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8 年 1 月 15 日关于烈性酒地理标志的定义、描述、说明、标识和保护与废止 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110/2008 号条例发布机关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分类 条例颁布编号 欧盟理事会 第 417/2008 号发布日期 2008-1-15生效日期 2008-2-13法案条例出处 翻译文本由 IPR2 提供 1正文欧盟官方公报 ,2008 年 2 月 13 日,L039, 第 16-54 页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根据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特别是根据条约第九十五条规定,根据欧洲委员会的建议,根据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1,遵循条约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之程序2,鉴于以下原因:(1)1989 年
2、5 月 29 日欧盟理事会(EEC)关于烈性酒的定义、描述、说明通则的第 1576/89 号条例3,1990 年 4 月 24 日欧洲委员会关于烈性酒的定义、描述、说明的实施细则的第 1014/90 号条例4对规范烈性酒行业取得了成功。但是,根据近期的实践经验,同时考虑传统的生产方法,有必要对烈性酒的定义、描述、说明和标识以及特定烈性酒的地理标志保护所适用的条款进行阐明。欧盟理事会第 1576/89 号条例也因此废止,由新条例取代。(2)烈性酒行业对于共同体内的消费者、生产者和农业部门具有重要意义。对烈性酒所采取的法律措施,应有助于较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制止欺诈行为,实现市场竞争的公正和透明。
3、为此,法律措施应在继续考虑传统烈性酒生产的传统惯例的同时,考虑消费者保护和信息公开的新增要求,以保护共同体烈性酒产品在共同体内和世界市场上的声誉。并且应当考虑同种类烈性酒的技术创新因素。此处所指的技术创新,是指在不改变相关烈性酒的传统特性的情况下,对其品质予以改进的技术创新。(3)烈性酒的生产构成了共同体农产品的主要销路。在条例的整体性框架中,应强调这一紧密联系。(4)为确保烈性酒管理相关立法更具体系性,本条例应当明确规定关于烈性酒的定义、描述、说明和标识以及地理标志保护的指定标准。(5)出于对消费者利益的考虑,本条例应当适用于所有在共同体市场上上市的烈性酒产品,而不论其是在共同体或第三国生产
4、。为确保高品质烈性酒的出口,维护和提升共同体的烈性酒产品的声誉,本条例也适用于在共同体内生产供出口的烈性酒。本条例还适用于酒精饮料生产中农产品原料中的酒精和/或精华液的使用以及在食品说明和标识中的烈性酒名称的使用。在进口第三国法律有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本条例允许其附录一和附录二的规定放宽适用。(6)总体而言,本条例仍应关注烈性酒的定义,以此归入相应的类别。这些烈性酒的定义仍应考虑传统的质量定义惯例,但也应当对之前不充分的定义或者依据技术发展应当予以改进的定义予以完善和更新。(7)鉴于消费者对伏特加酒所用原料的预期,特别是对传统伏特加酒生产成员国中所用原料的预期,应当规定如若伏特加酒不是用谷类和/
5、或马铃薯酿制而 成,需注明详细的原料信息。2(8)并且,在烈性酒和其他酒精饮料生产中使用的酒精应只能是农业原料,以符合消费者预期,并遵循传统惯例。此项也应确保基本农产品的销路。(9)鉴于烈性酒行业的重要性和复杂性,除在2000 年 3 月 20 日关于协调各成员国有关食品标识、说明和广告法律的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 2000/13/EC 号指令 5作出一般规则之外,还应对烈性酒的描述和说明制定具体措施。这些具体措施应当防止烈性酒这一名词的误用,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之定义的烈性酒产品名称的误用。(10 )尽管,总体而言,烈性酒的酿制期限以最年轻的酒精成分作出说明,考虑到成员国规定的传统酿制工序,本
