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內 政 部 97.6.18 內 授 營 宅 字 第 0970804669 號 公 告主 旨 : 公 告 受 理 97 年 度 住 宅 補 貼 。依 據 : 住 宅 補 貼 作 業 規 定 第 3 點 。公 告 事 項 :一 、 住 宅 補 貼 方 式 及 辦 理 戶 數 如 下 ( 各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戶數 如 附 件 一 ) :( 一 ) 租 金 補 貼 : 24,000 戶 。( 二 ) 購 置 住 宅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 30,000 戶 。( 三 ) 修 繕 住 宅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 5,000 戶 。二 、 受 理 申 請
2、期 間 : 自 97 年 7 月 15 日 起 至 97 年 8 月 15 日 止 。三 、 申 請 方 式 : 申 請 人 於 受 理 期 間 , 填 寫 申 請 書 , 備 妥 相 關 文 件 , 於受 理 截 止 日 前 , 親 送 或 以 掛 號 郵 寄 至 申 請 人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四 、 受 理 申 請 單 位 : 申 請 人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當 地 直 轄 市 、 縣 ( 市 ) 政 府( 詳 附 件 二 ) 。五 、 申 請 書 取 得 方 式 :( 一 ) 從 本 部 營 建 署 網 站 下 載 ( 網 址 :
3、http:/www.cpami.gov.tw/) 。( 二 )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免 費 索 取 。六 、 申 請 資 格 :( 一 ) 申 請 租 金 補 貼 者 , 應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1.年 滿 20 歲 。2.符 合 下 列 家 庭 組 成 之 一 :(1)有 配 偶 者 。(2)與 直 系 親 屬 設 籍 於 同 1 戶 者 。(3)單 身 年 滿 40 歲 者 。(4)父 母 均 已 死 亡 , 戶 籍 內 有 未 滿 20 歲 或 已 滿 20 歲 仍 在 學 、身 心 障 礙 或 沒 有 謀 生 能 力 之 兄 弟 姊 妹 需
4、 要 照 顧 者 。3.申 請 人 及 其 配 偶 、 戶 籍 內 之 直 系 親 屬 及 其 配 偶 均 無 自 有 住 宅 ;以 父 母 均 已 死 亡 , 戶 籍 內 有 未 滿 20 歲 或 已 滿 20 歲 仍 在學 、 身 心 障 礙 或 沒 有 謀 生 能 力 之 兄 弟 姊 妹 需 要 照 顧 者 之家 庭 組 成 提 出 申 請 , 申 請 人 及 其 戶 籍 內 兄 弟 姊 妹 均 須 無 自 有住 宅 。4.申 請 人 家 庭 年 收 入 、 每 人 每 月 平 均 收 入 均 低 於 附 件 三 之 金 額 ,但 具 受 家 庭 暴 力 侵 害 者 及 其 子 女 證
5、明 文 件 者 , 家 庭 暴 力 加 害者 之 收 入 得 不 併 入 計 算 。5.已 獲 得 96 年 度 租 金 補 貼 者 , 可 提 出 97 年 度 租 金 補 貼 申 請 ,但 會 酌 予 減 分 。 申 請 案 若 經 核 准 , 將 於 96 年 度 補 貼 期 限 屆滿 後 , 始 核 發 97 年 度 租 金 補 貼 。( 二 ) 申 請 購 置 住 宅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者 , 應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1.年 滿 20 歲 。- 2 -2.符 合 下 列 家 庭 組 成 之 一 :(1)有 配 偶 者 。(2)與 直 系 親 屬 設 籍 於 同 一
6、 戶 者 。(3)單 身 年 滿 40 歲 者 。(4)父 母 均 已 死 亡 , 戶 籍 內 有 未 滿 20 歲 或 已 滿 20 歲 仍 在 學 、身 心 障 礙 或 沒 有 謀 生 能 力 之 兄 弟 姊 妹 需 要 照 顧 者 。3.住 宅 狀 況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1)無 自 有 住 宅 : 申 請 人 及 其 配 偶 、 戶 籍 內 之 直 系 親 屬 及其 配 偶 均 無 自 有 住 宅 (以 父 母 均 已 死 亡 , 戶 籍 內 有 未 滿20 歲 或 已 滿 20 歲 仍 在 學 、 身 心 障 礙 或 沒 有 謀 生 能 力 之 兄弟 姊 妹 需
7、要 照 顧 者 之 家 庭 組 成 提 出 申 請 , 申 請 人 及 其 戶籍 內 兄 弟 姊 妹 均 須 無 自 有 住 宅 。 )(2)申 請 人 2 年 內 購 置 住 宅 並 已 辦 理 貸 款 者 , 且 其 配 偶 、 戶 籍內 之 直 系 親 屬 及 其 配 偶 均 無 自 有 住 宅 (以 父 母 均 已 死 亡 ,戶 籍 內 有 未 滿 20 歲 或 已 滿 20 歲 仍 在 學 、 身 心 障 礙 或 沒 有謀 生 能 力 之 兄 弟 姊 妹 需 要 照 顧 者 之 家 庭 組 成 提 出 申 請 ,申 請 人 2 年 內 購 置 住 宅 並 已 辦 理 貸 款 者 ,
