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 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2021 年 5 月 修订)-1-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 营 范围 3 第三章 股份 5 第一节 股份的发行 5 第二节 股 份 增 减 和 回 购 5 第三节 股份转让 7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 会 8 第一节 股东 8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 般规定 11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 集 13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 案与通知 15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 召 开 17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 决和决议 20 第五章 党委会 24 第六章 董事会 29 第一节 董事 29 第二节 董 事 会 33 第七章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2、 管 理 人 员 39 第八章 监事会 42 第一节 监事 42 第二节 监事会 43 第九章 财 务 会 计 制 度、利 润 分 配 和 审 计 44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44 第二节 内部审计 48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 的聘任 48 第十章 通 知 和 公 告 49 第一节 通知 49 第二节 公告 50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50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 资 50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51 第十二章 修 改 章 程 54 第十三章 附则 55-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 护公司、股东 和债 权人 的合 法权 益,规范 公司 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国
3、共产 党章程(以下简称 党章)、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 司法(以 下简称 公司 法)、中华 人民共 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第二条 甘肃酒 钢集 团宏兴钢 铁股份 有 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系依照 公司法 和其他有 关规定 成 立的股份 有限公 司。公司经甘 肃省人 民 政府甘政 函199921 号文 关 于同意 设 立甘肃酒 钢 集 团 宏 兴 钢 铁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批 复 和 甘 肃 省 体 改 委 甘 体 改 发(1999)031 号文 关于设立 甘肃酒 钢 集团宏兴 钢铁股 份 有限公司 的复函批 准,以 发 起方式设 立;在 甘
4、 肃省工商 行政管 理 局注册登 记,取得营业 执照。统 一社会信 用代码 为:91620000710375659T。第三条 公司 于 2000 年 11 月 30 日经 中国证券 监督管 理 委员会(“中 国证监 会”)批准,首次向 社会 公众发行 人民币 普 通股 20000 万股,于 2000 年 12 月 20 日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 市。第四条 公司注册 名 称:中文名称:甘肃 酒 钢集团宏 兴钢铁 股 份有限公 司。英文全称:Gansu Jiu Steel Group Hongxing Iron&Steel Co.,Ltd.第五条 公司住 所:甘肃省嘉 峪关市 雄 关东路 12 号
5、,邮 政 编码:735100。第六条 公司注册 资 本为人民币 6,263,357,424 元,划分为 6,263,357,424 股等额股份,每股面 值一元 人 民币。第七条 公司的 营业 期限为 50 年,自公 司成立之 日起 至 2049 年-3-4 月 21 日;期满前 可依据法 律规定 的 程序申请 续展。第八条 董事长 为公 司的法定 代表人。第九条 公 司全 部资产 分为 等额 股份,股 东以 其 认 购的 股份 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 产 对公司的 债务承 担 责任。第十条 公司坚 持依 法治企,构 建公司 内 部控制和 风险管 理 体系,建立总法 律顾问 制
6、度,总法 律顾问 由 董事会聘 任或者 解 聘。第十一 条 公 司章 程自 生效 之日 起,即成 为规 范公 司的 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 东与股东 之间权 利 义务关系 的具有 法 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 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 有 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 东,股东可 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和其他 高 级管理人 员,股 东 可以起诉 公司,公 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 级 管理人员。第十二 条 本 章程所称 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 的 副总经 理、总经济师、总工 程 师、财务 总监、董 事会秘书。第十三
7、 条 根 据 党章、公 司法 的规 定,设立 中国共产 党 酒钢 集团宏 兴钢铁 股份 有限公 司委员 会(以下简 称“公 司党 委”)和 纪律检查委 员会(以 下简称“公司纪 委”),把 加强党 的领导 和完善公 司治理统一 起来,建 设中国特 色现代 国 有企业制 度。公司 坚持党的 建设与生产经 营同步 谋 划、党的组 织及工 作机构同 步设置、党组织负 责人及党务工 作人员 同 步配备、党 的工作 同步开展,明确党 组织在企 业决策、执 行、监督各 环 节的权责 和工作 方 式,实 现体制 对接、机制对接、制度对接 和工作 对 接,推动 党组织 发挥 领导核心 和政治 核 心作用组 织
