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2010 年 8 月 25 日 贵 阳 市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2010年 11 月 30 日 贵 州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批 准根据 2013 年 3 月 30 日 贵 州省第 十二 届人 民代 表大 会常务 委员 会第 一次 会议 批准的 贵 阳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目 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二 章 城 乡 规 划 的 制
2、 定 和 修 改 第 三 章 城 乡 规 划 的 实 施第 四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第 一条 为 了科 学制 定城乡 规划 , 加强城 乡规 划管理 , 建设 生态文 明城 市, 促进 经济 社 会全面 协 调 可持 续发 展, 根据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城 乡规划 法 等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 结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市 城 乡 规 划 的 制 定 、 实 施 、 修 改 、 监 督 检 查 以 及 在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建 设 活 动 , 适 用 本 条 例 。本 条例 所称 的城 乡
3、规 划包 括 城市 规划 、 镇 规划 、 乡规 划和 村寨 规划 。 城 市规划 、 镇 规划分 为 总 体 规 划 和 详 细 规 划 。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分 为 市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和 中 心 城 区 规 划 。 县 人 民 政府所 在地 镇的 总体 规划 分为县 域镇 村体 系规 划和 县城总 体规 划 ; 其 他镇 的总 体规划 分为 镇 域 镇 村 体 系 规 划 和 镇 区 总 体 规 划 。 详 细 规 划 分 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和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 乡 规 划 分 为 乡 域 规 划 和 乡 政 府 所 在 地 规 划 。第 三
4、 条 制 定 和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 应 当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 (一 )贯 彻 生 态 文 明 理 念 , 人 文 和 谐 , 合 理 布 局 , 构 建 山 水 林 城 相 融 合 的 城 市 特 色 ; (二 )城 乡 统 筹 , 推 进 城 乡 一 体 化 , 促 进 区 域 协 调 发 展 ; (三 )节 约 用 地 , 集 约 发 展 , 促 进 人 口 、 资 源 、 环 境 相 统 一 ; (四 )科 学 决 策 , 公 开 透 明 , 公 众 参 与 , 强 化 监 督 。第 四条 市 人民 政府 城乡规 划主 管部 门负 责本 行政区 域内 的城 乡规 划管
5、 理工作 , 具体 负 责 市 辖 各 区 和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区 域 内 的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工 作 。县 (市) 人民 政府 城乡 规划主 管部 门负 责本 辖区 内的城 乡规 划管 理工 作 , 业 务上接 受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指 导 。乡 、 镇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做 好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以 上人 民政 府相 关部门 、 社 区服 务管 理机 构、 居 (村) 委会 应当 协同 做好城 乡规 划管理 工 作 。第 五条 市 城乡 规划 建设委 员会 统一 指导 、 协 调、 监督 本市 城乡规 划建 设管理 工作 ,
6、 并 且 对 重 要 城 乡 规 划 进 行 论 证 、 审 查 。第 六条 经 依法 批准 并且公 布的 城乡 规划 , 是 城乡建 设和 规划 管理 的依 据。 任 何单 位和 个 人 都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 服 从 规 划 管 理 。第七条 各 级人 民政 府应 当将城 乡规 划的 编制 和管 理经费 纳入 本级 财政 预算 。 财政和 审 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经 费 使 用 的 监 督 管 理 。第二章 城 乡 规 划 的 制 定 和 修 改第 八条 本 市应 当有 计划地 组织 编制 城乡 规划 , 各类城 乡规 划应 当依 据上 层次城 乡规 划 编制。第 九
7、条 贵 阳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由 贵 阳 市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查 同 意 后 , 报 国 务 院 审 批 。清 镇市 城市 总体 规划 、 省 人民 政府 确定镇 的总 体规划 , 经市 人民政 府审 查同意 后 ,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县 人民 政府 所在 地镇 的总体 规划 由县 人 民 政府 组织编 制, 由市 人民 政府 审批, 报省 人民 政 府 备 案 。其 他 镇 的 总 体 规 划 由 镇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第 十条 贵 阳市 、 清 镇市人 民政
