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中 信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独 立 董 事 工 作 制 度制定 主体 董事会办公室生效 时间 2022 年 12 月制度 类别 公司治理制度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经营管理制度部门管理制度历史 版本 信息 中 信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独 立 董 事 工 作 制 度 于2008 年 7 月 经公 司 第 三届 董 事会 第 二十 八 次 会议审议制定 中 信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独 立 董 事 工 作 制 度 于2022 年 12 月经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 四十八次会议审议修订2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完 善 中 信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以 下 简 称公 司)的 治 理 结 构,促 进 公 司 的 规 范 运 作,维 护 公 司 整 体 利益,保 障 全 体 股 东 特 别 是 中 小 股 东 的 合 法 权 益,根 据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证 券 公 司 监督 管 理 条 例 上 市 公 司 治 理 准 则 上 市 公 司 独 立 董 事 规 则 证 券 基 金 经 营 机 构 董 事、监 事、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及 从 业 人 员监 督 管 理 办 法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股 票 上 市 规 则、香 港 联 合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以 下 简 称
3、 香 港 联 交 所)香 港 联 交 所 证 券上 市 规 则 董 事 会 及 董 事 企 业 管 治 指 引 等 法 律、行 政 法规、规 章 及 规 范 性 文 件,结 合 中 信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章 程(以 下 简 称 公 司 章 程)的 有 关 规 定,建 立 独 立 董 事 工 作制 度。第 二 条 独 立 董 事 是 指 不 在 公 司 担 任 除 董 事 外 的 其 他 职务,并 与 公 司 及 公 司 主 要 股 东 不 存 在 可 能 妨 碍 其 进 行 独 立 客观 判 断 的 关 系 的 董 事。第 三 条 独 立 董 事 对 公 司 及 全 体 股 东
4、负 有 诚 信 与 勤 勉 义务。独 立 董 事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部 门 规 章、公 司 章程 和 本 制 度 的 要 求,认 真 履 行 职 责,维 护 公 司 整 体 利 益,尤 其 要 关 注 中 小 股 东 的 合 法 权 益 不 受 损 害。若 个 别 实 体 的 利益 有 悖 于 整 体 股 东 的 利 益,则 独 立 董 事 的 义 务 不 应 为 保 障 该3等 实 体 的 利 益。第 四 条 独 立 董 事 应 当 独 立 履 行 职 责,不 受 公 司 主 要 股 东或 者 其 他 与 公 司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的 影
5、响。第 五 条 公 司 聘 任 的 独 立 董 事 原 则 上 最 多 在 5 家 上 市 公 司兼 任 独 立 董 事,且 最 多 可 以 在 2 家 证 券 基 金 经 营 机 构 担 任 独立 董 事。公 司 独 立 董 事 应 确 保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和 精 力 有 效 地 履行 职 责。第 六 条 独 立 董 事 及 拟 担 任 独 立 董 事 的 人 士 应 当 按 照 中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参 加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授 权 机 构 所 组 织 的 培训。第 二 章 独 立 董 事 的 任 职 条 件第 七 条 公 司 的 独 立 董 事 应 具 备 以
