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審計署署長第五十四號報告書第1章學徒訓練的管理撮要1 . 學 徒 制 度 條 例 (第 47 章 ) 賦 權 行 政 長 官 委 任 學 徒 事 務 專員 , 管 理 學 徒 訓 練 計 劃 。 任 何 青 少 年 (即 年 齡 為 1 4 至 1 8 歲 的 人 士 )如受 僱 於 指 定 行 業 但 未 完 成 學 徒 訓 練 , 便 須 參 加 計 劃 。 至 於 18 歲 以 上 或並 非 從 事 指 定 行 業 的 人 士 , 則 可 自 願 參 加 計 劃 。 一 九 九 一 年 , 職 業 訓練局 (職訓局 )執 行 幹 事 獲 委 任 為 學 徒 事 務 專 員 。 職
2、訓 局 執 行 幹 事 透 過職 訓 局 的 學 徒 事 務 署 管 理 有 關 計 劃 。 審 計 署 最 近 就 職 訓 局 在 該 計 劃 下的 學 徒 訓 練 管 理 事 宜 進 行 了 審 查 。 指定行業2 .指定行業的工作簡述學 徒 事 務 署 沒 有 定 期 檢 討 和 更 新 指 定 行業 的 工 作 簡 述 。 “ 無 綫 電 或 電 視 技 工 ” 和 “ 影 音 及 無 綫 電 技 工 ” 這 兩個 指 定 行 業 的 工 作 簡 述 完 全 相 同 。 同 樣 地 , 另 有 兩 個 指 定 行 業 , 即“ 車 身 建 造 技 工 ” 和 “ 車 身 修 理 技 工
3、 ” 的 工 作 簡 述 並 無 差 異 。 此 外 ,學 徒 事 務 署 有 關 “ 電 工 ” 的 工 作 簡 述 與 職 訓 局 相 關 訓 練 委 員 會 的 工 作簡 述 內 容 不 盡 相 同 。 審 計 署 建 議 職 訓 局 應 : (a )定 期 檢 討 和 更 新 指 定 行業 的 工 作 簡 述 ; 及 (b)在 網 頁 公 布 指 定 行 業 的 工 作 詳 情 。3 .加入新指定行業二 零 零 三 年 四 月 , 前 教 育 統 籌 局 擬 修 訂 學 徒 制 度條 例 , 把 指 明 某 行 業 為 指 定 行 業 的 權 力 由 行 政 長 官 移 交 教 育 統
4、 籌 局 局 長 。 截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一 月 , 當 局 仍 未 修 訂 該 條 例 。 再 者 , 多 年 來 職 訓 局 就 有 關 指 明某 行 業 為 指 定 行 業 先 後 採 用 多 套 不 同 的 準 則 。 有 兩 個 新 行 業 分 別 經 過 四 年 及 六 年 才 在 二 零 零 三 年 被 列 為 新 指 定 行 業 。 審 計 署 建 議 職 訓 局 應 : (a)清 楚 公 布 在建 議 增 加 指 定 行 業 時 採 用 的 準 則 ; 及 (b)聯 同 勞 工 及 福 利 局 局 長 , 探 討 加 快 指 明新 指 定 行 業 的 措 施 。 審
5、 計 署 亦 建 議 勞 工 及 福 利 局 局 長 應 就 轉 授 權 力 指 明 新 指 定行 業 一 事 , 重 新 進 行 研 究 。 4 .刪除指定行業 學 徒 制 度 條 例 並 無 就 刪 除 指 定 行 業 訂 定 條文 。 截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二 月 , 學 徒 事 務 署 仍 未 制 定 有 效 機 制 , 刪 除 過時 的 指 定 行 業 。 結 果 , 很 多 已 經 過 時 的 指 定 行 業 長 時 間 沒 有 任 何 註 冊 2 學 徒 訓 練 合 約 。 審 計 署 建 議 職 訓 局 應 : (a )評 估 是 否 適 宜 刪 除 已 經 過 時的