8、且 其 戶 籍 內 兄 弟姊 妹 均 須 無 自 有 住 宅 ) 。4.申 請 人 家 庭 年 收 入 、 每 人 每 月 平 均 收 入 均 低 於 附 件 三 之 金 額 ,但 具 受 家 庭 暴 力 侵 害 者 及 其 子 女 證 明 文 件 者 , 家 庭 暴 力 加 害者 之 收 入 得 不 併 入 計 算 。 ( 三 ) 申 請 修 繕 住 宅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者 , 應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1.年 滿 20 歲 。2.符 合 下 列 家 庭 組 成 之 一 :(1)有 配 偶 者 。(2)與 直 系 親 屬 設 籍 於 同 一 戶 者 。(3)單 身 年 滿
9、 40 歲 者 。(4)父 母 均 已 死 亡 , 戶 籍 內 有 未 滿 20 歲 或 已 滿 20 歲 仍 在 學 、身 心 障 礙 或 沒 有 謀 生 能 力 之 兄 弟 姊 妹 需 要 照 顧 者 。3.申 請 人 及 其 配 偶 、 戶 籍 內 之 直 系 親 屬 及 其 配 偶 僅 持 有 一 戶 逾十 年 之 住 宅 , 若 以 父 母 均 已 死 亡 , 戶 籍 內 有 未 滿 20 歲或 已 滿 20 歲 仍 在 學 、 身 心 障 礙 或 沒 有 謀 生 能 力 之 兄 弟 姊 妹 需要 照 顧 者 之 家 庭 組 成 提 出 申 請 , 申 請 人 及 其 戶 籍 內 之
10、 兄 弟姊 妹 須 僅 持 有 一 戶 逾 十 年 之 住 宅 。4.申 請 人 家 庭 年 收 入 、 每 人 每 月 平 均 收 入 均 低 於 附 件 三 之 金 額 ,但 具 受 家 庭 暴 力 侵 害 者 及 其 子 女 證 明 文 件 者 , 家 庭 暴 力 加 害者 之 收 入 得 不 併 入 計 算 。七 、 住 宅 補 貼 評 點 基 準 表 如 附 件 四 。八 、 租 金 補 貼 額 度 : 每 戶 每 月 最 高 新 臺 幣 3 千 元 , 補 貼 期 限 1 年 。- 3 -九 、 購 置 住 宅 貸 款 、 修 繕 住 宅 貸 款 之 額 度 、 利 率 、 償 還
11、 方 式 及 年限 如 附 件 五 。十 、 申 請 租 金 補 貼 者 , 應 檢 附 下 列 書 件 , 於 申 請 期 間 內 , 向 戶 籍 所 在地 之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 ( 一 ) 申 請 書 。( 二 )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或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 若 夫 妻 分 戶 者 或 戶 籍 內 之 直 系親 屬 與 其 配 偶 分 戶 者 , 應 同 時 檢 具 其 配 偶 、 戶 籍 內 直 系 親 屬 之配 偶 之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或 戶 籍 謄 本 。( 三 ) 家 庭 成 員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證 明 文
12、件 , 若 不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者 免 附 :1.身 心 障 礙 者 :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影 本 。2.原 住 民 : 戶 籍 謄 本 。3.列 冊 低 收 入 戶 :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影 本 。4.單 親 家 庭 : 戶 籍 謄 本 , 另 依 申 請 人 之 條 件 檢 附 就 學 證 明 影 本 、配 偶 服 刑 證 明 影 本 、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協 尋 證 明 影 本 或 無 謀 生能 力 之 證 明 。5.受 家 庭 暴 力 侵 害 者 及 其 子 女 : 一 年 內 曾 經 受 暴 之 證 明 , 如 保護 令 影 本 、 判 決 書 影 本
13、, 另 若 以 警 察 處 理 家 庭 暴 力 事 件 調 查表 、 報 案 單 或 政 府 立 案 之 醫 療 院 所 開 立 之 驗 傷 診 斷 證 明 書 證明 者 , 應 同 時 出 具 家 暴 中 心 轉 介 證 明 單 。6.重 大 傷 病 者 : 醫 院 或 衛 生 單 位 出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7.重 大 災 害 災 民 經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者 : 該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文件 影 本 。( 四 ) 貼 足 雙 掛 號 郵 資 之 回 郵 信 封 。( 五 ) 申 請 人 之 郵 局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 六 ) 租 賃 契 約
14、影 本 。( 七 ) 租 賃 住 宅 之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 建 物 權 狀 影 本 、 建 築 使 用 執 照 影 本 、測 量 成 果 圖 影 本 或 合 法 房 屋 證 明 。( 八 ) 持 有 面 積 未 滿 40 平 方 公 尺 之 共 有 住 宅 者 , 應 檢 附 該 住 宅 之建 物 登 記 謄 本 、 建 物 權 狀 影 本 或 房 屋 稅 籍 證 明 。十 一 、 申 請 購 置 住 宅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者 , 應 檢 附 下 列 書 件 , 於 申 請 期 間內 ,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