8、化、制度 化、具 体 化。第二章 经 营宗旨和范围-4-第十四 条 公 司的经营 宗旨:按 照现代企 业制度的 要求,以 股份制的组织 形式和 完 善的法人 治理结 构,实施公司 的经营 与管理。不 断采用新技 术、新 工 艺、新设 备,在 扩 大现有名 优产品 生 产规模的 基础上,努力开 发新产 品,改善产 品结构,增强市场 竞争力;利用资本 市场吸纳各 种资金,加速企业 的技术 改 造,实行 低成本 扩 张。使企 业成为具有国 际竞争 力 的钢铁企 业,为国 家的经济 建设服 务,为全体股 东和职工的 利益服 务,带动甘 肃及西 北 地区经济 的发展。第十五 条 经 登记机关 核准,公
9、司经营范 围为:许 可项目:天然水收集与 分配;特 种设备检 验检测 服 务;检验 检测服 务;道路货 物运输(含危 险货物);道路货物 运输(不 含危险货 物);公共 铁路运输;货物进出 口;燃气 经营;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建筑 用钢筋产 品生产;铁路机 车车辆 维修;特种 设备安 装改造修 理;矿产 资源(非煤 矿山)开采。(依法 须经 批准的 项目,经相 关部门 批准后 方可 开展经 营活动,具 体经营 项 目以相关 部门批 准 文件或许 可证件 为 准)*一般项目:新材 料 技术推广 服务;金 属制品研 发;工 程 技术服务(规划管 理、勘 察、设计、监理除 外);技术服 务、技 术
10、开 发、技 术咨询、技术交 流、技 术转让、技术 推广;工程和技 术研究 和 试验发展;普 通货物 仓储服 务(不含危 险化学 品等 需许可 审批的 项目);道路 货物运输站 经营;耐 火材料销 售;石 灰 和石膏销 售;建 筑 用钢筋产 品销售;专用 化学产 品 销 售(不 含危险 化学 品);化 工产品 销售(不含 许可 类化工 产品);高品 质特种 钢铁材 料销 售;金 属矿石 销售;金属 材料销售;非金属 矿 及制品销 售;煤 炭 及制品销 售;污 水 处理及其 再生利用;热力 生产和 供应;电气 设备修 理;专用设 备修理;通用设备 修理;金属制 品修理;金属切削 加工服 务;金属材
11、 料制造;有色金属 压-5-延加工;钢压延 加 工;耐火 材料生 产;煤制活 性炭及 其 他煤炭加 工;炼 焦。(除 依法须 经批 准的项 目外,凭营 业执照 依法自 主开 展经营 活动)*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 份的发行 第十六 条 公 司的股 份采取股 票的形 式。第十七 条 公 司股份的 发行,实 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 应 当具有同 等权利。同次发行 的同种 类 股票、每股 的发行 条件和价 格应当 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 认 购的股份,每股 应 当支付相 同价额。第十八 条 公 司发行 的人民币 普通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 值。第十九 条 公 司发行 的
12、 股份,在 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 司集中 托 管。第二十条 公 司发起人 为酒泉钢 铁(集团)有限责 任公司,持股数为 3,431,600,950 股,占 总 股 本 的 54.79%,其 他 股 东 持 有2,831,756,474 股,占总股本的 45.21%。第二十 一 条 公 司的 股份 总数为 6,263,357,424 股,均为普通 股。第二十二 条 公司或公 司的子公 司(包括 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 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 助。第二节 股 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 条 公司根据 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
13、,依照法 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 分 别作出决 议,可 以 采用下列 方式增 加 资本:(一)向 社会公 众 发行股份;-6-(二)非 公开发 行 股份;(三)向 现有股 东 配售股份;(四)向 现有股 东 派送红股;(五)以 公积金 转 增股本;(六)法律、行 政法 规规定以 及国务 院 证券主管 部门批 准 的其 他方式。第二十四 条 公司可以 减少注册 资本。公 司减少注 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 以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和 本章程规 定的程 序 办理。第二十五 条 公司在下 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 的 规定,收 购本公 司 的股份:(一)减 少公司
14、 注 册资本;(二)与 持有本 公 司股票的 其他公 司 合并;(三)将 股份奖 励 给本公司 职工;(四)股 东因对 股 东大会作 出的公 司 合并、分 立决议 持 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 份 的;除上述情 形外,公 司不进行 买卖本 公 司股份的 活动。第二十 六 条 公 司收 购本公司 股份,可 以下列方 式之一 进 行:(一)证 券交 易 所 集中竞价 交易方 式;(二)要 约方式;(三)中 国证监 会 认可的其 他方式。第二十七 条 公 司因本 章第 二十 五 条第(一)项至 第(三)项 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 股 份的,应当 经股东 大会决议。公司依 照第二十 五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
15、股 份后,属于 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 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 当在六个 月内-7-转让或者 注销。公司依照 第二十 五 条第(三)项规 定 收购本公 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 份 总额的百 分之五;用 于收购的 资金应 当 从公司的 税后利润中 支出,所 收购的股 份应当 在 一年内转 让给职 工。第二十八 条 公司购回 本公司股 票导致公 司注册资 本变动,应依法向工商 行政管 理 部门申请 办理注 册 资本的变 更登记。第三节 股 份转让 第二十 九 条 公 司的 股份可以 依法转 让。第三十 条 公 司不接 受本公司 的股票 作 为
16、质押权 的标的。第三十一 条 发起人持 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 一年以内不得 转让。公 司公开发 行股份 前 已发行的 股份,自 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 易 之日起一 年内不 得 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 员应当 向 公司申报 所持有 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 情 况,在任 职期间 每年 转让的股 份不得 超 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 的 百分之二 十五;所持 本公司 股 份自股 票 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 转 让,上述人 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 份。第三十二 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 有公司百 分之五以上有