6、下 条 件:(一)正 直 诚 实,品 行 良 好;(二)熟 悉 证 券 基 金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三)满 足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从 事 证 券、金 融、经 济、法 律、会 计 工 作 的 年 限 要 求;(四)具 有 履 行 职 责 相 适 应 的 管 理 经 历 和 经 营 管 理 能 力;(五)有 履 行 职 责 所 必 需 的 时 间 和 精 力;(六)法 律、行 政 法 规、部 门 规 章 和 公 司 章 程 规 定4的 其 他 条 件。第 八 条 独 立 董 事 不 得 与 公 司、其 董 事、最 高 行 政 人 员 或主 要 股 东
7、 存 在 关 联 关 系、利 益 冲 突 或 者 存 在 其 他 可 能 妨 碍 独立 客 观 判 断 的 情 形。下 列 人 员 不 得 担 任 公 司 的 独 立 董 事:(一)最 近 3 年 在 公 司 及 其 关 联 方 任 职 的 人 员;(二)其 近 亲 属 和 主 要 社 会 关 系 人 员 在 公 司 及 其 关 联 方任 职 的 人 员;(三)在 下 列 机 构 任 职 的 人 员 及 其 近 亲 属 和 主 要 社 会 关系 人 员:持 有 或 控 制 公 司 5%以 上 股 权 的 单 位、公 司 前 5 名 股东 单 位;(四)持 有 或 控 制 公 司 1%以 上 股
8、 权 或 证 券 权 益 的 自 然 人、公 司 前 1 0 名 股 东 中 的 自 然 人 股 东,以 及 上 述 人 员 的 近 亲 属;(五)最 近 2 年 为 公 司 或 其 控 股 公 司 或 其 各 自 的 附 属 企业 提 供 财 务、法 律、咨 询 等 服 务 的 人 员;(六)在 与 公 司 存 在 业 务 往 来 或 利 益 关 系 的 机 构 任 职 的人 员;(七)最 近 1 年 内 与 公 司 及 其 关 联 方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其 他 董 事、监 事 以 及 其 他 重 要 岗 位 人 员 存 在 利 害 关 系(包 括但 不 限 于 在 其 主 要 业
9、 务 活 动 中 曾 有 重 大 利 益、曾 与 其 涉 及 重大 商 业 交 易,或 在 财 政 上 对 其 存 在 依 赖);5(八)最 近 1 年 内 曾 经 具 有 第(二)至(四)项 所 列 举情 形 之 一 的 人 员;(九)在 其 他 证 券 基 金 经 营 机 构 担 任 除 独 立 董 事 以 外 职务 的 人 员;(十)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不 得 担 任 独 立 董 事 的 其 他 人 员,或 被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地 证 券 交 易 所 评 估 为 不 具 备 独 立 性 的 其他 人 员。若 情 况 有 任 何 变 动 以 致 可 能 影 响 独 立
10、董 事 的 独 立 性,独立 董 事 须 在 切 实 可 行 的 范 围 内 尽 快 通 知 香 港 联 交 所,以 及 每年 向 公 司 确 认 其 独 立 性。独 立 董 事 在 任 职 期 间 出 现 上 述 情 况的,公 司 应 当 解 除 其 职 务。第 三 章 独 立 董 事 的 提 名、选 举 和 更 换第 九 条 独 立 董 事 的 提 名、选 举 和 更 换 应 依 法 规 范 进 行。第 十 条 独 立 董 事 候 选 人 名 单 以 提 案 的 方 式 提 请 股 东 大会 表 决。提 名 人 包 括:(一)公 司 董 事 会、监 事 会;或(二)单 独 或 者 合 并
11、持 有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份 1%以 上(含1%)的 股 东。第 十 一 条 独 立 董 事 的 提 名 人 在 提 名 前 应 当 征 得 被 提 名人 的 同 意。提 名 人 应 当 充 分 了 解 被 提 名 人 职 业、学 历、职 称、6详 细 的 工 作 经 历、全 部 兼 职 等 情 况,并 对 其 担 任 独 立 董 事 的资 格 和 独 立 性 发 表 意 见,被 提 名 人 应 当 就 其 本 人 与 公 司 之 间不 存 在 任 何 影 响 其 独 立 客 观 判 断 的 关 系 发 表 公 开 声 明,以 及就 其 独 立 性 出 具 书 面 确 认 函。在 选 举
12、 独 立 董 事 的 股 东 大 会 召 开 前,公 司 董 事 会 应 按 规定 公 布 上 述 内 容。股 东 大 会 表 决 前,董 事 会、监 事 会 事 先 向股 东 提 供 候 选 独 立 董 事 的 简 历 和 基 本 情 况。第 十 二 条 独 立 董 事 候 选 人 名 单 提 案 同 期 还 需 经 公 司 董事 会 提 名 委 员 会 审 核。董 事 会 提 名 委 员 会 以 2/3 多 数 审 核 通过 独 立 董 事 候 选 人 名 单 提 案 的 情 况 下,如 果 在 董 事 会 提 名 委员 会 中 担 任 委 员 的 独 立 董 事 对 独 立 董 事 候
