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华 夏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信 息披露管 理办法(2022 年10 月28 日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第 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华夏银 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 下 简称“本行”)信息 披 露,促进本行依法规范运作,维护本行、投资者、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 会”)上市公司 信息披 露管理 办法 商业银 行信息 披露特别规定、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 银行保 险机构公 司治理 准则、上海证 券交易 所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2、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规 范 运 作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公 司 自 律 监 管 指 引 第 2 号 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及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披露”是指 本行或 相关 信息披露义 务人按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信息。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重 大事项”“重 大信息”是 指所有对 本 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第
3、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本行及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 际控制人,收购人,重 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第 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 以下人员和机构:(一)本行董事和董事会;(二)本行监事和监事会;(三)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四)本行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五)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和各控股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六)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 5%以上的股东;(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和职责的单位和人员。2 第 二章 信息 披露 的基
4、本 原则 第 六 条 信 息 披 露 是 本 行 的 持 续 责 任,本 行 应 诚 信 履 行 持 续 信 息 披 露 的 义务。第 七条 本行应当及时 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 八条 本行信息披露 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的原则。本行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 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九条 本行不得以新 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第 十条 本行除依法需 要披
5、露的信息外,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本行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本行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第 十一 条 本行信息披 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本行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本行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
6、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第 三章 定期 报告 第 十二 条 本行应当披 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第 十 三 条 年 度 报 告 中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经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审计:(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
7、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二)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 所另有规 3 定的除外。第 十四 条 定期报告的 具体内容及格式依据中国证监会、中国银行保 险监管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编制。第 十五 条 年度报告应 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半年 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 个月、前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 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本行预计不能
8、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第 十六 条 定期报告内 容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
9、的实际情况。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本行应当披露。本行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 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本行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第 十七 条 本行预计经 营
10、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 时进行业绩预告。第 十八 条 定期报告披 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 者出现业绩传闻且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第 十九 条 本行应当认 真对待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查意见,按期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本行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及时公告。4 第 四章 临时 报告 第 二 十 条 临 时 报 告 是 指 本 行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股 票 上 市 规 则 发 布 的 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发生可能对本行
11、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本行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一)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二)与定期报告相关的应披露事项 1、业绩预告及其更正;2、业绩快报及其更正;3、盈利预测及其更正;4、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5、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实施。(三)应当披露的重大交 易(日常经营活动之外)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3、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4、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12、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8、债权、债务重组;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10、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12、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四)应当披露的日常交易(五)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六)应当披露的权 益变动(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八)应当披露的其他重大事项 1、股票交易异常波动;2、传闻澄清;3、可转换公司债相关重大事项;4、减资、合并、分立、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5 5、重大诉讼和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6、重整、和解、清算等破产事项;7、会计政策、会计估
13、计变更;8、计提 大额资产减值准备;9、核销 大额资产;10、回购股份;11、股权激励、员工持股;12、募集资金管理相关重大事项;13、现金选择权业务;14、本行承诺事项和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事项;15、履行社会责任不当;16、聘任或者解聘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17、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挤兑、重大诈骗、分支机构和个人的重大违规事件);18、对本行经营或盈利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1)信 用风险 状况、流动性风 险状况、市场 风险状况、操作 风险状 况和其他风险状况发生变动,对本行的经营或盈利能力造成重大影响的事项;(2)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业务创新得到有关部门批准;(3)利 率
14、、汇 率、税 率发生变 化以及 新的法 律、行政 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本行经营业务和盈利能力 构成重大影响的事项。19、重大风险情形(1)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2)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3)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4)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5)本行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6)重 大债权 到期未 获清偿,或者主 要债务 人出现资 不抵债 或者进 入破产程序,本行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7)本 行主要 资产被 查封、扣 押、冻 结、抵 押、质押、出售 或者报 废超过总资产的30%;(8)本行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9
