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69920171 第1 页 新华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 美利金 生 A 款 终身年金保 险 (分红型)利益 条款 第一条 合同构成 美利金 生A 款终 身年 金 保 险 ( 分红 型) 合同 (以 下 简称 “本 合同” ) 由 保险 单 及所附 美利 金 生 A 款 终身 年金 保险 (分 红型) 利益 条款 (以 下简 称“本 合同 利 益 条款 ” ) 、 个人保 险基 本条 款 (以下 简称 “本 合同 基本 条款” ) 、投 保单 、与 本合 同有关 的其 他投 保文 件、 健康告 知书 、变 更 申请书 、复 效申 请书 、声 明、批 注、 附贴 批单 及其 他书面 协议 构成
2、 。 第二条 投保范围 1.被保 险人 范围 : 凡出 生 满 30 天、 不满59 周岁 ( 详见释 义) , 身 体健 康者 均 可作为 被保 险 人参加 本保 险。 2.投保 人范 围 : 被保 险人 本人或 对被 保险 人有 保险 利益的 其他 人可 作为 投保 人向 新 华人 寿 保险股 份有 限公 司( 以下 简称“ 本公 司” ) 投 保本 保 险。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 保险 金额 按本 合同 利益条 款第 五条 规定 、根 据基本 保险 金额 进行 计算 确定。 基本 保 险金额 由投 保人 和本 公司 在投保 时约 定, 但须 符合 本公司 当时 的投 保规 定, 约定
3、的 基本 保险 金 额将在 保险 单上 载明 。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 的保 险期 间为 被保 险人终 身, 并在 保险 单上 载明。 保险 期间 自本 合同 生效日 的零 时 开始。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 同保 险期 间内 ,本 公司承 担下 列保 险责 任: 1. 关爱金 被保险 人于 本合 同生 效满 五年的 首个 保单 生效 对应 日 (详 见释 义) 零时 生存 ,本公 司按 基 本保险 金额 给付 关爱 金。 2.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 人于 本合 同生 效满 六年起 至64 周岁 保单 生效 对应日 (含 )期 间, 在每 一保单 生效 对 应日零 时生 存, 本公 司按 基
4、本保 险金 额的20% 给付 生 存保险 金 。 3.养老年金 被保险 人于65周 岁保 单生 效对应 日( 含) 起, 在每 一保单 生效 对应 日零 时生 存, 本 公司 按 基本保 险金 额的25% 给付 养 老年 金 。 4. 祝寿金 被保险人 于65周 岁保 单生 效对应 日零 时生 存, 本公 司按基 本保 险金 额给 付祝 寿金 。 5.长寿金 被保险 人 于85周 岁保 单生 效对应 日零 时生 存, 本公 司按 本 保险 实际 交纳 的保 险费( 详见 释 义)给付 长 寿金 。 6.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 人身 故, 本公 司按 被保险 人身 故时 所处 的以 下不同 情形 给
5、付 身故 保险 金,本 合同 终 止: (1) 若身 故时 被保 险人 处 于85周 岁保 单生 效对 应日 (不 含) 之前 , 则 本公 司按 本保险 实际 交纳的 保险 费 与 现金 价值 (详见 释义 ) 二 者之 较大 者 给付 身故 保险 金 ; (2) 若身 故时 被保 险人 处 于85周 岁保 单生 效对 应日 (含 ) 之 后, 则本 公司 按 本 保险的 现金 价值 给 付身 故保 险金 。 第六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1-6 项情 形之一身故的, 或在第 7 项期间遭受意外伤害 (详 见释义) 导致 新华保 险2017 年金 保 险029 号 请扫描 以查 询验 证条
