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 阅读: 1638 发布时间: 2008 - 12 - 04 甬劳社办2007222号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市有关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710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一)本实施细则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用工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参照执行。(三)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段内,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不具有本市常住
2、户口的人员(不含外国籍、港澳台地区人员)。 二、社会保险内容和缴费标准(一)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二)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统一由用人单位缴纳,外来务工人员个人不缴费。具体缴费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1.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参保的外来务工人员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按个人当期实际工资,下同)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
3、00%确定。缴费比例按统筹地政府及劳动保障部门相关规定确定,其中市级统筹区域的缴费比例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通知(甬政发20075号)和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甬劳社工伤200478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2. 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由统筹地政府确定,最高不超过3%。其中市级统筹区域缴费比例为2.5%,另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3.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由统筹地政府按不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确定,其中市级统筹区域目前为850元。缴费比例为13%。4.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全市统一按市级统筹区
4、域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缴费比例为2%。5. 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统筹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由统筹地政府确定,其中市级统筹区域为0.7%。(三)用人单位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的标准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基金统筹收支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社会保险的申报与变更(一)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申报与统一征缴。(二)暂行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相同的办法办理外来务工人员参加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其中
5、,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用人单位,按如下规定办理:1新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到税务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参保手续; 2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级别对应原则,到同级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参保手续;3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登记注册地对应原则,到批准注册机关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参保手续。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时,应随带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并填写相应申报表。(三)用人单位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时,应同时按规定申报本单位其他人员的社会保险,其外来务工人员应征的社会保
6、险费与本单位其他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合并征缴。(四)用人单位应严格按暂行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申报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将不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申报为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手续,并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缴纳和补缴社会保险费。(五)暂行办法在各地实施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新受理外来务工人员参加低标准养老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及单项先行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其中市级统筹区域从2008年1月起执行。(六)外来务工人员本人要求,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并通过劳动合同或书面协议的形式明确,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
7、人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标准统一申报和缴费。(七)暂行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要变更为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应书面征得外来务工人员本人同意。其中市级统筹区域的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虽征得外来务工人员本人同意,但在2007年社会保险年度内其社会保险关系不再变更。(八)暂行办法实施前,市级统筹区域的用人单位已为外来务工人员参保缴费但参保险种不全(包括单项先行参加工伤保险,但不包括已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险种虽全但参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有一项是低
8、标准养老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可在2007年社会保险年度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变更手续,并同时参加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对逾期仍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九)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又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以变更社会保险参保类型。参保类型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或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 四、待遇享受的条件与标准(一)工伤保险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
9、352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甬政发200432号)等文件和各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二)大病医疗保险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大病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大病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大病医疗保险享受待遇的条件、待遇支付标准和范围、就医凭证的管理等按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624号)及各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市级统筹区域按以下规定执行:1享受条件参保人员享受大病医疗待遇的条件及中断缴费后的处理办法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2医疗待遇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含急诊留观、家
10、庭病床,下同)治疗待遇和特殊病种规定治疗项目的治疗(含门诊和住院治疗,下同)待遇,其标准按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38号)执行。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支付范围、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待遇支付标准以及法律责任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大病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承担。本地无亲属的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可申请回原籍居住地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按我市异地定点就医的有关规定执行。(三)养老保险外来务工人员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后,其待遇享受分为以下两种形式,即按月享受养老待遇和领取个人
11、账户储存额或余额。1.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条件和标准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参保人员,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养老待遇的次月起按月享受,直至死亡:(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下同);(2)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3)到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的最后5年在本市工作并连续参保缴费。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以下公式计算:月养老待遇(参保人员核准享受养老待遇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基数)2缴费年限1%个人账户储存额国家规定的养老金计发月数。式中:参保人员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基数参保人员享受待遇时上年
12、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平均缴费指数。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平均缴费指数为:参保人员享受待遇时用人单位历年缴费指数的平均值。用公式表示:平均缴费指数(第1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第2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第n年度缴费基数之和对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指数的缴费年限。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平均缴费基数指数应计入中断缴费时间(年限)的指数,中断缴费时间(年限)的指数为零。国家规定的养老金计发月数为:男满60周岁时对应的计发月数为139,女满50周岁时对应的计发月数为195。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且符合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除按月享受上
13、述办法计发的养老待遇外,不享受其他待遇。2. 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的条件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或其继承人凭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证(其中死亡人员应同时提供有效死亡证明原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或继承人:(1)在本市累计缴费包括在本市参加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月数满12个月及以上,离开本市行政区域,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具备转移条件,本人不愿意保留个人账户的;(2)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不具备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3)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死亡的;(4)出国、出境定居的;(5)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期
14、间死亡的。(四)失业保险1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及以上;(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审核手续。2参保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总额的50%确定。(五)生育保险参保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8号)、市劳动保障局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甬劳社工伤200678号)和各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 五、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保留与终止(一)工伤、生育保险关系
