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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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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 西 省 建 筑 保 护 条 例陕 西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十 二 届 第 2 号目 录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第 三 章 一 般 建 筑 保 护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城 乡 建 筑 保 护 , 传 承 优 秀 历 史 文 化 , 节 约 社 会 资 源 ,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协 调 发 展 , 根 据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建 筑 保 护 工 作 及 相 关 活 动 。

2、建 筑 被 依 法 认 定 为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或 者 不 可 移 动 文 物 的 , 按 照 文 物 保 护 的 法 律 法 规 执 行 。 第 三 条 建 筑 保 护 遵 循 分 类 管 理 、 有 效 保 护 、 合 理 利 用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筑 保 护 工 作 的 领 导 , 完 善 保 护 制 度 和 措 施 , 落 实 保 护 责 任 , 并 将 所 需 经 费 纳 入 财 政 预 算 。第 五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省 建 筑 保

3、护 的 指 导 监 督 工 作 。设 区的 市、 县 ( 市) 人 民政府 城乡 规划 、 房 产管 理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具 体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建 筑 保 护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建 设 、 发 展 和 改 革 、 国 土 资 源 、 文 化 、 旅 游 、 财 政 等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建 筑 保 护 相 关 管 理 工 作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安 排 资 金 专 门 用 于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的 修 缮 保 养 , 其 主 要 来 源是:( 一 ) 财 政 预 算 安 排 的 资 金

4、;( 二 ) 政 府 直 管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转 让 、 出 租 、 举 办 展 览 等 获 得 的 收 益 ;( 三 ) 社 会 捐 赠 ;( 四 ) 其 他 渠 道 筹 集 的 资 金 。第 七条 设 区的 市人 民 政府设 立建 筑保 护专 家委 员会 , 负 责重 点保 护建 筑的 认定 、 调 整、 撤 销 等 有 关 事 项 的 评 审 , 为 建 筑 保 护 有 关 决 策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建 筑 保 护 专 家 委 员 会 由 规 划 、 建 筑 、 文 物 、 历 史 、 文 化 、 法 律 和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专 业 人 员 组 成 。 具 体 组

5、 成 办 法 和 工 作 规 则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第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建 筑 保 护 的 宣 传 , 对 在 建 筑 保 护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单位和 个人 对危 害重 点保 护建筑 的行 为, 有权 向城 乡规划 主管 部门 举报 。 城 乡规划 主管 部 门 对 危 害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的 行 为 应 当 及 时 调 查 处 理 。第二章 重点保护建筑第 九 条 建 成 五 十 年 以 上 , 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6、的 建 筑 , 可 以 认 定 为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 一 ) 建 筑 类 型 、 空 间 、 样 式 、 施 工 工 艺 和 工 程 技 术 等 具 有 建 筑 艺 术 特 色 或 者 科 学 研 究 价 值 的 ;( 二 ) 反 映 本 省 历 史 文 化 和 民 俗 传 统 , 具 有 时 代 特 征 、 地 域 特 色 的 ;( 三 ) 在 产 业 发 展 史 上 具 有 代 表 性 的 作 坊 、 商 铺 、 厂 房 和 仓 库 等 ;( 四 ) 历 史 名 人 故 居 、 旧 居 ;( 五 ) 其 他 具 有 历 史 、 科 学 、 文 化 、 教 育 、 艺 术 价 值

7、 的 。 获 得 国 家 级 建 筑 行 业 优 秀 奖 项 , 并 具 备 前 款 第 ( 一 ) 项 或 者 第 ( 二 ) 项 规 定 条 件 的 , 可以 认 定 为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第 十条 建 筑的 所有 人 、 使用 人, 以 及其 他单 位和 个人, 都可 以向 建筑 所在 地 设区的 市、 县 ( 市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认 定 申 请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接 到 认 定 申 请 后 , 经 审 查 符 合 条 件 的 , 提 出 重 点 保护建 筑 的 具体 保护 类