6、 款 69920171 第2 页 身故的,本公司不承 担保 险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 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 或 抗 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 制措 施 ;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 成立 或合同 效力恢复之日 起二 年内自杀 , 但自杀时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 人的除外 ;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 射 毒品(详见释义) ; 5. 战争、军事冲突、 暴乱 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 核污 染; 7. 被保险人 酒后 驾 驶( 详见 释 义 ) 、无 合 法有 效 驾 驶证 驾 驶 ( 详见 释 义) 或 驾驶 无 有 效 行 驶证(详见释义)的 机动 车(详见
7、释义)期间 。 发生上述第1 项情形导致 被保险人身故的, 本 合同 终止, 本公司向被保 险人 继承人退还保 险单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2-6 项情形 或在第 7 项期间被保险人 身故的, 本合同终止, 本 公司向投保人退还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七条 保单红利的确定 本合同 为分红 保险 合同。 本公司 每年对 上一 年度分 红保险 业务进 行核 算 ,如 确定有 红利 分 配,则 按有关 监管 规定 , 根据分 红保险 业务 的实 际 经营状 况,确 定分 红水 平 并进行 红利分 配。 保单红利是不确定的 。 本公司 每年 将向 投保 人提 供红利 通知 书, 载明 当次 分红的 相关
8、 信息 ,投 保人 也可以 向本 公 司查询 。 第八 条 保单红利的领取 投保人 在投 保时 可选 择以 下任何 一种 红利 领取 方式 : 1.现金 领取 ; 2.累积 生息 :红 利留 存在 本公司 ,按 本公 司公 布的 红利累 积利 率累 积生 息, 投保人 可以 随 时申请 领取 或于 本合 同终 止时领 取。 除另有 约定 外, 若 投 保人 在投保 时 未 选择 红利 领取 方式, 则本 公司 按累 积生 息方式 办理 。 第九 条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 的交 费方 式和 交费 期间由 投保 人 和 本公 司约 定,但 须符 合本 公司 当时 的投保 规定 , 约定的 交费 方
9、式 和交 费期 间将在 保险 单上 载明 。 第十 条 续期保险费 的交 纳、 宽限期 本合同 续期 保险 费应 按保 险单所 载明 的交 费方 式和 交费日 期交 纳, 投保 人 应 该在所 选择 的 交费期 间内 每年 交纳 保险 费,交 纳保 险费 的具 体日 期为当 年的 保单 生效 对应 日,并 在保 险单 上 载明 。 如 到期 未交 纳 , 自 保 险单所 载明 的交 费日 期的 次日零 时 起60 日为 宽限 期 。 宽 限期 内发 生 保险事 故的 ,本 公司 承担 保险责 任, 但在 给付 保险 金时将 扣减 投保 人 欠 交的 保险费 。 除另有约定外, 投保 人 逾 宽
10、限期 仍未交纳续期 保险 费的, 本合同自宽限 期满 的次日零时起 效力中止。 第十一 条 合同效力 中止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 , 本 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且 中止保单分红 , 同时累积 生息的红利余 额从合同中止日起停 止计 息。 第十 二 条 合同效力 恢复 本合同 效力 中止 后二 年内 , 投保 人 可 以申 请恢 复本 合同效 力。 经本 公司 与 投 保人 协 商并 达 成协议 ,自 投保 人 补 交保 险费、 偿还 保单 贷款 及利 息之日 起, 本合 同效 力恢 复。 自本合 同效 力中 止之 日起 满二年 双方 未达 成复 效协 议的, 本公 司有 权解 除本 合同, 并
11、退 还 合同效 力中 止时 保险 单的 现金价 值。 第十 三 条 保险金受 益人 69920171 第3 页 除本合 同 另 有指 定外 , 关 爱金、 生存 保险 金、 养老 年金 、 祝寿 金 及 长寿 金 的 受益人 为被保 险人 本 人。 身故保 险金 受益 人的 指定 和变更 详见 本合 同基 本条 款。 第十 四 条 保险金的 申请 1.申请 关爱 金、 生存 保险 金、养 老年 金 、 祝寿 金 及 长寿金 时, 由 关 爱金 、生 存保险 金、 养 老年金 、 祝寿 金 及 长寿 金 的 受益 人作 为申 请人 填写 保险金 给付 申请 书 , 并 提 供下列 证明 和资 料
