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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公诉案件中的撤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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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浅论刑事公诉案件中的撤诉 【摘要】刑事公诉案件撤诉制度的设立符合了当今程序法正义与效率并重及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然而立法上的空白,司法解释的不协调都导致这一制度背离了其设立的初衷。本文浅析了该制度的缺陷,提出了完善撤诉制度的建议,使其更加具备合法性、操作性、有效性。 【关键词】刑事诉讼;公诉案件;撤诉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4-065-01 一、撤诉概论 刑事诉讼中的撤诉,是指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的诉讼活动。实践中撤诉制度的操作规则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

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7条规定,由于这两者规定不协调,导致审判实践中撤诉制度的适用还存在不少问题,更有学者指出撤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主要来源于上述两个规定,以司法解释凌驾于法律之上,有悖法理,主张废除撤诉制度。 但刑事公诉案件的撤诉是在节省司法资源,加强法院与检察院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立法精神的司法实践中所建立的制度,其存在本身是合理的。其符合起诉便宜主义的诉讼精神,赋予检察机关以起诉裁量权,使其能够通过不起诉决定适时地终结一些已经启动的诉讼程序,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保证正义与效率的实现。并且有利于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疑罪从无”的

3、诉讼原则。而由于立法规定不明确等原因,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应该充分的发展完善刑事公诉案件的撤诉制度,从而保证这一程序的合法性、操作性、有效性。 二、形式公诉案件撤诉的缺陷 刑事公诉案件的撤诉制度由于立法缺陷,导致该制度被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所诟病。对于其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撤诉程序缺乏立法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际上并没有规定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司法实践中,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来源于“两高”的司法解释,这实质上是一种“立法”行为,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是一种越权的解释,与现行法律是相悖的。并且这两个规定本身内容上并不协调,易在实践中导致检、法两家矛盾。第二,撤诉理由

4、不明确:如前所述,关于撤诉的法定事由主要规定在规则的第348条、第351条。然而规则关于撤诉事由的规定并不够详尽,例如,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经补充侦查且补侦次数和期限已经全部用尽,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院能否主动撤回起诉这一问题缺乏明确规定。第三,撤诉案件的处理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撤诉案件的处理方式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撤诉程序本身对于整个案件程序的作用缺乏明确定位。对于撤诉后的补充侦查也缺乏明确的职能分配,撤诉后的补充侦查是由检察机关还是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机关的职能混乱,从而缺乏有效的配合及制约。 三、撤

5、诉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撤诉的效力 检察机关撤诉的效力主要是指公诉案件撤诉后在诉讼中产生的效果。只有明确撤诉的效力才能确保这一程序存在的价值。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之一,撤诉制度的相关规定不能成为立法上的空白,对于撤诉制度的完善首要的就是将这一程序提升到立法程序,补充其在刑事诉讼法上的空白。只有在此基础上辅以司法解释的具体操作方案,才能给予实践中的撤诉制度以合法合理的指导。其次撤诉是检察机关在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前进行的一种诉讼行为,其结果仅仅是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但公诉案件的实体问题并未因撤诉而解决,因此撤诉本身就是一种程序性权力,而不是一种实体性处分,其法律效力是相对的,不是绝

6、对的。因此,检察机关应结合具体案情作出进行不同的处理。 (二)完善撤诉制度的程序 1.明确可撤诉案件的事由:司法实践中,撤诉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改变定性撤回起诉,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案件的主要证据发生变化,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未到案或下落不明等。而关于撤回起诉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中仅规定了三种情形:(1)不存在犯罪事实;(2)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3)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既然符合绝对不起诉的理应撤诉不存在疑义,那么对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则应看到撤诉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撤诉后,检察机关及时作存疑不起诉,尽快结束

7、诉讼程序,有助于保障人权。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更需要全面具体的规则完善撤诉的事由规定,从而确保撤诉案件的合理性以及撤诉程序的可操作性。 2.明确撤诉的时间:明确撤诉的阶段有利于规范实践中撤诉案件的程序,结合上述撤诉案件的事由,对撤诉案件范围进行合理的划分,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撤回公诉权的行使,首先应当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公诉的撤回发生在审判阶段,应受到审判权的制约而防止被滥用;二是公诉的撤回是公诉权在审判阶段的合理延伸,但以不干涉审判权的行使为限。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法院的开庭审理活动结束后,诉讼程序就进入由合议庭评审并作出裁判的阶段,在此阶段,作出裁判的时机己基本成熟,此时由检察院撤回公诉代替法院的裁判,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以及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使其难以得到法院终局性的判决。因此,应将公诉之撤回的时间限制在法院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评审前较为妥当。 参考文献: 1蔡永彤.刑事公诉案件撤回:固守与放开之间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3). 2郑布英,卢岩修.完善我国刑事公诉撤诉制度的一些思考J浙江社会科学,2004(6). 3余经林.论撤回公诉J法学评论,2007(1). 4邓中文.公诉案件撤诉的若干问题探讨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2).第 5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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