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侦查职能的影响 许静文 李喆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网络犯罪侦查系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成教处 摘 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整个刑事诉讼所实现的功能进行了重新设计与定位, 并通过诉讼结构的改造以司法制度形式保障实现。对于长期以来已经谙熟传统诉讼模式的我国公安机关而言, 无论是在侦查职能的配置、侦查理念的追求, 还是侦查模式的选择、侦查程序的设置等方面均面临巨大的挑战。切实从公安工作实际出发,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视阈下深入分析其对侦查职能的影响, 研究侦查职能亟待调整完善的具体内容, 明确解决问题的现实路径, 对于我国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无疑具有重要
2、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 侦查职能; 公诉准备; 程序正义; 作者简介:许静文 (1988-) , 女, 辽宁沈阳人,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网络犯罪侦查系讲师,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2016-2017) , 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与刑事侦查学研究。收稿日期:2017-02-01基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资助项目 (编号:15YJC820061) Received: 2017-02-01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司法公正提高到实现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重中之重举措, 其核心价值目标在于实现司法公正, 并通过司法公正体现出对
3、社会公正的重要引领作用。而司法实践中, 对司法公正破坏最大的无疑就是冤假错案等严重侵害社会公平正义事件的发生。近些年诸如佘祥林案、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念斌案等冤假错案及其所反映出的制度流弊, 不仅使民众对我国的司法公正产生质疑, 甚至动摇民众对社会公正的信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是对近期冤假错案频发, 司法公信力受损的制度性回应。冤假错案件的发生显示出现行刑事诉讼存在的制度性问题。基于遏制冤假错案的制度设计, 司法体制改革所体现出的司法公正价值目标追求必然带来侦查职能配置的变化。第一, 在侦查追求效率与公正的价值目标的配置方面, 必然带来从效率优先转变为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
4、, 实现一种“动态的平衡”, 坚守住不发生冤假错案的底线。第二, 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职能方面, 必然带来由“重打击轻保护”到“打击与保护并重”的实质性转变。上述价值追求的变化直接决定了侦查职能的新定位。1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我国侦查职能的新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颠覆了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的“以侦查为中心”, 使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线型结构”改变为“等腰三角形结构”, 即侦查和起诉共同构成诉讼结构中的追诉方, 侦查机关在诉讼结构中角色的变化必然带来侦查职能及实现方式的转变, 主要表现在:一是侦查目的上的“公诉准备”功能。这种诉讼结构阻断了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和结论对法庭审
5、判的实质性影响, 必须通过检察机关的公诉途径到达法庭并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才能发挥作用, 这就决定了侦查具有了诉讼结构性功能, 即服务公诉。二是侦查人员与检察官的相互关系及调整规则的变化。三是侦查人员、刑事技术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实质化改变。具体而言, 主要包括: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庭审质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原则的“实质化”, 势必导致以法庭质证为引领的依法、全面收集证据成为侦查诉讼的核心职能。二是改革中对于被告人诉讼地位和作用的程序设计, 必然导致侦查活动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职能及其实现方式的变化。三是改革关于侦查的结果仅具有程序意义的设计, 必然使侦查职能要实现侦查过程程
6、序正当性目标。2 侦查机关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误区与实践难点在实践中, 已经有公安人员和检察人员消极地指出, “既然以审判为中心, 是以法院和法官为中心, 那今后的案件就由法院自己来办, 不需要侦查、检察机关了”115。由此可以看出,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实践中并不受实务部门的欢迎, 改革理念和举措的落实情况并不理想。实务中改革推行的尴尬境地, 在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学术讨论纷争中也可见一斑。有学术观点以为,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以庭审为中心;还有观点主张, 应将其解读为侦查、起诉的标准都应向法院定罪量刑的标准看齐。陈卫东教授认为, 上述学术观点的纷争是基于实
7、务部门出发点的不同而产生的不同解读。换言之, 第一种观点明显是法院的主张, 而第二种观点则是基于检察院的立场。“我们提出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无论是从立法定位、理论研究还是实践落实层面, 都不能将三大机关和其中的司法人员划分主次、轻重”116。2.1 公安机关对自身地位的下降存有疑惑需要澄清的是,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等于否定审前诉讼程序的重要性, 并不是要打压和削弱公安机关前期侦查权的行使, 并非意味着降低公安机关和侦查工作的诉讼地位。恰恰相反, 公安机关是案件事实的最初调查者, 基于侦查活动的“试错性”及认识活动的“回溯性”, 刑事案件办理质量的好坏在某种程度上而言, 甚至可