8、 府城 乡规 划主 管部门 根据 城市 城市 总体 规划的 要求 , 组 织编制 城 市 控制 性详 细规 划和重 要地 块的 修建 性详 细规划 , 经 本级 人民 政府 批准后 , 报 本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县 人民 政府 城乡 规划 主管部 门根 据县 人民 政府 所在地 镇总 体规 划的 要求 , 组织编 制县 人 民政府 所 在 地镇 控制 性详 细规划 和重 要地 块的 修建 性详细 规划 , 经 县人 民政 府批准 后, 报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市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其
9、 他 镇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和 重 要 地 块 的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由 镇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镇 总 体 规 划 的 要 求 组 织 编 制 ,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第 十一 条 乡规 划 、 村 寨规划 由所 在乡 、 镇人 民政 府组织 编制 , 报上 一级 人民 政府审 批 。 第 十二 条 在相 关城 乡规划 的基 础上 , 应 当根 据需要 编制 专项 规划 , 与 控制性 详细 规划相 衔 接 。专 项规 划由 相关 行政 主管部 门组 织编 制 , 由 城乡 规划主 管部 门组 织专 家和 有关部 门进 行 技 术 评 审 后
10、 报 市 、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第 十三 条 城乡 规划 主管部 门在 编制 控制 性详 细规划 的过 程中 , 对下 列区 域应当 进行 城 市 设 计 ,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后 , 纳 入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管 理 :(一 )城 市 主 要 道 路 、 河 道 两 侧 ; (二 )火 车 站 、 机 场 、 城 市 广 场 周 边 以 及 客 运 交 通 枢 纽 等 城 市 重 要 节 点 ; (三 )文 物 保 护 区 、 历 史 街 区 以 及 重 点 旅 游 区 ; (四 )市 、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其 他 重 要
11、 区 域 。第 十四 条 编制 城乡 规划应 当遵 守相 关法 律、 法规以 及国 家标 准、 技术 规范和 其他 有关 标准, 采 用 统一 的坐 标系 、 高程 系、 地形 图和 符合 国家有 关规 定的 基础 资料 , 并且 按照 规定 的 内 容 和 深 度 编 制 。编 制 单 位 使 用 基 础 资 料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保 密 。第 十五 条 经依 法批 准的城 乡规 划, 不得 擅自 修改。 确需 修改 的, 应当 严格按 照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程 序 、 权 限 进 行
12、。城 乡 规 划 修 改 后 , 应 当 重 新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十 六 条 修 改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一 )因 城 市 、 镇 总 体 规 划 发 生 变 化 , 对 城 镇 布 局 和 功 能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 (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不 适 应 城 镇 发 展 需 要 并 且 不 具 备 更 新 条 件 的 ; (三 )因 实 施 国 家 、 省 重 大 项 目 和 重 点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修 改 的 ; (四 )规 划 实 施 中 经 组 织 编 制 机 关
13、论 证 认 为 确 需 修 改 并 且 经 原 审 批 机 关 同 意 的 。 第十七 条 专项 规划 确需 修改的 , 城乡 规划 主管 部门 应当组 织专 家对 修改 的必 要性和 修改 方 案 进 行 论 证 , 并 且 按 照 原 审 批 程 序 报 批 。第三章 城 乡 规 划 的 实 施第 十八 条 市人 民政 府应当 根据 国家 和省 有关 技术标 准和 规定 , 结 合实 际, 制 定本 市城 乡 规 划 技 术 管 理 规 定 。第 十九 条 市、 县(市 )、 镇 人民 政府应 当根 据城 市、 镇 总体 规划 、 土 地 利 用总体 规划 以及国民 经济 和社 会发 展规
14、 划, 制 定近 期建 设规 划, 确定近 期控 制、 引导 城镇 发展的 原则 、 措 施 以 及 实 施 总 体 规 划 的 发 展 重 点 和 建 设 时 序 。第 二十 条 地下 空间 的开发 和利 用应 当遵 循统 筹安排 、 综合 开发 、 合 理 利用的 原则 , 符 合 城 乡 规 划 , 履 行 规 划 审 批 手 续 , 并 且 加 强 协 调 和 管 理 。第 二十 一条 城 乡规 划管理 依法 实行 建设 项目 选址意 见书 、 建 设用 地 规 划许可 、 建 设工程 规 划 许 可 、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和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规 划 核 实 等