8、别 , 并 向社 会公 开征求 意见 , 经 专家 委员 会评审 后 , 报设区 的市 人民 政 府 确 定 公 布 。第 十 一 条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具 有 保 护 价 值 的 建 筑 开 展 普 查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进 行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认 定 。第 十 二 条 城 乡 建 设 中 发 现 具 有 保 护 价 值 的 建 筑 , 尚 未 被 认 定 为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的 , 建 设 单位、 施 工 单位 或者 建筑 的所有

9、人、 使用 人应 当停 止拆除 或者 施工 , 采 取保 护措施 , 并 立即 向城乡 规 划 主管 部门 报告 。 城 乡 规 划 主管 部门 对符 合本条 例第 九条 规定 条件 的, 进 行重 点保 护 建 筑 认 定 。第 十 三 条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经 确 定 公 布 后 , 由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标 志 。 重 点保 护建 筑标 志应 当设置 于醒 目位 置, 并与 建筑及 其周 边环 境相 协调 , 不得 损坏 建筑本体。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设 置 、 移 动 、 涂 改 或 者 损 毁 重 点 保 护

10、 建 筑 标 志 。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标 志 的 形 式 和 内 容 由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确 定 。第 十 四 条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根 据 其 历 史 、 科 学 和 艺 术 价 值 以 及 完 好 程 度 ,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实 施 分 类 保 护 :( 一 ) 一 类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 不 得 改 变 建 筑 的 立 面 、 结 构 体 系 、 平 面 布 局 和 内 部 装 饰 ;( 二 ) 二 类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 不 得 改 变 建 筑 的 立 面 、 结 构 体 系 、 基 本 平 面 布 局 和 有 特 色

11、的 内 部 装 饰 ;( 三 ) 三 类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 不 得 改 变 建 筑 的 立 面 和 结 构 体 系 ;( 四 ) 四 类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 不 得 改 变 建 筑 的 主 要 立 面 。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保 护 类 别 的 具 体 标 准 由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 第 十 五 条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确 定 保 护 管 理 责 任 人 :( 一 )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为 私 有 的 , 所 有 人 为 保 护 管 理 责 任 人 ;( 二 )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为 非 私 有

12、的 , 使 用 人 为 保 护 管 理 责 任 人 ; 作 为 民 居 使 用 的 , 管 理 单 位为第 一 保 护管 理责 任人 , 使 用人 为第 二保护 管理 责任人 ; 管理 单位不 明确 的, 由所 在地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第 十 六 条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房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的 具 体 保 护 类 别 书 面 告 知 保 护 管 理 责 任 人 , 并 与 其 签 订 责 任 书 , 明 确 其 应 当 承 担 的 保 护 义 务 。重 点保 护建 筑出 租的 ,

13、 应当 在出 租合 同中 对保 护义务 的承 担作 出明 确约 定; 重 点保 护建 筑 转 让 的 , 应 当 在 转 让 合 同 中 明 示 受 让 人 须 承 担 的 保 护 义 务 。保 护管 理责 任人 变更 时, 应 当到 设区 的市 、 县 ( 市) 房 产管 理行 政主 管部 门办理 保护 管 理 责 任 转 移 手 续 。第 十 七 条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划 定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的 保 护 范 围 和 建 设 控 制 地 带 。在 重点 保护 建筑 保护 范围内 , 除因 保护 需要 必须 建设的 附属 设施

14、外 , 不 得进 行工程 建 设 。 在 重点 保护 建筑 建设 控制地 带内 的新 建、 改建 、 扩 建工 程, 不得 破坏 重 点保护 建筑 原有的 环 境 和 风 貌 , 不 得 影 响 其 正 常 使 用 。第 十八 条 对重 点保 护 建筑建 设控 制地 带内 的新 建、 改建 、 扩 建工 程, 设区 的市 、 县 (市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审 批 前 进 行 公 示 , 征 求 社 会 意 见 。第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对 已 经 确 定 公 布 的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 应 当 每 年 定 期 发 放 保 护 补助费

