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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81 肆、學生輔導中心 一、學生申訴處理辦法 89.6.26 88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通過 97.12.30 教育部台訓(2)字第 0970261395 號函核定 98.04.02 97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修正 98.04.28 教育部台訓(2)字第 0980069582 號函核定 98.11.12 98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修正 99.02.09 教育部台訓(一)字第 0990021293 號函核定 第 1 條 本校為保障學生之權益,促進校園和諧,依據大學法第 33 條、本校組織規程第 42 條,設置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校在學學生、學生會及其

2、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得依據學校設置辦法之規定,提起申訴。 前款所定學生,係指學校對其處分時具學生身分者。 第 3 條 學生對於學校有關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認有違法或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訴。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至二十一人,任期一,但在次屆委員未依規定產生前,如有召集會議之必要,仍由原委員繼續執職務至次屆委員產生時止,委員均為無給職。 前項委員,由校長遴聘本校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及法、教育、心學者等組成,其中未兼政職務之教師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三分之一以上。 學生代表由本校

3、各學制學生會各推荐二人。 另就案件之性質,得時增聘校外法專家學者委員一至二人。 本會每學第一次會議由校長或校長指定委員一人召集。會議主席由全體委員互選,任期一。 本會另設調查小組五人,由全體委員互選產生,負責申訴案件初審之處。 本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會議事項及評議決定書之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後之。 第 5 條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原則。 學生於收到學校對於個人生活、學習獎懲處分書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受到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後,如有服,應於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會提出申訴,由本校學生輔導中心收受轉交本會,原則

4、上逾期予受。申訴人因可抗,致逾期限者,得向本會聲明由,請求許可。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申訴,應以書面提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且申訴書應記載申訴人姓名(或組織負責人姓名) 、學號、系(科)班級、住址、申訴之事實及由,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人於本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案。申訴案件逾越申訴範圍者,本會將予以書面駁回,並建議處方式。 申訴提起後,申訴學生就申訴事件或其牽之事項,提出訴願、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政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本會。本會在獲知上情後,應即終止評議,俟訴訟終結後續議,惟退學與開除學籍之申訴在此限。 第 6 條 學校於收到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完成評議,必

5、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182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此處分之申訴案,得延長。 本會之召開以公開為原則,但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會明。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學校於評議未確定前,學生得向學校提出繼續在校肄業之書面請求。學校接到上項請求後,應徵詢本會之意,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況,於一週內書面答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與義務。依以上申訴管道申訴經學校同意在校肄業者,學校除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 本會應先決議評議之結,並草擬評議決定書,再提出討通過。本會之評議、表決及委員意,應予以保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件,申

6、訴人之基本資亦應予以保密,並配合提供適的輔導。 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由等內容,如有建議補救措施者,並應提出具體建議。受之申訴案件亦作成評議決定書,惟其內容只主文和由。 第 7 條 本會做成評議,陳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如認為有與法規牴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者,應舉具體事實及由陳報校長,並副知本會。校長如認為有由者,得交付本會再議(以一次為限)。評議決定書經完成政程序後,學校應即採。 退學之申訴,經評議維持原處分者,其修業、學籍依下規定辦: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

7、處分者,其兵役、退費標準依下規定辦: 一、役男校學生緩征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冊報。 二、退費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 8 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 15 條之規定辦。 第 8 條 學生遭受退學、開除學籍或此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處分,經向學校提出申訴後未獲救濟者,得於收到申訴評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學校檢卷答辯後送教育部提起訴願。訴願時並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 有關學生服退學、開除學籍或此足以改變身分之處分,未經學校申訴途徑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者,教育部依規定須將該訴願案移由學校依照學生申訴程序處。 第 9 條 依訴願決定或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

8、同意學生學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學時,應輔導其學;對已入營無法學之役男,應保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學;學前之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依訴願決定或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學者,應依學校規定完成撤銷退學程序。 第 10 條 學生申訴制屬學生權益救濟性質,應以學生個人權益受損為前提,同於意反應,故學生申訴制應入學生手冊,並廣為宣導。學校為暢通學生意,應就學生之陳情、建議、檢舉及其他方式所表示之意,另訂定法規處。 有關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申訴案件,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負責審議。 第 11 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校長核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183 二、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辦法