8、以看作是取决于侦查和起诉活动中是否收集了足够的定案证据116-21。“以审判为中心”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打击职能并不是对立的关系, 而只是对其侦查行为的行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要求公安民警在侦查工作中改变过去的“偏重打击”的既有理念, 逐步树立起人权保障的意识2。2.2 侦查机关对侦查资源配置心存顾虑“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坚持直接言词原则, 要求一切言词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方可作为定案证据323, 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对质。这就要求各种言词材料必须经由法官在法庭上亲自感知, 言词的提供者也要出席法庭并以口头陈述的形式对证据进行质证。换言之, 直接言词原则弱化了侦查机关对证据的影响力322-23
9、。侦查人员需要出席法庭进行对质, 需要从以往的“幕后”走向“台前”, 需要由以往的书面案卷提供者转换身份为需要接受法庭质询的证人。这就改变了以往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 侦查人员就可以投入到其他刑事案件侦查工作中的情况4, 意味着侦查人员参与诉讼的区间由以往的侦查阶段延伸至了审判阶段。这不仅对于侦查人员个人的角色转换而言是一个新的挑战, 同时对于侦查资源的合理配置也是一项新的考验。2.3 侦查机关对侦查难度提升、侦查效率下降心存担忧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 2 条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10、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对该条文规定进行简单解读即可看出, “以审判为中心”不仅对于在审前程序中侦查人员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并且因“以审判为中心”增加了庭审的对抗性与不确定性, 除了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程序中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 而且还要求其取证手段的合法性, 甚至要求其可以出庭应对辩护方的质证。换言之, 证据裁判原则的全面落实, 改变了以往口供在证据链中的地位, 物证成为了证据链的中心。与此同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规定的细化及诉讼参与人证据意识的不断提高, 在客观上也加大了侦查取证的难度, 这不仅可能会降低侦查破案的效率, 还可能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除此
11、之外, 侦查成本的提升还体现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所带来的成本增加。这是因为为了证明侦查人员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或取证行为的合法性, 除了需要进行口头说明之外, 很可能还需要提供如录音录像等相关证明材料。除此之外, 我国公安机关队伍庞大, 实际情况复杂, 既要进行行政处罚, 又要开展刑事侦查;既要积极打击犯罪, 又要有效保障人权;既要追求诉讼效率满足群众追求安定环境的诉求, 又要履行法定程序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 切实从公安工作实际出发, 深入分析司法体制改革对侦查职能的影响, 研究侦查职能亟待调整完善的具体内容, 明确解决问题的现实路径, 对于我国真正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无疑具有重要的
12、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同时也是一个十分紧迫的课题。3 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我国侦查职能的困境与挑战关于侦查职能的新要求, 对于长期以来已经谙熟传统诉讼模式的我国公安机关而言, 无疑是巨大的挑战, 主要体现在下述四个方面:3.1 侦查职能不尽合理长久以来,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被界定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线性诉讼结构”, 强调法律执行的效率, 这也导致了侦查权力的过分膨胀。在刑事诉讼中, 侦查权的“触角”几乎已延伸至剥夺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领域, 而公民却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导致了侦查机关权力的过分扩张5。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要求控辩平等, 审判居中的“等腰三角形诉讼构造”
13、, 强调审判对侦查的制约, 同时要求加强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的紧密联系。这样, 长期以来侦查决定诉讼结果的“侦查中心主义”必然消亡, 也就意味着侦查职能必将面临全方位的调整。3.2 侦查理念不够先进由于侦查本位思想的作用, 公安机关一直缺少为公诉、法庭审理服务的诉讼意识, 与检察机关共同承担刑事犯罪证明责任的意识不足, “重破案、轻诉讼”的思想普遍存在。一些侦查人员证据裁判意识不足, 缺乏将侦查成果转化为证据材料进行诉讼的思想准备与工作技能, 认为只要侦查终结、案件被提起公诉即意味着案件圆满终结、诉讼工作亦已完成6。至于判决的过程和结果, 则与其关系不大。3.3 侦查模式不够科学虽然近年来全国公
14、安机关强力推进侦查机制改革, 信息化、大数据已全面融入侦查工作, 但从实际情况来, 仍有相当一部分侦查机关墨守成规, 不能积极适应当前打击犯罪形势与诉讼准备要求, 侦查工作消极被动, 诉讼隐患巨大。3.4 侦查程序不够完善侦查机关内部刑事职权与行政职权混淆模糊, 不能严格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讯问录音录像与违法犯罪人申诉、控告制度不健全, 涉案财物收集、保管体制尚有很大完善空间, 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未真正建立。这表明侦查行为还没有做好有效应对, 很多案件不能经受得起法庭质证的检验, 特别是辩方的推敲、质疑。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制度的建立, 这些问题亟待得到重视与解决。4 诉讼制度改革背