13、选 人 有 异 议,可 向董 事 会 提 出 独 立 意 见。第 十 三 条 在 选 举 独 立 董 事 的 股 东 大 会 召 开 前,公 司 应将 所 有 被 提 名 人 的 有 关 材 料 同 时 报 送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公 司董 事 会 对 被 提 名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有 异 议 的,应 同 时 报 送 董 事 会的 书 面 意 见。第 十 四 条 被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授 权 机 构 提 出 异 议 的 被 提名 人,可 作 为 公 司 董 事 候 选 人,但 不 作 为 独 立 董 事 候 选 人。在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选 举 独 立 董 事 时
14、,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对 独 立 董 事候 选 人 是 否 被 中 国 证 监 会 提 出 异 议 的 情 况 进 行 说 明。第 十 五 条 独 立 董 事 每 届 任 期 与 其 他 董 事 任 期 相 同,任期 届 满,连 选 可 以 连 任,但 是 连 任 不 得 超 过 6 年。7第 十 六 条 独 立 董 事 连 续 2 次 未 亲 自 出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的,亦 不 委 托 其 他 独 立 董 事 出 席 董 事 会 会 议,视 为 不 能 履 行 职 责,由 董 事 会 提 请 股 东 大 会 予 以 撤 换。第 十 七 条 独 立 董 事 任 期 届 满 前,公
15、司 可 以 经 法 定 程 序解 除 其 职 务。提 前 解 除 职 务 的,公 司 应 将 其 作 为 特 别 披 露 事项 予 以 披 露。第 十 八 条 独 立 董 事 在 任 期 届 满 前 可 以 提 出 辞 职。独 立董 事 辞 职 应 向 董 事 会 提 交 书 面 辞 职 报 告,对 任 何 与 其 辞 职 有关 或 其 认 为 有 必 要 引 起 公 司 股 东 和 债 权 人 注 意 的 情 况 进 行说 明。如 因 独 立 董 事 辞 职 导 致 公 司 董 事 会 中 独 立 董 事 所 占 比 例低 于 法 定 或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最 低 要 求 时,该
16、独 立 董 事 的辞 职 报 告 应 当 在 下 任 独 立 董 事 填 补 其 缺 额 后 生 效。第 四 章 独 立 董 事 的 特 别 职 权第 十 九 条 为 了 充 分 发 挥 独 立 董 事 的 作 用,独 立 董 事 除 应当 具 有 公 司 法 和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赋 予 董 事 的 职 权 外,还 可 以 行 使 下 列 特 别 职 权:(一)重 大 关 联 交 易(交 易 金 额 高 于 人 民 币 3 0 0 万 元 且高 于 公 司 最 近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0.5%以 上)应 由 独 立 董 事 事 前 认可;独 立 董 事 做 出 判 断 前,
17、可 聘 请 中 介 机 构 出 具 独 立 财 务 顾问 报 告,作 为 其 判 断 的 依 据;8(二)提 议 召 开 董 事 会;(三)向 董 事 会 提 议 聘 用 或 解 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四)可 以 在 股 东 大 会 召 开 前 公 开 向 股 东 征 集 投 票 权;(五)向 董 事 会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六)独 立 聘 请 外 部 审 计 机 构 或 咨 询 机 构,对 公 司 的 具体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和 咨 询;(七)当 2 名 或 2 名 以 上 独 立 董 事 认 为 董 事 会 资 料 不 充分 或 论 证 不 明 确 时,
18、可 联 名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董 事 会 提 出 延 期 召开 董 事 会 会 议 或 延 期 审 议 该 事 项,董 事 会 应 予 以 采 纳。独 立 董 事 行 使 前 款 第(一)项 至 第(五)项 职 权,应 当取 得 全 体 独 立 董 事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行 使 前 款 第(六)项 职 权,应 当 经 全 体 独 立 董 事 同 意。第(一)(三)项 事 项 应 由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独 立 董 事 同 意后,方 可 提 交 董 事 会 讨 论。法 律、行 政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从 其 规 定。第 二 十 条 独
