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莲花健康 产业集团 股份有限 公司 章程(2020 年10 月修订)二 零二零 年 十月 九 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经 营宗旨和范围.2 第三章 股份.3 第 一节 股份 发行.3 第 二节 股份 增减 和回购.4 第 三节 股份 转让.6 第四章 股 东和股东大会.7 第 一节 股东.7 第 二节 股东 大会 的一般 规定.12 第 三节 股东 大会的 召集.15 第 四节 股东 大会 的提案 与通 知.17 第 五节 股东 大会 的召开.20 第 六节 股东 大会 的表决 和决 议.24 第五章 董 事会.31 第 一节 董事.31 第 二节 独立 董事.35 第 三节
2、董事 会.40 第六章 总 裁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48 第 一节 总裁.48 第 二节 董事 会秘 书.50 第七章 监 事会.55 第 一节 监事.55 第 二节 监事 会.56 第八章 财 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58 第 一节 财务 会计 制度.58 第 二节 内部 审计.64 第 三节 会计 师事 务所的 聘任.64 第九章 通 知和公告.65 第 一节 通知.65 第 二节 公告.66 第十章 合 并、分立、增 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67 第 一节 合并、分 立、增 资和 减资.67 第 二节 解散 和清 算.68 第十一 章 修改章程.71 第十二 章 附则.72 1 第一
3、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莲 花健康产 业集团 股 份有限公 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 和债权 人的合法 权益,规 范公司的 组织和 行 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 司 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 华 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 法”)、上市 公司章程 指引 和 其他有关 规定,并结 合公司 实 际情况,制订本 章 程。第二条 公司系依 照 公司法 和其他 有关规定 成立的 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经河 南省人 民 政府豫政 文(1998)19 号文批 准,以 募集方式设立;在河南 省 市场监督 管理局 注 册登记,取得营 业 执照,统 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914100007
4、067847325。第三条 公司于 1998 年 5 月 7 日经 中国 证券监督 管理委 员 会批准,首次向 社会公 众发行人 民币普 通 股 10000 万股。该 等股份均 为公司向境内 投资人 发 行的以人 民币认 购 的内资股,于 1998 年 8 月 25日在上海 证券交 易 所上市。第四条 公 司注册 名称:莲 花健康 产 业集团股 份有限 公 司 公司英文 名称:Lotus Health Group Company 第五条 公 司住所:河南省 项城市 莲 花大道 18 号,邮政 编码466200。2 第六条 公司注册 资本为人 民币 137992.3955 万 元。第七条 公司为
5、永 久存续的 股份有 限 公司。第八条 董事长或 总裁为公 司的法 定 代表人。第九条 公司全部 资产分为 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 股 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 产 对公司的 债务承 担 责任。第十条 本公司章 程自生效 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 公司的 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 东与股东 之间权 利 义务关系 的具有 法 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 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 有 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 东,股东可 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 员;股东 可以 起 诉公司,公 司可 以 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
6、人 员。第十一 条 本章 程 所称高级 管理人 员 是指公司 总裁、副 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 监、总裁助 理及董 事会决议 确认为 高 级管理人 员的人员。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 条 公司 的 经营宗旨:坚持 诚 实守信、品质第 一、互利共赢、利润 共享的 经 营理念;坚持关注 人类对 健 康美味的 需求,专注 于传统调 味品到 新 型健康食品的研 发、生 产 和销售;3 坚持保护 股东特 别 是中小投 资者的 合 法权益,致力于 与公 司员工共同成长;坚持响应 国家发 展 战略,大力 拓展国 际业务,推 动“莲 花”品牌走向世界。第十三 条 经公司 登记机关 核准,公 司经营范
7、围是:食 品生产及经营;调 味品生 产及销售;淀粉及 淀粉制品 制造、豆 制品制造、肉制品及副 产品加 工 的生产及 销售;食 品添加剂 生产及 销 售;预包装 食品、散装食 品、其 他粮食加 工品(谷 物粉类制 成品)的 生产、销售 及相关副产 品的生 产、销售;食 用农产 品批发、零 售及初 加工;水产 品批发、零 售及收 购;检测技术 服务;饲料、肥料、土壤 调理剂 的生产、销售;环保 产品的 生产、销售;化工 产品的生 产及销 售(不含许可 类化工产品);普 通货 运(限分支 机构经 营);生 物工程 的科 研(国家专项规定的 除外);仓 储(除可燃 物资);设备租 赁;进出口 业务(
8、国家限定公司 经营或 者 禁止进出 口的商 品 及技术除 外);电子 商务。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 份 发行 第十四 条 公司 的 股份采取 股票的 形 式。第十五 条 公司 股 票的发行 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 当 具有同等 权利。4 同次发行 的同种 类 股票,每股 的发行 条件和价 格应当 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 认 购的股份,每股 应 当支付相 同价额。第十六 条 公司 发 行的股票,以人 民 币标明面 值。第十七 条 公司 发 行的股份,在中国 证 券登记结 算有限 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集中 存 管。第十八 条 公司 的 股份总数为 13799