15、景下我国侦查职能的改革路径4.1“以审判为中心”对侦查职能的宏观规划现代法治理论认为, 以审判为中心是司法终局裁决原则的直接体现, 是对司法规律的尊重, 也是保证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必经之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中, 其所具有的“三方组合”式的诉讼构造不仅可谓是司法公正的最佳程序性保障, 同时也可以确保诉讼民主得到最充分的表达。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 成熟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应当满足下述要求:一是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与否的权力由人民法院行使, 侦查程序和起诉程序仅对犯罪嫌疑人的罪责认定具有初步意义, 并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二是强调庭审的实质化及决定性作用。强调贯彻严格的直接言词证
16、据规则, 强调重视开庭审判环节, 强调庭审对于审前、审后程序的统领作用。三是强调侦查、起诉程序相对于审判程序的“预备程序”作用, 强调其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应当参照审判标准。如前所述, 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背景下, 侦查活动的结果应更加凸显其诉讼意义。因此, 改革对于侦查职能定位的宏观目标在于实现侦查过程中的正义, 即程序正义。首先, 通过侦查程序的有效运行得到的结果应当符合现代侦查的目的和价值要求, 如发现事实、追究犯罪、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等。二是刑事诉讼各阶段、各主体之间关系的设置能够引导侦查活动的进行, 保证侦查权的正确行使, 建立和完善侦查权的制约机制, 优化和提高诉讼各方参与侦查程序
17、的条件和程度, 从而实现侦查活动的公正和高效, 使之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的刑事司法活动的价值要求7。4.2“以审判为中心”对侦查职能的进路要求其一, 侦查的职能在于依法收集证据。所谓庭审实质化, 其基本要求在于用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证据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能作出有罪裁判。对于侦查机关的要求则在于, 立案、拘留、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等每个环节都应做到以证据为依据, 不能以证据的证明力代替证据的证据能力, 应从内容、形式和来源等各方面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充分性。其二, 侦查的职能包括实现程序正义。如我国台湾地区, 法治程序必须至少在
18、形式上合乎诉讼规则, 也称为“程序之司法形塑性”, 即无论是对有罪还是无辜者所为的刑事司法裁判, 只当其践行对被告权利的程序保障之后, 才能称其为遵守刑诉法规并因而合乎刑法形塑的裁判。也正是因为刑事司法这种形塑性的要求,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开宗明义的提出:“犯罪, 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诉讼程序, 不得追诉、处罚”。林钰雄教授更加形象地做了比喻:若将刑事诉讼得出结论的过程比喻为制作石膏像, 则司法形塑性犹如辅助定位的模具, 石膏浇料必须妥适灌入模具后, 才会合乎所欲地造形;如果将模具扭曲变形, 石膏像当然会走样, 阿波罗可能会变成阿匹婆8。我国大陆学者万毅教授更是运用“底限正义”的观点和立场
19、来分析侦查程序。万毅教授以为, 由于“底限正义”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 因此其具有底线控制意义, 实际上可构成一种绝对标准9, 不仅可以成为各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必须坚守的道德底线, 同样也可以成为各国刑事程序的指导性理念与准则。综上, 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程序价值的追求, 侦查程序的程序正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侦查过程中, 侦查人员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二是侦查人员在侦查时通过遵守法律规定, 使得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排除合理的怀疑。三是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受到其他部门或机关的监督, 避免侦查人员滥用权力。参考文献1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解读、实现与展望J.当代法学
20、, 2016 (4) :14-21. 2张宏宇.“以审判为中心”对公安机关侦查权行使的影响J.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6 (3) :9-15. 3乔宗楼.审判中心下侦查工作之困境与路径J.北京警察学院学报, 2017 (7) :20-24. 4葛月红.审判中心背景下侦查工作改革研究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16 (1) :61-66. 5陈卫东.侦查程序改革的问题与对策J.人民检察, 2008 (24) :6-7. 6马前进.试论“以审判为中心”原则下公安机关侦查办案改进的“三个转变”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 2017 (1) :19-25. 7闾刚.侦查程序诉讼化理论与我国侦查程序改造的路径选择J.学海, 2014 (6) :162-166. 8林钰雄.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9. 9万毅.侦查讯问程序的批判性重塑J.安徽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6 (1) :67-73. 注释(1) (1) 诉讼规则, 法治国家用来规制并厘清追溯程序中国家与个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界限, 使双方有所适从, 一方面便利国家完成其追诉处罚的功能, 另一方面提供个人有效的权利保护, 以防范国家方面无根无据或者不合比例的过度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