12、: (1) 保险 合同 ; (2) 申请 人及 被保 险人 的 有效身 份证 件。 2.申请 身故 保险 金时 ,由 身故保 险金 受益 人或 其他 有权领 取保 险金 的人 作为 申请人 填写 保 险金给 付申 请书 ,并 提供 下 列证 明和 资料 : (1) 保险 合同 ; (2) 申请 人的 有效 身份 证 件; (3) 国家 卫生 行政 部门 认 定的医 疗机 构 、 公 安部 门 或其他 相关 机构 出具 的被 保险人 的死 亡 证明; (4) 所能 提供 的与 确认 保 险事故 的性 质、 原因 、伤 害程度 等有 关的 其他 证明 和资料 。 保险金 作为 被保 险人 遗产 时
13、,须 提供 可证 明合 法继 承权的 相关 权利 文件 。 3.如申 请人 为无 民事 行为 能力人 或限 制民 事行 为能 力人, 由其 法定 代理 人代 为办理 保险 金 申请。 4.如委 托他 人代 为申 请, 应提供 授权 委托 书及 受托 人有效 身份 证件 。 5.本公 司认 为有 关证 明和 资料不 完整 的, 将及 时一 次性通 知申 请人 补充 提供 。 第十 五 条 欠交保险 费、 未还款项及多给付保 险金 的扣除 本公司 在办 理给 付保 险金 、派发 保单 红利 、退 还保 险单的 现金 价值 或退 还 本 保险实 际交 纳 的保险 费 等 事项 时, 如 投 保人 欠
14、 交保 险费 、有 其他 款项未 还清 或本 公司 实际 给付保 险金 多于 应 付保险 金的 ,本 公司 先扣 除上述 款项 后, 再办 理相 关手续 。 第十 六 条 减保 本合同 已交 足二 年以 上保 险费且 生效 二年 后 , 投保 人 可以 申请 减保 ,并 领取 减少部 分对 应 的现金 价值 。减 保后 , 基 本保险 金额 不得 低于 本公 司规定 的最 低标 准。 减保 后的保 险费 按下 列 公式计 算: 减保后 的保 险费 本 次减 保前的 保险 费(1 减保 比例) 本公司 按减 保后 的基 本保 险金额 承担 保险 责任 。 第十 七 条 保单贷款 在本合 同有 效
15、期 内 , 经 被 保险人 书面 同意 , 投保 人 可凭保 险单 向本 公司 提出 保单贷 款申 请, 经本公 司审 核同 意后 投保 人可办 理保 单贷 款。 贷款 金额不 得超 过保 险单 现金 价值扣 除各 项欠 款 后余额 的80% , 每次 贷款 期限不 得超 过六 个月 ,贷 款利率 根据 投保 人与 本公 司的约 定执 行。 贷 款利息 根据 贷款 金额 和贷 款利率 按年 复利 计算 ,并 应在贷 款到 期时 与本 金一 并归还 ,逾 期不 还 者,贷 款本 息与 其他 各项 欠款达 到保 险单 的现 金价 值时, 本合 同效 力中 止。 第十 八 条 投保人解 除合 同的手
16、 续及风险 1.本合 同生 效后 , 本公 司 为投保 人提 供 15 日 的犹 豫 期, 犹豫 期指 投保 人收 到 保险单 并书 面 签收之 日 起15 日的 期间 , 投保人 在上 述期 间内 要求 解除本 合同 的 , 本 公司 自 本合同 解除 之日 起 10 日 内在 扣除 工本 费后 退 还本保 险 实 际交 纳的 保险 费 。 2.投保 人 在 犹豫 期后 要求 解除本 合同 的 , 本 公司 自本 合同解 除之 日 起 10 日内 向 投保人 退还 保险单 的现 金价 值。 投保 人 犹豫期后解除合同 可能 会遭受一定损失。 3.投保 人要 求 解 除本 合同 时,应 填写
17、合同 解除 申请 书,并 提供 下列 证明 和资 料: (1) 保险 合同 ; (2) 投保 人的 有效 身份 证 件。 自本公 司收 到合 同解 除申 请书及 上述 证明 和资 料之 日起, 本合 同终 止。 69920171 第4 页 第十 九 条 附则 本合同 利益 条款 与本 合同 基本条 款 不 一致 的, 以本 合同利 益条 款为 准。 第二十 条 释义 周岁 : 以法 定有 效身 份证 件中记 载的 出生 日期 为计 算基础 。 保单生 效对 应日 :保 单生 效日每 年的 对应 日。 如当 月无对 应的 同一 日, 则以 当月最 后一 日 为对应 日。 本保险 实际 交纳 的保
18、 险费 :指投 保人 依据 本合 同已 经向本 公司 交纳 的保 险费 ;如本 合同 发 生过减 保情 形, 则实 际交 纳的保 险费 为扣 除每 次减 保所对 应的 保险 费后 的余 额。 现金价 值 : 指保 险单 所具 有的价 值, 通常 体现 为解 除合同 时, 根据 精算 原理 计算的 ,由 本 公司退 还的 那部 分金 额。 保单年 度末 的现 金价 值金 额在现 金价 值表 上载 明, 保单年 度之 内的 现 金价值 金额 投保 人可 以向 本公司 查询 。 保单年 度: 从保 单生 效日 或保单 生效 对应 日零 时起 至下一 年度 保单 生效 对应 日零时 止为 一 个保单
