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 券代 码:600191 证券 简称:华资 实业 公告编 号:2019-002 包 头 华资 实 业股 份 有限 公 司 涉 及 诉讼 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重 要 内 容 提 示: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已立案,尚未开庭审理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的金额:69,442,047.12 元(包括利息及违约金)是 否 会 对 上 市 公 司 损 益 产 生 负 面 影 响:因 诉 讼 案 件 尚 未 开 庭 审 理,目 前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一、本次诉讼
2、的基本情况 包 头 华 资 实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下 称“原 告”或“公 司”)与 以 下 四 被告:北 京 北 湖 九 号 商 务 酒 店 有 限 公 司(下 称“被 告 一”)、北 京 北 湖 国 际 高 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北京寰夏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三”,原名“北 京 北 湖 球 艺 休 闲 中 心 有 限 公 司”)、四 海 博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下 称“被 告 四”)因合同纠纷,于 近 日 向 北 京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讼,该院已于近日受理了此案件。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 对 以上四被
3、告总价值为 69,442,047.12 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保全金额 69,442,047.12 元的保函提供担保,法 院 出具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 03 民初 127 号,冻结四被告帐户中的银行存款。二、诉讼的事实 及 请求(一)、诉 讼 事 实 原告与四被告于2010 年 4 月 24 日签订了编号为C-001 和 C-002 两 份 合同 书,鉴 于 被 告 二 取 得 了 1150 亩 土 地 的 五 十 年 经 营 使 用 权;被 告 三 已 进 行项目立项及建筑申报;被告一持有被告三全部股权;约定:原告在上述土地上投
4、资建造房屋,投资总额为人民币 54,000,000 元;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应于 2012 年 2 月 29 日 前 完 成 全 部 建 筑 及 装 饰 工 程,并 将 该 房 屋 连 同 该房屋占用的院落、车位等整体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四同意就被告一、被告二、被 告 三 在 合 同 中 的 所 有 义 务 向 原 告 提 供 连 带 担 保,如 发 生 违 约 或 赔 偿 责任,同意连带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 2010 年 4 月 26 日向被告一支付 40%首付款人民币 21,600,000 元。但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 间 内 将 上 述 房
5、屋 交 付 给 原 告 使 用,经 过 多 次 与 三 被 告 沟 通 协 商,原 告 于2014 年 7 月 7 日 又 与 被 告 一、被 告 二、被 告 三 签 订 补 充 协 议,协 议 约 定:被 告 一、被 告 二、被 告 三 同 意 对 原 告 所 支 付 的 首 付 款 给 予 一 定 的 利 息 补 偿;三被告应尽快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如在 2014 年仍不能交付使用,利息补偿计算标准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 50%计 息;发 生 任 何 争 议 应 友 好 协 商 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协议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2017 年 期 间,三 被 告 告 知 原 告 房 屋 已 经 竣
6、工,但 实 际 建 设 的 房 屋 面 积均为 2300 平方米以上,被告提出如果原告同意接收房屋,则需按照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补交剩余投资款,因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远远高于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建筑面积,原告对此无法接受并明确要求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与三被告沟通过程中,原告在 2018 年 11 月 经 现 场 查 看,发 现 三 被告所建房屋已被拆除,经了解得知,2018 年 8、9 月 份 被 告 所 建 房 屋 因 不 符合国家规划要求,被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责令拆除。原告在了解到上述情况后,即与三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 合 同 书 及 补 充 协 议 并 承 担
7、违 约 责 任,但 三 被 告 拒 绝 按 照 合 同 约 定承 担 违 约 责 任,为 此,原 告 在 万 般 无 奈 的 情 况 下,为 维 护 自 身 的 合 法 权 益 免受 侵 害,特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四被告于 2010 年 4 月 24 日 签 订 的 编 号 为 C-001 和C-002 两份合同书以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于 2014 年 7 月 7 日签订的房屋购买补充协议;2、判 令 被 告 一、被 告
8、二、被 告 三 承 担 返 还 本 金 人 民 币 54,000,000 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以提起本次诉讼时的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 0.35%为 基 数,自 该 房 屋 被 确 定 为 违 法 或 违 规 建 筑 之 日 起 计 算)的 违约责任;3、判 令 被 告 一、被 告 二、被 告 三 向 原 告 支 付 违 约 金 人 民 币 10,800,000元;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至该房屋被确定为违法或违规建筑之日止的利息补偿款(以首付款人民币 21,600,000 元为基数,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至2013 年 12 月 31 日以银行同期贷
9、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为人民币 3,069,567.12 元;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 30%为标准计算为人民币 1,572,480 元,2015 年1 月 1 日 至 该 房 屋 被 确 定 为 违 法 或 违 规 建 筑 之 日 止 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 6.525%为 标 准 计 算);以上共计人民币 69,442,047.12 元。5、判令被告四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 2、3 项诉讼请求承担保证责任;6、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三、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因本次公告的诉讼尚未开庭审理,公司目前无法判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次公告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特此公告。包头华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9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