6、条例允许放宽适用。(11 )根据条约规定,在适用质量政策时,为了允许烈性酒品质的较高等级和该产业的多元化,成员国可通过比本条例更为严格的条款来规定在其领土范围内生产的烈性酒的生产、描述、说明和标识。(12 )1998 年 6 月 22 日关于协调各成员国有关食品所用香精和生产所用原料法律的欧盟理事会第88/388/EEC 号指令 6 适用于烈性酒。因此,本条例只需规定该指令未予规定的条款。(13 )应适当注意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文简称 TRIPs 协定)的规定,特别是根据协定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以及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由欧盟理事会第94/800/EC 决议7 通过
7、,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主要组成部分。(14 )根据2006 年 3 月 20 日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欧盟理事会第 510/2006号条例8不适用于烈性酒。保护烈性酒地理标志的条款应在本条例中规定。地理标志应予注册登记,以确认烈性酒原产自该国领土,或该国领土内某一区域或地方。烈性酒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它的原产地。(15 )根据TRIPs 协定,本条例中应为第三国和欧盟地理标志注册、遵守、变更或可能的撤销规定非歧视性的程序,同时确认已经成立的地理标志的特殊地位。(16 )应根据1999 年 6 月 28 日关于制定行使欧洲委员会被授予权力程序的欧盟理事会第
8、1999/368/EC 决议9 通过实施本条例的必要措施。(17 )特别地,欧洲委员应有权:允许在进口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免于适用本条例的特定部分的规定;设定增甜剂的最大值;允许免于适用佳酿储存期标识的规定;决议通过登记,撤销和去除地理标志及变更技术资料的申请;修改技术定义和技术规范列表,修改分类目录中的烈性酒定义,修改已注册地理标志列表;免于适用地理标志注册程序和技术资料更新程序。因为这些措施涉及的是一般范围,并且设计目的在于对本条例非实质性规定作出修改,所以必须依照欧盟理事会第 1999/468/EC 号决议第五条a 款规定的审查监管程序通过上述修改,尤其是对删除本条例某些规定或增加本条例
9、的新设补充规定。(18 )从欧盟理事会第 1576/89 号条例的相关规定过渡到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会产生适用上的难题,本条例未予提供解决办法。有必要依照1999/468/EC 决议对过渡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以及对烈性酒行业特有的实际问题通过相应的解决措施。(19 ) 为促进欧盟理事会第 1576/89 号条例相关条款的过渡,该条例规定下的烈性酒应当在本条例适用的第一年允许生产。现有存货的市场营销业应 当被预知直至售完,3发布以下条例:第一章 烈性酒的适用范围,定义和种类第一条 标的物和适用范围1.本条例制定烈性酒的定义、描述、说明和标识以及烈性酒地理标志保护的规。2.本条例应适用于所有在共同体市场上
10、市的烈性酒,而不论其是在共同体内生产还是在第三国生产,或是共同体内为出口生产。本条例还适用于酒精饮料生产中农产品原料中的酒精和/或精华液的使用以及在食品说明和标识中的烈性酒名称的使用。在进口第三国法律有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本条例允许其附录一和附录二的规定减免适用。3. 在进口第三国法律有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监管审查程序,本条例允许减免适用其附录一和附录二的规定。第 2 条 烈性酒的定义1.本条例所称的“烈性酒”是指一种酒精饮料:(a)用于人的消费(b)具有特殊感官品质(c)含有 15%以上的酒精度(d)已经生产:(i)或直接:-通过蒸馏,含或不含香精,自然发酵产品,和/或
11、-通过将植物物料浸软在农业原料的酒精中和/或农业原料的蒸馏液中,和/ 或本条例所称的烈性酒中或类似的处理,和/或-通过添加香精、糖或附录一(三)中其他增甜产品和/或其他农产品和/ 食品到农业原料的酒精和/或农业原料的蒸馏液和/或本条例所称的烈性酒中,(ii)或者通过向一种烈性酒中混入一种或多种:-其他烈性酒,和/或-农业原料的酒精或农业原料的蒸馏液,和/或-其他酒精饮料,和/或4-酒。2. 但是,合并名目编号为 2203,2204,2205,2206 和 2207 的酒不认为是烈性酒。3. 第一款(c)中规定的酒精度应无损于附录二第四十一类别中产品的定义。4. 本法意义上的技术定义和技术规范由
