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 乌拉圭回合参加方已获得授权,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称“该协定” )第 三部分所涵盖方法的替代方法基础上,就该协定项下的金融服务作出具体承诺。 各方同意,此方法可在遵守下列谅解的前提下实施: (i)不与该协定的规定发生抵触; (ii) 不损害任何成员依照该协定第三部分规定的方法将其具体承诺列入减 让表的权利; (iii)产生的具体承诺应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实施; (iv)对成员在该协定项下承诺的自由化程度不作任何推断。 利害关系成员在谈判基础上,并遵守列明的条件和资格,已将符合下列方法 的具体承诺列入其减让表中。 A维持现状 下列关于具体承诺的任何条件、限制和资格应限于现
2、有的不一致措施。 B市场准入 垄断权1除适用该协定第8条之外,还应适用下列规定: 每一成员应在其有关金融服务的减让表中列出现有的垄断权, 并应努力消除 这些垄断权或缩小其范围。尽管有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 1 款(b)项的规 定,但是本款仍适用于该附件第1款(b)项(iii)目所指的活动。 公共实体购买的金融服务 2尽管有该协定第13条的规定,但是每一成员仍应保证在该成员的公共实 体在其领土内购买和获得金融服务方面, 应对在其领土内设立的任何其他成员的 金融服务提供者给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跨境贸易2 3每一成员应允许非居民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本人、或通过中间人或本人作 为中间人,在给予国民待遇
3、的条款和条件下,提供下列服务: (a)与下列内容有关的风险保险; (i)海运、商业航空和空间发射及搭载(包括卫星),此类保险涵盖以下任 何一项或所有内容: 运输的货物、 运输货物的交通工具以及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 及 (ii)国际过境运输的货物; (b)再保险和转分保,及该附件第5款(a)项(iv)目所指的保险附属服 务; (c)该附件第5款(a)项(xv)目所指的金融信息和金融数据处理的提供 和传送,及该附件第5款(a)项(xvi)用所指的除中介以外的与银行和其他金 融服务有关的咨询和其他附属服务。 4每一成员应允许其居民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购买下列各款列出的金融 服务:(a)该附件第3款(
4、a)项: (b)第3款(b)项;以及 (c)第5款(a)项(v)目至(xvi)目。 商业存在 5每一成员应对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给予在其领土内设立或扩 大商业存在的权利,包括通过收购现有企业。 6每一成员可就批准设立和扩大商业存在设置条款、条件和程序,只要这 些条款、条件和程序不规避该成员在第5款下的义务,并与该协定的其他义务相 一致。新的金融服务 7一成员应允许设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 内提供任何新的金融服务。3 信息传送和信息处理 8如信息传送、金融信息处理或设备转移是金融服务提供者开展正常业务 所必需的,则任何成员不得采取阻止此类信息传送或金融信息处理的
5、措施,包括 以电子方式传送数据,或在遵守与国际协定相一致的进口规则的前提下,采取阻 止设备转移的措施。本款的任何规定不得限制一成员保护私人数据、个人隐私以 及个人记录和账户的机密性的权利,只要此类权利不用于规避该协定的规定。人 员的暂时进入9(a)每一成员应允许在其领士内正在或已经设立商业存在的任 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下列人员暂时进入其领土: (i)拥有对该金融服务提供者设立、控制和经营服务所必需的专有信息的 高级管理人员:及 (ii)金融服务提供者经营方面的专家。 (b)每一成员应在遵守其领土内合格人员可获性的前提下,允许与任何其 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有关的下列
6、人员暂时进入其领 土: (i)计算机服务、电信服务和金融服务提供者账目方面的专家;及 (ii)精算师和法律专家。 非歧视措施 10 每一成员应努力消除或限制下列措施对任何其他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的 任何重大不利影响: (a)阻止金融服务提供者在该成员领土内以该成员确定的形式提供该成员 允许的所有金融服务的非歧视措施: (b)限制金融服务提供者将其活动扩大至该成员全部领土的非歧视措施; (c)一成员的措施,如该成员对银行和证券服务的提供实施相同的措施, 而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活动集中在提供证券服务;以及 (d)其他措施,尽管这些措施遵守该协定的规定,但却对其他成员金融服 务提供者的经营、
7、竞争或进入该成员市场的能力造成不利影响;4 只要根据本款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对采取此类行动的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 造成不公平的歧视。 11对于第 10 款(a)项和(b)项所指的非歧视措施,一成员应努力不限 定或限制市场机会的现有程度, 也不限定或限制在该成员领土内所有其他成员的 金融服务提供者作为一个群体已经享有的利益, 只要本承诺不对实施此类措施的 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造成不公平的歧视。 C国民待遇 1根据给予国民待遇的条款和条件,每一成员应允许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 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使用由公共实体经营的支付和清算系统, 以及在普通业 务的正常过程中可获得的官方筹资和再融资便利。 本款无意授
8、予使用该成员贷方 的最后贷款便利。 2如一成员为使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与该成员的金融服务提 供者平等的基础上提供金融服务,而要求参加、参与或进入任何自律组织、证券 或期货交易所或市场、清算机构或任何其他组织或协会,或如果该成员直接或间 接地向此类实体提供在提供金融服务方面的特权或优势, 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实 体对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给予国民待遇。 D定义 就本方法而言: 1非居民金融服务提供者指一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该金融服务提供者 自设在另一成员领土内的机构向另一成员领土提供金融服务, 不管该金融服务提 供者在其提供金融服务的成员领土内设立或未设立商业存在。 2 “商业存在”指在一成员领土内提供金融服务的企业,包括全部或部分拥 有的子公司、合资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特许经营企业、分支机构、代理 机构、代表处或其他组织。 3新的金融服务指具有金融性质的服务,包括与现有和新的产品有关的服5 务或产品交付方式,此类服务在一特定成员领土内没有任何金融服务提供者提 供,但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提供。 (编辑:陈明) (资料来源:法律教育网 http:/ 460021398-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