17、表决权 的 股份的股 东,将 其持 有的本公 司股票 在 买入后六 个月以内卖 出,或者 在卖出后 六个月 内 又买入的,由此所 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 事会将收 回其所 得 收益。但是 证券公 司因包销 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 持 有 5%以 上股份 的,卖出该股 票不受 六 个月时间 限制。公司董事 会不按 照 前款规定 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 求董事 会 在三十-8-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 上述期 限 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 义 直接向人 民法院 提 起诉讼。公司董事 会不按 照 第一款的 规定执 行 的,负有 责任的 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第四章
18、 股 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 三 条 公 司股 东为依法 持有公 司 股份的人。股东按其 所持有 股 份的种类 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 有 同等权利,承担 同 种义务。公司不 得 以公司资 产为本公司的 股东、股 东的控股 子公司、股东的附 属企业 或 者个人债 务提供担保。第三十 四 条 股 东名 册是证明 股东持 有 公司股份 的充分 证 据。第三十 五 条 公 司依 据证券登 记机构 提 供的凭证 建立股 东 名册。第三十六 条 公司召开 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 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 股 东身份 的 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 股东大会 召集人
19、确 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 登记日 收 市后登记 在册的 股 东为 享有 相关权 益 的股东。第三十 七 条 公 司股 东享有下 列权利:(一)依 照 其 所 持 有 的 股 份 份 额 获 得 股 利 和 其 他 形 式 的 利 益 分配;(二)依法 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 股东代 理 人参加股东 大会,并行使 相 应的 表决 权;(三)对 公司的 经 营行为进 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 询;(四)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 及公司 章 程的规定 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9-(五)查阅 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 决 议、监事 会会议
20、决 议、财务 会计报 告;(六)公司 终止或 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 份份额 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七)对 股东大 会 做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 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 份;(八)法 律、行 政 法规、部 门规章 或 本章程规 定的其 他 权利。第三十八 条 股东提出 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 的,应 当 向 公 司 提 供 证 明 其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的 种 类 以 及 持 股 数 量 的 书 面 文件,公司 经核实 股 东身份后 按照股 东 的要求予 以提供。第三十九 条 公司股东 大会、董 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 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 东有
21、权 请 求人民 法 院认定 无 效。股东大会、董事 会 的会议召 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 者决议内 容违反 本 章程的,股 东有权 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 日内,请 求人民法 院撤销。第 四十 条 董 事、高级 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 的 规定,给公 司造成 损失的,连 续一百 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 司 1%以上股 份的股 东 有权书面 请求监 事 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 会执行公 司职务 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 求董事 会 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
22、事会、董事会 收 到前款规 定的股 东 书面请求 后拒绝 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 之 日起三十 日内未 提 起诉讼,或 者情况 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 公 司利益受 到难以 弥 补的损害 的,前 款规 定的股东 有-10-权为了公 司的利 益 以自己的 名义直 接 向人民法 院提起 诉 讼。他人侵犯 公司合 法 权益,给公 司造成 损失的,本 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 两 款的规定 向人民 法 院提起诉 讼。第 四十 一 条 董事、高 级管理人 员违反法 律、行政 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 东利益的,股东 可 以向人民 法院提 起 诉讼。第四十 二 条 公司 股
