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汕 头 市 地 名 管 理 办 法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10 号第一条 为 规 范 地 名 管 理 , 适 应 城 乡 建 设 、 社 会 发 展 和 人 民 生 活 需 要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二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地 名 管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第三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地 名 是 指 用 作 标 示 方 位 、 地 域 范 围 的 地 理 实 体 名 称 , 包 括 自 然 地 理 实 体 名 称 、 行 政 区 域 名 称 、 居 民 地 名 称 、 建
2、筑 物 和 住 宅 区 名 称 、 专 业 设 施 名 称 、 公 共 场 所 和 文 化 设 施 名 称 、 市 政 交 通 设 施 名 称 等 。第四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地 方 的 规 定 , 对 地 名 实 施 统 一 管 理 , 实 行 分 类 、 分 级 负 责 制 。 市民政 部门 主管 本市 的地 名管理 工作 , 组 织实 施本 办法; 区 ( 县) 民 政部 门负 责本辖 区内 的 地 名 管 理 工 作 。 规 划 、 建 设 、 国 土 资 源 、 房 管 、 公 安 、 城 管 、 财 政 、 工 商 、 文 化 、 交 通 、 农
3、业 、 旅 游 、 档 案 等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依 法 做 好 地 名 管 理 工 作 。第五条 地 名 管 理 工 作 经 费 应 当 列 入 年 度 财 政 预 算 , 专 款 专 用 。第六条 市 和区 (县 ) 民 政 部门应 当根 据城 乡总 体规 划 ,会 同有 关部 门依 法编 制 本级行 政区 域 的 地 名 规 划 ,经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组 织 实 施 。 区 ( 县 ) 地 名 规 划 在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前 , 应 当 经 市 民 政 部 门 审 核 。第七条 地 名一 般由 专名 和 通名两 部分 组成 , 其
4、 命名 、 更名应 当尊 重当 地地 名的 历史和 现状 , 保 持 地 名 的 相 对 稳 定 , 避 免 重 复 , 并 符 合 国 家 和 地 方 的 有 关 规 定 。第八条 旧 城改 造片 区以 及 改 (扩 ) 建 的建 筑物 、 住 宅 区、 路 、 街 、 巷 等, 应当 使 用原地 名; 因特殊 原因 确需 更名 或者 销名的 , 建 设单 位应 当在 办理建 设项 目规 划报 建手 续的同 时, 向建 设 项 目 所 在 地 民 政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更 名 或 者 销 名 手 续 。第九条 金 平 区 、 龙 湖 区 、 濠 江 区 所 辖 行 政 区 域 , 澄
5、海 区 、 潮 阳 区 、 潮 南 区 的 城 区 等 城 市 化 管 理 地 区 , 其 路 、 街 、 巷 名 称 和 市 政 交 通 设 施 名 称 的 命 名 、 更 名 , 由 所 在 地 规 划 部 门 申 报 , 经同级 民政 部门 和市 民政 部门审 核后 , 报市人 民政 府审批 ; 涉及 区与区 之间 的, 由有 关区 人 民政府 申报 , 经市民 政部 门审核 并征 求相 关区 人民 政府 、 市 规划 部门意 见后 , 报 市人 民政 府 审批。除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 其 他 地 名 的 命 名 、 更 名 按 照 国 家 、 省 规 定 的 程 序 和 权 限
6、 实 施 许 可 。 经 区 ( 县 )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民 政 部 门 批 准 命 名 、 更 名 的 地 名 , 由 区 ( 县 ) 民 政 部 门 报 市 民 政 部 门 备 案 。第十条 门 牌 号 码 由 所 在 地 公 安 派 出 所 编 定 。第十一条 申 请 地 名 命 名 、 更 名 和 销 名 ,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地 理 实 体 的 性 质 、 位 置 、 规 模 ;( 二 ) 命 名 、 更 名 理 由 ;( 三 ) 拟 用 地 名 的 用 字 、 拼 音 、 含 义 ;( 四 ) 有 关 方 面 的 意 见 及 相 关 材 料 ;(
7、 五 ) 民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其 办 公 场 所 或 者 本 机 关 公 众 信 息 网 站 公 示 下 列 事 项 :( 一 ) 许 可 事 项 名 称 、 条 件 、 程 序 、 办 理 期 限 、 需 要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目 录 ;( 二 )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依 据 ;( 三 ) 提 出 申 请 的 方 式 ;( 四 ) 申 请 书 示 范 文 本 。第十二条 地 名 的 命 名 、 更 名 和 销 名 , 受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8、 决定 ; 但 涉及 公众利 益 , 需要征 求有 关方 面意 见并 进行协 调的 , 受理机 关可 以自受 理申 请之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作 出 决 定 。第十三条 经 批 准 命 名 、 更 名 和 销 名 的 地 名 , 应 当 依 法 向 社 会 公 布 。 第十四条 经 批 准 的 地 名 为 标 准 地 名 。 下 列 范 围 内 必 须 使 用 标 准 地 名 :( 一 ) 涉 外 协 定 、 文 件 ;( 二 ) 机 关 、 团 体 、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公 告 、 文 件 ( 包 括 电 子 、 音 像 文 件 ) ;( 三 ) 报 刊 、 广 播 、 电 视 、
9、 地 图 、 信 息 网 络 和 有 关 书 籍 及 其 它 出 版 物 ;(四) 道 路、 街、 巷、 楼、 门牌、 商 标、 牌 匾、 广 告、 合同、 证 件、 印 信和 公共 交通站 牌 等 。 第十五条 地 名 的 书 写 、 译 写 、 拼 写 , 应 当 使 用 国 家 公 布 的 规 范 汉 字 ; 中 国 地 名 的 罗 马 字 母 拼 写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公 布 的 中 国 地 名 汉 语 拼 音 字 母 拼 写 规 则 ( 汉 语 地 名 部 分 ) 拼 写 。 第十六条 建 设 单 位 在 申 办 建 设 用 地 手 续 和 商 品 房 预 售 证 、 房