15、一 ) 申 請 書 。( 二 )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或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 若 夫 妻 分 戶 者 或 戶 籍 內 之 直 系親 屬 與 其 配 偶 分 戶 者 , 應 同 時 檢 具 其 配 偶 、 戶 籍 內 直 系 親 屬 之配 偶 之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或 戶 籍 謄 本 。( 三 ) 家 庭 成 員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證 明 文 件 , 若 不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者 免 附 :1.身 心 障 礙 者 :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影 本 。2.原 住 民 : 戶 籍 謄 本 。1.列 冊 低 收 入 戶 :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影 本 。- 4
16、-2.單 親 家 庭 : 戶 籍 謄 本 , 另 依 申 請 人 之 條 件 檢 附 就 學 證 明影 本 、 配 偶 服 刑 證 明 影 本 、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協 尋 證 明 影 本或 無 謀 生 能 力 之 證 明 。3.受 家 庭 暴 力 侵 害 者 及 其 子 女 : 一 年 內 曾 經 受 暴 之 證 明 , 如 保護 令 影 本 、 判 決 書 影 本 , 另 若 以 警 察 處 理 家 庭 暴 力 事 件 調 查表 、 報 案 單 或 政 府 立 案 之 醫 療 院 所 開 立 之 驗 傷 診 斷 證 明 書 證明 者 , 應 同 時 出 具 家 暴 中 心 轉 介
17、 證 明 單 。4.重 大 傷 病 者 : 醫 院 或 衛 生 單 位 出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5.重 大 災 害 災 民 經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者 : 該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文件 影 本 。( 四 ) 申 請 人 二 年 內 購 置 住 宅 並 已 辦 理 貸 款 者 , 檢 附 該 住 宅 之 貸 款 餘額 證 明 及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 建 物 權 狀 影 本 、 建 築 使 用 執 照 影 本 或測 量 成 果 圖 影 本 , 其 主 要 用 途 登 記 應 含 有 住 、 住 宅 、 農 舍 、 套 房 或 公 寓 字 樣 。( 五 )
18、貼 足 雙 掛 號 郵 資 之 回 郵 信 封 。( 六 ) 持 有 面 積 未 滿 40 平 方 公 尺 之 共 有 住 宅 者 , 應 檢 附 該 住 宅 之建 物 登 記 謄 本 、 建 物 權 狀 影 本 或 房 屋 稅 籍 證 明 。十 二 、 申 請 修 繕 住 宅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 應 檢 附 下 列 書 件 , 於 申 請 期 間 內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 一 ) 申 請 書 。( 二 )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或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 若 夫 妻 分 戶 者 或 戶 籍 內 之 直 系親
19、屬 與 其 配 偶 分 戶 者 , 應 同 時 檢 具 其 配 偶 、 戶 籍 內 直 系 親 屬 之配 偶 之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或 戶 籍 謄 本 。( 三 ) 修 繕 住 宅 之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 建 物 權 狀 影 本 、 建 築 使 用 執 照 影 本或 測 量 成 果 圖 影 本 , 其 主 要 用 途 登 記 應 含 有 住 、 住 宅 、 農 舍 、 套 房 或 公 寓 字 樣 。( 四 ) 家 庭 成 員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證 明 文 件 , 若 不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者 免 附 :1.身 心 障 礙 者 :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影 本 。