15、制 度 。第 二十 二条 依 法应 当核发 选址 意见 书的 建设 项目 , 由 建设 单位 持下 列材 料向城 乡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一 )选 址 申 请 书 ;(二)证 明该 建设 项目 属于需 要有 关部 门批 准或 者核准 、 以划 拨方 式取 得国 有 土地 使用 权的 相 关 文 件 ;(三 )有 关 部 门 同 意 申 请 单 位 作 为 项 目 建 设 主 体 的 批 准 文 件 ; (四 )标 绘 有 拟 用 地 范 围 的 规 定 比 例 尺 地 形 图 ; (五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二十 三条 建 设单 位申请
16、办理 建设 用地 规划 许可证 , 应当 向城 乡规 划主 管部门 提交 下 列 材 料 :(一 )以 划 拨 方 式 取 得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 项 目 : 1.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申 请 书 ;2.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以 及 1 500 至 1 2000 现 状 地 形 图 ;3.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提 供 的 规 划 条 件 ;4.土 地 主 管 部 门 的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批 复 的 文 件 ;5.建 设 项 目 有 效 批 复 、 核 准 、 备 案 文 件 ;6.根 据 建 设 项 目 的 特 殊 性
17、需 提 供 的 其 他 相 关 材 料 。 (二 )以 出 让 方 式 取 得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建 设 项 目 : 1.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申 请 书 ;2.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包 括 成 交 确 认 书 )以 及 1 500 至 1 2000 勘 测 定 界 图 ;3.取 得 地 块 的 现 状 地 形 图 ;4.根 据 建 设 项 目 的 特 殊 性 需 提 供 的 其 他 相 关 材 料 。第 二十 四条 建 设单 位或者 个人 向城 乡规 划主 管部门 申请 办理 建设 工程 规划许 可证 ,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18、(一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申 请 书 ; (二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批 准 文 件 ; (三 )建 设 项 目 批 准 、 核 准 、 备 案 文 件 ;(四 )建 筑 工 程 总 平 面 图 和 建 筑 单 体 设 计 方 案 或 者 重 大 城 乡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工 程 初 步 设 计 方案;(五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 需 要 编 制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提 交 经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通 过 的 修 建 性详 细 规 划 设 计 方 案 ; 需 经 环 保 、 消 防
19、 、 交 通 、 气 象 、 人 防 等 部 门 技 术 审 查 的 建 设 项 目 , 应 当提交 相关 主管 部门 的审 查意见 ; 需 进行 技术 经济 指标审 核、 日照 分析 以及 交通影 响评 价的 建 设 项 目 , 应 当 提 交 相 关 报 告 ; 涉 及 房 屋 拆 迁 的 建 设 项 目 , 应 当 提 交 房 屋 拆 迁 结 案 表 。城 乡规 划主 管部 门对 经审核 符合 相关 要求 的建 设项目 , 发出 建设 工程 放线 通知单 以及 附 图。 由 建设 单位 或者 个人 委托 具 有 相 应资 质的 测绘 单位实 地放 线, 经城 乡规 划主管 部门 验核 无
20、 误 后 , 核 发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及 其 附 件 、 附 图 。第 二十 五条 在 取得 建设工 程规 划许 可证 后 , 建 设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在施 工现场 醒目 位 置设置 建 设 工程 规划 公示 牌, 对建 设工 程的总 体布 局、 效果 图、 单体 设计 和 主要技 术经 济指 标 进 行 公 示 , 接 受 公 众 监 督 。第 二 十 六 条 在 乡 、 村 寨 规 划 区 内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进 行 乡 镇 企 业 、 乡 村 公 共 设 施 、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的 , 应 当 向 乡 、 镇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21、申 请 , 由 乡 、 镇 人 民 政 府 报 市 、 县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在 乡、 村寨 规划 区内 村民进 行住 宅建 设, 应当 符合乡 、 村 寨规 划, 并且 依法办 理乡 村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第 二十 七条 建 设单 位或者 个 人 申请 建设 工程 竣工规 划核 实 , 应 当向 城乡 规划主 管部 门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一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规 划 核 实 申 请 报 告 ; (二 )建 设 工 程 用 地 批 准 文 件 以 及 相 关 图 件 复 印 件 ; (三)经 规划