12、附录一作出规定。第三条 酒精来源1.在条约附录一意义范围内,用于烈性酒生产使用的酒精及其所有成分都只能是农业原料。2.用于烈性酒生产使用的酒精应当符合本条例附录一(一)规定的定义。3. 在配置烈性酒时,用于稀释或溶解着色剂、香精或其他授权的添加剂的酒精应是农业原料的酒精。4.在条约附录一意义范围内,酒精饮料应不包含合成酒精和其他非农业原料的酒精。第 4 条 烈性酒的种类烈性酒应当根据附录二中规定的定义进行分类。第 5 条 有关烈性酒种类的总则1. 在无损于附录二中第一至十四种烈性酒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附录二中的烈性酒的定义为:通过相关烈性酒定义中规定的原料酒精发酵和蒸馏生产的;依据附录一(五)中
13、的定义,不添加酒精,稀释或不稀释的;不含有香精添加剂;只含有焦糖用以调色;根据附录一(三),单独添加增甜剂以完善产品的最后口感。应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监管审查程序,决定用于完善附录一(三)(a)-(f)中所列酒的口感所添加的增甜剂的最大剂量。 2. 在无损于附录二第十五至四十六种类规定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此附录所列烈性酒应定义为:(a)从条约附录一中所列的农业原料获取的;(b)有添加本条例附录一(五)中规定的酒精的;(c)含有第 88/388/EEC 号指令第一条第二款(b )(i)和(ii )和第一条地二款(c)规定的自然或与自然一样的香精物质和调剂;5(d)含有本条例附录一(十)中规
14、定的着色剂;(e)依照本条例附录一(三)并考虑成员国的特殊立法,添入增甜剂以符合特定产品的特性。在无损于附录二中规定的具体条款的情况下,其他不符合第一至四十六种类要求的烈性酒,可:(a)从条约附录一所列农业原料中和适合人用的食物中获取;(b)添加本条例附录一(五)中规定的酒精;(c)含有第 88/388/EEC 号指令第一条第二款(a )中规定的一种或多种香精;(d)含有本条例附录一(十)中规定的着色剂;(e)依照本条例附录一(三),添入增甜剂以符合特定产品的特性。第六条 成员国法律1. 只要符合欧盟法律的规定,对于在本国生产的烈性酒申请附件二所规定的地理标志或新的地理标志,成员国可以制定更为
15、严格的生产、说明、标识质量政策。2. 只要符合本条例,成员国不应禁止或限制烈性酒的进口、销售或消费。第二章 烈性酒的描述、说明和标识定义本法所称的“描述”、“ 说明”、“标识”由附录一(十四)、(十五)和(十六)规定。第八条 销售名称依照2000/13/EC 号指令第五款,烈性酒销售所用名称应遵循本章的规定。第九条 有关销售名称的具体规定1. 符合附录二中规定的第一至四十六种酒产品说明书的烈性酒应标示其产品描述、说明和分配的销售名称标识。2.烈性酒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定义,但是不符合附录二第一至第四十六种类别的要求应标示其产品描述、说明和销售名称“烈性酒”。在无损于本条第五款的情况下,销售名称不应
16、被替换或修改。3.如果一种烈性酒符合附录二中多种烈性酒的定义,可以一个或多个附录二中所列种类的名称销售。4. 在无损于本条第九款和第十款第一条的情况下,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名称不应以任何方式用于描述或说明不属于附录二所列举的或附录三所登记的烈性酒 的酒类产品。65. 销售名称可用附录三中登记的地理标志所补充或代替,并应遵循第三章的规定,也可用根据另一地理标志的国家规定对其予以补充,即使这么做不回误导消费者。附录三中登记的地理标志只有在以下情况下可加以补充:(a)在第二十条意义上说,2008 年 2 月 28 日已经以地理标志的名义投入使用。(b)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技术资料。不符合附录二中
17、第一至四十六种类别所列定义的不能用“像”、“种” 、“类” 、“制作” 、“香味”或其他任何与本条例规定的销售名称和附录三中登记的地理标志相类似的名称。8.烈性酒的销售名称不能取代商标、品牌名或别名。9.若该名单与2000 年 3 月 20 日关于协调各成员国有关食品标识、说明和广告法律的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 2000/13/EC 号指令相符,则附录二第一到四十六类规定的名称可包含在食品成分的名单内。第十条有关销售名称和地理标识使用的特殊规则1.与 2000/13/EC 号指令不冲突时,附件二第一到第四十六类别所列明用语的使用,或附件三中登记的地理标识的混合方式的使用,或在食品外观中的任何暗