19、立 董 事 职 权 内 的 相 关 提 议 未 被 采 纳 或 上 述 职权 不 能 正 常 行 使,公 司 应 将 有 关 情 况 予 以 披 露。第 二 十 一 条 公 司 董 事 会 专 门 委 员 会 中,关 联 交 易 控 制 委员 会 全 部 由 独 立 董 事 组 成。审 计 委 员 会、提 名 委 员 会、薪 酬与 考 核 委 员 会 中 独 立 董 事 应 占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比 例。其 中:(一)审 计 委 员 会、提 名 委 员 会、薪 酬 与 考 核 委 员 会9由 公 司 的 独 立 董 事 担 任 主 席;(二)审 计 委 员 会 中 至 少 应 有
20、 一 名 独 立 董 事 是 会 计 专业 人 士,且 审 计 委 员 会 的 召 集 人 应 为 会 计 专 业 人 士。第 五 章 独 立 董 事 的 独 立 意 见第 二 十 二 条 独 立 董 事 除 履 行 上 述 职 责 外,还 应 对 以 下 事项 向 董 事 会 或 股 东 大 会 发 表 独 立 意 见:(一)提 名、任 免 董 事;(二)聘 任 或 解 聘 高 级 管 理 人 员;(三)公 司 董 事、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薪 酬;(四)上 市 公 司 的 股 东 及 其 关 联 企 业 对 上 市 公 司 现 有 或新 发 生 的 总 额 高 于 3 0 0 万 元
21、 或 高 于 上 市 公 司 最 近 经 审 计 净 资产 值 的 5%的 借 款 或 其 他 资 金 往 来,以 及 公 司 是 否 采 取 有 效 措施 回 收 欠 款;(五)聘 用、解 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六)因 会 计 准 则 变 更 以 外 的 原 因 作 出 会 计 政 策、会 计估 计 变 更 或 重 大 会 计 差 错 更 正;(七)公 司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内 部 控 制 被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出 具 非 标 准 无 保 留 审 计 意 见;(八)内 部 控 制 评 价 报 告;1 0(九)相 关 方 变 更 承 诺 的 方 案;(十)优 先 股 发
22、行 对 公 司 各 类 股 东 权 益 的 影 响;(十 一)制 定 利 润 分 配 政 策、利 润 分 配 方 案 及 现 金 分 红方 案;(十 二)需 要 披 露 的 关 联 交 易、提 供 担 保(不 含 对 合 并报 表 范 围 内 子 公 司 提 供 担 保)、委 托 理 财、提 供 财 务 资 助、募 集 资 金 使 用、股 票 及 其 衍 生 品 种 投 资 等 重 大 事 项;(十 三)重 大 资 产 重 组 方 案、管 理 层 收 购、股 权 激 励 计划、员 工 持 股 计 划、回 购 股 份 方 案、上 市 公 司 关 联 人 以 资 抵债 方 案;(十 四)公 司 拟
23、 决 定 其 股 票 不 再 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十 五)独 立 董 事 认 为 可 能 损 害 中 小 股 东 权 益 的 事 项;(十 六)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第 二 十 三 条 独 立 董 事 应 当 就 上 述 事 项 发 表 以 下 四 类 意见 之 一:(一)同 意;(二)保 留 意 见 及 其 理 由;(三)反 对 意 见 及 其 理 由;(四)无 法 发 表 意 见 及 其 障 碍。第 二 十 四 条 独 立 董 事 对 重 大 事 项 出 具 的 独 立 意 见 至 少1 1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一)重 大 事 项 的
24、 基 本 情 况;(二)发 表 意 见 的 依 据,包 括 所 履 行 的 程 序、核 查 的 文件、现 场 检 查 的 内 容 等;(三)重 大 事 项 的 合 法 合 规 性;(四)对 上 市 公 司 和 中 小 股 东 权 益 的 影 响、可 能 存 在 的风 险 以 及 公 司 采 取 的 措 施 是 否 有 效;(五)发 表 的 结 论 性 意 见。对 重 大 事 项 提 出 保 留 意 见、反 对 意 见 或 者 无 法 发 表 意 见 的,相 关 独 立 董 事 应 当 明 确 说 明理 由、无 法 发 表 意 见 的 障 碍。独 立 董 事 应 当 对 出 具 的 独 立 意