9、2.3955 万股,均 为人 民币普通股。第十九 条 公司 或 公司的子 公司(包 括公司的 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 买 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第二节 股 份 增减 和 回 购 第二十 条 公司 根 据经营和 发展的 需 要,依照 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 作 出决议,可以采 取 下列方式 增加资 本:(一)向 社会公 众 发行股份;(二)非 公开发 行 股份;(三)向 现有股 东 派送红股;(四)以 公积金 转 增股本;(五)法 律、行 政 法规规定 以及中 国 证监会批 准的其 他 方式。5 第二十 一条 根据 公司章程
10、 的规定,公司可以 减少注 册 资本。公司减少注 册资本,按照 公 司法 以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和 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办 理。第二十 二条 公司 在下列情 况下,可 以依照法 律、行 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 的 规定,收 购本公 司 的股份:(一)减 少公司 注 册资本;(二)与 持有本 公 司股份的 其他公 司 合并;(三)将 股份用 于 员工持股 计划或 者 股权激励;(四)股 东因对 股 东大会作 出的公 司 合并、分 立决议 持 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 份;(五)将股 份用于 转换上市 公司发 行 的可转换 为股票 的 公司债券;(六)上 市公司 为 维护公司 价值及 股 东
11、权益所 必需。除上述情 形外,公 司不得收 购本公 司 股份。第二十 三 条 公司 收购本公 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 开的集 中 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法 规 和中国证 监会认 可 的其他方 式进行。公司因本 章程第 二 十二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 购 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 的集中 交 易方式进 行。第二十 四条 公司 因本章程 第二十 二 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 购 本公司股 份的,应 当经股东 大会决 议;公司因本 章 6 程第二十 二条第 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 份 的,可 以依
12、 照 本章程 的 规 定或 者 股东大 会 的 授 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 董 事出席的 董事会 会 议决议。公司依照 本章程 第 二十二条 第一款 规 定收购本 公司股 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 收购之 日 起 10 日内注 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 的,应当在 6 个 月 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 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 已 发行股份 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 转让或者 注销。第三节 股 份 转让 第二十 五 条 公司 的股份可 以依法 转 让。第二十 六 条 公司 不接受本 公司的 股
13、票作为质 押权的 标 的。第二十 七条 发起 人持有的 本公司 股 份,自 公司成 立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 公开发行 股份前 已 发行的股 份,自公 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 之 日起 1 年 内不得 转 让。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 员应当 向 公司申报 所持有 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 情 况,在任 职期间 每年 转让的股 份不得 超 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 本公司 股 份自公司 股票上 市 交易之日 起1 年内不 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 职后半 年 内,不得 转让其 所 持有的本 公 7 司股份。第二十 八条 公司 董事、监 事、高 级管 理
14、人员、持有本 公 司股份5%以上的 股东,将 其持有的 本公司 股 票在买入后 6 个 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 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 本公司 所 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 得 收益。但是,证 券公 司因包销 购入售 后 剩余股票 而持有 5%以 上股份 的,卖出该 股票不受 6 个月时 间限制。公司董事 会不按 照 前款规定 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 事 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 上述期 限 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 义 直接向人 民法院 提 起诉讼。公司董事 会不按 照 第一款的 规定执 行 的,负有 责任的 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
15、 任。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 九条 公司 依据证券登 记 机构提 供 的 凭证 建 立股东 名 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 股 东持有公 司股份 的 充 分证据。股东 按其 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 一种类股 份的股 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 务。第三十 条 公司 召 开股东大 会、分 配 股利、清 算及从 事 其他需要 8 确认股东 身份的 行 为时,由 董事会 或股 东大会召 集人确 定 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 后 登记在册 的股东 为 享有相关 权益的 股 东。第三十 一条 公司 股东享有 下列权 利:(一)依照 其所持 有的股份