20、2.原 住 民 : 戶 籍 謄 本 。3.列 冊 低 收 入 戶 :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影 本 。4.單 親 家 庭 : 戶 籍 謄 本 , 另 依 申 請 人 之 條 件 檢 附 就 學 證 明 影 本 、配 偶 服 刑 證 明 影 本 、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協 尋 證 明 影 本 或 無 謀 生能 力 之 證 明 。5.受 家 庭 暴 力 侵 害 者 及 其 子 女 : 一 年 內 曾 經 受 暴 之 證 明 , 如 保護 令 影 本 、 判 決 書 影 本 , 另 若 以 警 察 處 理 家 庭 暴 力 事 件 調 查表 、 報 案 單 或 政 府 立 案 之 醫 療 院
21、 所 開 立 之 驗 傷 診 斷 證 明 書 證明 者 , 應 同 時 出 具 家 暴 中 心 轉 介 證 明 單 。6.重 大 傷 病 者 : 醫 院 或 衛 生 單 位 出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7.重 大 災 害 災 民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者 :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文 件 影 本 。- 5 -( 五 ) 貼 足 雙 掛 號 郵 資 之 回 郵 信 封 。( 六 ) 持 有 面 積 未 滿 40 平 方 公 尺 之 共 有 住 宅 者 , 應 檢 附 該 住 宅 之建 物 登 記 謄 本 、 建 物 權 狀 影 本 或 或 房 屋 稅 籍 證 明 。十 三
22、、 檢 附 之 文 件 為 影 本 者 , 應 加 註 與 正 本 相 符 字 樣 , 並 由 申請 人 簽 章 。十 四 、 具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視 為 無 自 有 住 宅 :( 一 ) 申 請 人 、 配 偶 、 戶 籍 內 之 直 系 親 屬 及 其 配 偶 個 別 持 有 面 積 未 滿40 平 方 公 尺 之 共 有 住 宅 且 戶 籍 未 設 於 該 處 。( 二 ) 以 父 母 均 已 死 亡 , 戶 籍 內 有 未 滿 20 歲 或 已 滿 20 歲 仍 在學 、 身 心 障 礙 或 沒 有 謀 生 能 力 之 兄 弟 姊 妹 需 要 照 顧 者 之家 庭 組
23、成 提 出 申 請 , 申 請 人 及 其 戶 籍 內 兄 弟 姊 妹 個 別 持 有 面 積未 滿 40 平 方 公 尺 之 共 有 住 宅 且 戶 籍 未 設 於 該 處 。( 三 ) 共 有 之 住 宅 屬 同 一 住 宅 , 且 合 計 達 4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 視為 擁 有 自 有 住 宅 。十 五 、 辦 理 購 置 住 宅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及 修 繕 住 宅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的 金 融 機 構 計 有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 合 作 金 庫 商 業 銀 行 、 臺 灣 銀 行 、 華南 商 業 銀 行 、 第 一 商 業 銀 行 、 臺 灣 中
24、 小 企 業 銀 行 、 稻 江 商 業 銀 行 、台 北 富 邦 商 業 銀 行 、 花 旗 ( 台 灣 ) 商 業 銀 行 、 基 隆 第 一 信 用 合 作 社 、桃 園 信 用 合 作 社 、 台 中 市 第 二 信 用 合 作 社 、 嘉 義 市 第 三 信 用 合 作 社 、花 蓮 第 一 信 用 合 作 社 及 花 蓮 第 二 信 用 合 作 社 等 15 家 金 融 機 構 。十 六 、 其 他 事 項 悉 依 住 宅 補 貼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 附件一 97 年度計畫辦理戶數- 6 -縣市別 購屋貸款戶數 修繕貸款戶數 租金補貼戶數台北市 5,984 590 4,78
25、7 高雄市 3,139 353 2,511 台北縣 4,949 873 3,959 宜蘭縣 328 104 263 桃園縣 1,950 419 1,560 新竹縣 229 103 183 苗栗縣 449 113 359 台中縣 1,805 294 1,444 彰化縣 1,024 242 819 南投縣 459 115 367 雲林縣 320 159 256 嘉義縣 300 122 240 台南縣 1,123 244 899 高雄縣 1,316 286 1,054 屏東縣 739 188 591 台東縣 432 50 345 花蓮縣 523 77 418 澎湖縣 117 21 93 基隆市 55
26、2 96 442 新竹市 524 86 419 台中市 1,863 230 1,491 嘉義市 445 59 356 台南市 1,364 164 1,092 金門縣 58 10 46 連江縣 8 2 6 合計 30,000 5,000 24,000註:本表計畫辦理戶數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95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九表家庭住宅及現代化設備概況按區域別分分配,說明如下:一、購置住宅貸款:依各直轄市、縣(市)無自有住宅家庭戶數佔全部無自有住宅家庭戶數之比例分配。二、修繕住宅貸款:依各直轄市、縣(市)有住宅家庭戶數佔全部有住宅家庭戶數之比例分配。三、租金補貼:依各直轄市、縣(市)無自有住宅家庭戶數