25、见 签 字 确 认,并 将 上 述 意见 及 时 报 告 董 事 会,如 有 关 事 项 属 于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公 司应 公 告 独 立 董 事 的 意 见。独 立 董 事 出 现 意 见 分 歧 无 法 达 成 一致 时,董 事 会 应 分 别 披 露 各 位 独 立 董 事 的 意 见。第 二 十 五 条 独 立 董 事 发 现 上 市 公 司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应 当 积 极 主 动 履 行 尽 职 调 查 义 务 并 及 时 向 上 海 证 券 交 易所 报 告,必 要 时 应 当 聘 请 中 介 机 构 进 行 专 项 核 查:(一)重 要 事 项 未
26、按 规 定 履 行 审 议 程 序;(二)未 及 时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三)信 息 披 露 存 在 虚 假 记 载、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漏;1 2(四)其 他 涉 嫌 违 法 违 规 或 者 损 害 中 小 股 东 合 法 权 益 的情 形。第 二 十 六 条 除 参 加 董 事 会 会 议 外,独 立 董 事 应 当 保 证 安排 合 理 时 间,对 公 司 经 营 状 况、管 理 和 内 部 控 制 等 制 度 的 建设 及 执 行 情 况、董 事 会 决 议 执 行 情 况 等 进 行 现 场 检 查。现 场检 查 发 现 异 常 情 形 的,应 当 及
27、 时 向 公 司 董 事 会 和 上 海 证 券 交易 所 报 告。第 二 十 七 条 公 司 股 东 间 或 者 董 事 间 发 生 冲 突、对 公 司 经营 管 理 造 成 重 大 影 响 的,独 立 董 事 应 当 积 极 主 动 履 行 职 责,维 护 公 司 整 体 利 益。第 二 十 八 条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独 立 董 事 应 当 及 时 向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报 告:(一)被 公 司 免 职,该 等 独 立 董 事 认 为 免 职 理 由 不 当 的;(二)由 于 公 司 存 在 妨 碍 独 立 董 事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的 情 形,致 使 独
28、立 董 事 辞 职 的;(三)董 事 会 会 议 材 料 不 完 整 或 论 证 不 充 分,两 名 及 以上 独 立 董 事 书 面 要 求 延 期 召 开 董 事 会 会 议 或 者 延 期 审 议 相关 事 项 的 提 议 未 被 采 纳 的;(四)对 公 司 或 者 其 董 事、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涉 嫌 违法 违 规 行 为 向 董 事 会 报 告 后,董 事 会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的;(五)严 重 妨 碍 独 立 董 事 履 行 职 责 的 其 他 情 形。1 3第 二 十 九 条 独 立 董 事 应 当 向 公 司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提 交 述职
29、报 告 并 披 露。述 职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一)全 年 出 席 董 事 会 方 式、次 数 及 投 票 情 况,列 席 股东 大 会 次 数;(二)发 表 独 立 意 见 的 情 况;(三)现 场 检 查 情 况;(四)提 议 召 开 董 事 会、提 议 聘 用 或 者 解 聘 会 计 师 事 务所、独 立 聘 请 外 部 审 计 机 构 和 咨 询 机 构 等 情 况;(五)保 护 中 小 股 东 合 法 权 益 方 面 所 做 的 其 他 工 作。第 六 章 为 独 立 董 事 提 供 必 要 的 条 件第 三 十 条 公 司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保 障 独
30、立 董 事 能 够 充 分 发 挥作 用。第 三 十 一 条 公 司 保 证 独 立 董 事 享 有 与 其 他 董 事 同 等 的知 情 权。凡 须 经 董 事 会 决 策 的 事 项,公 司 必 须 按 法 定 的 时 间提 前 通 知 独 立 董 事 并 同 时 提 供 足 够 的 资 料,独 立 董 事 认 为 资料 不 充 分 的,可 以 要 求 补 充。第 三 十 二 条 公 司 应 提 供 独 立 董 事 履 行 职 责 所 必 需 的 工作 条 件。公 司 董 事 会 秘 书 应 积 极 为 独 立 董 事 履 行 职 责 提 供 协助,如 介 绍 情 况、提 供 材 料 等。
