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探究 王恒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摘 要: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上发生在合同的订立阶段, 即在合同磋商过程之中, 成立之前, 或者已经成立时, 因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赋予的先合同义务而导致合同无效、被撤销时, 给相对方的信赖利益造成的损害, 由有过错之缔约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 同时保险合同也存在诸多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点, 致使其在适用缔约过失上与一般合同有所不同。文章针对保险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的特殊性, 结合案例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以期完善我国保险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关键
2、词: 保险合同; 诚实信用; 缔约过失; 信赖利益; 作者简介:王恒,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财税金融法。一、问题的提出陈某是沈某的保险雇员。2015 年 10 月沈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并约定:被保险人为陈某, 人身意外责任保险金额为 8 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 1 万元, 保险期间自 2015 年 1 0 月至 201 6 年 1 0 月, 若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 自意外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死亡的, 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当日, 投保人沈某按合同约定给付了保险费, 被告签发综合保险单, 但未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额。2016 年 2
3、 月, 陈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致脑部重伤, 于 2016 年 4 月身故。后陈某的妻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并未作任何回应。2016 年 8 月原告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而被告则认为, 根据我国保险法,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 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保险合同无效, 因此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经审判, 法院认为虽然根据法律的规定, 陈某确实没有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保险合同无效。但被告作为保险公司, 应当熟悉法律规定,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 应当要求并征得陈某的书面同意, 由于被告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4、被告应承担保险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二、保险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一) 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的界定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界定, 学界主要有以下观点:王泽鉴教授认为, 于缔约之际, 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 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 应依契约法原则负责。王利明教授认为, 缔约过失责任, 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一方因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 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崔建远教授认为, 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笔者认为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主要强调三点, 第一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第二是造成了信赖利益损
5、失;第三则是过错归责原则, 合同一方有过错。(二)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学基础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权利、义务的规定, 属于授权条款, 是法院从其所包含的伦理价值来追求具体公正而解释或补充法律的依据。合同法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 于第 42 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 第 60 条规定了附随义务, 第 92 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 并配套规定了违背相应义务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缔约过失责任, 即是基于违背先合同义务并损害信赖利益是所承担的责任。先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生效前, 缔约双方因缔结合同而依法承担的彼此遵守信用的一种合同附随义务。这些义务包括协力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
6、、保护义务、忠实义务、保密义务等。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 都具有此类要求。关于信赖利益的界定, 目前学界存在“利益说”“损失说”和“处境变更说”三种观点。而笔者较赞同马新彦教授的观点, 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故有的, 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 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三) 保险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合理性论证保险合同缔约过失责任除了一般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学支撑外, 还具备独立的合理性基础:1. 最大诚信原则。诚实信用是进行民事活动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 但由于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则在设立、变更、解除保险法律关系的民事活动中对诚实信用有着更高的标准。保险合
7、同不同于一般合同, 这体现在保险合同具有强烈的“人合性”, 即其本质是基于整理力量凝聚而把个体的潜在风险尽可能降低至可承受的范围内;同时, 保险合同也是射幸合同的一种, 在合同订立时并未产生直接的对价, 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此外, 保险产品自身存在复杂性和专业性的特点, 一般保险终归是一种理财产品, 在产品成形之初即附加诸多技术性设计, 使保险合同条款较为复杂, 专业性强, 一般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易理解和掌握。因此,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 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 同时绝对信守合同
8、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 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 并以此受到的损害要求对方赔偿。2. 保护信赖利益的本质要求。保险的产生是由于主体面对潜在的同类危险而基于彼此信任所形成的互助共济关系。在这个互助团体中只有成员之间互相依靠、彼此信任才能让风险得到最大限度地分担, 损害得到最大程度补偿。如果丧失信赖, 面对日益复杂的交易环境, 交易主体会缺乏对交易安全性的期待, 以至于逐渐丧失对交易的渴望。三、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现状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目前我国的法律中还没有专门的“保险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概念, 其大致遵循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和保险法及相关法律的特殊性规定, 具体包括:(
9、一) 我国现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 42 条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作出规定, 分为三种情况和一条概括式条款:当事人在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包括假借订立合同, 进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 应当增加“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 以规范合同双方的保密义务和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的义务。(二) 我国现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 184 条之规定,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规定的, 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这一条文确定了二法的适用和衔接。保险法第