9、 94.6.2 93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通過 95.6.21 94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促進本校教職員工生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2 條制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為。 三、性騷擾:指符合下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工作機會或表

10、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四、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 3 條 本校應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之案件。 、規劃及建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11、。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二章 學習環境與資源 第 4 條 本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安全之校園空間,並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特質及性傾向。 第 5 條 本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得有性別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 第 6 條 本校學生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教學、活動、評、獎懲、福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處於處境之學生應主動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且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7 條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 第 8 條

12、本校之教師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 1/3 以上。 第三章 課程、教材與教學 184 第 9 條 本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學生發揮潛能,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並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 第 10 條 本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方式。 第 11 條 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同性別之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化之性別觀點。 第 12 條 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及性別歧視。教師應鼓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域。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

13、 第 13 條 為預防與處本校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辦法,並公告周知;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 14 條 本校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 第 15 條 本校調查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身分之資,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者外,應予保密。 第 16 條 本校於調查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期間

14、,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第 17 條 本校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必要時,應提供心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第 18 條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或法規規定將加害人移送權責機關懲處。 本校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一款或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 8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之機會。 第 19 條 本校調查校園性

15、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方式及原則予以明,並得於事件處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方式予以公布。但得揭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別其身分之資。 第 20 條 本校應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或服務時,本校應於知悉後1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或服務之學校。 本校接獲前項之通報,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由,並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別其身分之資。 第五章 申請調查及救濟 185 第 21 條 本校違反本辦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

16、或其法定代人得以書面向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第 22 條 本校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 本校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情形之一者,應予受: 一、非屬本辦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者。 三、同一事件已處完畢者。 前項受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 1 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受通知之次日起 20 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由,向本校或主管機關申。 第 23 條 本校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

17、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 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前項事件時,得成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 性人比,應占成員總1/2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比應占成員總1/3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辦法規定進調查時,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 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辦法適用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受

18、該事件司法程序進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差距。 第 24 條 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建議,以書面向本校提出報告。 本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辦法或相關法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為人。 本校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席明。 第 25 條 申請人及為人對於前條第 3 項處之結果有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19、 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由向本校申。 前項申以 1 次為限。 本校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第 26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本校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程序,依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第 27 條 申請人或為人對申結果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性別平等教186 育法第 34 條之規定提起救濟。 第 28 條 本校對於與本辦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 29 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187 三、性別平等教育

20、委員會設置辦法 93.10.28 93 學年度第 1 次校務會議通過 96.4.12 95 學年度第 3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6.7.5 95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 1 條 本校為促進教職員工生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並建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條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辦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

21、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之案件。 、規劃及建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有關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項。 第 3 條 本會以校長、教務長、學務長、總務長、人事主任為當然委員外,另置委員十四人,包括專任教師七人、職工代表二人、家長代表一人、學生代表四人。其中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由校長遴聘之,職工代表由各職工互選產生,日間部、進修部及進修院校學生代表由該學制學生會推選產生。本會成員需具備性別平等意,且性委員得低於全體委員之半。 第 4 條 本會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學務長為副主任委員,並由校

22、長指 派專責人員兼辦本項業務。 第 5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聘期為一學,期滿得續聘之。 第 6 條 本會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時會議,會議時需有過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同意,始得決議。 第 7 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188 四、性侵害或性騷擾處理與防治辦法 94.6.2 93 學年度第 4 次校務會議通過 96.7.30 95 學年度第 5 次校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校為維護學生受教及成長權益,提供學校之教職員工生免於性騷擾及性侵犯之學習及工作環境,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0 條、教育部發布施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

23、擾防治準則及本校組織規程第 41 條,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校為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應採取下措施: 一、針對教職員工生,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 二、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定期辦相關在職進修活動。 三、鼓前款人員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公告周知本辦法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鼓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蒐證及調查處。 第 3 條 本校應蒐集校園