19、年度 。 意外伤 害 : 指以 外来 的、 突发的 、非 本意 的、 非疾 病的客 观事 件为 直接 且主 要原因 导致 的 身体伤 害, 猝死 不属 于意 外伤害 。 猝死是 指貌 似健 康的 人因 潜在疾 病 、 机 能障 碍或 其他 原因在 出现 症状 后 24 小 时 内发生 的非 暴力性 突然 死亡 ,属 于疾 病身故 。猝 死的 认定 ,如 有公安 机关 、检 察院 、法 院等司 法机 关的 法 律文件 、医 疗机 构的 诊断 书等, 则以 上述 法律 文件 、诊断 书等 为准 。 毒品 : 指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刑法规 定的 鸦片 、 海 洛因 、 甲基 苯丙 胺 (冰 毒)
20、、 吗 啡、 大 麻、 可 卡因以 及国 家规 定管 制的 其他能 够使 人形 成瘾 癖的 麻醉药 品和 精神 药品 ,但 不包括 由医 生开 具 并遵医 嘱使 用的 用于 治疗 疾病但 含有 毒品 成分 的处 方药品 。 酒后驾 驶 : 指经 检测 或鉴 定,发 生事 故时 车辆 驾驶 人员每 百毫 升血 液中 的酒 精含量 达到 或 超过道 路交 通法 规规 定的 标准, 或公 安机 关交 通管 理部门 依据 道 路交 通安 全法 的规 定认 定 为饮酒 后驾 驶或 醉酒 后驾 驶。 无合法 有效 驾驶 证驾 驶 : 指下列 情形 之一 : 1.没有 取得 驾驶 资格 ; 2.驾驶 与驾
21、驶证 准驾 车型 不相符 合的 车辆 ; 3.持审 验不 合格 的驾 驶证 驾驶; 4.持学 习驾 驶证 学习 驾车 时,无 教练 员随 车指 导, 或不按 指定 时间 、路 线学 习驾车 。 无有效 行驶 证 : 指下 列情 形之一 : 1.无机 动车 行驶 证; 2.机动 车被 依法 注销 登记 的; 3.未依 法按 时进 行或 通过 机动车 安全 技术 检验 。 机动车 :指 以动 力装 置驱 动或牵 引 , 供人 员乘 用或 用于运 送物 品以 及进 行工 程专项 作业 的 轮式车 辆。 个人保险基本条款 第1 页 新华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 个人保 险基本条款 第一条 合同成立与生
22、效 投保人 提出 保险 申请 、 新 华人寿 保险 股份 有限 公司 (以 下简 称 “ 本公 司” ) 同 意承保 , 本合 同成立 ,合 同成 立日 期在 保险单 上载 明。 除另有约定外, 自本合同 成立、 本公司收 取保险费 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 零时 起本合同生效, 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 责任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 险单 上载明。 本 合同 生效 日即 为保单 生效 日。 第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 和本 公司 可以 协商 变更本 合同 的有 关内 容。 变更本 合同 的, 由 本 公司 在保险 单上 批 注或附 贴批 单, 或由 投保 人和本 公司 订立 变更 的书 面协议 。 第三条
23、 合同终止 以下任 何一 种情 况发 生时 ,本合 同终 止: 1.在本 合同 有效 期内 解除 本合同 的; 2.本公 司已 经履 行完 毕保 险责任 的; 3.被保 险人 身故 的; 4.本合 同因 条款 所列 其他 情况而 终止 的。 第四条 身故保险金 受益 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 包含 身故 保险 责任 的,投 保人 或被 保险 人可 指定一 人或 数人 为身 故保 险金受 益人 , 受益人 为数 人时 ,应 确定 受益顺 序和 受益 份额 ,未 确定受 益份 额的 ,各 受益 人按相 等份 额享 有 受益权 。 投保人 或被 保险 人可 以变 更身故 保险 金 受 益人 ,但 须书
24、面 通知 本公 司, 由本 公司在 保险 单 上批注 或附 贴批 单。 被保险 人为 无民 事行 为能 力人或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的, 可以 由其 监护 人指 定或变 更受 益 人。 投保人 在指 定和 变更 身故 保险金 受益 人时 ,须 经被 保险人 书面 同意 。为 与投 保人有 劳动 关 系的劳 动者 投保 ,不 得指 定被保 险人 及其 近亲 属以 外的人 为受 益人 。 被保险 人身 故后 , 有 下列 情形之 一的 , 身 故保 险金 作为被 保险 人的 遗产 , 由 本公司 依照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继 承法 的 规定履 行给 付保 险金 的义 务: 1.没有 指定 受