27、佔全部無住宅家庭戶數之比例分配。- 7 -附件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購置、修繕住宅補貼之單位製表日期:97 年 5 月 25 日縣 市 別 受 理 單 位 地 址 電 話臺 北 市 政 府 都市發展局 臺北市羅斯福路 1 段 8 號 10 樓 (02)2321-2186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住宅發展處 高雄市 4 維 3 路 2 號 6 樓 (07)337-3529,337-3530臺北縣政府 城鄉局企建課 臺北縣板橋市中山路 1 段 161號 11 樓 (02)2960-3456 轉 7058-70宜蘭縣政府 工務處下水道科 宜蘭市縣政北路 1 號 (03)9251000 轉13511
28、354桃園縣政府 城鄉處都市更新科 桃園市縣府路 1 號 2 樓 (03)332-2101 轉 5713新竹縣政府 建設局公用事業課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 6 路 10 號 (03)551-8101 轉 2352苗栗縣政府 建設局建築管理及國宅課 苗栗市縣府路 100 號 (037)357-741,337-251臺中縣政府 工務局使用管理課 臺中縣豐原市陽明街 36 號 (04)2526-3100 轉 2564彰化縣政府 工務局建築工程課 彰化市中山路 2 段 416 號 (04)7222-151 轉 0572南投縣政府 建設處城鄉發展科 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 660 號 (049)222-0711
29、雲林縣政府 建設處使用管理及國宅科 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 2 段 515 號 (05)537-1612嘉義縣政府 工務局公用事業課 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新村祥和 1 路東段 1 號 (05)362-0123 轉 400臺南縣政府 城鄉發展處綜合計畫科 臺南縣新營市民治路 36 號 (06)633-4251高雄縣政府 工務局國宅課 高雄縣鳳山市光復路 2 段 132 號 (07)747-7611 轉 1672購置、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建設處都市計畫及住宅科屏東市自由路 527 號 (08)732-0415 轉3321、3322屏東縣政府租金補貼:社會處社會救助科 屏東市建豐路 180 巷 35 號
30、2 樓 (08)7378821 轉 333臺東縣政府 城鄉處綜合建設科 臺東市中山路 276 號 (089)330-580花蓮縣政府 城鄉發展局城鄉規劃課 花蓮市府前路 17 號 (03)824-2688澎湖縣政府 建設局建管課 馬公市治平路 32 號 (06)927-0690基隆市政府 都市發展處國宅科 基隆市義 1 路 1 號(後棟 5 樓) (02)2422-4030新竹市政府 都市發展處國民住宅科 新竹市中正路 120 號 (03)521-6121 轉289、384、492、330臺中市政府 都發局住宅課 臺中市民權路 99 號 (04)2228-9111 轉18511853嘉義市政府
31、 工務處使用管理科 嘉義市中山路 199 號 (05)225-2712臺南市政府 都發局都市更新課 臺南市永華路 2 段 6 號 (06)390-1347金門縣政府 建設局 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 60 號 (082)312-877- 8 -連江縣政府 建設局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 76 號 (0836)22910- 9 -附件三 申請人家庭年收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均低於下列金額單位:新台幣戶籍地 家庭年收入 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臺北市、臺北縣縣轄市(新店市、板橋市、中和市、永和市、土城市、三重市、新莊市、蘆洲市、樹林市、汐止市) 148 萬元 49,532 元高雄市、臺灣省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
32、、嘉義市、臺南市) 、高雄縣鳳山市 107 萬元 38,468 元臺灣省(臺灣省省轄市、臺北縣縣轄市、高雄縣鳳山市除外) 97 萬元 34,401 元金門縣、連江縣 97 萬元 22,750 元- 10 -附件四 住宅補貼評點基準表【申請項目:租金補貼】評點項目 評點內容 權重(分) 評分第一級 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在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以下 加五十第二級 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在一萬五千元以下 加四十第三級 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在一萬八千元以下 加三十第四級 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在二萬七千元以下 加二十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第五級 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在二萬七千元以上 不加減重度身心障礙者及以上 加七/