24、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及救濟等資訊,並於處事件時主動提供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事項: 一、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界定、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其他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第 4 條 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本校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依空間配置、管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並應記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

25、及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校園空間改善。 第 5 條 本校應定期舉校園空間安全檢視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師生職員及其他校園使用者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檢視報告及相關紀,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 6 條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 第 7 條 本校教師於執教學、指導、訓、評鑑、管、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得發展有違專業之關係。 189 本校教師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評鑑、管、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第 8 條 本校學生應尊

26、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得有下為: 一、受歡迎之追求為。 二、以強制或手段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三、其他有違善風俗之為。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 9 條 本辦法第 2 條第 5 款所定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包括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4 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教師、代課教師、護教師、教官及其他執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員:指前款教師以外,於學校執政事務或庶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在學或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 第 10 條 本校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人(以下簡稱

27、申請人) 、檢舉人得以書面向為人於為發生時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接獲申請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 7 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 第 11 條 本校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向所屬主管或上級機關通報。 本校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8 條、兒童及少福法第 34 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4 條、家庭防治法第 41 條、兒童及少性交防制條第 9 條及其他相關法規定通報。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其身分之資,應

28、予以保密。 第 12 條 本校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其以言詞為之者,本校應作成紀,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應載明下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委任代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絡電話。 三、申請調查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第 13 條 本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以學生事務處為收件單位,除事件調查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外,應於 3 個工作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本校性

29、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本校學生事務處收件後,應指派專人處相關政事宜,學校相關單位並應配合協助。 第 14 條 本校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 2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受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之期限及受單位。 190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受通知之次日起 20 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由,向本校提出申;其以言詞為之者,本校應作成紀,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受之申以 1 次為限。本校接獲申後,應於 2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人申結果。申有由者,本校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 第 15

30、 條 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得成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 3 人或 5 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需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0 條第 3 項之規定。 本校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本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登記,並依法或學校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相關費用。 第 16 條 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辦法所定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

31、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第 17 條 本校調查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方式辦: 一、當事人為未成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人陪同。 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證人有權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必要時,得於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交由為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三、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本校得繼續調查處。 第 18 條 本校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身分之資,本校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

32、於公共安全之考者外,應予保密。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本校負責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 2 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本校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另有規定者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本校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身分之資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 19 條 為保障本校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於必要時得為下處置: 一、彈性處當事人之出缺勤紀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 二、尊重

33、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採取必要處置,以避免報情事。 四、減低為人再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第 20 條 本校應視當事人之身心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本校就該191 事件仍應調查處。 第 21 條 本校於必要時應對於當事人提供下協助: 一、心諮商輔導。 二、法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本校應編預算支應之。 第 22 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及處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因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 23

34、條 對於本校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建議之懲處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之機會。 前項書面意經本校查證,除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2 條第 3 項所定之情形外,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第 24 條 本校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後,本校應自依相關法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或法規有懲處權限時,本校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得依法對申請人為適當之懲處。 本校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情節重大者,本校或其他權責機關除依相關法或法規懲處外,並得依性別平

35、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本校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本校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 25 條 本校將處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為人時,應告知申之期限及受單位。 申請人及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處之結果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由向本校申;其以言詞為之者,本校應作成紀,經向申請人或為人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校接獲申後,應於 2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人申結果。 第 26 條 本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建之檔案資,應指定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之檔案資,

36、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資: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 三、事件處人員、程及紀。 四、事件處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 五、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資: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過程及結。 第 27 條 本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192 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間、樣態、加害人姓名及職稱或學籍資。 第 28 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

37、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193 五、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設置辦法 93.2.26 行政會議通過 95.12.28 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96.5.24 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第 1 條 為有效推動本校學生輔導工作,特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以整合全校輔導資源,促進學生之心健康。 第 2 條 本會職掌如下: 一、審議學生輔導方針及工作計畫。 二、審議學生輔導進及工作報告。 三、審議學生輔導重要決策。 四、審議其他有關學生輔導重要事項。 第 3 條 本會由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軍訓室主任、進修部主任、各系(科)主任、通教育中心主任、推廣教育中心主任、附設專科進修學校校務主