18、示性使用都应当禁止,除非该酒饮料专门产自所指烈性酒。2.当烈性酒被稀释,依据对此种烈性酒的定义,酒精度已降低到最小值以下时,应禁止第一款规定的混合用语的使用,3.经放宽适用第一款,不影响非本条例涵盖产品对“amer” 或 “bitter”用语的可能使用。4.因放宽适用第一款,并为考虑制定生产方法,附件二第三十二(d)类规定的混合用语可被用于利口酒的外观,该利口酒根据共同体设定的条件,产于共同体内。第十一条混合酒的描述、外观和标签1附件 1(5)界定的,当添加酒精时,无论稀释与否,对于附件二第一到十四类列出的烈性酒而言,该烈性酒在销售中应称之为“烈性酒”。可能不再使用一到十四类中任何一种形式的名
19、称,2.当附件二一到四十六类列明的烈性酒与以下烈性酒混合时:(a)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烈性酒,和/或(b)一种或多种农业产品的蒸馏油,7在销售中应使用“烈性酒”的名称。这个销售名称应被清晰明显的出现在标签的突出位置,并不能被取代或更改。3.如果符合附件二第一类至第四十六类规定的定义之一的,第二款规定的混合烈性酒的描述、外观或标签不适用第二款的规定。4.在与欧盟理事会第 2000/13/EC 号指令不冲突时,仅当该用语不是销售名称的组成部分,但又将所有包含在混合酒中成分,单独列于同样的视界范围时,如果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混合酒精酿造的烈性酒的描述、外观或标签,可显示附件二列出的一种或多种用语,在“
20、混合的烈性酒” 前添加。当“混合烈性酒”的表述用语销售名称时,其应在标签使用同种格式和颜色的统一字体。该字体应是销售名称的字体尺寸的一半。5.对于第二款规定的混合烈性酒的标签和外观,以及第四款规定的列明混合酒精成分的要求,应以百分比的形式列出每种烈性酒成分的比例。该比例应与纯酒精量的百分比相一致,纯酒精量用来表明混合酒中总的纯酒精的内容。第十二条与烈性酒的描述、外观和标签有关的特殊规则1.当烈性酒的描述、外观或标签表明用于制造源自农产品的酒精的原材料时,应就每种所使用的农产品酒精的含量做出说明。2.仅当烈性酒按照附件一第七项的定义,混合酿造的,可就烈性酒的描述、外观或标签增加“ 混合”、“混合
21、物”或“混合的” 的表述。3.依据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查监管程序,与采纳的放宽规定不冲突且与最年轻的酒精成分有关时,可仅在烈性酒的描述、外观或标签上使用成熟期或成熟年份,如果烈性酒是在税收监管或提供同种保证的情况下酿造而成。第十三条对铅基瓶塞或箔的禁止当该烈性酒的容器是由铅基瓶塞或箔进行封口时,不应以销售或投入市场为目的而持有烈性酒。第十四条烈性酒的描述、外观和标签所使用的语言1.本条例规定的详情说明应使用一种或多种欧盟官方语言表述,并应以最终消费者能容易的明白每一个信息术语的方式进行,除非该消费者是以其他方式获取信息。82.附件二里使用斜体的用语以及附件三登记的地理标识,不应以翻译的形式
22、将其表示在烈性酒的标签或外观上。3.在烈性酒源于第三国的情况下,如果本条例规定的详情说明同时也应由欧盟官方语言予以表述,且使用欧盟官方语言使得消费者更加易懂,则使用烈性酒生产所在地的第三国的官方语言应得到委员会的授权。4.就产于成员国但想要出口的烈性酒而言,在与第二款不冲突的情况下,本条例规定的详情说明可重复使用除欧盟官方语言外的其他语言。第三章地理标识第十五条地理标识1.为贯彻本条例的固定,地理标识是指能够识别烈性酒来源于一个国家的境内,或源自或位于该地域,并且从本质上而言,该地理原产地是该烈性酒具备相关的品质、名声或该烈性酒的其他特征的重要原因。2.第一款规定的地理标识应被登记在附件三。3
23、.登记在附件三的地理标识不可变为通用名称。不可在附件三中登记已成为通用的名称。4.登记在附件三、受地理标识保护的烈性酒应符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文件的所有说明。第十六条地理标识的保护在与第十条不冲突的情况下,登记在附件三中的地理标识应受保护,以防止:(a)就未注册的产品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商业使用而言,任何程度的与受地理标识保护的已登记烈性酒的比较,或利用已登记的地理标识的声誉的程度;(b)任何滥用,仿造或影射,即使已标示产品真正的来源,或使用已翻译的地理标识,或附有任何如“ 像”、“型号”、“ 类型”、“酿造”、“ 品味”或其他任何相似用语的表述;(c)在产品的描述、外观或标签上就出处、原