31、独 立 董 事 发 表 的 独 立 意 见、提 案 及 书 面 说 明 按 规 定 应 当 公 告 的,董 事 会 秘 书 应 及 时 办 理1 4公 告 事 宜。第 三 十 三 条 独 立 董 事 行 使 职 权 时,公 司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积极 配 合,不 得 拒 绝、阻 碍 或 隐 瞒,不 得 干 预 其 独 立 行 使 职 权。第 三 十 四 条 独 立 董 事 聘 请 中 介 机 构 的 费 用 及 其 他 行 使职 权 时 所 需 的 费 用 由 公 司 承 担。涉 及 费 用 事 项 发 生 前,独 立董 事 应 与 公 司 进 行 沟 通,费 用 发 生 情 况 在 年
32、 度 报 告 的 独 立 董事 履 职 情 况 中 予 以 披 露。第 三 十 五 条 公 司 给 予 独 立 董 事 适 当 的 津 贴。津 贴 的 标 准由 董 事 会 薪 酬 与 考 核 委 员 会 制 订,经 董 事 会 同 意 后 提 交 股 东大 会 审 议 通 过,并 在 公 司 年 报 中 进 行 披 露。独 立 董 事 收 取 的津 贴 及/或 酬 金 不 应 带 有 绩 效 表 现 相 关 元 素 的 股 本 权 益 酬 金(例 如 购 股 权 或 赠 授 股 份)。第 三 十 六 条 除 上 述 津 贴 外,独 立 董 事 不 应 从 公 司 及 公 司主 要 股 东 或
33、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机 构 和 人 员 取 得 额 外 的、未 予 披 露的 其 他 利 益。第 三 十 七 条 公 司 应 建 立 必 要 的 独 立 董 事 责 任 保 险 制 度,以 降 低 独 立 董 事 正 常 履 行 职 责 可 能 引 致 的 风 险。第 七 章 年 度 报 告 工 作 制 度第 三 十 八 条 独 立 董 事 在 公 司 年 度 报 告 的 编 制 和 披 露 过程 中,应 切 实 履 行 独 立 董 事 的 责 任 和 义 务,勤 勉 尽 责。1 5第 三 十 九 条 公 司 管 理 层 应 向 每 位 独 立 董 事 全 面 汇 报 公司 报 告 年
34、度 内 的 经 营 情 况 和 重 大 事 项 的 进 展 情 况,并 安 排 每位 独 立 董 事 进 行 实 地 考 察,考 察 过 程 应 有 书 面 记 录 和 当 事 人签 字。第 四 十 条 公 司 财 务 负 责 人 应 在 为 公 司 提 供 年 报 审 计 的 注册 会 计 师 进 场 审 计 前,向 每 位 独 立 董 事 书 面 提 交 本 年 度 审 计工 作 安 排 及 其 它 相 关 资 料。第 四 十 一 条 公 司 应 在 年 审 注 册 会 计 师 出 具 初 步 审 计 意见 后 和 召 开 董 事 会 会 议 审 议 年 报 前,至 少 安 排 一 次 每
35、 位 独 立董 事 与 年 审 注 册 会 计 师 的 见 面 会,沟 通 审 计 过 程 中 发 现 的 问题,独 立 董 事 应 履 行 见 面 的 职 责,见 面 会 应 有 书 面 记 录 及 当事 人 签 字。第 四 十 二 条 独 立 董 事 需 对 公 司 的 持 续 关 连 交 易 进 行 年度 审 核,并 在 年 度 报 告 中 确 认 交 易 是 在 日 常 的 业 务 过 程 中 订立,根 据 一 般 的 商 业 条 款 或 更 佳 的 条 款 进 行,并 根 据 有 关 交易 的 协 议 进 行,条 款 公 平 合 理,并 符 合 公 司 整 体 股 东 利 益。第 四
36、 十 三 条 公 司 每 年 须 在 年 度 报 告 中 确 认 是 否 收 到 独立 董 事 对 其 独 立 性 作 出 的 确 认,以 及 公 司 是 否 仍 然 认 为 有 关独 立 董 事 确 属 独 立 人 士。第 八 章 附 则第 四 十 四 条 本 制 度 由 公 司 董 事 会 负 责 解 释 和 修 改。1 6第 四 十 五 条 本 制 度 未 尽 事 宜,按 国 家 有 关 法 律、法 规 和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执 行;本 规 范 如 与 国 家 日 后 颁 布 的 法 律、法 规 或 经 合 法 程 序 修 改 后 的 公 司 章 程 相 抵 触 时,按 国 家有 关 法 律、法 规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执 行,并 由 董 事 会 及时 修 订。第 四 十 六 条 本 制 度 自 公 司 董 事 会 通 过 之 日 起 实 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