23、东承担下 列义务:(一)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 程;(二)依 其所认 购 的股份和 入股方 式 缴纳 股金;(三)除 法律、法 规规定的 情形外,不得退股;(四)不得 滥用股 东权利损 害公司 或 者其他股 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 地 位和股东 有限责 任 损害公司 债权人 的 利益;公司股东 滥用股 东 权利给公 司或者 其 他股东造 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 司 法人独立 地位和 股 东有限责 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 人 利益的,应当对 公 司债务承 担连带 责 任。(五)法 律、行 政 法规及本 章程规 定 应当承担 的其他 义
24、务 第四十 三 条 持 有公 司 5%以上 有表决 权 股份的股 东,将 其持 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 生 当日,向 公司作 出 书面报告。第四十四 条 公司的控 股股东及 其控制的 法人不得 从事与公 司主营业务相 同或相 似 的业务,对 已经或 可能存在 同业竞 争 状况的,公 司控股股东 及其控 制 的法人应 通过收 购、转让等方 式,避免 或消除同 业竞争。第四十五 条 公司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 联关系 损 害 公 司 利 益。违 反 规 定 的,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11-公 司 控 股 股 东 及 实
25、 际 控 制 人 对 公 司 和 公 司 社 会 公 众 股 股 东 负 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依法 行使出 资 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不得利 用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 会 公众股股 东 的合 法 权益,不 得利用 其控 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 股 股东的利 益。一旦发现 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 人侵占 公司资产 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立即 对控股 股 东持有的 公司股 权 申请司法 冻结,如控 股股东不 能以现金清 偿所侵 占 的资产,将通过 变现 控股股东 所持有 的 股权以偿 还被侵占的 资产。董事违反 规定所 得 的收入
26、,应 当归公 司 所有;给公 司造成 损 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 任。公司董 事应保 证 本公司资 金安全,若协助、纵容控股股东 及其附 属 企业侵占 公司资 产,公司董事 会视情 节 轻重对直 接责任人给 予处分,对 负有严重 责任的 董 事启动罢 免直至 追 究刑事责 任的程序。第二节 股 东大会的一般 规定 第四十 六 条 股 东大 会是公司 的权力 机 构,依法 行使下 列 职权:(一)决 定公司 的 经营方针 和投资 计 划;(二)选 举和更 换 非由职工 代表担 任 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 事 项;(三)审 议批准 董 事会的报 告;(四)审 议批准 监 事会报
27、告;(五)审 议批准 公 司的年度 财务预 算 方案、决 算方案;(六)审 议批准 公 司的利润 分配方 案 和弥补亏 损方案;(七)对 公司增 加 或者减少 注册资 本 作出决议;-12-(八)对 发行公 司 债券作出 决议;(九)对 公 司 合 并、分 立、解 散、清 算 或 者 变 更 公 司 形 式 作 出 决 议;(十)修 改公司 章 程;(十一)对公司 聘 用、解聘 会计师 事 务所作出 决议;(十二)审议批 准 单项标的 占公司 上 年末净资产 50%(含本数)以上的对 外重大 战 略合作、对 外投资、固定资产 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抵押、委托理 财、大额度 资金使 用 等事项(法
28、律法 规 及监管部 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十三)审议批 准 单项标的 占公司 上 年末净资 产 5%(含 本数)以上的关 联交易(法律法规 及监管 部 门另有规 定的从 其 规定);(十四)审 议公司 在一年内 购买、出 售重大资 产超过 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 项;(十五)审议批 准 变更募集 资金用 途 事项;(十六)审议股 权 激励计划;(十七)审议批 准 第四十 七 条规定 的 担保事项;(十八)审议法 律、行政法 规、部 门 规章或本 章程规 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 他 事项。第四十 七条 公司 下 列对外担 保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 议 通过。(一)
29、本公 司及本 公司控股 子公司 的 对外担保 总额,达 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 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 供的任何 担保;(二)公司 的对外 担保总额,达到或 超过最近 一期经 审 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 供的 任何担保;(三)为 资产负 债 率超过 70%的担 保 对象提供 的担保;(四)单 笔担保 额 超过最近 一期经 审 计净资产 10%的担 保;-13-(五)对 股东、实 际控制人 及其关 联 方提供的 担保。第四十八 条 股 东大会 分为 年度 股东大会 和临 时股 东大会。股 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第四十九 条 有 下列情 形之 一的
30、,公司在 事实 发生 之日起两 个 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 东 大会:(一)董事 人数不 足 公司法 规定 的法定最 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 定人数 的 三分之二,即六 人 时;(二)公 司未弥 补 的亏损达 股本总 额 的三分之 一时;(三)单 独或者 合 计持有公司 10 以 上股份的 股东请 求 时;(四)董 事会认 为 必要时;(五)监 事会提 议 召开时;(六)法律、行 政法 规、部门规章 或本公 司章程规 定的其 他 情形。第 五十条 公 司召 开股 东大 会的 地点 为 公 司住 所地 或 股 东大 会召集人在公 告中确 定 的其他地 点。股东大会 将设置 会 场,以 现场会 议形