24、产地、性质或根本特点进行任何虚假或误导性标示,可能对产品的产地产生错误印象的;(d)任何可能会使得消费者对产品真正的产地产生误 导的其他操作。9第十七条地理标识的登记1.当申请将地理标识纳入附件三时,应使用一种或多种欧盟官方语言向委员会提交该申请,或附有上述语言的翻译。申请应合适且具体,并应包括规定有烈性酒必须符合的说明的技术文件。2.就共同体内的地理标识而言,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应由烈性酒的原产地的成员国提交。3.就第三国的地理标识而言,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应由申请人直接提交或经由相关第三国职权机关提交,病因包括相关名称在该原产地第三国受保护的证据。4.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文件应至少包括以下主要说明:(
25、a)包括地理标识在内的烈性酒的名称和种类;(b)包括产品主要的物理、化学和/或有机的特征的描述,以及与相关同类产品相比、烈性酒具有的特有属性的描述;(c)相关地理区域的界定;(d)对获得烈性酒的方法,及认为适当时真实、固定的当地方法的描述;(e)证明地理环境或地理原产地联系的详情说明;(f)任何由委员会和/或国家和/或地区制定的要求;(g)申请人的名称和联系地址;(h)根据相关的技术文件,对地理标识的任何补充和/或任何特殊规则。5.委员会应自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提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审核该申请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6.如果委员会作出结论,认为第一款规定的申请符合本条例,第四款规定的技术文件的主要说明
26、应在欧盟官方公报C 系列中发布。7.在技术文件公布起六个月内,任何具有正当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可基于申请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理由,提出反对将该地理标识纳入附件三的主张。该异议必须合适且具体,并应使用一种或多种欧盟官方语言,或附有上述语言的翻译件。8.委员会应依据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查监管程序,就地理标识的登记做出决定,并应考虑依据本条第七款提出的异议。该决定应在欧盟官方公报C 系列中发布。第十八条10地理标识的撤销如果不再确保符合技术档案中的说明,委员会应依据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查监管程序作出撤销注册的决定。该决定应在欧盟官方公报C 系列中公布。第十九条同名的地理标识满足本条例之要求
27、的同名地理标识的注册,应考虑该标示在当地及其传统的使用情况,并考虑实际的冲突风险,尤其应考虑:-如果同名的地理标识会误导消费者,致使消费者认为产品来自另一地区的,则不应对其注册。即使就字面意思而言,该名称能精确的表明相关烈性酒真实的领域、地区或原产地。-对已注册的同名地理标识的使用,鉴于以同等方式对待生产者的需要及避免误导消费者,在后注册的同音异议的名称与已在登记表上名称之间应具有明显可操作的区别。第二十条设立的地理标识1.对于每个于 2008 年 2 月 20 日之前登记在附件三中的地理标识,成员国应在 2015 年 2 月 20 日之前,向委员会提交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文件。2.成员国
28、应确保公众能获得该技术文件。3.若果成员国未在 2015 年 2 月 20 日向委员会提交技术文件,则委员会应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查监管程序,将该地理标识从附件三中删除。第二十一条技术文件的变更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文件的变更,原则上适用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第二十二条审核技术文件中的说明的符合情况1.就共同体内的地理标识而言,在将产品投入市场之前,对技术文件之说明的符合情况的审核应确保由:-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个或多个主管机关,和/或11-依据2004 年 4 月 29 日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为贯彻食品与饲料法动物健康与动物保护法规而实施官方控制的欧共体 882/2
