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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397安源煤业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及结果公告2019052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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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证券代码:600397 股票简 称:安源煤业 编号:2019-036 公司债券代码:122381 公司债 券简 称:14 安源债 安 源 煤业 集 团股 份 有限 公 司 关于子公 司 涉及 诉 讼进 展 及结 果 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 漏,并 对其 内容的 真实 性、准 确性 和完整 性承 担个别 及连 带责任。2018 年 4 月 4 日,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发布了 安源煤业 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的 进展公告(2018-014),对公司全资子公司 江 西 煤 业 集 团 有 限

2、 责 任 公 司 所 属 分 支 机 构 江西煤业集团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销 售运输分 公 司(以 下 简称“江煤 销 运分公司”)诉 九江 鑫 宏 石 化 有 限公 司(以 下 简 称“鑫宏公司”)、陈箭买卖合同纠纷案 的二审判决情况进行了披露。江煤销运分公司不服(2018)赣 01 民终 449 号二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 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 省 高 院”)提 起 上 诉。近 日,公 司 接 到 江 煤销 运 分公 司 通知,江西省高院已开庭审理并作出 再审判决。现将诉讼事项进展情况公告如下: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6 年6 月,江煤销运分公司因与鑫宏公司、陈箭买卖合同纠纷事项

3、向南昌市西湖区 人 民 法 院(以下 简 称“西湖区法院”)提 起诉 讼。西 湖 区 法院 受 理了 本 案。后 西 湖 区法院审查,将 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山湖区法院”)审理。二、诉讼案件事实及请求(一)本案事实 江煤销运分公司与鑫宏 公司签订了合同书。江煤销运分公司依约 预付煤款,鑫宏公司未如约足额供货,应返还江煤销运分公司预付款 313 万元,陈箭提供担保。江煤销运分公司多次向鑫宏公司、陈箭催款无果。2016 年 6 月 24 日,江煤销运分公司将其诉至西湖区法院。(二)诉讼请求 1、依 法 判 令 九 江 鑫 宏 石 化 有 限 公 司 返 还 预 付 款 3

4、129321.46 元,承 担 逾 期 利 息663587.62 元(暂以6%年利率自 2012 年11 月19 日计算至2016 年5 月 31 日止),资金占用费1990762.86 元(暂以 18%年利率自2012 年11 月19 日计算至2016 年5 月31 日 2 止),利息和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2、判令陈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三、一审情况 本案于2017 年6 月 27 日开庭审理,原告江煤销运分公司主张向被告鑫宏公司支付款项790 万元,被告对其中 690 万元予以认可。对于其中原告主张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的100 万元,被

5、 告是否收到该款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结算 价差79899.6 元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被告实际应返还的款项为2049421.86 元。2017 年12 月26 日,青山湖区法院于作出(2016)赣 0111 民初1206 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九江鑫宏石化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煤业集团销售运输分公司2049421.86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 2049421.86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 2012 年11 月14 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本之日止);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 请求。案件受理费52290 元,

6、由原告负担21190 元,被告九江鑫宏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31100元。四、二审情况 本案二审于2018 年 3 月9 日开庭审理。上诉人江煤销运分公司提供了被告收到 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证据,法院予以认定。2018 年3 月22 日,南昌市中院作出(2018)赣01 民终449 号民事判决: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 民初1206 号民事判决;2、九江鑫宏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返还江西煤业销售运输分公司欠款 3049421.86 元并支 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11 月 14 日起至还 清欠款之日止,以3049421.86 元为本金

7、,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再审情况 本案再审于2019 年 3 月27 日开庭审理,2019 年5 月13 日作出(2019)赣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1、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 01 民终449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 0111 民初1206 号民事判决”、“二、九江鑫宏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返还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运输分公司欠款3049421.86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11 月14 日起至还清欠 3 款之日止,以3049421.86 元

8、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 01 民终449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运输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陈箭对九江鑫宏石化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 01 民终449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4、陈箭按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九江鑫宏石化有限公司追偿;5、驳回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销售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104576 元,由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销售 运输分公司负担32104 元,九江鑫宏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62472 元,陈箭负担10000 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案已终结,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产生重大 影响。特此公告 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9 年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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