31、 式召开。公司 还将 提供 网络或其他方 式 为股 东 参加股东 大会提 供 便利。股 东通过 上述 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 席。第 五十一 条 公 司召开 股东 大会 时将聘请 律师 对以 下问题出 具 法律意见并 公告:(一)会议的 召集、召开程序 是否符 合 法律、行政法 规、本 章程;(二)出 席会议 人 员的资格、召集 人 资格是否 合法有 效;(三)会 议的表 决 程序、表 决结果 是 否合法有 效;(四)应 本公司 要 求对其他 有关问 题 出 具的法 律意见。第三节 股 东大会的召集-14-第五十二 条 独 立董事 有权 向董 事会提议 召开 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32、 要求召 开 临时股东 大会的 提 议,董事会 应当根 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 规 定,在收 到提议 后十 日内提出 同意或 不 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 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 意召开 临 时股东大 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 会决议 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 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 开临时 股 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并公告。第五十三 条 监 事会有 权向 董事 会提议召 开临 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 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 法律、行 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 提 案后十日 内提出 同 意或不同 意召开 临 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
33、意召开 临 时股东大 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 会决议 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 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 同意召 开 临时股东 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 案后十 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 事会不能 履行或 者 不履行召 集股东 大 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 以自行 召 集和主持。第五十 四 条 单独 或 者合计持 有公 司 10%以上 股份的 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 临 时股东大 会,并应 当以书面 形式向 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十 日内提 出同意 或不同 意 召开临时 股东大 会 的书
34、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 意召开 临 时股东大 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 事会决 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 东 大会的通 知,通知 中对原请 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 同意。-15-董事会不 同意召 开 临时股东 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 求后十 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 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 有 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 东 大会,并 应当以 书 面形式向 监事会 提 出请求。监事会同 意召开 临 时股东大 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 五日内 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 提案的 变 更,应当征 得相关 股 东的同意。监事会未 在规定 期 限内发出 股东大
35、会 通知 的,视为监 事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 续九十日 以上单 独 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 行 召集和主 持。第五十五 条 监事 会或 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 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 向 公 司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和 证 券 交 易 所 备 案。在股东大 会决议 公 告前,召 集股东 持 股比例不 得低于 10%。召集股东 应在发 出 股东大会 通知及 股 东大会决 议公告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 会 派出机构 和证券 交 易所提交 有关证 明 材料。第五十六 条 对 于监事 会或 股东 自行召集 的股 东大
36、会,董事 会 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 配 合。董事 会应当 提 供股权登 记日的 股 东名册。第五十七 条 监 事会或 股东 自行 召集的股 东大 会,会议所必 需 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 担。第四节 股 东大会的提案 与通知 第五十八 条 提 案的内 容应 当属 于股东大 会职 权范 围,有明 确 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 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 程 的有关规 定。第五十九 条 公 司召开 股东 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 以及单独 或 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 上股份的 股东,有 权向公司 提出提 案。单独或者 合计持 有 公司 3%以上股 份的 股东,可 以在股 东 大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
