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立法完善10法硕:丁长成(20094211188)摘要惩罚性赔偿是一种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害的民事赔偿制度。在法律演进和社会发展中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消费者保护领域得以蓬勃发展,这其中既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诞生地英美等国,也有大陆法系的我国及台湾地区。我国消费者保护法最早在1993年引入了“双倍赔偿“责任制度,被看做是开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随后在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都有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身影,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消费领域实质正义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上述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还存在诸多不足和矛盾之处,制度缺陷导致了法律救济效
2、果、预防效果和实施效果不佳,亟需完善。本文笔者通过阅读当前学者的研究成果后概括和总结了消费者保护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对比两大法系典型国家和地区消费者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异同,尤其是美国和台湾地区在消费者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经验,结合本国国情,通过理论分析在立法层面完善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关键词: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诞生并发展于英美法系国家,是为了惩罚违法行为人并且预防类似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而要求其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赔偿的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诞生至今已经有了200多年的历史,尽管理论上争议不断,但因其是一种解决某
3、些法律问题的有效方式而在适用上生机勃勃。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民事责任以填补性损害赔偿为原则,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没有得到民事责任体系的承认。随着两大法系在理论、立法方面的相互影响和渗透,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一些领域如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由于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大量发生,为体现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并鼓励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参考外国立法体例的基础上,我国于1993年首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中明确规定了“双倍赔偿”,开创了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先例。双倍惩罚性赔偿在消费者合法权益救济、遏制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发生等方面发挥了积
4、极的作用。随后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中对消法双倍赔偿作了进一步确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解释”)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纠纷。在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背景下,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其第96条规定了“十倍赔偿”,进一步加大了对食品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力度。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一章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从我国现有惩罚性立法体例来看,并没有在民事领域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而是十分审慎地将其限定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尽管惩罚性赔偿能在一个国家的消
5、费者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该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得到长足的发展,也未起到该规定能带来的调控社会生活的作用!原因有很多:如立法设计还存在许多不足,本文对消费者保护视域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力图厘清现有法律规范中存在的缺陷加以分析并提出完善方法,以期对我国相关立法提供有价值的借鉴建议。一、消费者保护视域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法理(一)、惩罚性赔偿的历史沿革任何人想了解法的当下情况,就必须同时考量它的历史演进以及它对未来的开放性。要了解消费者保护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必须先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发展及演变加以梳理,只有追本溯源才能在历史轨迹中发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庐山真面目,以及制度本身所秉
6、持的价值理念,这对于完善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无裨益。1、产生与演变古代法意义上的所谓惩罚性赔偿最早可以追溯至公元前2000多年汉漠拉比法典的规定:如果有人从寺庙中盗取一头牲畜,他就必须以30倍赔偿偿还寺庙。公元前450年的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也有相似案例记载。而现代法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英美法系由普通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判例发展而来的。大多数学者认为,1763年的Wilks vWood一案是英国最早的关于惩罚性赔偿判决的记录。该案法官认为:“陪审团有权判决比所受损害更高的赔偿金额,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在于满足被害人,同样也在于惩罚该罪行,遏制未来类似程序的发生,并表明陪审团对该
7、行为本身的厌恶。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18到19世纪中期,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成为英美法系国家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不仅强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而且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进入20世纪,社会化大生产的蓬勃兴起,在产品不断丰富的同时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对消费者权益损害的案件频繁发生,为保护业已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矫正消费关系中失衡的权利义务配置状况,惩罚性赔偿被广泛适用于产品责任。2、蕴含之法律理念新康德主义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则把法律理念解释为“正义的实现”,这一
8、理念体现在:一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被广泛适用,二是强调违法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可责难性。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首先是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消费者和经营者就是两极分化的例子,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凸显。消费者权益不再仅是个人的私利,同时是作为一种社会权利而得到了立法者的认同。惩罚性赔偿作为有别于传统民事赔偿原则的一种责任,通过课以违法人高于实际损害的赔偿方式,对消费者这一特殊身份主体加以有效保护,惩罚并遏制不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群体的合法权益,从而弥补形式正义的不足,更好地实现社会实质正义、消费秩
9、序稳定。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对那些主观心态被法律高度否定的违法行为加以适用。这些主观恶意往往是对他人权利的漠视,其侵害的不仅仅是个体的私人权利,同时也危害社会的整体利益,对之予以惩罚则是对社会权利的维护。(二)、消费者保护视域惩罚性赔偿的基础理论惩罚性赔偿在历经多年的发展变化过程中,其价值取向和法律手段逐渐和消费者保护理念相契合,成为消费者保护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消费者保护视域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内涵外延的厘定可以使我们对制度本身有一个宏观的了解认识,对目的功能以及价值理念的分析有助于我们科学合理地对制度加以解构。1、内涵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一般是指加害入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尤其