16、份额获 得 股利和其 他形式 的 利益分配;(二)依法 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 股东代 理 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 应的表决 权;(三)对 公司的 经 营行为进 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四)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 及公司 章 程的规定 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五)查阅 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 决 议、监事 会会议 决 议、财务 会计报 告;(六)公司 终止或 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 份份额 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七)对 股东大 会 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 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 份;(八)
17、法律、行政 法规、部 门规章 及 公司章程 所规定 的 其他权利。第三十 二条 股东 提出查阅前 条 所述有 关 信 息或 者 索取资 料 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 证 明其持有 公司股 份 的种类以 及持股 数 量的书面 文 9 件,公司 经核实 股 东身份后 按照股 东 的要求予 以提供。第三十 三条 公司 股东大会、董事 会 决议内容 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 请 求人民法 院认定 无 效。股东大会、董事 会 的会议召 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 者决议内 容违反 本 章程的,股 东有权 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 撤销。第三十 四条
18、 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 执 行公司职 务时违 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 程 的规定,给 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 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 有 权书面请 求监事 会 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 职务时 违 反法律、行 政法规 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 损失的,股 东可以 书面请求 董事会 向 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 收到 前 款 规定 的 股东书 面 请 求后 拒 绝提起 诉 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 之 日起 30 日内 未提起 诉讼,或 者情况 紧 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 公 司利益受 到难以 弥 补的损害 的,前 款规
19、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 益 以自己的 名义直 接 向人民法 院提起 诉 讼。他人侵犯 公司合 法 权益,给公 司造成 损失的,本 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 两 款的规定 向人民 法 院提起诉 讼。第三十 五 条 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 违 反法律、行政法 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 东利益的,股东 可 以向人民 法院提 起 诉讼。第三十 六条 公司 股东承担 下列义 务:10(一)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 程;(二)依 其所认 购 的股份和 入股方 式 缴纳股金;(三)除 法律、法 规规定的 情形外,不得退股;(四)不得 滥用股 东权利损 害公司 或 者其他股 东的利 益;
20、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 地 位和股东 有限责 任 损害公司 债权人 的 利益;公司股东 滥用股 东 权利给公 司或者 其 他股东造 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 司 法人独立 地位和 股 东有限责 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 害公 司债权 人 利益的,应当对 公 司债务承 担连带 责 任。(五)法律、行政 法规及本 章程规 定 应当承担 的其他 义 务。第三十 七 条 持有 公司 5%以 上有表 决 权股份的 股东,将 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 的,应当 自该 事 实发生 当 日,向 公 司作出 书 面 报告。任何股东 持有或 者 通过协议、其他 安排 与他人共 同持有 公
21、司的股份达到公 司已发 行 股份的 5%时,应在 该事实发 生之日起 3 日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上 海 证券交易 所作出 书 面报告并 通知公 司 予以公告。在上述期限 内,不得 再行买卖 公司股 票,但国务院 证券监 督管理机 构另有规定的 情形除 外。任何股东 持有或 者 通过协议、其他 安排 与他人共 同持有 公 司的股份达到公 司已发 行 股份的 5%时,其 所 持公司已 发行股 份 比例每增 加或减少 5%,应当 按 照前款规 定进行 报 告和公告。在 该 事 实发生之 日 11 起至 公告 后的 3 日 内,不得再 行买卖 公司股票,但国务 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另 有规定 的 情形
22、除外。第三十 八条 公司 的控股股 东、实际 控 制人员不 得利用 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 公 司造成损 失的,应 当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控股 股东及 实 际控制人 对公司 和 公司社会 公众股 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 依法行 使 出资人的 权利,控 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 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 股 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 得利用其 控制地 位 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 的 利益。公司不得 以下列 方 式将资金 直接或 间 接地提供 给控股 股 东及其他关联方 使用:1、有 偿或无 偿地拆 借公司的