15、)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 顿;(10)本行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11)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 6 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12)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13)本行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除董事长、行长外的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
16、 3 个月 以上,或者 因涉嫌违 法违规 被有权 机关采取 强制措 施且影 响其履行职责;(14)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行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形。20、其他(1)变 更 本行 名称、股票简称、公司 章程、注册资本、注册 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2)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3)依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行业分类的相关规定,本行行业分类发生变更;(4)董 事会就 本行发 行新股、可转换 公司债 券、优先 股、公 司债券 等境内外融资方案形成相关决议;(5)本 行发行 新股或 者 其他境 内外发 行融资 申请、重 大资产 重组事 项等收到相应的审核意见;(6)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 经营环
17、境发生重大变化;(7)订 立重要 合同,可能对本 行的资 产、负 债、权益 和经营 成果产 生重大影响;(8)本行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行长或者财务负责人发生变动;(9)法院裁定禁止本行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行股份;(10)任 一股 东所持 本 行 5%以上 的股 份被质 押、冻结、司 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11)持 有本 行 5%以 上股份的 股东 或者实 际 控制人持 股情 况或者 控 制本行的情况 发生较大变化;本行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12)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
18、益,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或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13)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14)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行认定的其他情形。本行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项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7 第 二十 一条 本行及相 关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以下任一时点最先发生时,及时履行重大事项的披露义务:(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时;(三)本行(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
19、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时。第 二十 二条 重大事项 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条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 者市场出现传闻;(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发生异常波动。第 二十 三条 本行在规 定时间无法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的详细情况的,可以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解释未能按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2 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第 二十 四条 本行及相 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
20、当按规定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本行披露重大事项后,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 的,本 行 应 当 及 时 披 露 进 展 或 者 变 化 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第 二十 五条 本行控股 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 二十 六条 涉及本行 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 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
21、、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第 二 十 七条 本行应当 关注本行证 券及其衍 生 品种的异常 交易情况 及 媒体 关于本行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本行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 8 知本行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并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
22、行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 响因素,并及时披露。第 五章 信息 披露 的程序 第 二十 八条 定期报告 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一)本行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二)定期报告在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召开前送达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保证董事和监事有足够的时间审阅定期报告;(三)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董事会审议并批准定期报告;(四)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六)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董事会 及监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披
23、露,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报刊及网站上发布。第 二十 九条 临时报告 的编制、审核、披露程序 本行董事、监 事、高 级 管理人员、本 行控股 股 东、实际 控制人、持 股 5%以上股东、收购人、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各控股子公司等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和 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积极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保证本行内部重大信息迅速、顺畅 地归集和有效管理。(一)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行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股东、收购人知悉重 大事项发生时,应当立即履行报告义务,将重大事项通报董事会秘书。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各控股子公司应于相
24、关重大 事项发生后立即按照监管规定,拟写重大 事项书面报告,经行长审核同意后将重大 事项书面报告及有关资料提交董事会秘书。(二)董事会秘书在接到重大 事项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后,应当立即呈报董事长。(三)除监事会公告以外的临时 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或董事长审核同意后,由董事会秘书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披露。监事会公告经监事会审议通过或监事会主席审核同意后,由董事会秘书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披露。9 第 三 十 条 本 行 及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和 其 他 内 幕 信 息 知 情 人 在 信 息 披 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不得公
25、开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内幕信息及知情人的登记管理按照本行相关制度执行。第 三十 一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本行未披露信息。第 三十 二条 本行通过 股东大会、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就本行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尚未 披露的重大信息。第 三十 三条 本行对外 宣传信息涉及本行重要财务数据、重大事项和其他可能影响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变化的信息时,不得早于法定信息披露的时间,且对外宣传涉及信息披露的相关内容须与公开披露的信息一致。
26、第 六章 信息 披露的 暂缓 与豁 免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行 及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拟 披 露 的 信 息 被 依 法 认 定 为 国 家秘密,按照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第 三十 五条 本行及相 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本行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第 三十 六条 本行应当 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与豁免
27、披露的信息泄露。暂缓与豁免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相关信息尚未泄漏;(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第 三 十 七条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和持 股 5%以上的股 东认为 特定重大信息可作暂缓与豁免披 露处理的,应拟写书面报告,主动向董事会秘书提交。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各控股子公司认为特定重大信息可作暂缓与豁免披露处理的,应拟写书面报告,经行长审核同意后提交董事会秘书。本行董事长负责对本行暂缓与豁免披露事项进行审批和签字确认;董事会秘书负责对相关事项进行登记,并妥善归档保管相应登记文件。第 三 十 八条 已暂缓、豁免