6、 指 定 行 業 , 藉 以 更 新 指 定 行 業 一 覽 表 ; 及 (b ) 探 討 如 何 達 致 最 佳 成效 。督察的工作5 .重整督察的工作一 九 九 九 年 十 月 , 職 訓 局 告 知 立 法 會 人 力 事務 委 員 會 , 學 徒 事 務 署 的 督 察 職 系 人 手 將 會 分 兩 個 階 段 削 減 , 以 及 學徒 事 務 署 會 重 整 工 作 程 序 。 經 過 第 一 階 段 及 第 二 階 段 削 減 人 手 後 , 督察 人 數 會 分 別 減 至 35 人 和 8 人 。 結 果 , 職 訓 局 擱 置 了 第 二 階 段 削 減 人手 計 劃 ,
7、而 學 徒 事 務 署 也 未 有 按 職 訓 局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向 立 法 會 人 力 事務 委 員 會 提 交 的 文 件 所 述 , 重 整 其 工 作 程 序 。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一 月 , 學徒 事 務 署 告 知 審 計 署 , 該 署 會 就 其 工 作 程 序 和 運 作 , 進 行 重 整 工 序 的研 究 。 審 計 署 建 議 職 訓 局 應 : (a ) 就 建 議 推 行 的 第 二 階 段 削 減 人 手 計劃 , 向 立 法 會 人 力 事 務 委 員 會 匯 報 擱 置 該 計 劃 的 理 據 ; (b )確 保 擬 議 進行 的 重 整 工
8、序 研 究 適 時 完 成 ; 及 (c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 理 順 學 徒 事 務 署 的編 制 。6 .規劃學徒事務署的工作學 徒 事 務 署 並 無 制 訂 詳 細 的 工 作 計劃 , 列 明 工 作 優 次 和 如 何 分 配 人 力 資 源 。 在 20 08 - 09 年 度 , 學 徒 事 務署 的 三 個 分 署 對 推 廣 探 訪 和 執 法 巡 查 的 重 視 程 度 不 一 。 此 外 , 在 進 行的 探 訪 巡 查 中 , 有 1 2 2 9 4 次 (6 8%)主 要 是 例 行 探 訪 、 推 廣 探 訪 和 執法 巡 查 , 餘 下 的 5 82 2
9、 次 (3 2%)則 列 作 “ 其 他 探 訪 ” 。 沒 有 記 錄 顯 示學 徒 事 務 署 曾 檢 討 是 否 需 要 進 行 大 量 這 類 探 訪 , 又 或 採 取 措 施 盡 量 減少 探 訪 的 次 數 。 審 計 署 建 議 職 訓 局 應 : (a ) 制 訂 學 徒 事 務 署 的 工 作 計劃 ; (b )訂 定 學 徒 事 務 署 的 工 作 優 次 ; 及 (c )檢 討 是 否 需 要 進 行 大 量 “ 其他 探 訪 ” , 並 採 取 措 施 盡 量 減 少 這 些 探 訪 的 次 數 。7 .例行探訪在 20 06 -0 7 至 2 00 8- 0 9 年
10、 度 , 葵 涌 和 薄 扶 林 兩 間 分署 進 行 例 行 探 訪 的 次 數 低 於 每 年 每 名 學 徒 2 .6 次 的 目 標 。 審 計 署 審 查的 3 0 份 學 徒 訓 練 合 約 , 例 行 探 訪 相 隔 的 時 間 差 別 很 大 , 由 4 9 天 至3 87 天 不 等 , 平 均 日 數 則 為 164 天 。 此 外 , 學 徒 事 務 署 沒 有 就 學 徒 訓練 合 約 註 冊 後 首 次 進 行 例 行 探 訪 的 時 間 發 出 指 引 。 在 審 查 的 30 份 學 徒訓 練 合 約 中 , 有 2 8 份 合 約 的 首 次 探 訪 在 合 約
11、 註 冊 後 1 3 天 至 3 3 7 天 進行 , 平 均 日 數 則 為 10 1 天 。 有 1 4 份 合 約 並 沒 有 按 照 運 作 指 令 的 規定 , 在 合 約 期 最 後 一 個 月 內 進 行 最 後 一 次 例 行 探 訪 。 負 責 其 中 5 份 合約 的 學 徒 督 察 未 有 在 評 核 表 格 上 就 學 徒 所 掌 握 的 技 能 評 級 。 審 計 署 建 3 議 職 訓 局 應 : (a )檢 討 每 年 例 行 探 訪 每 名 學 徒 2 .6 次 的 目 標 是 否 適 當 ;(b )確 保 學 徒 督 察 能 按 目 標 次 數 完 成 例 行