25、益 人或 受益 人指定 不明 无法 确定 的; 2.受益 人先 于被 保险 人身 故,没 有其 他受 益人 的; 3.受益 人依 法丧 失受 益权 或放弃 受益 权, 没有 其他 受益人 的。 被保险 人和 受益 人在 同一 事件中 身故 ,无 法确 定两 者身故 先后 顺序 的, 推定 受益人 先于 被 保险人 身故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 险人 身故、 伤残、 疾病的, 或 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 遂的 , 该受益人丧 失受益权。 第五条 保险事故通 知 投保人 、被 保险 人或 受益 人应在 知道 保险 事故 发生 之日 起 10 日内 通知 本公 司 。 如投保人、 被保 险人或受 益人故
26、意或因重大过 失未 及时通知本公司 , 致使保 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 定的, 本公司对无法确定 的部分, 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 但本公 司通过其他 途径已经 及时 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 保险 事故发生, 或虽未及时通 知但不影响本公司 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 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第六条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 在收 到保 险金 给付 申请书 及 本 合同 利益 条款 所列的 保险 金申 请所 需 证 明和资 料后 , 将在5 日内 作出 核定 ; 情 形复杂 的 , 在 30 日 内作 出 核定 。 对 属于 保险 责任 的 , 本 公司 在与 被保 个人保险基本条
27、款 第2 页 险人或 受益 人达 成有 关给 付保险 金数 额的 协议 后 10 日内, 履行 给付 保险 金义 务。 本公司 未及 时履 行前 款规 定义务 的, 将赔 偿被 保险 人或受 益人 因此 受到 的损 失。 对不属 于保 险责 任的 ,本 公司自 作出 核定 之日 起 3 日内向 申请 人发 出拒 绝 给 付保险 金通 知 书,并 说明 理由 。 本公司 在收 到保 险金 给付 申请书 及有 关证 明和 资料 之日 起 60 日内 , 对给 付保 险金的 数额 不 能确定 的, 根据 已有 证明 和资料 可以 确定 的数 额先 予支付 ;本 公司 最终 确定 给付保 险金 的数
28、额 后,将 支付 相应 的差 额。 第七条 明确说明与 如实 告知 订立本 合同 时, 本公 司会 向投保 人说 明本 合同 的条 款内容 。对 本合 同中 免除 本公司 责任 的 条款, 本公 司在 订立 合同 时将在 投保 单、 保险 单上 作出足 以引 起投 保人 注意 的提示 ,并 对该 条 款的内 容以 书面 或口 头形 式向投 保人 作出 明确 说明 ,未作 提示 或明 确说 明的 ,该免 除本 公司 责 任条款 不产 生效 力。 本 公 司会就 投保 人和 被保 险人 的有关 情况 提出 书面 询问 ,投保 人应 当如 实 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 过失 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9、足 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 否同 意承保或提高 保险费率的,本公司 有权 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 定的 合同 解除 权 , 自本公 司知 道有 解除 事由 之日起 , 超 过 30 日不 行使 而消灭 。 自本 合同成 立之 日起 超过 二年 的,本 公司 不得 解除 本合 同;发 生保 险事 故的 ,本 公司承 担给 付保 险 金的责 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 实告 知义务, 对于本 合同解除 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 本公 司不承担保险 责任,并不退还本保 险实 际交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 履行 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 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 的, 对于本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本 公
