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暂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要求,为保护松花江流域的人民健康和生态平衡,防治污染危害,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特制订本标准。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松花江水系各干流、支流、湖泊与水库等一切水域。第三条 凡属松花江水系沿岸的厂矿企事业单位,必须充分发动群众,大力开展综合利用,严格限制排废量和物料流失,认真治理“三废” 。除老企业应分期、分批改造,增置处理设施外,新、改、扩建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以便达到本标准的要求。第四条 本标准是制订松花江水系污染物总量控制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
2、据。第二章 水质标准第五条 本标准依据松花江水系环境现状、水体用途及控制目标,将水体划分为五级:级水、级水、级水、级水和级水,以本流域内对人体健康和生态平衡最为有利的水质,作为最高标准;以对人和其它生物不产生急性损害和明显影响为最低标准。依此,制订水体环境质量的分级指标。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如表一。第六条 松花江水系各干、支流水体,按保证人体健康和生态平衡对环境水质的客观要求,在今后 510 年内必须努力消除污染,改善水质,达到进级要求。进级的具体要求如表二。第三章 水质监测第七条 松花江流域各级环保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城建、工交、农林、卫生、水产、水利、科研、部队及大专
3、院校等有关部门和重点厂矿企业的监测力量,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定期将水质监测结果汇总上报所在省环保局及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第八条 松花江流域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和其它有关单位,必须统一水质监测项目和方法。应按(80)国环办字第 77 号文件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 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各级环保、卫生、水产、工交、农林、水利等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环保部门牵头,协同监督有关企、事业单位执行本标准。第十条 凡从事对水域有影响的生产建设,科学实验或其它有关活动,包括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在内,必须按规定在实验、设计、施工前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第十一条 对积极执行本标准,在水质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凡违反本标准的规定,破坏水质保护及造成恶果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和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根据松花江水系保护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按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收取排污费。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在搞好监督检查工作的同时,积极开展综合性调查和科学研究,为实现松花江水系水质保护和科学管理提供依据。附: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