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浅论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法律关系模型的困境及其解决浅论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法律关系模型的困境及其解决 导读: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法律关系模型的困境及其解决成合同关系,与仲裁当事人 B 通过由 A 作为 B 的表见 方式间接形成合同关系;仲裁员 Y 的情形与之类似;仲裁员 Z 由双方合意指定或由机构 双方指定。换言之,仲裁员 X 与仲裁当事人 A 和 B 以及仲裁员 Y与仲裁当事人 A 和 B 形成两个三方合同关系,仲裁员 Z 与仲裁当事人 A 和 B 形成一个三方合同关系。此外,根据卡雷尔欧洲股份公司诉特拉达克斯出口 摘要:英国法传统上将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视为合同关系。根据德国仲裁法
2、,仲裁员合同是通过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要约与承诺形成的。在排除公权力干预的前提下,对争议进行公正、有效的仲裁,也包括确保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受仲裁员与双方仲裁当事人法律关系影响,是仲裁员、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当事人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共同利益诉求。仲裁员追求的经济利益,超出对方仲裁当事人所预期承担的部分的利益诉求,即便存在仲裁员与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也应当服从于对争议进行公正、有效仲裁的诉求。仅从合同法出发解释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法律关系将无法满足仲裁员和双方仲裁当事人在仲裁方面共同的关于仲裁公正、有效地进行以及取得恰当的经济利益的利益诉求。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复
3、合的法律关系,包含了以提供仲裁服务为标的的合同法律关系和以作出仲裁裁决为标的的身份法律关系,前者的依据是以仲裁员为一方,以双方当事人为另一方的双方当事人合意,后者的依据是法律的相关规定。关键词:仲裁员仲裁当事人法律关系1673-8330(2014)06-0118-10在刑法修正案(六)将枉法裁决罪入刑后,学界对仲裁员究竟应当承担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的边界进行了广泛和深入的探讨,这些探讨的实质是关于仲裁员的法律地位,亦即仲裁员与商事仲裁中的其他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理由。在商事仲裁中,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疑是最核心和重要的法律关系。相对于国内相关研究的匮乏,在商事仲裁发达的
4、英国和德国,对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研究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成果,并且存在一些司法实践,但仍未形成共识。本文拟就此展开研究,请教于方家。一、 英国与德国关于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法律关系模型的研究与实践(一)英国英国法传统上将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视为合同关系。然而,对于上述合同关系如何形成,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鲜有涉及。Mustill & Boyd 认为,在不引入其他法律工具的前提下,无法解释一方当事人与对方指定的仲裁员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解决上述理由,Mustill 引入了 的概念。仲裁员 X 由仲裁当事人 A 指定,仲裁员 Y 由仲裁当事人 B 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Z 由
5、双方当事人共同或者机构指定。这种情形下,仲裁员 X 与仲裁当事人 A 直接形成合同关系,与仲裁当事人 B 通过由 A 作为 B 的表见 方式间接形成合同关系;仲裁员 Y 的情形与之类似;仲裁员 Z 由双方合意指定或由机构 双方指定。 换言之,仲裁员 X 与仲裁当事人 A 和 B 以及仲裁员 Y 与仲裁当事人 A 和 B 形成两个三方合同关系,仲裁员Z 与仲裁当事人 A 和 B 形成一个三方合同关系。此外,根据卡雷尔欧洲股份公司诉特拉达克斯出口股份公司和 K/S 诺亚尔股份有限公司诉现代重工有限公司判例,合同成立在仲裁员接受指定时成立。合同内容包括仲裁员酬 浅论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法律关系模型的困
6、境及其解决 导读: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法律关系模型的困境及其解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仲裁当事人两造在指定两人仲裁庭的仲裁员时互相 ,在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过程中, 权进一步延伸至两人仲裁庭的仲裁员,从而使两人仲裁庭的两名仲裁员与当事人两造分别形成合同关系以外,第三名仲裁员与当事人两造形成合同关系。 仲裁法立法咨询委员会(DepartmentalAdvisorymitteeonArbit 劳等内容。理论同样可以解决仲裁员或者仲裁当事人没有实际参与合同关系形成的情形。例如在塔克北里诉费东探索股份公司判例中,两人仲裁庭的情况下,两名仲裁员无法就仲裁裁决达成一致意见而共同指定了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
7、员作出裁决后,一方仲裁当事人以该仲裁员并非其指定为由,拒绝支付酬劳,该仲裁员将争议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两人仲裁庭的仲裁员在一定程度上具有 权,从而代表仲裁当事人与其所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形成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仲裁当事人两造在指定两人仲裁庭的仲裁员时互相 ,在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过程中, 权进一步延伸至两人仲裁庭的仲裁员,从而使两人仲裁庭的两名仲裁员与当事人两造分别形成合同关系以外,第三名仲裁员与当事人两造形成合同关系。仲裁法立法咨询委员会(Departmental Advisory mittee on Arbitration, DAC)于 1996 年提交英国议会的关于1996 年仲裁法立
8、法的报告(以下简称DAC1996 年报告)延续将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视为合同关系的思路,着重对仲裁员的酬劳和费用进行了分析并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作为合同法的一般理由,仲裁员、专家、机构等有权获得其与仲裁当事人协议的酬劳;第二,一旦仲裁员辞任,在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就其辞任后酬劳、费用的处理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形下,法院无权对其酬劳和费用理由作出决定;第三,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酬劳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B11 第四,如果仲裁员辞任,则仲裁当事人可以依据其与仲裁员的合同主张返还已支付的酬劳。若仲裁员由于其他理由不再担任仲裁员,则仲裁当事人不能诉其违约以主张已支付的酬劳,除非仲裁员存在恶意(b
9、ad faith)。B12尽管如此, Mustill & Boyd 认为,从身份法 B13 的角度解释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相比从合同法的角度解释更有优势,并认为从实践的角度看,法院可以直接考虑仲裁员应当具有何种权利和义务,而无需通过复杂的合同和 理论的分析求得仲裁员权利义务的边界。B14以身份法分析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路径并不为多数判例和著述支持。例如在 K/S 诺亚尔股份有限公司诉现代重工有限公司判例中,B15 法官一方面采取合同法的路径分析了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认为以身份法分析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际并不会得出与采取合同法的路径不同的结论。为此,有学者倡议将身份法与合同法相结合以分析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例如,Critchlow 认为,在理论上,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以被认为“具有合同性质的身份关系”或者“具有身份性质的合同关系”。以仲裁员的酬劳为例,仲裁员获得酬劳的权利源自仲裁员的身份,而仲裁员获得酬劳的多寡则由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的合同决定。B16 前者因其身份性质而不可剥夺,后者因其合同性质而可由法院基于合理性予以调整。B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