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证券代码:600397 股票简 称:安源煤业 编号:2018-014 公司债券代码:122381 公司债 券简 称:14 安源债 安 源 煤业 集 团股 份 有限 公 司 关于 子公 司 涉及 诉 讼 的 进展 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 漏,并 对其 内容的 真实 性、准 确性 和完整 性承 担个别 及连 带责任。2017 年 12 月 30 日,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发布了 安源煤 业 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的 进展公告(2017-070 号),对公司全资子公司 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
2、 分支机构 江西煤业集团销售运输分 公司(以下简称 江煤销运分公司)诉 九 江 鑫 宏 石 化 有限 公 司(以下简称鑫宏 公 司)、陈箭买卖合同纠纷案的 一审判决情况进行了披露。江煤销运分公司不服(2016)赣 0111 民初 1206 号一审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市中院)提起上诉。近日,公司接到 江煤销运分公司通知,南昌市中院已开庭审理并作出 二 审判决。现将诉讼事项进展情况公告如下: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6 年 6 月,江煤销运分公司因与鑫宏公司、陈箭 买卖合同纠纷事项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 西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西湖区法 院受理了本案。后西湖区法院审查,
3、将 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 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山湖区法院)审理。二、诉讼案件事实及请求(一)本案事实 江煤销运分公司 与 鑫 宏公 司 签订了 合同书。江煤销运分公司依约 预付煤款,鑫宏公司 未如约足额供货,应 返还江煤销运分公司预付款 313 万元,陈箭提供担保。江煤销运分公司多次向鑫宏公司、陈箭催款无果。2016 年 6 月 24 日,江煤销运分公司将其诉至西湖区法院。(二)诉讼请求 1、依 法 判 令 九 江 鑫 宏 石 化 有 限 公 司 返 还 预 付 款 3129321.46 元,承 担 逾 期 利 息663587.62 元(暂以 6%年利率自 2012 年 11 月 19 日
4、计算至 2016 年 5 月 31 日止),资金占用费 1990762.86 元(暂以 18%年利率自 2012 年 11 月 19 日计算至 2016 年 5 月 31 日 2 止),利息和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2、判令陈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三、一审情况 本 案于 2017 年 6 月 27 日开庭审理,原告江煤销运分公司主张向被告鑫宏 公司支付款项 790 万元,被告对其中 690 万元予以认可。对于其中原告主张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的 100 万元,被 告是否收到该款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结算 价
5、差 79899.6 元 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被告实际应返还的款项为 2049421.86 元。2017 年 12 月 26 日,青山湖区法院于作出(2016)赣 0111 民初 1206 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九江鑫宏石化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煤业集团销售运输分 公司 2049421.86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 2049421.86 元 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 2012 年 11 月 14 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本之日止);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 请求。案件受理费 52290 元,由原告负担 21190 元,被告九江鑫宏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31
6、100元。四、二审情况 本 案二审于 2018 年 3 月 9 日开庭审理。上诉人 江煤销运分公司提供了被告收到 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证据,法院予以认定。2018 年 3 月 22 日,南昌市中院作出(2018)赣 01 民终 449 号民事判决: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 0111 民初 1206 号民事判决;2、九江鑫宏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返还江西煤业销售运输分公司欠款 3049421.86 元并 支 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11 月 14 日起至 还 清欠款之 日止,以3049421.86 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 本案判决尚未执行,公司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特此公告 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 年 4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