38、任、附設進修學院校務主任、本校教師代表及校外諮商輔導域之專家學者 1-2 人組成。教師代表由校長就任學生輔導中心主任或輔導教師遴聘之。學生事務處所屬二級主管、進修部學生事務組組長、推廣教育中心政組組長得席。 第 4 條 校長為主任委員,學務長為副主任委員;設執秘書一人,由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兼任之。 第 5 條 本會每學期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時會議。 第 6 條 本辦法經政會議通過,陳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194 六、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小組設置要點 93.4.29 92 學年度第 7 次行政會議通過 95.12.28 95 學年度第 2 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98.11.5 行政會議

39、修正通過 一、為有效推動本校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工作,特設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工作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以整合全校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相關支持性服務。 二、本小組執掌如下: (一)審議本校身心障礙學生服務工作計劃。 (二)審議本校身心障礙學生服務工作報告。 (三)審議本校其他有關身心障礙學生服務工作相關事宜。 三、本小組由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進修部主任、附設進修學校校務主任、附設專科進修學校校務主任、軍訓室主任、推廣教育中心主任、進修部學務組組長、實習輔導組組長、體育組組長、學生輔導中心主任、教師代表干人等組成,教師代表由校長就本校專任教師遴聘之。 四、本小組開會時,校長為召

40、集人,學生事務長為副召集人;另置執秘書一人,由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兼任之。 五、本小組每學期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時會議。 、本要點經政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195 伍、體育運動組 一、體育成績考核辦法 92.10.20 學務處處務會議通過 97.6.5 教務會議修改通過 第 1 條 本校各學制學生體育成績之考核,除法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處。 第 2 條 體育成績之考核項目如下: 一、學習精神及運動道德:平時上課態占 35。 二、術科測驗:技能測驗項目占 50。 三、學科測驗:規則常測驗與報告占 15 第 3 條 各項目之評定及給分標準如下: 一、術科測驗:此項測驗

41、方法及給分標準,由本校自訂定及格標準計分表。五專部一至二級測驗項目,每學期二項,其中至少應包含:跑、跳、擲及球基本運動。大學部一、二、三級及五專部三、四、五級實施專項選課,每項均以應占之百分比計算。 二、學習精神與運動道德:依平日上課之學習態,努情形及體育服裝與缺曠記評定之。體育道德由平日上體育課及課外運動或加比賽時,所表現之為、態、精神、紀等評定之,按百分比計算。 三、學科測驗:依教師平時所講授之體育常,以筆試測驗或專題研討報告評定之,並依其應占之百分比計算,且得作為患病學生體育成績評之考。 第 4 條 身體常及身心障礙者之特別規定: 一、取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得上適應體育課程。 二、非身心障

42、礙者可從事體育活動,但能劇運動者,經醫生開證明,得上適應體育課程。 三、任課教師於上課中應特別注意及輔導,如遇重大況或疾病發生時應給予適時照顧及協助或轉介適應體育課程。 第 5 條 體育成績總分依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計算,滿十分以上為及格,及格者得畢業。 第 6 條 依學校規定每學期缺課達 1/3 者體育成績扣考。 第 7 條 依學校規定五專一、二、三級學生體育課時需穿著學校體育服裝。 第 8 條 本辦法由教務會議通過後,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亦同。 196 二、運動器材及場地設施借用辦法 97.7.3 學生事務會議通過 第 1 條 為規範本校體育課、課外活動、運動競賽、學校代表隊訓及

43、學生平時運動等借用器材及使用場地之使用,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借用器材時須愛惜使用,得任意破壞。如蓄意破壞時,除賠償外並予以懲處。 第 3 條 體育課器材之借用均由上課師指定負責學生登記借用,他人得擅自借用。借出之物品必須當天按時歸還(下課時即清點送還),以其他班級上課使用。 第 4 條 器材於課外時間借用必須當日歸還。如時間超過時,請於翌日中午 12 時前歸還,經查獲依校規懲處。 第 5 條 場地器材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寒暑假日停止借用。 第 6 條 雨天及場地潮濕時,為免器材及場地損壞視情況可停止借用。 第 7 條 凡是校內單位、社團、班級使用校內運動場地或設施舉辦各型活動或競賽,應於