12、 探 訪 ; (c )考 慮 訂 定 例 行 探 訪 相隔 的 最 長 時 間 及 就 首 次 進 行 例 行 探 訪 的 時 間 制 訂 指 引 ; (d ) 確 保 按 照 運 作 指 令 的 規 定 進 行 最 後 一 次 例 行 探 訪 ; 及 (e )確 保 妥 善 填 寫 評 核表 格 。 8 .執法巡查審 計 署 審 查 的 15 0 份 執 法 巡 查 報 告 , 並 無 書 面 證 據顯 示 高 級 學 徒 督 察 曾 進 行 實 地 視 察 。 學 徒 事 務 署 並 無 更 新 機 構 資 料 庫中 有 關 1 0 間 已 遷 址 機 構 的 資 料 。 在 該 15 0
13、 次 巡 查 中 , 68 次 (4 5%)的巡 查 日 期 並 無 記 錄 在 資 料 庫 內 。 再 者 , 截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 勞 工 處 在 20 0 8- 09 年 度 向 學 徒 事 務 署 提 供 的 50 間 新 開 設 工業 經 營 的 資 料 , 其 中 4 7 間 仍 未 輸 入 資 料 庫 。 審 計 署 建 議 職 訓 局 應 確保 (a )高 級 學 徒 督 察 妥 善 監 察 學 徒 督 察 進 行 的 執 法 巡 查 ; 及 (b )機 構 資料 庫 內 儲 存 的 資 料 完 備 及 適 時 更 新 。9 .處理不守規定的個案學
14、 徒 事 務 署 不 易 找 到 在 20 05 - 06 至 2 0 08 -0 9 年 度 巡 查 期 間 發 現 的 不 守 規 定 個 案 的 檔 案 。 因 此 , 審 計 署 無法 確 定 學 徒 事 務 署 有 否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 處 理 這 些 不 守 規 定 的 個 案 。 審計 署 建 議 職 訓 局 應 確 保 : (a )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處 理 不 守 規 定 的 個 案 ; 及 (b )妥 善 備 存 所 有 不 守 規 定 個 案 的 詳 細 資 料 。1 0 .督察的其他職務據 學 徒 督 察 匯 報 , 他 們 在 2 00 8- 0 9
15、年 度 的 宣傳 特 別 活 動 , 平 均 來 說 , 佔 他 們 工 作 的 1 7 %。 然 而 , 學 徒 督 察 並 沒有 在 他 們 的 日 誌 記 錄 這 些 活 動 的 準 確 資 料 。 如 不 記 錄 這 些 資 料 , 學 徒事 務 署 無 法 確 保 學 徒 督 察 正 確 滙 報 他 們 用 於 有 關 活 動 的 時 間 。 此 外 , 在 二 零 零 八 年 十 二 月 及 二 零 零 九 年 六 月 , 學 徒 督 察 只 利 用 大 約一 半 時 間 進 行 探 訪 巡 查 。 至 於 其 餘 一 半 時 間 , 學 徒 督 察 留 在 辦 公 室工 作 。
16、審 計 署 建 議 職 訓 局 應 : (a )要 求 學 徒 督 察 在 日 誌 內 詳 細 記 錄 其工 作 ; 及 (b )鼓 勵 學 徒 督 察 多 用 時 間 進 行 探 訪 巡 查 , 並 確 保 他 們 在 辦公 室 時 , 有 效 率 地 履 行 適 當 職 責 。 11 .學徒督察的表現葵 涌 分 署 的 學 徒 督 察 在 2 00 7 -08 及 20 08- 0 9年 度 的 巡 查 單 位 未 能 達 標 。 此 外 , 薄 扶 林 分 署 的 學 徒 督 察 在 2 00 6 -0 7至 20 08 - 09 年 度 的 巡 查 單 位 亦 未 能 達 標 。 審