22、审批 的修 建性详 细规 划方 案或 者总 平面布 置图 、 建筑 单体 设计 方案图 以及 效果 图 原 件 ;(四 )竣 工 规 划 实 测 图 以 及 竣 工 图 ; (五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现 状 照 片 ; (六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未 经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规 划 核 实 ,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或 者 将 房 屋 交 付 使 用 。第 二十 八条 建 设工 程竣工 验收 后 6 个月 内 , 建 设单位 应当 向城 乡规 划主 管部门 报送 齐 全 、 准 确 的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资 料 ,
23、 验 收 资 料 中 应 当 附 有 测 绘 单 位 的 测 量 报 告 。第 二十 九条 以 转让 方式取 得国 有土 地使 用权 的建设 项目 , 受让 方应 当遵 守原规 划条 件 进 行 建 设 , 并 且 自 取 得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证 之 日 起 30 日 内 , 持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证 、 转 让 合 同 、 原建设用 地规 划许 可证 和建 设项目 批准 、 备 案文 件等 材料, 向城 乡规 划主 管部 门申请 办理 规划 变 更 手 续 。转 让方 、 受 让方 应当 在转让 合同 中明 确配 套建 设基础 设施 和公 共服 务设 施等的 义务 , 并 且
24、不 得 改 变 规 划 确 定 的 使 用 性 质 和 使 用 方 式 。第 三十 条 规划 条件 作为土 地批 准文 件的 组成 部分 。 在 划拨 、 出让 或者 实 施土地 储备 前, 土 地 主 管 部 门 、 土 地 储 备 机 构 应 当 向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实 用 地 的 规 划 条 件 。已 明确 规划 条件 的建 设项目 , 不得 随意修 改 。 确需修 改并 且符 合控 制性 详细规 划的 , 城 乡规划 主 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有关部 门和 专家 , 对 修改 方案进 行论 证, 向社 会公 示并且 征求 利害 关 系 人 的 意 见 。以 出让 方式 取得
25、 国有 土地使 用权 的建 设项 目, 不得修 改规 划条 件。 确因 无法实 施需 要修 改 的 , 应 当 依 法 收 回 土 地 ,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程 序 修 改 后 重 新 出 让 。第 三十 一条 因 抢险 、 救 灾、 施工 等原 因确 需 进行临 时建 设的 , 建 设单 位应当 依法 取得 临 时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 临 时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第 三十 二条 以 拍卖 等方式 依法 处置 房屋 、 土 地权益 前, 处置 机构 应当 事先向 城乡 规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实 被 处 置 房 屋 、 土 地 的 相 关 规 划 要 求
26、,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规 划 要 求 。第 三十 三条 房 屋所 有人、 使用 人和 管理 单位 应当按 照规 划许 可的 用途 使用房 屋。 确需 变 更 原 房 屋 规 划 使 用 性 质 的 , 应 当 向 城 乡 规 划 、 土 地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行 政 许 可 时 涉 及 房 屋 用 途 的 , 应 当 与 房 屋 权 属 证 书 记 载 一 致 。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 三十 四条 市 、 县 (市)人 民政 府及 其 城 乡规 划 主管部 门应 当采 取定 期报 告、 规划 督察 、 行 政 监 察 、 社 会
27、 监 督 、 信 息 公 开 、 部 门 联 动 、 完 善 批 后 管 理 等 措 施 , 加 强 对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 审 批 、 实 施 、 修 改 以 及 相 关 建 设 活 动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三十 五条 建 立健 全城乡 规划 督察 员制 度 , 城 乡规划 督察 员负 责对 所派 驻地下 列城 乡 规 划 工 作 进 行 督 察 :(一 )城 乡 规 划 法 律 、 法 规 和 有 关 政 策 的 贯 彻 执 行 情 况 ;(二 )城 乡 规 划 的 编 制 、 审 批 、 实 施 、 修 改 情 况 ; (三 )重 要 基 础 设 施 、 公 共 服 务 设