37、时 提案并书 面提交 召 集人。召 集人应 当在 收到提案 后-16-二日内发 出股东 大 会补充通 知,公 告 临时提案 的内容。除前款规 定的情 形 外,召集人 在发出 股东大会 通知公 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 知 中已列明 的提案 或 增加新的 提案。股东大会 通知中 未 列明或不 符合本 章 程第五十 八条规 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 行 表决并作 出决议。第 六十条 召 集人 将在 年度 股东 大会 召开 二十 日前 以公 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第六十 一条 股东 大 会的通知 包括以 下 内容:(一)会 议的时 间、地点
38、和 会议期 限;(二)提 交会议 审 议的事项 和提案;(三)以 明显的 文 字说明:全体股 东 均有权出 席股东 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 人 出席会议 和参加 表 决,该股 东代理 人不 必是公司 的股东;(四)有 权出席 股 东大会股 东的股 权 登记日;(五)会 务常设 联 系人姓名、电话 号 码。第六十二 条 股 东大会 拟讨 论董 事、监事 选举 事项 的,股东 大 会通知中 将 充分披 露 董事、监事 候选人 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 以下内容:(一)教 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 个人情况;(二)与 公 司 或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及 实 际 控 制 人 是 否 存
39、 在 关 联 关 系;(三)披 露持有 公 司股份数 量;(四)是 否受过 中国 证监会及 其他有 关 部门的处 罚和证 券 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 积投票 制 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 事、监 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 出。-17-第六十三 条 发 出股东 大会 通知 后,无正 当理 由,股东大会 不 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 大会通知 中列明 的 提案不应 取消。一 旦出现延 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 集人 应当在原 定召开 日 前至少两 个工作 日 公告并说 明原因。第五节 股 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 条 公 司董事 会和 其他 召集人将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证 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 序。对
40、于干扰 股东大 会、寻衅滋 事和侵 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 措施加以 制止并 及 时报告有 关部门 查 处。第六十五 条 股权 登记 日登 记在 册的 所有 股东 或其 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 使 表决权。股 东 可 以 亲 自 出 席 股 东 大 会,也 可 以 委 托 代 理 人 代 为 出 席 和 表 决。第六十六 条 个人 股东 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 份 的有效证 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 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 本人有效 身份证 件、股东授 权委托 书。法 人 股 东 应 由 法
41、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法 定 代 表 人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出 席 会议。法定 代表人 出 席会议的,应出 示 本人身份 证、能 证 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 效 证明;委托 代理人 出席会议 的,代理 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 单位的法 定代表 人 依法出具 的书面 授 权委托书。第六十七 条 股东 出具 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一)代 理人的 姓 名;(二)是 否具有 表 决权;(三)分别 对列入 股东大会 议程的 每 一审议事 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18-(四)委 托书签 发 日期和有 效期限;(五)委托人签名
42、(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八 条 委 托书应 当注 明如 果股东不 作具 体指 示,股东 代 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 己 的意思表 决。第六十九 条 代 理投票 授权 委托 书由委托 人授 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 或 者其他授 权文件 应 当经过公 证。经 公证 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 委托书 均 需备置于 公司住 所 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 的 其他地方。委托人为 法人的,由其法定 代表人 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 代 表出席公 司的股 东 大会。第 七十条 出 席会 议人 员的 会议 登记 册由 公司
43、 负责 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七十一 条 召 集人和 公司 聘请 的律师将 依据 证券 登记结算 机 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 共 同对股东 资格的 合 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 人 人数及所 持有表 决 权的股份 总数之 前,会 议登记 应当终止。第七十二 条 股 东大会 召开 时,公司全体 董事、监 事和董事 会 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经理和其 他高级 管 理人员应 当列席 会 议。第七