17、計 署 建 議 職 訓 局 應 改 善 未能 達 到 巡 查 單 位 目 標 的 學 徒 督 察 的 表 現 。 4 1 2 .有關學徒督察的工作的運作指令儘 管 其 中 3 6 份 運 作指 令 是 在 九 十 年 代 或 之 前 發 出 , 但 學 徒 事 務 署 沒 有 定 期 作 出 更 新 。該 等 運 作 指 令 有 部 分 資 料 已 經 過 時 。 審 計 署 建 議 職 訓 局 應 確 保 運 作 指 令 定 期 及 適 時 作 出 更 新 。 學徒訓練合約的管理1 3 .僱用青年從事指定行業審 計 署 審 查 了 3 0 份 學 徒 訓 練 合 約 ,注 意 到 有 3 份
18、 合 約 過 了 法 定 時 限 (即 簽 立 後 1 4 天內 )才 註 冊 , 但 沒 有記 錄 顯 示 學 徒 事 務 署 曾 採 取 行 動 。 審 計 署 建 議 職 訓 局 應 : (a )採 取 有 效措 施 , 令 日 後 不 守 規 定 的 個 案 有 所 減 少 ; 及 (b )對 屢 次 違 反 學 徒 制 度條 例 的 僱 主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1 4 .提交體格檢驗證明書和半年報告在 審 查 的 3 0 份 學 徒 訓 練 合約 中 , 沒 有 記 錄 顯 示 7 份 合 約 的 有 關 學 徒 已 通 過 體 格 檢 驗 , 適 合 從 事有 關 行 業 。
19、 再 者 , 該 30 份 合 約 中 , 只 有 4 份 合 約 所 涉 及 的 僱 主 按 學 徒事 務 署 的 規 定 提 交 全 部 半 年 進 度 報 告 。 審 計 署 建 議 職 訓 局 應 確 保 : (a )訂 立 指 定 行 業 的 學 徒 訓 練 合 約 的 學 徒 曾 接 受 體 格 檢 驗 , 證 明 適 合 從事 該 行 業 ; 及 (b )僱 用 註 冊 學 徒 的 僱 主 提 交 全 部 有 關 學 徒 訓 練 進 度 的 半年 報 告 。1 5 .縮減學徒訓練期根 據 學 徒 制 度 條 例 第 2 3 條 , 學 徒 事 務專 員 可 縮 減 學 徒 的 訓
20、 練 期 , 但 縮 減 期 以 不 超 過 一 年 為 限 。 在 30 份 合 約中 , 有 兩 份 合 約 的 學 徒 訓 練 期 獲 縮 減 超 過 一 年 , 違 反 該 條 例 的 規 定 。審 計 署 建 議 職 訓 局 應 確 保 學 徒 制 度 條 例 第 23 條 的 規 定 獲 得 遵 守 。1 6 .註冊學徒的指導課程在 30 份 審 查 的 學 徒 訓 練 合 約 中 , 有 3 份 合 約 的 註 冊 學 徒 沒 有 修 讀 任 何 訓 練 課 程 , 這 些 合 約 涉 及 3 個 不 同的 非 指 定 行 業 。 至 於 指 定 行 業 , 4 5 個 行 業
21、中 有 1 0 個 行 業 並 無 開 辦 合適 課 程 。 審 計 署 建 議 職 訓 局 應 與 適 合 的 培 訓 機 構 加 強 合 作 , 確 保 註 冊學 徒 獲 得 必 需 指 導 。1 7 .指定行業的行業技能指南學 徒 事 務 署 為 指 定 行 業 擬 備 了 一 套行 業 主 要 技 能 指 南 。 不 過 , 在 4 5 個 指 定 行 業 中 , 1 2 個 並 無 這 類 指南 。 截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 這 12 個 指 定 行 業 其 中 6 個 僱 用 註冊 學 徒 共 24 8 人 。 審 計 署 建 議 , 職 訓 局 應