28、披露的 信息不再 符 合本办法第 三十四、三 十五、10 三十六条的规定,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各控股子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核实情况并报告董事会秘书按披露流程及时对外披露。第 三 十 九条 暂缓、豁 免披露的原 因已经消 除,本行总行 各部门、各 分行、各控股子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秘书,本行应当按披露流程及时公告相关信息,并披露未及时披露的原因、本行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第 七章 信息 披露 事务管 理 第 四十 条 本办法由本 行董事会负责实施。董 事长对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行信息
29、披露事务。董事会办公室为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本行应披露信息的报送和披露手续。第 四十 一条 董事应当 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生产经营 情况、财务状况和本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 所需要的资料。第 四十 二条 监事应当 对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第 四 十 三 条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向 董 事 会 报 告 有 关 本 行 经 营 或 者 财 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项、已披露的 事项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第 四
30、十 四条 董事会秘 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汇集本行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本行的报道并主 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本行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和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31、能够及时获悉本行重大信息。本行 相关部门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配合义务。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项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本行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 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组织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行 总行各部门及各分行、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本行人员和部门开展信 11 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第 四十 五条 本行应当 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 职责。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证券事务代
32、表应当代为履行其职责并行使相应权利。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第 四十 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 四十 七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本行董事长、行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对本行临 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本行董事长、行长、财务负责人应对本行财务 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
33、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第 四十 八条 董事会应 当定期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本行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第 四十 九条 本行总行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分行主要负责人和各控股子公司主要负 责人是本部门、本分行和本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及各控股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披露联络人。各分行、各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联络人负责向总行专业管理部门和总行股权投资归口管理部门报告本分行
34、、本控股子公司的重大信息,总行各部门的信息披露联络人负责报告全行专业管理范围内的重大信息,经行长审批同意后,向董事会秘书提交,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该重大信息呈报董事长。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及各控股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本分行及本控股子公司严格执行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建立对系统内重大 事项的快速反应和汇报机制,确保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报告。本行控股子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具体情况,制定相关细则,明确本 单位应披露重大信息的范围、标准、定期和临时报告流程,确保本 单位应披露重大信息及时通过总行股权投资归口管理部门上报给董事会秘书。第五十条 本行的股东、实
35、际控制 人发生以 下 事项时,应 当及时、主 动告知 12 董事会秘书,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一)持 有本 行 5%以 上股份的 股东 或者实 际 控制人持 有股 份或者 控 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本行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 本行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二)法 院裁 决禁止 控 股股东转 让其 所持股 份,任一股 东所持 本行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三)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四)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
36、传播或者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本行及时、准确地公告。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 配地位,不得要求本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第 五 十 一条 本行控股 股东、实际 控制人、持 股 5%以上的 股东等有 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规范与本行有关的信息发布行为。第 五十 二条 本行向特 定对象发行股票时,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本行提供相关信息,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 五 十 三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 员、持股 5%以 上的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本行报送关联
37、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本行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 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本行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第 五 十 四条 通过接受 委托或者信 托等方式 持 有本行 5%以 上股份的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本行,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 五十 五条 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 五 十 六条 本行应当 根据国家财 政主管部 门 的规定建立 并执行财 务 管理 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本行
38、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负责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 施。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本行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第 五十 七条 对于本行 内部人员违反信息披露管理规定,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按照本行违规行为和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进行处理。必要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第 五十 八条 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情况分别由董 13 事会办公室和监事会办公室负责记录并保管相应的文件资料。董事会办公室设置专门的档案管理岗位,负责本行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第 五十 九条 本行信息 披露指定媒体 为
39、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 报 和 证 券 日 报,指 定 网 站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http:/)。第 六十 条 本行应披露 的信息也可以载于本行网站和其他公共媒体,但刊载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第 八章 附则 第 六 十 一 条 本 行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银 行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及 其 他 监 管 机 构的要求在本行官网等其他媒体披露相关信息。本行总行相关部门应负责确保本行符合相关监管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第 六十 二条 本办法未 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业务规则确定。第 六十 三条 本办法所 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第 六十 四条 本办法由 本行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并解释。第 六十 五条 本办法未 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最新文件规定执行。本办法与前述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监管规定为准。第 六十 六条 本办法 自 2022 年 10 月 28 日 经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原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华银制 2019232 号)同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