15、。 设区 的 市 、 县 ( 市 ) 房 产管 理行 政主 管部 门 督促和 指导 重点 保护 建筑 的修缮 、 保养 。保 护 管 理 责 任 人 应 当 按 照 保 护 类 别 要 求 , 对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进 行 修 缮 、 保 养 。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的 修 缮 应 当 由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专 业 设 计 、 施 工 单 位 实 施 。 保 护 管 理 责 任 人 承 担 修 缮 费 用 确 有 困 难 的 , 可 以 申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修 缮 补 贴 。 第 二 十 条 在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上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16、 、 门 头 牌 匾 、 霓 虹 灯 、 泛 光 照 明 等 外 部 设 施的 , 应 当 符 合 该 建 筑 的 具 体 保 护 类 别 要 求 , 不 得 破 坏 其 空 间 环 境 和 景 观 。已 设置 的户 外广 告、 门头牌 匾 、 霓 虹灯 、 泛 光 照明等 设施 不符 合重 点保 护建筑 保护 类别 要 求 的 , 应 当 限 期 拆 除 。第 二 十 一 条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的 消 防 设 施 、 消 防 通 道 等 应 当 按 照 消 防 技 术 规 范 予 以 完 善 、 疏 通 ; 确 实 无 法 达 到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的 , 设 区 的 市 、 县

17、 ( 市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公 安 部 门 消 防 机 构 制 定 相 应 的 消 防 安 全 措 施 。第 二 十 二 条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不 得 擅 自 迁 移 、 拆 除 。 确 因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和 保 护 管 理 等 特 殊 需 要 , 无 法 实 施 原 址 保 护 的 , 应 当 由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迁 移 、 拆 除 或 者 复 建 方 案 , 经 专 家 委 员 会 评 审 后 报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实 施 。迁 移 、 拆 除和复 建

18、重 点保护 建筑 的 , 应当 在实 施过程 中做 好建 筑的 详细 测绘 、 信 息记 录 和 档 案 资 料 保 存 工 作 , 并 及 时 报 送 房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城 建 档 案 工 作 管 理 机 构 。第 二 十 三 条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档 案 。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档 案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一 ) 历 史 沿 革 和 价 值 评 价 ;( 二 ) 技 术 资 料 ;( 三 ) 现 状 及 使 用 情 况 ;( 四 ) 权 属 变 化 情 况 ;(

19、 五 ) 修 缮 、 装 饰 装 修 形 成 的 文 字 、 图 纸 、 图 片 、 影 像 等 资 料 ;( 六 ) 迁 移 、 拆 除 或 者 异 地 重 建 的 测 绘 、 信 息 记 录 和 相 关 资 料 ;( 七 ) 有 关 地 名 典 故 、 名 人 事 迹 等 资 料 。第 二 十 四 条 鼓 励 、 支 持 境 内 外 单 位 和 个 人 以 各 种 形 式 投 资 , 对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进 行 保 护 利 用 和 恢 复 重 建 , 发 展 与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相 适 应 的 旅 游 业 和 相 关 产 业 。鼓励重 点保 护建 筑的 保护 管理责 任人

20、, 利 用重 点保 护建筑 设立 展馆 等文 化教 育设施 , 对 外 开 放 。第三章 一般建筑保护第 二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的 一 般 建 筑 是 指 除 文 物 、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之 外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建 设 的 城 乡 建 筑 ; 但 不 包 括 抢 险 救 灾 等 临 时 性 建 筑 。第 二 十 六 条 经 依 法 批 准 的 城 乡 规 划 , 是 城 乡 建 设 和 规 划 管 理 的 依 据 , 未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修 改 。各 级人 民政 府及 其组 成部门 应当 根据 城乡 规划 统筹安 排各 类建 设活 动 , 有 序推

21、进 城镇 化 进 程 , 合 理 确 定 拆 迁 和 建 设 规 模 , 充 分 利 用 既 有 建 筑 , 节 约 社 会 资 源 。第 二 十 七 条 城 乡 建 筑 的 建 设 、 使 用 应 当 注 重 社 会 效 益 、 经 济 效 益 和 环 境 效 益 , 体 现 地 域和文 化 特 色 。 对既 有建 筑应 当 充分 发挥 其设 计功 能, 根 据 使用 状况及 时进 行维护 保养 , 延 长 使 用 年 限 , 避 免 随 意 拆 建 。全 部或 者主 要使 用国 有资金 投资 建设 的公 共建 筑, 未达 到结 构设 计使 用年 限的不 得拆 除 ; 确 因 城 市 建 设

