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南通市市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 了加强我市市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范 围内拥有房产所有权的个人,将房屋出租并取得租金收入的,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房产所在地就地缴纳房产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教育地方附加费等。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下列方式确定应纳税额。(一)对能提供真实有效租赁合同、协议且租金收入申报属实的,则以租金收入按规定税率计算地方税收。如承租房屋用于营业的,适用税率为:房产税 12%、营业税 5%、城建税 7%、个人所得税20%
2、(按规定扣除费用计算),另按营业税税额附征教育费附加 3%、教育地方附加费 1%;如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适用税率为:房产税4%、营业税 3%、城建税 7%、个人所得税 10%(按规定扣除费用计算),另按营业税税额附征教育费附加 3%、教育地方附加费 1%、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 适用税率。(二)对于个人出租房屋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出租房屋所属地区、类别等因素核定单位税额,据以计征有关地方税收。1.纳税人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租赁合同,以及不能拒实提供租金收入情况的;22.纳税人申报租金收入明显偏低,按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协议所记载的租金收入计算的税额明显低于同类
3、地区同类房屋核定税额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屋的使用面 积 每月每平方米核定税 额 。第四条 个人出租房屋各项税费的每平方米核定最低税额标准如下:单位:元区域用途一类地区(每月每平方米税额)二类地区(每月每平方米税额)三类地区(每月每平方米税额)备 注营 业 2.5 1.5 1 (含经营、生产、办公、 仓储)居 住 0.8 0.6 0.4各征管分局在具体征收时,可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定,但不得低于上述最低税额标准。第五条 个人出租房屋地段范围划分为:一类地区范围为濠北路以及红庙子桥西至孩儿巷北路以南、工农路以西、青年中路和东路以北、姚港路和孩儿巷南路及北路的区域范围(均含
4、各路段两侧以门牌号码为准);二类地区范围为钟秀路以南、外环东路以西、虹桥路以北、外环西路以东除一类地区以外的的区域范围(均含各路段两侧以门牌号码为准);三类地区为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地区。包括狼山风景区、唐闸、天生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征收的,如属整套3房屋出租,其“出租房 产使用面积” 的确定以房屋 产权证所记载建筑面积的 70%换算成使用面积为计税面积;如属部分房屋出租的则按丈量的实际使用面积为计税面积;对于居住和经营混为一体的,应分别确定居住和经营的使用面积;由出租人申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后计算应纳税额。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产者应在房产出租之日起 30
5、 日内到税务机关或税收代征点领取并填写个人出租房产税务登记表办理个人出租房产登记手续。如出租房产发生停租、改变出租面积、出租人姓名、投递联系地址等情况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税务机关或税收代征点办理变更登记。第八条 个人出租房产应纳税款的纳税期限,按月(季)征收,于月(季)后十日内申报缴纳。 第九条 个人出租房 产的各项税收,由房屋所在地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在具体征收上也可由主管地税机关委托有关部门代征。第十条 各主管地税机关 应与代征单位签订代征税款协议书,并根据有关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第十一条 各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指导其正确地执
6、行税收政策,正确地使用税收完税证,及时结报税收票款,妥善保管税收票据。第十二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它凭证代替“税收完税 证” 。代征 单位应按规定填开税收完税 证,不得涂改、4分联填写,不得征税不开票。填写错误的票证要全套保存,不得擅自销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接受处理。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结报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报税款,并在次月10 日内解缴入库,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委托代征个人出租房产应纳税款结报表。第十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应按规定统一使用南通市通用发票(以下简称
7、“通用发票 ”)。纳税人需开具 通用发票的,应持租赁合同、完税证原件、完税证复印件到税收代征点办理。如开票金额大于核定税额折算金额,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减去已纳核定税额的差额,补缴入库后,予以开具发票。第十四条 对 房屋出租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找不到出租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及国家税收总局国税发1998196 号文第五条规定 由承租人代扣代缴。第十五条 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照本办法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税款,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代征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200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