33、人中度身心障礙者 加五/人身心障礙者輕度身心障礙者 加三/人單親家庭、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備註 1) 、重大傷病者、重大災害災民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加三家庭成員符合弱勢資格條件(可複選)原住民 加三五人以上 加三三人或四人 加二家庭成員人數未達三人 加一六十五歲以上 加三五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加二申請人年齡四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 加一曾購置政府興建之政策性住宅並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減九曾購置政府興建之政策性住宅 減八曾接受政府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減六曾接受政府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減四曾接受政府租金補貼 減一曾接受政府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減四是否曾接受政府住宅補貼曾接受政府興建住宅
34、費用補貼 減四持有四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不動產(備註 2) 減十分數合計備註:1.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認定文件如下:(1)受家暴被害人於申請時,應提具一年內曾經受暴之證據,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另若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調查表、報案單或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暴中心轉介證明單。(2)遭受配偶暴力對待者,配偶收入得不併入計算。2.不含原住民保留地、道路用地或納骨塔。3.租金補貼評分低於 5 分者,不予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 11 -【申請項目: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評點項目 評點內容 權重(分) 評分第一級 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在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以下 加五
35、十第二級 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在一萬五千元以下 加四十第三級 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在一萬八千元以下 加三十第四級 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在二萬七千元以下 加二十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第五級 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在二萬七千元以上 不加減重度身心障礙者及以上 加七/人中度身心障礙者 加五/人身心障礙者輕度身心障礙者 加三/人單親家庭、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備註 1) 、重大傷病者、重大災害災民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加三家庭成員符合弱勢資格條件(可複選)原住民 加三五人以上 加三三人或四人 加二家庭成員人數未達三人 加一六十五歲以上 加三五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加二申請人年齡四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 加一曾購置
36、政府興建之政策性住宅並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減九曾購置政府興建之政策性住宅 減八曾接受政府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減六曾接受政府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減四曾接受政府租金補貼 減一曾接受政府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減四是否曾接受政府住宅補貼曾接受政府興建住宅費用補貼 減四持有四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不動產(備註 2) 減十分數合計備註:1.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認定文件如下:(1)受家暴被害人於申請時,應提具一年內曾經受暴之證據,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另若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調查表、報案單或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暴中心轉介證明單。(2)遭受配偶暴力對待者,配偶收