10、5 条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 从大方向上提出了先合同义务。1.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2. 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订
11、立保险合同, 采用保险人所提供的格式条款,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 我国现行海商法中海上保险部分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 222 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合同订立前, 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 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
12、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 保险人没有询问的, 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四) 违反缔约过失责任的保险合同责任承担的规定1. 赔偿原则:缔约过失损害的是信赖利益, 而信赖利益的救济方式就是补偿受害方订立合同和准备履约的费用, 将其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目的是要使其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2. 赔偿范围:在订立合同中, 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主要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主要包含缔约费用, 如为缔约所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准备履约的费用;以及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间接损失则包含因订立此合同而丧失的订立同类其他合同的机会, 以及
13、精神上的伤害等。但是这些利益均应当是在可预见的范围内。3. 赔偿方式: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方式包括金钱赔偿和恢复原状两种。金钱赔偿是指把损害用金钱计算价款赔偿的状态, 恢复到同一或同种状态, 恢复原状则是指将损害结果恢复到若是没有发生损害的原因事实之时本来应当存在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状态。(五) 保险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 在其本质上与一般合同存在相通之处, 但由于保险业务的特殊性, 其受到一定的国家干预, 且具备特殊的业务规则, 因此与一般合同在法律适用上有所不同, 具体表现在:1. 保险合同的信息不对称性。在保险法律关系中, 保险人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占有较多的相关信
14、息, 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在保险合同成立前, 是否承保、承保期限多久、保费收取多少, 等等, 都是保险人在经过风险防控措施后所作出的决定;而在保险合同成立后, 保险标掌控在被保险人之中, 保险人也很难了解到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因而, 这种信息不对称存在于整个保险活动中。2. 保险产品的专业性和条款的复杂性:保险产品的条款设计、费率厘定、承保规则、理赔规则等都是一项复杂的技术性活动, 需要专业人士把握保险产品的规则。因此, 当保险销售经理向消费者推销一款保险产品时, 消费者很难弄清楚自己究竟在消费些什么。这会导致两种情形:一是消费者由于难以理解而放弃购买;二是在没有充分理解的情况下购买, 并在今后
15、对保险合同条款产生争议。3. 保险合同中缔约过失可能导致合同解除:传统理论上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方式是赔偿损害, 但在保险合同中尤为特殊,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保险人如果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那么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可以看出, 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 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可能导致合同解除, 而不仅仅是赔偿责任。四、缔约过失责任的国际法比较在大陆法系的德国, 依据现代德国民法典, 仅在因意思表示发生错误而撤销、自始客观不能和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承认缔约过失责任。“缔约上过失责任, 与其说建立在民法现行规定之
16、上, 毋宁认为系判例学说为促进法律进步所创造之制度, 经长久反复之适用, 已为一般法律意识所接受, 具有习惯法之效力”。在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共同得到承认的是契约成立之前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而对于契约被撤销或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只有在明确立法规定的大陆法国家才获得承认, 其他没有立法的大陆法国家以及英美法国家则是以合同法侵权法和不当得利等方法相互补充予以解决的。如英国著名的“高树案”确立了英国法上的“禁反言”原则, 此案主审法官认为:“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已表示接受少数数目以清偿较大数目之债务, 经债务人已经依照约定履行, 即使债务人未给予其他酬劳或者对价, 该约定也生效力, 禁止债权人违
17、反先前的允诺”。至此, 允诺禁反言原则才得以正式确立。五、我国保险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建议(一) 保险合同先合同义务的范围应予以明确我国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各条文中都分别体现出告知义务、说明义务、保密义务、照顾义务、通知义务等“先合同义务”的具体要求, 但没有进行系统化的规定和原则性、整体性的统一, 这样会对缔约过失的界定造成一定的干扰。应当明确先合同义务在一般合同以及各项专门合同中所用来规范的各项具体义务, 形成完整统一的先合同义务体系, 既能更好地规范当事人的行为, 也能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界限。(二) 保险合同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应予以明确我国合同法第 42 条、第 58 条对缔约过失责任
18、的赔偿规定较为笼统。笔者认为, 缔约过失行为损害的是信赖利益, 因此赔偿范围应围绕“信赖利益”的范围。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大类。直接损失应包括订约所消耗的利益, 如前往合同签订地的差旅费、住宿费等;间接损失应包括机会成本的损失, 即为了签订此合同而丧失与其他人签订同类型的彼合同的机会。笔者认为应明确该损失范围, 保护当事人正当利益。(三) 保险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予以明确合同法第 42 条中所列的三种情形, 将第一种界定为主观上的恶意, 第二种界定为主观上的故意, 第三款没有任何界定, 这种规定是与缔约过失事实上的归责原则不符合的。因此应明确缔约过失的归责原则。明确故意还是过失
19、、善意还是恶意, 界定缔约过失责任, 确保司法公正。(四) 应当将缔约过失责任列为独立的民事责任并予以制度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究竟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抑或者是独立责任类型, 这个问题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 鉴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性, 应当将其列为独立的民事责任并予以制度完善。具体而言, 可以在债法中将缔约过失行为明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 与违约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行为并列为债的发生原因, 从而赋予缔约过失责任一种独立民事责任的地位。与此同时, 应当在立法思想上重视信赖保护原则。注释(1)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六)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
20、998:62。 (2) (2)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598。 (3) (3) 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48。 (4) (4) 邓家诚, 黄志平.论诚信原则的适用J.广西政法管理学院学报, 2004, (3) :52-23。 (5) (5) 姜淑明.先合同义务及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责任形态研究J.法商研究, 2000, (6) :48。 (6) (6) 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J.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科学学报, 2000, (3) :32。 (7) (7) 美L.L.富勒.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M.梁慧星主编.民
21、商法论丛第 6 卷,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8) (8) 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33。 (9) (9) 俞里江.合同法典型案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44-45。 (10) (10) 林燕.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探析D.厦门大学, 2010:18-19。 (11) (1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一册)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92。 (12) (12) 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37。 (13) (13) 王萍, 甘燕.保险法上的禁反言原则刍议J.法学研究, 2012, (0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