23、资金给 控 股股东及 其他关 联 方使用;2、通 过银行 或非银 行金融机 构向控 股 股东及其 他关联 方 提供委托贷款;3、委 托控股 股东及 其他关联 方进行 投 资活动;4、为 控股股 东及其 他关联方 开具没 有 真实交易 背景的 商 业承兑汇票;5、代 控股股 东及其 他关联方 偿还债 务;6、中 国证监 会认定 的其他方 式。12 公司应于 每个会 计 年度终了 后聘请 具 有证券业 从业资 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 对公司 控 股股东及 关联方 资 金占用和 违规担 保 问题作专 项审计。独立 董事对 专项审计 结果有 异 议的,有权 提请公 司董事会 另行聘请审计 机构进 行 复核
24、。当公司发 生控股 股 东或实际 控制人 侵 占公司资 产、损 害公 司及社会公众股 东利益 情 形时,公 司董事 会应 采取有效 措施要 求 控股股东 停止侵害并 就该侵 害 造成的损 失承担 赔 偿责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违 反 本 章程 规定,协助控股股东及其 他关联 方 侵占公司 财产,损 害公司利 益时,公 司将视情 节轻重,对直接责 任人 处以警告、罚 款、降职、免职、开 除 等处分;对负有严重责 任的董 事、监事则 可提交 股 东大会罢 免;构 成 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处理。第三十 九条 控股 股东对公 司董事、监 事候选人 的提名 要 严格遵守法律法 规、公司 章
25、程规定 的条件 和 程序,控股 股东不 得越过股 东大会、董事 会任免 公 司高级管 理人员。公司的重 大决策 应 由股东大 会和董 事 会依法做 出、控 股股 东不得直接或间 接干预 公 司的决策 及依法 开 展的生产 经营活 动,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 的利益。第二节 股 东 大会 的 一 般 规 定 13 第四十 条 股东 大 会是公司 的权力 机 构,依法 行使下 列 职权:(一)决 定公司 经 营方针和 投资计 划;(二)选 举和更 换非 由职工代 表担任 的 董事、监 事,决定 有 关董、监事的报 酬事项;(三)审 议批准 董 事会的报 告;(四)审 议批准 监 事会报告;(五)审
26、议批准 公 司的年度 财务预 算 方案、决 算方案;(六)审 议批准 公 司的利润 分配方 案 和弥补亏 损方案;(七)对 公司增 加 或者减少 注册资 本 作出决议;(八)对 发行公 司 债券作出 决议;(九)对公 司合并、分立、解 散、清算 或者变更 公司形 式 作出决议;(十)修 改本章 程;(十一)对公司 聘 用、解聘 会计师 事 务所作出 决议;(十二)审议批 准 第四十一 条规定 的 担保事项;(十三)审 议公司 在一年内 购买、出 售重大资 产超过 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十四)审议批 准 变更募集 资金用 途 事项;(十五)审议股 权 激励计划;14(十六
27、)审议法 律、行政法 规、部 门 规章或本 章程规 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 他 事项。第四十 一条 公司 下列对外担 保 行为,须 经 股东 大 会审议 通 过:(一)本公 司及本 公司控股 子公司 的 对外担保 总额,达 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 净 资产的 50%以 后提 供的任何 担保;(二)公司 的对外 担保总额,达到或 超过最近 一期经 审 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 供的 任何担保;(三)为 资产负 债 率超过 70%的 担保 对象提供 的担保;(四)单 笔担保 额 超过最近 一期经 审 计净资产 10%的担 保;(五)对 股东、实 际控制人 及其关 联 方提供的 担保。第四十
28、 二 条 股东 大会分为 年度股 东 大会和临 时股东 大 会。年 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 上一个 会计年度 结束后的 6 个月内 举行。公司制定 股东大 会 议事规则,股东 大会 议事规则 作为本 章 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 定,股东大 会批准。第四十 三条 有下 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 东 大会:(一)董 事人数 不 足 公司 法 规 定 的人数或 者本章 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二)公 司未弥 补 的亏损达 实收股 本 总额的三 分之一 时;15(三)单 独或者 合 并持有公司 10%以 上的股东 书面请 求 时;(四)董
29、事会认 为 必要时;(五)监 事会提 议 召开时;(六)法 律、行 政 法规、部 门规章 或 本章程规 定的其 他 情形。第四十 四条 本公 司召开股 东大会 的 地点为公 司住所 地 或股东大会通知 中确定 的 其他地点。股东大会 将设置 会 场,以现场 会议形 式召开。公 司还将 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 东 参加股东 大会提 供 便利。股 东通过 上述 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 席。第四十 五条 本公 司召开股 东大会 时 将聘请律 师对以 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 告:(一)会 议的召 集、召开程序 是否符 合 法律、行 政法规、本 章程;(二)出 席会议 人 员的资格、召集
30、人 资格是否 合法有 效;(三)会 议的表 决 程序、表 决结果 是 否合法有 效;(四)应 本公司 要 求对其他 有关问 题 出具的法 律意见。第三节 股 东 大 会的 召 集 第四十 六条 独立 董事有权 向董事 会 提议召开 临时股 东 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 开 临时股东 大会的 提 议,董事会 应当根 据法律、行 政 16 法规和本 章程的 规 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 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 书 面反馈意 见。董事会同 意召开 临 时股东大 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 会决议 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 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 开临时 股 东大会的,