22、確 保 所 有 指 定 行 業 備 有 行 業主 要 技 能 指 南 。 5 1 8 .非指定行業的學徒訓練合約視作指定行業的合約註冊學徒制度條例第 15 條 強 制 指 定 行 業 的 僱 主 須 將 學 徒 訓 練 合 約 送 交學徒事務專員註冊。第 17 條 則 訂 明 , 僱 主 可 自 願 將 其 他 學 徒 訓 練 合 約送 交 專 員 註 冊 。 雖 然 “ 機 械 打 磨 裝 配 工 ” 並 非 指 定 行 業 , 但 有 27 份 該行 業 的 學 徒 訓 練 合 約 根 據 學 徒 制 度 條 例 第 15 條 視 作 指 定 行 業 註冊 。 審計署建議職訓局應: (a)
23、尋 求 法 律 意 見 , 確 定 錯 誤 根 據 學 徒 制度條例第 15 條註冊的 27 份 學 徒 訓 練 合 約 是 否 合 法 ; 及 (b)在 有 需要時採取行動糾正該 27 份 合 約 的 註 冊 事 宜 。1 9 .學徒事務專員管理的見習員訓練截 至 二 零 零 七 年 十 二 月 , 學徒 事 務 專 員 曾 經 管 理 為 某 些 行 業 的 見 習 員 而 設 的 見 習 員 訓 練 。 學 徒制 度 條 例 並 無 就 見 習 員 訓 練 訂 定 條 文 以 涵 蓋 見 習 員 訓 練 合 約 的 註冊 、 見 習 員 訓 練 的 管 理 及 發 出 見 習 員 畢 業
24、 證 書 的 事 宜 。 審 計 署 建 議 職訓 局 應 : (a )徵 詢 法 律 意 見 , 以 確 定 註 冊 見 習 員 訓 練 合 約 及 根 據 學 徒制 度 條 例 發 出 見 習 員 畢 業 證 書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規 定 ; 及 (b )在 有 需 要時 迅 速 採 取 行 動 , 糾 正 有 關 情 況 。2 0 .尚未完成便已終止的學徒訓練合約在 20 0 3- 04 至 2 00 5- 06 年度 期 間 , 根 據 學 徒 訓 練 計 劃 註 冊 的 學 徒 訓 練 合 約 有 4 0 51 份 。 截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 在 該
25、 4 0 51 份 合 約 中 , 有 2 26 6 份 (56 %)已終 止 。 在 審 計 署 審 查 的 30 份 合 約 中 , 終 止 合 約 的 理 由 分 別 為 經 立 約 人同 意 、 於 試 用 期 間 僱 傭 終 止 及 辭 職 。 這 些 理 由 過 於 籠 統 , 無 助 找 出 有效 措 施 減 低 終 止 合 約 的 比 率 。 審 計 署 建 議 職 訓 局 應 : (a )分 析 學 徒 訓 練合 約 在 完 成 前 終 止 的 理 由 ; 及 (b ) 採 取 有 效 行 動 , 減 低 終 止 合 約 的 比率 。服務表現報告2 1 .管制人員報告內的服務
26、表現報告勞 工 及 福 利 局 在 管 制 人 員 報告 內 , 匯 報 兩 項 衡 量 學 徒 訓 練 服 務 表 現 的 主 要 指 標 。 有 關 指 標 為 : ( a )巡 查 僱 用 註 冊 學 徒 工 場 的 次 數 ; 及 ( b)截 至 財 政 年 度 結 束 時 的 註 冊 學徒 人 數 。 在 20 09 - 10 年 度 管 制 人 員 報 告 內 , 有 關 衡 量 服 務 表 現 的 主 要指 標 的 資 料 並 不 準 確 。 此 外 , 那 些 衡 量 服 務 表 現 的 指 標 屬 於 衡 量 投 入資 源 的 準 則 。 審 計 署 建 議 勞 工 及 福 利 局 局 長 應 : (a )確 保 管 制 人 員 報 告所 載 的 衡 量 服 務 表 現 的 主 要 指 標 準 確 無 誤 ; 及 (b )考 慮 採 納 更 多 衡 量 服務表現的指標 (宜為衡量成效的準則 ), 以 衡 量 學 徒 訓 練 的 服 務 表 現 。 6 當局及職訓局的回應2 2 . 勞 工 及 福 利 局 局 長 和 職 訓 局 同 意 審 計 署 的 建 議 。 二 零 一 零 年 四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