关系,在“现代性”问题尚未凸显的条件下,人类的后代一直在人们关怀的视野之外,更谈不上对后代利

    36、益和权利的尊重和维护,然而,随着工业革命所带来的生态环境危机问题的出现,人们意识到,现存的行为和生存方式将对尚未进场的人类后代的生存产生绝对性的影响力,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正在以严重损害后代人的生存发展条件为代价,这样,人们越来越关怀后代人的生存状况,代际公平被不断提出。环境犯罪刑事处罚不仅包括代内平等还包括代际平等,它主张当代人与后代人共同地享有地球资源与生态环境,其实质是当代人对环境资源的利用不能妨碍、透支后代人对环境资孙国华、朱景文著: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页。 一、环境犯罪的刑罚概述 13源的利用,我们要建立有限资源在不同代际间的合理分配与补偿机制,使环境资源利益

    37、能够永续为人类所利用。 (3)由绝对自由向相对自由转变。环境犯罪刑事处罚基于生态主义价值论,强调限制人类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提倡在自然环境的承载力内发展经济,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地共荣共存,它把环境保护与社会活动有机的结合起来,打破了传统刑法把自然环境及其要素看作是人类的财产权的观念,按照生态持续、经济持续、社会持续的原则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人类发展经济由绝对自由向相对自由发展。 3刑罚目的方面 (1)传统刑罚目的论及我国的选择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效果。它制约或决定着刑罚的其他所有问题,如刑罚对象的范围,刑罚的体系与种类,量刑原则与量刑制度问题,行刑制度问题等等。纵观

    38、刑法理论的发展史,关于刑罚目的的论说可谓源远流长,按其中心论点的不同,可以总括地分为报应刑论、目的刑论、折衷论。我国刑法学者在上个世纪50年代开始对刑罚的目的进行研究,截至目前,形成对此问题的基本通说是“双重预防目的说”。该主张认为,我国的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前者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防止其再次犯罪;后者是通过制定、适用、执行刑罚,防止社会一般人犯罪,即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辩证统一。 (2)对环境犯罪科处刑罚的应然目的 环境犯罪其严重后果关系到一个地区,一个国家甚至整个地球,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 ,将会严重影响人类的生存发展和生态环境的良好运

    39、转。基于环境犯罪这种致命性的影响后果,国家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重视的是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而不仅仅是特殊预防作用。一般预防较相比特殊预防最明显的优点就是它以阻遏潜在的、未来的犯罪为目标,一个犯罪行为一旦没有给行为人留下任何法律后果,就会很容易使他人产生模仿的冲动。传统犯罪不会导致生活条件的大规模损害或对自然人群的地域性的杀伤。而环境重大污染事故,它很可能给社会带来的是万劫不复的伤害。在我国“国家的生态安全已经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即使对环境犯罪的主体科处最严厉的刑罚甚至是死刑,恐怕也很难使法益平衡,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对环境犯罪科处刑罚仅限于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保战略研究课题组:国家环境安全战

    40、略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3年出版,第27页。 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问题研究 14期自由刑和罚金刑,因此,一般预防应是环境刑法的目的,才能有效的防控其他类似主体再发生类似事件。 (五)环境犯罪刑罚的地位和作用 采取刑事手段惩治环境犯罪是保护生态环境必不可少的方法,伴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恶化,如何充分利用刑法这一有利的武器,预防、威慑、惩治环境犯罪行为,成为摆在我们面前急需解决的问题。因为,刑事手段的应用关系着环境犯罪的处罚能否起到应有的效果,能否有效的遏制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和蔓延。 目前,学术界对环境犯罪刑罚的功能有不同的见解,归纳下来,主要有惩罚功能、矫正功能、威慑功能、教育功能、鉴别功能。

    41、在“慎刑”的刑罚价值取向的指导下,环境犯罪的刑罚目的也要实现从重刑结构到轻刑结构的转变,以适应刑法文明和世界刑罚趋势的发展,具体说来,环境犯罪的刑罚作用应发生如下变化: 1由惩罚性向恢复性转变 环境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既具有与其他犯罪相同的特征,同时也具有与其他犯罪相异的特征,作为环境犯罪反应对策的刑事政策,不仅应当与国家总的刑事政策、环境政策协调一致,而且应具有能够解决具体环境问题的特质,环境刑事政策作为国家治理环境、惩治环境犯罪行为、控制环境犯罪的方针、策略,既是环境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刑事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由于环境犯罪受制于刑罚资源有限性的经济原理,所以,环境犯罪应当实行“轻轻重重

    42、”的环境刑事对策,以到达保护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生态利益的平衡,具体说来,环境犯罪的刑罚应从惩罚性功能向恢复性功能转变,比如说,恢复和创设所破坏的环境,避免有毒物质的排放对环境造成破坏,维持水质清净,清理垃圾,防治空气污染,管制噪音与公害以及景观维护与自然保护。 2由威慑性向警示性转变 挪威学者克里斯蒂曾形象的指出,“常识告诉我们,火炉不可碰,但并未告诉我们300度的火炉比200度的威吓大多少”,刑罚威慑效果的大小难以准确的衡量。当今,人们对刑罚的适应力越来越差,而感受力却越来越强,对于一些过去看作微不足道的权利的剥夺看的越来越重,人们逐步不能接受将生命、安全和身体等作为处罚对象,此时,邱兴隆