31、将说明理由 并公告。第四十 七条 监事 会有权向 董事会 提 议召开临 时股东 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 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 法律、行 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 提案后 10 日 内提出 同意或不 同意召 开 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 见。董事会同 意召开 临 时股东大 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 会决议 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 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 同意召 开 临时股东 大会,或 者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 为董 事会不能 履行或 者 不履行召 集股东 大 会 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 以自行 召
32、 集和主持。第四十 八条 单独 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 东 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 开 临时股 东大 会,并应 当 以 书面 形 式向董 事 会 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 法 律、行政 法规和 本 章程的规 定,在 收 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 同意或 不 同意召开 临时股 东 大会的书 面反馈 意 见。董事会同 意召开 临 时股东大 会的,应 当在作出 董事会 决 议后的 5日内发出 召开股 东 大会的通 知,通知 中对原请 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 相 17 关股东的 同意。董事会不 同意召 开 临时股东 大会,或 者在收到 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 或 者合计持 有
33、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 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 股 东大会,并应当 以 书面形式 向监事 会 提出请求。监事会同 意召开 临 时股东大 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 5 日内 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 提案的 变 更,应当征 得相关 股 东的同意。监事会未 在规定 期 限内发出 股东大 会 通知的,视为监 事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 上单独 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 行 召集和主 持。第四十 九条 监事 会或股东 决定自 行 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公 司所在地 中国证 监 会派出机 构和证 券 交易所备 案
34、。在股东大 会决议 公 告前,召 集股东 持 股比例不 得低于 10%。召集股东 应在发 出 股东大会 通知及 股 东大会决 议公告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 会 派出机构 和证券 交 易所提交 有关证 明 材料。第五十 条 对于监 事会或股 东自行 召 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 合。董事会 应当提 供 股权登记 日的股 东 名册。第五十 一条 监事 会或股东 自行召 集 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 担。第四节 股 东 大会 的 提 案 与 通 知 18 第五十 二条 提案 的内容应 当属于 股 东大会职 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 项,并且 符
35、合 法 律、行 政 法 规和 本 章程的 有 关 规定。第五十 三条 公司 召开股东 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 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 上股份的 股东,有 权向公司 提出提 案。单独或者 合计持 有 公司 3%以 上股份 的 股东,可 以在股 东 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 提案并书 面提交 召 集人。召 集人应 当 在收到提 案后 2 日内 发出股 东 大会补充 通知,公 告临时提 案的内 容。除前款规 定的情 形 外,召集人 在发出 股东大会 通知公 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 知 中已列明 的提案 或 增加新的 提案。股东大会 通知中 未列 明 或 不符 合 本章程 第
36、 五 十二 条 规定的 提 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 行 表决并作 出决议。董事会应 当以公 司 和股东的 最大利 益 为行为准 则,依 据本 章程规定对股东 提案进 行 审核,若审 核 后认为 不 符 合本 章 程规定 的 条 件的,有权拒绝 提交股 东 大会审议,但应 该在 股东大会 上公开 说 明提案内 容以及不予 提交股 东 审议的理 由;经 审核 后认为符 合本章 程 规定的条 件的,应该 提交股 东 大会审议,并按 照 本章程的 规定公 告。第五十 四条 召集 人将在年 度股东 大 会召开 20 日 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 时 股东大会 将于会 议 召开 15 日前 以公告 方
37、式通知 各股东。公司在计 算起始 期 限时,不 应当包 括 会议召开 当日。19 第五十 五条 股东 大会的通 知包括 以 下内容:(一)会 议的时 间、地点和 会议期 限;(二)提 交会议 审 议的事项 和提案;(三)以 明显的 文 字说明:全体 股东均 有权出席 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 人 出席会议 和参加 表 决,该股 东代理 人不 必是公司 的股东;(四)有 权出席 股 东大会股 东的股 权 登记日;(五)会 务常设 联 系人姓名,电话 号 码。股东大会 通知和 补 充通知中 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 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 要独立 董 事发表意 见的,发