30、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 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 纳的 保险费。 本公司 在合 同订 立时 已经 知道投 保人 未如 实告 知的 情况的 ,本 公司 不得 解除 合同; 发生 保 险事故 的, 本公 司承 担给 付保险 金的 责任 。 第八条 未成年人身 故保 险金限制 为未成 年子 女投 保的 ,因 被保险 人身 故给 付的 保险 金总和 不得 超过 国务 院保 险监督 管理 机 构规定 的限 额, 身故 给付 的保险 金额 总和 约定 也不 得超过 前述 限额 。 第九条 年龄确定与 错误 处理 1.投保 人和 被保 险人 的年 龄以周 岁计 算。 2.投保 人在 申请 投保 时 , 应 将与有
31、 效身 份证 件相 符的 被保险 人的 出生 日期 在投 保单上 填明 , 如发生 错误 按下 列方 式办 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 险 人年龄不真实,并且 其真 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 约定 投保年龄限 制的,本公司有权在 知道 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30 日内 解除本合同,并向投 保人 退还保险单的现 金价值,但自本合同 成立 之日起超过二年的除 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 险 人年龄不真实,致使 投保 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 付保 险费的,本 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 投保 人补交保险费, 或在给付 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 险费 与应付保险费的比 例支付。 (3 ) 投 保人 申报 的被 保险 人年龄
32、不真 实 , 致 使投 保 人 实付 保险 费多 于应 付保 险费的 , 本公 司会将 多收 的保 险费 退还 给投保 人。 3.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 年龄不真实, 致使本公司 给付的保险金与实际 不符 的, 本公司将 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 年龄 调整。 第十条 联系方式变 更 为了保 障投 保人 的合 法权 益,投 保人 的住 所、 通讯 地址或 电话 等联 系方 式变 更时, 请及 时 通知本 公司 。如 投保 人未 通知本 公司 ,本 公司 按本 合同载 明的 最后 住所 、通 讯地址 或电 话等 联 系方式 发送 的有 关通 知, 均视为 已送 达给 投保 人。 第十一条 失踪处理 被
33、保险 人在 本合 同保 险期 间内失 踪, 并经 人民 法院 宣告死 亡, 本公 司依 据人 民法院 的宣 告 个人保险基本条款 第3 页 死亡判 决及 宣告 死亡 日, 按本合 同规 定给 付保 险金 。 如日后 被保 险人 重新 出现 或确知 其没 有死 亡, 保险 金领取 人应 将已 领取 的保 险金于 被保 险 人重新 出现 或确 知其 没有 死亡之 日 起30 日内 退还 本 公司 , 本 合同 的效 力由 投保 人和本 公司 依法 协商处 理。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 争议 解决 方式 由当 事人约 定从 下列 二种 方式 中选择 一种 : 1.因履 行本 合同 发生 的争 议,由 当事 人协 商解 决, 协商不 成的 ,提 交双 方共 同选择 的仲 裁 委员会 仲裁 ; 2.因履 行本 合同 发生 的争 议,由 当事 人协 商解 决, 协商不 成的 ,依 法向 人民 法院起 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