29、004 号条例10第二条的规定,以产品认证组织进行运作的一个或多个监控组织。尽管是国家职权行为,但审核符合技术文件之说明的费用,仍应由受监控的经营者承担。2.就第三国的地理标识而言,在产品被投放市场之前,对符合技术文件之说明的审核,应确保审核由:- 一个或多个由第三国指定的公共组织,和/或- 一个或多个产品认证组织。3.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认证组织于 2010 年 5 月 1 日前被认可,并应符合欧洲标准 EN 45011 或 ISO/IEC Guide 65(操作产品认证系统之组织的一般规定)。3. 当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主管机关或组织选择审核技术文件之说明的负荷情况时,主管机关或组织应
30、就客观性和公正性提供充分的保证,并应拥有为履行职能而需要的可供支配的称职的工作人员和必要的资源。第二十三条商标和地理标识之间的联系1.包括登记在附件三中的地理标识的商标的注册,或由登记在附件三的地理标示构成的商标的注册,如果对商标的使用会引向任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则应拒绝其注册或使其无效。2.尽管地理标识已经注册,但是如果依据1988 年 12 月 21 日欧盟理事会关于接近成员国与商标有关的法律的第一理事会指令11或1993 年 12 月 20 日欧盟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商标的条例12的规定,不存在使该商标无效或撤销的理由的,应适当考虑共同体法律,如果相关法律已证明:商标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31、之一,且该商标已被适用,注册,或由使用而确立时,则无论是在来源国的地理标识受保护之日前,还是在 1996 年 1 月 1 日之前,在共同体内善意使用商标的,则该商标可继续使用。3.根据商标的名望和声誉及其在共同体内使用时间的长短,如果注册可能使得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身份产生误解时,不应对该地理标识进行注册。第四章一般条款、过渡条款和最终条款第二十四条对烈性酒的监控和保护1.成员国应对烈性酒的监控负责,成员国应采用必要的措施以确保符合本条例的条款,尤其是,成员国应指定主管机关或当局对监控的义务负责,该义务由 本条例依据欧盟理事会第 882/2004 条例规定。122.成员国和委员会应相互传达与本条
32、例之申请有关的必要的信息。3.在与成员国协商的情况下,委员会应确保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与成员国一致,在必要时,应采取与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管程序相符的措施。第二十五条委员会1.烈性酒委员会应协助欧洲委员会。2.考虑到第八条的条款,本款规定的情况应适用欧盟理事会第 1999/468/EC 号条例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对于本条规定的情况,应适用欧盟理事会第 1999/468/EC 号决定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因此,考虑第八条的条款。欧盟理事会第 1999/468/EC 号决定规定的期间应设定为三个月。3.考虑到第八条的条款,对于本条规定的情况应适用欧盟理事会第 1999/468/EC 号条例第五条
33、 a 项和第七条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附件的修订应依据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查监管程序修订附件。第二十七条执行措施应依据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管程序,制定执行本条例的必要措施。第二十八条传统的及其他的特别措施1.依据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查监管程序,应酌情制定修订本条例的措施:(a)促进欧盟理事会第 1576/89 号条例规定的规则在 2011 年 2 月 20 日顺利过渡到本条例确立的规则;(b)在合适且正当的情况下,对第十七条和对二十二条的豁免;(c)为烈性酒的地理标识制定一个共同体标示.132.依据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管程序,应酌情制定解决特定实践问题的措施。如在某些情况下,为避免