38、布股东大 会通知或补充 通知时 将 同时披露 独立董 事 的意见及 理由。股东大会 采用网 络 或其他方 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 会通知 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 式 的表决时 间及表 决 程序。股 东大会 网络 或其他方 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 东 大会召开 前一日 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 场股东 大 会召开当 日上午 9:30,其结束 时间不 得 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 束当日 下 午 3:00。股权登记 日与会 议 日期之间 的间隔 应 当不多于 7 个工 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第五十 六条 股东 大会拟讨 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
39、 充分披 露 董事、监事 候选人 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 以下内容:20(一)教 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 个人情况;(二)与 本公司 或本 公司的控 股股东 及 实际控制 人是否 存 在关联关系;(三)披 露持有 本 公司股份 数量;(四)是 否受过 中国 证监会及 其他有 关 部门的处 罚和证 券 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 积投票 制 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 事、监 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 出。第五十 七条 发出 股东大会 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 大会通知 中列明 的 提案不应 取消。一 旦出现延 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 集人 应当在原 定召开 日
40、前至少 2 个工作 日 公告并说 明原因。第五节 股 东 大会 的 召 开 第五十 八条 本公 司董事会 和其他 召 集人将采 取必要 措 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 秩 序。对于干 扰股东 大会、寻衅 滋事和 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 采 取措施加 以制止 并 及时报告 有关 部 门 查处。第五十 九条 股权 登记日登 记在册 的 所有股东 或其代 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 使 表决权。21 股东可以 亲自出 席 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 托代理人 代为出 席 和表决。第六十 条 个人股 东亲自出 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 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
41、份 的 有效证件 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 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 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法人股东 应由法 定 代表人或 者法定 代 表人委托 的代理 人 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 出 席会议的,应出 示 本人身份 证、能 证 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 效 证明;委托 代理人 出席会议 的,代理 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 单位的法 定代表 人 依法出具 的书面 授 权委托书。第六十 一条 股东 出具的委 托他人 出 席股东大 会的授 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 容:(一)代 理人的 姓 名;(二)是 否具有 表 决权;(三)分别 对列入 股东大会 议程的
42、每 一审议事 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四)委 托书签 发 日期和有 效期限;(五)委 托人签 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 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 位印 章。第六十 二条 委托 书应当注 明如果 股 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 己 的意思表 决。第六十 三条 代理 投票授权 委托书 由 委托人授 权他人 签 署的,授 22 权签署的 授权书 或 者其他授 权文件 应 当经过公 证。经 公证 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 委托书 均 需备置于 公司住 所 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 的 其他地方。委托人为 法人的,由其法定 代表人 或 者董事会、其他
43、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 代 表出席公 司的股 东 大会。第六十 四条 出席 会议人员 的会议 登 记册由公 司负责 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 会 议人员姓 名(或 单 位名称)、身 份证号 码、住所 地址、持有 或者代 表有 表决权的 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第六十 五条 召集 人和公司 聘请的 律 师将依据 证券登 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 册 共同对股 东资格 的 合法性进 行验证,并 登记股东 姓名(或名 称)及 其 所持有表 决权的 股 份数。在 会议主 持 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 代 理人人数 及所持 有 表决权的 股份总 数 之前,会