15、 外来务工人员变动用人单位时,工伤保险关系不转移。生育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1. 在本市同一统筹区域内变动用人单位且未间断缴费的,变动前后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年限可连续计算。2. 在我省(包括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跨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且未间断缴费的,转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凭其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连续计算变动前后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年限。外来务工人员跨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的,经本人申请,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出具参保缴费证明。(二)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外来务工人员在同一统筹区域内变动用人单位的,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可以续接;跨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16、或按规定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后,大病医疗保险关系予以终止,其曾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含住院医疗保险)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住院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的转移或个人账户支付手续。(三)养老保险关系1. 个人账户管理(1)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单独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缴费基数的8划入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网上查询系统和声讯查询专用电话、触摸屏查询等途径,为参保人员提供个人账户查询服务。(2)历年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一年期居民储蓄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按活期利率计息。利率按每年5月1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确
17、定,其中20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2008年1月1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确定。2.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或保留(1)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同一统筹区域内变动用人单位的,由新用人单位持参保人员身份证、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续接手续,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2)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之间变动用人单位的,由本人凭身份证、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向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并转移。(3)外来务工人员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行
18、政区域时,要求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本市行政区域的,由本人凭身份证、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转入的联系函向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并转移。(4)养老保险关系暂不具备转移条件、本人愿意保留个人账户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个人账户。3. 养老保险关系终止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第2点规定条件,外来务工人员或其继承人按规定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四)失业保险关系外来务工人员在同一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的,其失业保险缴费时间的计算办法按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19、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跨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的,其失业保险关系予以终止,符合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条件的,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六、社会保险费应缴未缴的处理(一)暂行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暂行办法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予以补缴。补缴标准按补缴时统筹地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月缴费额乘以补缴月数确定。(二)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其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和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1工伤保险。应缴未缴期间发生的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大病医疗保险。按甬政发200624号及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3养老保险。补缴的年限与按月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0、,个人账户合并计算;4 失业保险。补缴时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尚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缴未缴的补缴年限与按月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补缴时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缴未缴的补缴年限与外来务工人员其他的按月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同时用人单位应按暂行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的2倍给予赔偿。5. 生育保险。补缴年限不计入生育保险缴费年限。外来务工人员在应缴未缴期间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由用人单位按市政府令第108号和统筹地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七、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关系的衔接(一)医疗保险关系衔接市级统筹区域内外来务工人员由基本医疗
21、保险转为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当年个人账户资金暂停使用,历年个人账户资金部分可用于支付住院、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应由个人自负、承担的医疗费。原基本医疗保险(含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予以保留。各县(市)按统筹地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养老保险关系衔接1. 参加过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转移或转出本市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同时转移外来务工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关系。2. 参加过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其职工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计算为按暂行办法计发养老待遇时的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
22、合并计算。3. 外来务工人员原已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其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月数与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的月数累计满12个月的,可按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625号)规定发给一次性养老补贴,养老补贴额的计算月份按其参加低标准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月数确定。4. 外来务工人员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的年限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原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的个人账户金额改记为个人缴费,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计算。5. 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的外来务
23、工人员在到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取得宁波市城镇非农户籍的,由本人申请并填写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养老保险转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可将其按暂行办法参保缴费的年限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补缴后,原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的个人账户金额改记为个人缴费,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计算。补缴的计算公式为:补缴标准补缴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企业和职工的月最低缴费额补缴月数用人单位按暂行办法为该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累计额。(三)失业保险关系衔接1用人单位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为城镇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并单位按2%、个人按1%比例缴费,变更为按暂行办法规定
24、参加失业保险并符合享受条件的,其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应分段计算并相加后给予一次性发放。具体的计算办法为:变更前,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的总额确定;变更后,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总额的50%确定。2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合计按3%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及1年以上余数不满4个月(或用人单位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按2%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可视同暂行办法规定的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3按暂行办法规定参保的城镇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变更为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按3%比例缴纳失业
25、保险费且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年限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就2003243号)有关规定执行。4上述参保类型变更前后合并的享受期限最长为24个月(享受月数相加后超过24个月的,按优先保留享受额度高的月数计算)。(四)生育保险关系衔接外来务工人员由按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参保变更为按暂行办法参保,或者由按暂行办法参保变更为按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参保,期间未中断缴费的,变更前后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生育津贴按其生育时本人的月缴费基数计发。 八、管理与监督(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当地政府总体部署,积极采
26、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组织实施工作,要把推进实施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与贯彻劳动合同法有机结合起来,力求取得实效。同时,要加强与地税等有关部门的联动,合力推进本地区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参保扩面工作。(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业务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增强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水平,切实为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提供简便、优质的服务。(三)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加大工作力度,强化日常和专项监察,对未按暂行办法为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要严格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四)暂行办法实施后,外来务工人员因参保问题与用
27、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统一按暂行办法进行处理。九、其它(一)暂行办法实施后,市政府甬政发200624号和甬政发200625号文件规定的参保对象不再适用于外来务工人员。市政府其他文件中有关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与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暂行办法执行。(二)暂行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适用范围和对象不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三)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待遇核准与申领、医疗服务、医疗费用结算、就医管理等其他未尽事宜均参照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四)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社会保险年度”,是指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五)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统一实施。各县(市)应根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明确有关问题,并尽快组织实施。(六)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