    43、著:关于惩罚的哲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一、环境犯罪的刑罚概述 15轻缓的、对象广泛的刑罚对社会公众产生的不再是令人恐惧、甚至是充满敌意的威慑作用,而是足够的警示作用,警示人们不要犯罪,否则轻缓的刑罚也会使你陷入失去自由的境地。由此,环境犯罪刑罚的功能也秉承着向警示性转变,这样一来,能够督促着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出现和维护,一旦这样一种环保意识建立起来,会大大降低司法成本,达到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二、我国环境犯罪刑罚的现状分析 17二、我国环境犯罪刑罚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环境犯罪刑罚的适用原则 1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原则 一个良好的生态环境它的形成需要几千年甚至上亿年的

    44、时间,然而,破坏、污染环境仅仅几天甚至几分钟,自然资源是有价的也是有限的,如果遭受人类破坏进而枯竭,那么人类将会从根本上失去生存的条件。同时,由于生态环境不可逆转,恢复很慢,一旦被破坏,就很难恢复原貌。尽管刑罚的目的是既出于报复又出于预防,但是鉴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如果对环境犯罪只处罚结果犯或者是情节犯,则不能够对其他潜在的行为危险者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所以说,如果把危险犯也列到环境犯罪刑罚的处罚对象中,则能够很好的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样,在环境刑事立法中,不仅要对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环境犯罪行为运用刑事手段进行有效的规治,更应承认环境所具有的独立属性和独立价值,将那些对环境造成

    45、潜在威胁,将来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破坏环境后果的行为,也纳入环境刑法调整的范围。有鉴于此,在对环境犯罪进行刑事处罚时,世界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大都树立“预防为主”原则,对危险犯、抽象构成犯等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并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比如日本在其1970年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惩治法第2条中规定:“因其事业活动附带排出有害国民健康的物质(包括蓄积身体之后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给公众的生命或健康带来危险的,应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再如,瑞典在其环境保护法第45条中规定:“故意或过失地违反政府本法第10条发布的指令或者违反依本法第43条第1款发布的禁令者,除非情节轻微,可

    46、判处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 。德国1976年通过的水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企业取得报酬为了伤害他人而实施污染水体的行为,应受刑罚”;第39条规定:“污染水源对他人健康或生命造成危险或损害的,处6年以下的监禁或罚金”. 我国应借鉴上述各国的立法经验 ,在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中确立预防优先原则 ,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指引及威慑、惩罚作用。 胡隽:环境犯罪之危险犯形态探析,载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年6月第1卷第1期,第56-57页。 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问题研究 182经济性原则 环境问题和环境犯罪不可能指望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消灭,而只能尽可能地将其控制在不危及社会及人类根本生存条件这一社会可以容忍

    47、的限度之内。环境犯罪刑罚的经济性原则,是指在追究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时,应当用最小的支出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来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在这里,我们要了解环境犯罪刑罚的成本,具体来说,由两方面的因素决定,一是对环境犯罪行为实施刑罚的严厉程度,另一方面是环境犯罪刑罚的实现性,即环境犯罪被侦明并受到刑事制裁的可能性。由于危害环境的行为在因果关系判定上相当复杂,其被侦明也具有很大的难度。这样的话就意味着环境犯罪的社会支出成本很大,因此,动辄就将环境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并施加刑罚不是立法在民的表现,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取的,但是环境犯罪刑罚的经济性原则也并不主张对每一个环境危害案件都判处较轻的刑罚或者不判处刑罚,因

    48、为如果危害行为触犯了刑法却不适用刑法而去适用行政法或民法,或者对那些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只处以较轻的刑罚或不适用刑罚,则会放纵犯罪分子。环境犯罪刑罚的经济性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适用刑罚时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适度减少不必要的环境犯罪认定或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出现可罪可不为罪时,不作犯罪处理;出现可予刑罚可不予刑罚时,非刑罚处之;出现可处重刑可处轻刑时,施以轻刑。 3社会化原则 环境犯罪刑罚的社会化原则,是指在环境犯罪刑罚执行的过程中,要充分调动社会因素而不仅仅依靠监狱,来对罪犯进行帮教、改造,以确保刑罚执行目的的实现,这样做有利于犯罪分子出狱后较好的回归社

    49、会。实际上,环境犯罪刑罚的社会化也是对罪犯进行改造的社会化,来动用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环境犯罪刑罚社会化原则一方面使走出监狱的刑满释放人员缩短了与社会的距离,能够更好的融入社会、适应社会;另一方面,社会可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接受被释放者,以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环境犯罪的危害往往是初始细微的而逐渐积累造成巨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大而人身危害性小,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时如果单凭自己的力量容易造成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思想上不能有效的转变,忽视了思想教育。而犯罪主观构成是罪犯在多种社会因素的作用下而生成的特定产物,如果要救助、矫正、改造罪犯的主观构成,必须陈庚:对犯罪控制对策的经济分析,载山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4期。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45页。 二、我国环境犯罪刑罚的现状分析 19使犯罪分子置身于特定的社会环境之中,接受多种社会关系构成,进行多方面社会实践的体验,同时,社会是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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