44、议登记应当终 止。第六十 六条 股东 大会召开 时,本公 司全体董 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 议,高级管 理人员 应 当列席会 议。第六十 七条 股东 大会由董 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 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 董事长主 持,副董 事长不能 履行职 务 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 上 董事共同 推举的 一 名董事主 持。监事会自 行召集 的 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 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 履 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 上监事共 同推举 的 一名监事 主 23 持。股东自行 召集的 股 东大会,由召集 人 推举代表 主持。召开股东 大会时,会 议主持人 违反议
45、 事 规则使股 东大会 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 席股东大 会有表 决 权过半数 的股东 同 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 会 议主持人,继续 开 会。第六十 八条 公司 制定股东 大会议 事 规则,详细 规定股 东 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 决议的形 成、会议 记录及其 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 会对董 事 会的授权 原则,授 权内容应 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应 作为章 程 的附件,由董事 会 拟定,股 东大会 批 准。第六十 九条 在年 度股东大 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 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 东
46、 大会作 出报 告。每名 独 立 董事 也 应作出 述 职 报告。第七十 条 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 人 员在股东 大会上 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 释 和说明。第七十 一条 会议 主持人应 当在表 决 前宣布现 场出席 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 及 所持有表 决权的 股 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 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 持 有表决权 的股份 总 数以会议 登记为 准。第七十 二条 股东 大会应有 会议记 录,由董 事会秘 书负 责。会 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 容:(一)会 议时间、地点、议 程和召 集 人姓名或 名称;24(二)会 议主持 人 以及出席 或列席 会 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47、理人员姓名;(三)出席 会议的 股东和代 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 数 的比例;(四)对 每一提 案 的审议经 过、发 言 要点和表 决结果;(五)股 东的质 询 意见或建 议以及 相 应的答复 或说明;(六)律 师及计 票 人、监票 人姓名;(七)根 据实际 情 况应当载 入会议 记 录的其他 内容。第七十 三条 召集 人应当保证 会 议记录 内 容 真实、准确和 完 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 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 上 签名。会 议记录 应当 与现场出 席股东 的 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 表 决
48、情况的 有效资 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第七十 四条 召集 人应当保 证股东 大 会连续举 行,直至 形 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 力 等特殊 原因 导 致股东 大 会 中止 或 不能作 出 决 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 尽 快恢复召 开股东 大 会或直接 终止本 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 公司所 在 地中国证 监会派 出 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报 告。第六节 股 东 大会 的 表 决 和 决 议 25 第七十 五条 股东 大会决议 分为普 通 决议和特 别决议。股东大会 作出普 通 决议,应当 由出席 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 权的 1/2 以上通
49、 过。股东大会 作出特 别 决议,应当 由出席 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 权 2/3 以 上通过。第七十 六条 下列 事项由股 东大会 以 普通决议 通过:(一)董 事会和 监 事会的工 作报告;(二)董 事会拟 定 的利润分 配方案 和 弥补亏损 方案;(三)董 事会和 监 事会成员 的任免 及 其报酬和 支付方 法;(四)公 司年度 预 算方案、决算方 案;(五)公 司年度 报 告;(六)除法 律、行政 法规规定 或者本 章 程规定应 当以特 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 项。第七十 七条 下列 事项由股 东大会 以 特别决议 通过:(一)公 司增加 或 者减少注 册资本
50、;(二)公 司的分 立、合并、解散和 清 算;(三)本 章程的 修 改;(四)公司 在一年 内购买、出 售重大 资产或者 担保金 额 超过公司 26 最近一期 经审计 总 资产 30%的;(五)股 权激励 计 划;(六)法 律、行 政 法规或本 章程规 定 的,以及 股东大 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 产 生重大 影响 的、需要 以 特 别决 议 通过的 其 他 事项。第七十 八条 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 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 决 权,每一 股份享 有 一票表决 权。股东大会 审议影 响 中小投资 者利益 的 重大事项 时,对 中 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 票。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