44、十三 条 股 东大会 由董 事长 主持。董 事长 不能 履行职务 或 不履行职务 时,由 董 事长指定 一名董 事 主持。监事会自 行召集 的 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 持。监事 会主席不-19-能履行职 务或不 履 行职务时,由监 事 会主席指 定一名 监 事主持。股东自行 召集的 股 东大会,由召集 人 推举代表 主持。召开股东 大会时,会 议主持人 违反议 事 规则使股 东大会 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 席股东大 会有表 决 权过半数 的股东 同 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 人 担任 会 议主持人,继续 开 会。第七十四 条 公 司制定 股东 大会 议事规则,详 细规 定股东大 会 的
45、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 决议的形 成、会议 记录及其 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 会对董 事 会的授权 原则,授 权内容应 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应 作为章 程 的附件,由董事 会 拟定,股 东大会 批 准。第七十五 条 在 年度股 东大 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 应当就其 过 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 东 大会作出 报告。第七十六 条 董事、监 事、高级 管理 人员 在股 东大 会上 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 解 释和说明。第七十七 条 会 议主持 人 应 当在 表决前宣 布现 场出 席会议的 股 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 所 持
46、有表决 权的股 份 总数,现 场出席 会议 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 有 表决权的 股份总 数 以会议登 记为准。第七十八 条 股 东大会 应有 会议 记录,由 董事 会秘 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 容:(一)会 议时间、地点、议 程和召 集 人姓名或 名称;(二)会 议主持 人 以及出席 或列席 会 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姓 名;(三)出席 会议的 股东和代 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 数 的比例;-20-(四)对 每一提 案 的审议经 过、发 言 要点和表 决结果;(五)股 东的质 询 意见或建 议以及 相 应 的答复 或说明;(六
47、)律 师及计 票 人、监票 人姓名;(七)本 章程规 定 应当载入 会议记 录 的其他内 容。第七十九 条 召 集人应 当保 证会 议记录内 容真 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 上 签名。会 议记录 应当 与现场出 席股东 的 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 表 决情况的 有效资 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十年。第 八十条 召 集人 应当 保证 股东 大会 连续 举行,直 至形 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 特殊原因 导致股 东 大会中止 或不能 作 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 快 恢复召开 股东大 会
48、 或直接终 止本次 股 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 人应向公 司所在 地 中国证监 会派出 机 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第六节 股 东大会的表决 和决议 第八十 一条 股东 大 会决议分 为普通 决 议和特别 决议。股东大会 作出普 通 决议,应当 由出席 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 权的二分 之一以 上 通过。股东大会 作出特 别 决议,应当 由出席 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 权的三分 之二以 上 通过。第八十 二条 下列 事 项由股东 大会以 普 通决议通 过:(一)董 事会和 监 事会的工 作报告:(二)董 事会拟 定 的利润分 配方案 和 弥补
49、亏损 方案;(三)董 事会和 监 事会成员 的任免 及 其报酬和 支付方 法;-21-(四)公 司年度 预 算方案、决算方 案;(五)公 司年度 报 告;(六)除法 律、行政 法规规定 或者公 司 章程规定 应当以 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 事 项。第八十 三条 下列 事 项由股东 大会以 特 别决议通 过:(一)公 司增加 或 者减少注 册资本;(二)公 司的分 立、合并、解散和 清 算;(三)本 章程的 修 改;(四)公司 在一年 内购买、出 售重大 资产或者 担保金 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 总 资产 30%的。(五)股 权激励 计 划;(六)法 律、行 政 法规或本 章程规 定
50、的,以及 股东大 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 产 生重大影 响的、需 要以特别 决议通 过 的其他事 项。第八十 四 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 所 代 表 的 有 表 决 权 的 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 权,每一股 份享有 一 票表决权。股东大会 审议影 响 中小投资 者利益 的 重大事项 时,对中 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 票。单独计 票结果 应 当及时公 开披露。公司持有 的本公 司 股份没有 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 份不计 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 的 股份总数。公司董事 会、独立 董 事和符合 相关规 定 条件的股 东可以 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 集股 东投票权 应当向 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