22、 需 要 提 前 拆 除 的 , 应 当 报 经 上 级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后 方 可 依 法 实 施 。第 二 十 八 条 新 建 城 乡 建 筑 应 当 在 建 筑 本 体 的 适 当 位 置 设 置 标 志 说 明 , 明 确 标 示 建 筑 名 称 、 竣 工 时 间 、 结 构 设 计 使 用 年 限 、 设 计 单 位 、 施 工 单 位 等 内 容 。现 有城 乡建 筑临 近结 构设计 使用 年限 的 , 设 计单 位或者 建筑 档案 保管 机构 应当提 前六 个 月 告 知 建 筑 所 有 权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第 二 十 九 条 城 乡 建 筑

23、达 到 结 构 设 计 使 用 年 限 或 者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的 , 建 筑 所 有 权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机 构 进 行 寿 命 评 估 :( 一 ) 建 筑 结 构 用 途 或 者 使 用 要 求 发 生 改 变 的 ;( 二 ) 建 筑 结 构 使 用 环 境 出 现 明 显 恶 化 的 ;( 三 ) 建 筑 结 构 存 在 较 严 重 质 量 缺 陷 的 ;( 四) 出现 影响 建筑 结构安 全、 适用 性或 者耐 久性的 材料 性能 劣化 、 构 件损伤 或者 其他 不 利 状 态 的 ;( 五 ) 对 既 有 建 筑 结

24、构 可 靠 性 有 异 议 的 ;( 六 ) 发 生 火 灾 、 地 震 等 灾 害 对 建 筑 造 成 损 害 的 。 城 乡建 筑经 评估 可直 接使用 的 , 可 以在评 估使 用年限 内继 续使 用; 经评 估需加 固的 , 加固 后 继 续 使 用 ; 经 评 估 不 能 继 续 使 用 的 , 应 当 停 止 使 用 或 者 予 以 拆 除 。第 三 十 条 为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征 收 国 有 土 地 上 单 位 、 个 人 的 建 筑 , 应 当 给 予 被 征 收 人 公 平 补 偿 , 并 严 格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拆 除 所 征 收 的 建 筑 。商业

25、性 质的 开发 建设 , 开 发商应 当和 开发 区域 内的 建筑所 有权 人平 等协 商, 达成协 议后 方 可 进 行 建 筑 拆 除 , 不 得 采 取 强 制 、 胁 迫 等 非 法 手 段 损 毁 他 人 建 筑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 三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 擅 自 设 置 、 移 动 、 涂 改 或 者 损 毁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标 志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恢 复 原 状 , 对 单 位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26、 罚 款 , 对 个 人 可 以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三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保 护 管 理 责 任 人 未 按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保 护 类 别 要 求 进 行 修 缮 、 保 养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房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 擅 自 迁 移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 、 县(

27、市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恢 复 原 状 , 可 以 处 该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重 置 价 一 倍 到 三 倍 的 罚 款 。擅 自 拆 除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恢 复 原 状 , 可 以 处 该 重 点 保 护 建 筑 重 置 价 三 倍 到 五 倍 的 罚 款 。对 擅自 迁移 、 拆 除重 点保护 建筑 的单 位或 者个 人, 除按 照本 条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实施 行 政 处 罚 外 ,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28、当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擅 自 拆 除 未 达 到 结 构 设 计 使 用 年 限 的 公共建 筑 的 , 由上 级主 管部 门对 公 共建 筑管 理单 位直 接负责 的主 管人 员和 其他 直接责 任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 采 取 强 制 、 胁 迫 等 非 法 手 段 损 毁 他 人 建 筑 , 造 成他人 财 产 、 人 身损 害的 ,

29、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由司 法机 关依法 追究 刑事 责任。第 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 法 律 、 法 规 有 处 罚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第 三 十 七 条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在 建 筑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徇 私 舞 弊的,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主管部 门对 直接 负责 的主 管人员 和其 他直 接责 任人 员依法 给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五章 附 则第 三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自 2013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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