10、是动机恶劣具有反社会性和法律上的可归责性时,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从惩罚性赔偿概念可以看出其主要特征有,一是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严重且受到法律的苛责,二是赔偿数额超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2、特征消费者保护视域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反映了对消费者保护特定价值的承认和储藏,从中我们可以发现其具有的主要特性。一是消费者保护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一项民事责任,由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主张,这就将消费者保护中惩罚性赔偿与刑事责任中的罚金以及行政罚款相区别。刑事责任中的罚金由刑事诉讼程序而被判定,行政罚款由行政程序而被课予,且罚没款收归国库。而消费者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其针对民事关系
11、一方主体的生产销售者之不法行为,消费者依据民事诉讼程序提出主张而由法院裁决,惩罚性赔偿金支付给受害的消费者个人。二是消费者保护法律中惩罚性赔偿在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方面不同于填补性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填补性损害赔偿主要在于事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其价值取向在于使受害人恢复到如同未遭受非法侵害前的状态。在法律的考量因素中,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究竟是故意、重大过失抑或是一般过失并不影响补偿性赔偿责任。而消费者保护视域下的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通过事后惩罚、威慑达致事先预防,对不法生产销售者的恶劣行为课以惩罚,阻遏类似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其所主要关注的不仅是违法行为本身,同时还考虑到社会整体利益。并且非常关注
12、违法生产销售者的主观心态,这决定法院是否对其可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二、 域外消费者保护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剖析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为有用的,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国法律秩序的不断批判。在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起步较晚,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在该领域的立法和学术研究较为先进,通过比较法上的观察,可以拓宽我国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研究视野,有利于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进步。(一)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立法例惩罚性赔偿制度诞生发展至今已经有两百多年的历史,美英等国家也率先在消费者保护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这逐渐成为了许多英美法系国家消费者保护法的一项信条,并且通过司法实践使之在立法上不
13、断得到完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对惩罚性赔偿持排斥态度,但我国台湾地区在消费者保护法因循英美法系而规定了惩罚性赔偿。1、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最早始于英国的普通法,Wilkes vWood一案所确认的惩罚性赔偿被后来判例广泛引用。英国并没有明确针对消费者保护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英国贵族院在1964年的Rookes vBamard一案中,确立了只能就三种情形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英国法律委员会在1993年的咨询文件中写到:“惩罚性赔偿金只能适用于故意严重漠视原告权利的侵权案件,尤其是双方地位不平等,原告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场合。消费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可以基于上述规定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在美国,惩罚性
14、赔偿制度得到了最广泛的应用,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影响也十分深远。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包括侵权、合同、财产、雇佣关系以及家庭,其中在侵权和合同领域的应用最广泛。美国司法部的研究20世纪初,惩罚性赔偿在美国消费者保护领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2、大陆法系由于大陆法系对于公私法调整范围存在严格的划分,为保证法律体系的逻辑性和严密性,惩罚性因素被排斥在民事责任范畴之外。德国最高法院认为“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功能,因此过错的严重性不能证明判决一个比损害之实际价值大的赔偿是正当的”在日本,惩罚性赔偿在“现行法上并没有得到承认,但在学说上,肯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见解正在增多。日本学者田中英夫和竹内昭夫主张在立法中引入
15、惩罚性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在继承大陆法系传统的同时也积极吸收借鉴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尤其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消费者保法的领域。但上述两类典型代表的共性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所特有的法律功能的肯定,尤其是对消费领域引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态度十分明确。(二)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我们会发现诸多考量因素存在异同,如制度的价值取向、对主观心态的界定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等技术性问题。1、价值取向秩序构成了人类理想的要素和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如果说法律是社会秩序的象征,那么惩罚性赔偿就是建立和维护消费秩序的有效手段。2
16、0世纪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大公司和企业集团的蓬勃兴起,消费市场在繁荣的同时也伴随着大量不合格商品也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损害现象的屡屡发生。尽管消费者可以通过诉讼而获得损害赔偿补救,但由于生产经营者经济势力强大,补偿性的赔偿可能难以对其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这就需要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手段来保护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改变并维持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的消费领域的安定秩序。美国大量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台湾地区在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其根本目的在于遏制生产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维持和谐有序的消费环境。除了对和谐消费秩序的追求以外,实现消费领域的
17、实质正义亦是美国和台湾地区惩罚性赔偿的共性。在消费法律关系中,虽然生产销售者和消费者在民事主体地位上处于平等,但这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双方在经济势力、选择权、信息了解以及依赖程度等各方面都处于严重的不对等,消费者在消费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早已是不争的事实。为了矫正业已存在的消费权利义务失衡的现状,调整处于不平状态的消费关系配置天平,这种看似不公平的惩罚性赔偿手段被广泛引入到消费者保护领域,其根本目的在于弥补形式平等下造成的实质不正义,实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护。2、主观过错根据一些美国判例,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恶意的,或具有严重疏忽行为、明显不考虑他人的安全和重大过失的行为,知道或意识
18、到损害的高度危险行为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恶意”是侵权法中常用的词汇,行为人具有恶意首先是指其具有主观故意,同时也表明其行为在动机上是恶劣的,是法律所强烈否定的。根据大陆法系对主观心态的划分,我们可以将美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所适用的主观心态界定为两种情形,即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在主观心态上划分为故意和过失,至于是一般过失抑或是重大过失没有做进一步明确的限定。值得注意的是,一般而言,英美法国家并不将过失区分为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这种区分在大陆法系国家相对流行。但是在消费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是要考虑重大过失的,而向来考量过失程度