28、 施 规 划 选 址 以 及 用 地 情 况 ; (四 )历 史 建 筑 、 山 体 、 水 源 保 护 区 和 风 景 名 胜 区 的 规 划 保 护 情 况 ; (五 )城 乡 规 划 违 法 行 为 的 查 处 情 况 ; (六 )公 众 反 映 强 烈 的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问 题 。第 三十 六条 城 乡规 划督察 员发 现派 驻地 人民 政府规 划管 理行 政行 为不 当的 , 应 当提 出 督 察 建 议 。 有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 贵 州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以 及 本 条 例 规定情 形 的 , 应当及 时向 派出机 关
29、报 告 。 派出 机关 核实后 , 应当 向派驻 地人 民政府 发出 规 划 督 察 意 见 书 , 限 期 整 改 。派 驻 地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规 划 督 察 意 见 书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进 行 整 改 , 并 且 报 告 整 改 情 况 。 第 三十 七条 城 乡规 划主管 部门 应当 对所 审批 的建设 工程 加强 批后 管理 , 根据实 施进 度进 行 分 阶 段 检 查 和 不 定 期 检 查 。在 房屋 建设 工程 开挖 基槽、 基础 完工 、 地 面首 层完工 、 顶 层封 顶时 , 建 设单位 或者 个人 应 当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30、 请 查 核 。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5 日 内 进 行 查 核 。 未 申 请 查 核或者 查 核 不合 格的 , 由 城乡 规 划主 管部 门责 令改 正。 拒 不 改正 的, 城乡 规 划主管 部门 不予 办 理 竣 工 规 划 核 实 手 续 。第 三十 八条 市 、 县( 市)人 民政 府及 其城 乡规 划 主管部 门应 当依 法及 时向 社会公 示各 类 城 乡 规 划 , 并 且 重 点 公 开 规 划 管 理 、 监 督 检 查 和 违 法 建 设 查 处 情 况 , 接 受 公 众 的 监 督 。第 三 十 九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31、就 涉 及 其 利 害 关 系 的 建 设 活 动 是 否 符 合 规 划 要 求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查 询 , 受 理 查 询 的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10 日 内 将 有 关 情 况 书 面 回 复 查 询 人 。任 何单 位和 个人 有权 对违反 城乡 规划 的行 为进 行举报 或者 控告 , 受 理举 报、 控 告的 城乡 规划主 管 部 门或 者其 他有 关部门 , 应 当及 时组 织核 查、 处 理。 对署 名举 报的, 应当予 以保 密 并 且 将 查 处 情 况 书 面 答 复 举 报 人 。第四十 条 建设 单位 或者 个人应 当配
32、合城 乡规 划执 法监督 检查 , 如实 提供 必要 资料和 报 告 有 关 情 况 , 不 得 拒 绝 、 阻 碍 执 法 人 员 的 监 督 检 查 活 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 四十 一条 违 反本 条例第 二十 五条 规定 , 建设 单位或 者个 人未 在施 工现 场公布 建设 工 程总体 布 局 、 效果 图、 单体 设计和 主要 技术 经济 指标 的, 由 城 乡规 划主 管部 门责 令限期 改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十 二条 违 反本 条例第 二十 七条 第二 款规 定, 建设 单位 未取 得建 设工 程竣工
33、 规划 核 实文件 , 组织 竣工 验收 的 , 由城 乡 规划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以 1 万以 上 5 万 元以下 罚款 ; 未取得 建 设 工程 竣工 核实 文件将 房屋 交付 使用 的, 由城乡 规划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按照 已交 付 使 用 建 筑 面 积 每 平 方 米 100 元 处 以 罚 款 。第 四十 三条 被 确定 为违法 建筑 , 无 法确 定其 所有人 的, 有关 部门 可以 通过公 告形 式督 促 违 法 建 筑 所 有 人 接 受 处 理 , 公 告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60 日 。 公 告 期 限 届 满 , 仍 无 法 确 定 违 法
34、建 筑 所 有 人 的 ,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可 以 依 法 强 制 拆 除 或 者 予 以 没 收 。第四十 四条 对 违反 本条 例规定 的其 他行 为 , 依 据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城乡 规划 法 、 贵 州 省 城 乡 规 划 条 例 的 相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六章 附则第 四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的 建 设 工 程 , 是 指 建 筑 工 程 、 市 政 交 通 工 程 和 市 政 管 线 工 程 。 第 四十 六条 本 条例 自 2011 年 3 月 1 日 起施 行 。 1996 年 12 月 27 日贵 阳 市第九 届人 民代表大 会常 务委 员会 第三 十二次 会议 通过 , 1997 年 3 月 27 日 贵州 省第 八届 人 民代表 大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批 准 的 贵 阳 市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