44、活動前一週檢附核准活動計畫書,應先至體育組登記,並填寫運動場館借用申請單,方可借用,嚴禁舉辦有損壞場地及設施之活動。 第 8 條 運動場地或設施使用優先順序: 一、體育課 二、校內各型體育競賽 三、校隊習 四、社團活動 五、班級活動 、個人活動 第 9 條 個人借用場地習時,依學校上課時間為主,其餘時間暫開放 第 10 條 借用單位或個人使用各運動場館時,須負責場地清潔維護之責任。 第 11 條 個人借用網球、羽球及其他消耗性器材時,以堪用品為主,新品僅供上課及代表隊使用。 第 12 條 為維護校園安全,棒球器材提供個人借用,僅供體育課程上課用。 第 13 條 本辦法由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陳請

45、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197 三、學生運動代表隊管理及獎助學金辦法 97.7.3 學生事務會議通過 第 1 條 為培養優秀運動選手,提高體能與技術,代表學校加各級比賽。並實本校運動代表隊之組訓與管,培養其榮譽感,進而發揮團隊精神為校爭光,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校隊遴選方式: 一、自由報名(經指導教遴選產生) 二、體育師推薦 三、體育成績查核 四、體育性社團推薦 第 3 條 代表隊訓與管: 一、各單項運動代表隊,由各單項負責師訓與輔導。 二、運動代表隊之體育課程成績,由授課師或指導教評定之。 三、經遴選為校隊學生,有加集訓及代表學校加各級競賽之義務與責任。 四、運動代表隊平時之訓時

46、間由教自訂,以耽誤正課為原則。 五、為因應比賽需要,得於賽前四週及寒、暑假期間集訓(由指導教自簽辦另定),並附家長同意書。 、運動代表隊如訓課程需請公假,應於事前填妥公假單,由指導教向體育組組長提出,簽報核准後,送生活輔導組彙辦。 第 4 條 代表隊加校外作業規定: 一、凡本校個人或團體,對外加各型比賽,以學校名義加者,均應申請或核備。 二、以學校名義加各型比賽之團體,需有本校師帶隊隨指導,並辦妥平安保險。 三、相關經費之申請,依學校政作業規定辦。 四、申請程序:填妥報名表送體育組轉呈(含經費概估與申請)會簽各單位學務長核示校長核示。 第 5 條 獎與懲罰: 一、運動代表隊學生,如有違反團隊紀

47、及有損校譽者,依學生獎懲辦法議處。 二、運動代表隊學生,於集訓或平時訓期間表現認真,於每學期期末統一由指導教陳請獎。 三、運動代表隊加各級比賽,成績優獲獎者,依學生獎助學頒發辦法辦。 第 6 條 獎學申請辦法 一、獎對象:凡本校學生代表學校加全國大專及全國性比賽,得獎者之優秀運動選手依優秀學生獎助學辦法辦。 二、獎助學之發給,由本校體育運動組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之證明簽報發給 第 7 條 本辦法由學生事務會議通過後,陳請校長核定後施,修正時亦同。 198 、衛生保健組 一、健康中心服務要點 92.10.20 學生事務處處務會議通過 97.1.17 學生事務會議修正通過 一、服務對象為本校教職員工暨在學學生。 二、學生重病者經本中心醫護人員初步診斷(判斷)需要送醫院時,請通知系(科)主任裁示送醫人員。 三、學生患病者經健康中心認定須回家休養時,得請家長處;無法絡家長或家長無暇接回,則於健康中心休養。 四、本要點經學生事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施,修正時亦同。 199 二、健康中心學生急病送醫要點 92.10.20 學生事務處處務會議通過 97.1.17 學生事務會議修正通過 一、目的:為照顧學生在校期間因突發事故,遭意外傷、病能儘早得到妥善治,特訂定本要點。 二、緊急送醫通報系統及處程序: (一)日間上課學生 1. 緊急傷病:由授課教師通知健康中心健康中心直接送醫或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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