34、误导消费者,强制规定在标签上标示生产地,以及维持并发展共同体分析烈性酒的相关方法。3.依据欧盟理事会第 1576/89 号条例的规定,在 2009 年 5 月 20 日之前,可继续生产未满足本条例的要求的烈性酒。未满足本条例规定的要求,但依据欧盟理事会第 1576/89 号条例的规定,在 2008年 2 月 20 日以前生产的葡萄酒,或最迟截止到 2009 年 5 月 20 日之前生产的葡萄酒,可继续销售直至脱销。第二十九条废除1.在本条例实施生效时,同时废除欧盟理事会第 1576/89 号条例。2.应继续适用欧盟委员会第 2009/92 号条例13 ,欧盟委员会第 1267/94 号条例14
35、和欧盟委员会第 2870/2000 号条例15。第三十条生效本条例自公布于欧盟官方公报之日后七日生效。本条例应于 2008 年 5 月 20 日生效。本条例具有全部效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布鲁塞尔,2008 年 1 月 15 日。以欧洲议会的名义主席H.-G. Pttering以欧盟理事会的名义主席J. Lenari1欧盟官方公报,2006 年 12 月 30 日,C324,第十二页。142 2007 年 6 月 19 日欧洲议会的意见(还未在欧盟官方公报发布)和 2007 年 12 月 17 日欧盟理事会决议。3欧盟官方公报,1989 年 6 月 12 日,L160,第一页。由 200
36、5 年市场准入法最终修订。4欧盟官方公报,1990 年 4 月 25 日,L105,第九页。由 欧盟理事会第 2140/98 号条例(欧盟官方公报,1998 年 10 月 7 日,L105,第九页)最终修订。5欧盟官方公报,2000 年 5 月 6 日,L109 ,第二十九页。由欧盟委员会第 2007/68/EC 号指令(欧盟官方公报,2007 年 11 月 28 日,L310,第十一页)最终修订。6欧盟官方公报,1988 年 7 月 15 日,L184,第六十一页,由 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第1882/2003 号条例 (欧盟官方公报,2003 年 10 月 23 日,L284,第一页)最终修
37、订。7欧盟官方公报,1994 年 12 月 23 日,L336,第一页。8欧盟官方公报,2006 年 3 月 31 日,L93,第十二页,由欧盟理事会第 1791/2006 号条例(欧盟官方公报,2006 年 12 月 20 日,L363,第一页)修订。9欧盟官方公报,1999 年 7 月 17 日,L184,第二十三页,由 欧盟理事会第 2006/512/EC 号决议(欧盟官方公报,2006 年 7 月 22 日,L200,第十一页)修订。10欧盟官方公报,2004 年 4 月 30 日,L165,第一页,纠正欧盟官方公告,2004 年 5 月 28日,L191 ,第一页错误,由欧盟理事会第
38、 1791/2006 号条例最终修订。11欧盟官方公报,1989 年 2 月 11 日,L40 ,第一页,由 欧盟理事会第 92/10/EEC 号决议(欧盟官方公报,1992 年 1 月 11 日,L6,第三十五页)修订。12欧盟官方公报,1994 年 1 月 14 日,L11 ,第一页,由 欧盟理事会第 1891/2006 号条例(欧盟官方公报,2006 年 12 月 29 日,L386,第十四页)修订。131992 年 7 月 20 日欧盟委员会关于决定共同体用语酿造烈性酒、加味葡萄酒、加香葡萄酒型饮料和加香型葡萄酒产品鸡尾酒的农产品酒精的分析方法的第 2009/92 号条例(欧盟官方公报
39、,1992 年7 月 21 日,L203,第十页)。141994 年 61 月 1 日欧盟委员会适用欧盟和第三国关于某些烈性酒相互认可的协议的第 1267/94 号条例(欧盟官方公报,1994 年 6 月 2 日,L196,第七页),由欧盟理事会第 1434/97 号条例(欧盟官方公报,1997 年 7 月 24 日,L196,第五十六页)修订。152000 年 12 月 19 日欧盟委员会规定共同体分析烈性酒的相关方法的第 2870/2000 号条例(欧盟官方公报2000 年 12 年 29 日,L333,第二十页)。由欧盟理事会第 2091/2002 号条例(欧盟官方公报,2002 年 11 月 27 日,L322,第十一页)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