10、地 产 证 及 门 牌 时 , 涉 及 地 名 命 名 、 更 名 的 , 应 当 向 国 土 、 规 划 、 房 管 、 公 安 等 部 门 提 交 标 准 地 名 批 准 文 件 。第十七条 规 划 部 门 在 制 订 和 审 查 城 市 建 设 规 划 时 , 应 当 要 求 有 关 部 门 及 时 向 民 政 部 门 申 报 地 名 , 经 批 准 的 地 名 , 方 准 予 在 规 划 图 纸 和 设 计 书 中 使 用 。第十八条 出 版 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地 名 有 关 的 各 类 图 ( 册 ) , 属 于 全 市 性 的 , 出 版 单 位 应 当 在出版 前报
11、 市民 政部 门审 核; 属于 地区 性的 , 出版 单 位应当 在出 版前 报所 在地 民政部 门审 核 。 办 理 前 款 规 定 的 审 核 手 续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图 ( 册 ) 核 准 申 请 书 ;( 二 ) 试 制 样 图 ( 册 ) ;( 三 ) 编 制 图 ( 册 ) 所 使 用 的 资 料 说 明 。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作 出 审 核 决 定 。第十九条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对 地 名 标 志 的 设 置 进 行 组 织 、 协 调 、 指 导 和 监 督 检 查 。 第二十条
12、地 名 标 志 的 设 置 、 维 护 和 更 换 ,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执 行 :(一) 城市 内的 主要 道路 、 跨区 道路 以及 行政 区域 界位, 其地 名标 志由 市民 政部门 负责 ; 其 他 路 、 街 、 巷 等 居 民 地 的 地 名 标 志 , 由 所 在 地 区 ( 县 )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具 体 负 责 单 位 ;( 二 ) 建 筑 物 、 住 宅 区 的 地 名 标 志 , 由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产 权 人 负 责 ;(三 ) 桥 梁 、 隧 道、 立交 桥 等市政 交通 设施 以及 专业 设施 、 公 共场 所 、 文 化设 施 的地名 标志
13、, 由 产 权 人 或 者 有 关 专 业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 四 ) 重 要 自 然 地 理 实 体 的 地 名 标 志 , 由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和 职 责 负 责 。第二十一条 地 名 标 志 牌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地 名 标 志 牌 上 的 地 名 , 应 当 使 用 标 准 地 名 , 并 按 规 范 书 写 汉 字 、 标 准 汉 语 拼 音 。第二十二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涂 改 、 玷 污 、 遮 挡 、 损 毁 或 者 擅 自 移 动 地 名 标 志 。 因 施 工 等原因 需要 移动 地名 标志 的, 应当
14、 事先 报所 在地 县以 上民政 部门 或者 有关 专业 主管部 门同 意 , 并 在 施 工 结 束 前 负 责 恢 复 原 状 , 所 需 费 用 由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承 担 。第二十三条 地 名 档 案 由 各 级 民 政 部 门 分 级 管 理 , 业 务 上 接 受 同 级 档 案 管 理 部 门 和 上 级 民 政部 门 的 监 督 、 指 导 。第二十四条 各 级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地 名 信 息 数 据 库 , 及 时 更 新 地 名 信 息 , 依 法 开 展 地 名 信 息 咨 询 服 务 。第二十五条 违 反 本 办 法 ,
15、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民 政 部 门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罚 :( 一 ) 擅 自 对 地 名 进 行 命 名 、 更 名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依 法 撤 销 其 名 称 , 并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二) 公开 使用 未经 批准 的地名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改 正的 , 处 以一 千元以 上一 万元 以 下 罚 款 ;( 三 ) 未 按 国 家 规 定 书 写 、 译 写 、 拼 写 标 准 地 名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处 以
16、 一 百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四) 未经 民政 部门 审核 擅自出 版与 本市 行政 区域 内地名 有关 的各 类图 (册 ) 的, 责令 限期 补办手 续, 逾期 不补 办的, 处以二 千元 以上 一万 元以 下罚款 ; 未 使用 标准 地名, 情节严 重的 , 责 令 其 停 止 出 版 和 发 行 , 没 收 出 版 物 , 并 可 处 以 出 版 所 得 两 至 三 倍 罚 款 ;( 五 ) 涂 改 、 玷 污 、 遮 挡 、 损 毁 或 者 擅 自 移 动 地 名 标 志 的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17、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 责 令 赔 偿 。第二十六条 盗 窃 、 故 意 损 毁 地 名 标 志 的 , 由 公 安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二十七条 民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对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责任 人员 , 视 情节 轻重 , 由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或者 所在单 位给 予处 分; 构成 犯罪的 , 依 法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地 名 命 名 、 更 名 或
18、者 地 名 类 图 ( 册 ) 申 请 不 依 法 予 以 许 可 的 ;( 二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地 名 命 名 、 更 名 或 者 地 名 类 图 ( 册 ) 申 请 予 以 许 可 的 ;( 三 ) 无 法 定 事 由 , 不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的 ;( 四 ) 利 用 职 权 收 受 、 索 取 财 物 的 ;( 五 )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的 行 为 。第二十八条 本 办法 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 施行。 1997 年 9 月 4 日 汕头 市人 民政 府颁布 的 汕 头 经 济 特 区 地 名 管 理 办 法 同 时 废 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