37、入得不併入計算。2.不含第十三點第三款第二目之二年內購置之住宅、原住民保留地、道路用地或納骨塔。- 12 -【申請項目: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評點項目 評點內容 權 重 (分 ) 評分第一級 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在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以下 加五十第二級 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在一萬五千元以下 加四十第三級 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在一萬八千元以下 加三十第四級 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在二萬七千元以下 加二十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第五級 平均每月每人收入在二萬七千元以上 不加減重度身心障礙者及以上 加七/人中度身心障礙者 加五/人身心障礙者 輕度身心障礙者 加三/人單親家庭、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備註 1
38、) 、重大傷病者、重大災害災民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加三家庭成員符合弱勢資格條件(可複選)原住民 加三五人以上 加三三人或四人 加二家庭成員人數 未達三人 加一六十五歲以上 加三五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加二申請人年齡四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 加一五百萬以上 減三四百萬以上,未滿五百萬元 減二家庭成員持有不動產之公告及評定現值 三百萬以上,未滿四百萬元 減一曾購置政府興建之政策性住宅並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減九曾購置政府興建之政策性住宅 減八曾接受政府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減六曾接受政府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減四曾接受政府租金補貼 減一曾接受政府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減四是否曾接受政府住宅補貼曾接受政
39、府興建住宅費用補貼 減四持有四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不動產(備註 2) 減十分數合計備註:1.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認定文件如下:(1)受家暴被害人於申請時,應提具一年內曾經受暴之證據,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另若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調查表、報案單或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暴中心轉介證明單。(2)遭受配偶暴力對待者,配偶收入得不併入計算。2.不含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原住民保留地、道路用地或納骨塔。13附件五 購置住宅、修繕住宅優惠貸款額度、償還年限、優惠利率、適用對象及補貼利率購置住宅貸款 最高220萬元貸款額度修繕住宅貸款 最高80萬元購置住宅貸款 最長20年(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5年)償還年限修繕住宅貸款 最長15年(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3年)優惠利率 郵儲利率減0.533%。第一類 適用對象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1.社會救助法審核列冊之低收入戶。2.身心障礙者。3.65歲以上老人。(限申請人)4.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5.單親。6.重大傷病者。7.原住民。8.重大災害災民。優惠利率 郵儲利率加0.042%。優惠利率第二類 適用對象 不具第1類條件者。備註1.政府補貼利率:議定利率減優惠利率。2.議定利率:內政部洽商金融機構議定之利率。3.郵儲利率:係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簡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