19、的大陆法系台湾地区在对过失的区分上却稍显粗略。3、基数和倍数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判例中,多按照所谓的比例性原则(the Ratio Rule)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也即,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之间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既然如此,根据补偿性损害赔偿规则,其赔偿基数是消费者的实际损害,那么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则也是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为基数。而在台湾地区的消法领域,惩罚性赔偿一般情况下是以消费者的“损害额“作为赔偿基数,可见,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要参照消费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来确定惩罚赔偿数额。关于消费者可获得惩罚性赔偿的额度,美国和台湾地区立法十分迥异。台湾地区以“一倍”或者
20、“三倍”这种确定的额度作为惩罚性赔偿裁判依据,而美国法律在惩罚性赔偿数额方面处于不确定状态,裁判时多从加害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实际损失和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间有比例关系等来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这种立法上的不同主要基于两方面:一是两大法系间的不同,英美法系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且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属于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惩罚性赔偿金由陪审团根据初审法官的指示做出裁决,并且陪审团不负有解释结果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义务,因此美国法上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惩罚范围不确定。而大陆法系强调司法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以成文法形式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有利于法律的实施。二是美国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
21、的立法出发点是,让惩罚性赔偿额处于不可预期的状态,那么生产经营者在决策时无从判断出其违法的成本,这种不可预测性可以有效避免生产经营者为一己私利而铤而走险,从而达到有效威慑消费领域不法生产经营行为的作用。而在台湾地区的“立法”上,其出发点也同样有威慑不法行为的因素,但其更注重对生产经营者义务的合理配置,避免其因不可确定的惩罚而放弃生产技术的改进以及规模数量的发展,尽量做到在有效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同时也兼顾生产销售者的利益关切。三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惩罚性赔偿之解析(一)我国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立法例我国在立法上往往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对两大法系持兼收并蓄态度。我们在立法上明确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22、从现有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来看,主要包括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规定的“相应惩罚性赔偿“。从颁布时间来看,消法双倍赔偿规定最早,随后的合同法对其作了进一步确认,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对于前两者都是后法。在调整的法律关系上,消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全部商品和服务的消费关系,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调整食品消费关系,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主要调整产品侵权法律关系。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法开创了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先河,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
23、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通常所说的“双倍赔偿”。由于当时较为混乱的商品交易环境,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层出不穷,立法者为了回应社会关切,维护公平有效的消费秩序而引入惩罚性赔偿,在立法上迈出了跨越式步伐。然而消法“双倍赔偿“规定相对简略,关键性法律概念也没有清晰的界定。2、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种“10倍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现了立法对食品
24、安全现实需要的强烈回应。然而,由于相关法律在概念厘定上还存在不足,需要从法解释学角度加以分析审视。3、侵权责任法“相应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得以在产品侵权领域适用。(二)我国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之缺陷自我国消法率先规定“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来已有17年时间,我国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日益暴露出许多不足。从目前我国现有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立法背景来看,消法双倍赔偿主要基于当时混乱的消费市场环境,需要立法施以有效手段: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缘于近些年日益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
25、立法层面需要更明确回应人民对食品安全的期待;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在学理上学者们认为该惩罚性赔偿可以是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之后增加一倍的赔偿,即通常所说的两倍赔偿,也有人认为可以达到三倍。2可见,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多是基于应急的需要或者是采用相对保守的立法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消费领域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许多不足。1、主观过错考量不足一般而言,民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对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有无要求?是限定故意,重大过失抑或是一般过失?我国消法双倍赔偿适用于经营者的“
26、欺诈行为“,即存在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故意,对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界定为“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己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对生产销售者主观心态采取了差异规定,对销售者要求具有明知的故意,对生产者没有限定。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行为时基于主观上明知的故意。现实的困境是究竟在消费者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不需要考量不法生产销售者的主观过错?“惩罚性赔偿“本身的所具有的内涵表明,不法行为人主观恶意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生俱来的重要法律
27、特征,对该制度的引进借鉴都不能丧失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考量。我国最早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消法也强调有“欺诈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存在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故意。侵权责任法也对适用惩罚性赔偿情形下侵权行为要求是“明知“,即主观存在故意。我国消法和侵权责任法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很好地继承和保留了这一特征,但商品房解释、食品安全法关于生产者规定上面却缺少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界定。那么从法律规定的文义层面解释,行为人基于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等心态所做的违法行为,都依法课以惩罚性赔偿。这一方面与惩罚性赔偿的核心考量因素是不符合,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是一般违法行为,我国现有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
28、侵权责任等可以有效对损害加以弥补,惩罚性赔偿无适用的空间。对于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填补性民事赔偿责任能够有效补救受害人的权益;而主观恶性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其不仅仅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对他人权利的漠视,更隐含有对社会消费群体权利侵犯的危险。故而要用这种“不平等“法律手段去矫正已经处于“不平等”态势的消费法律关系,对形式地位平等而实质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一方予以特殊保护,以实现消费者保护的实质正义。可见,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对生产销售者任何损害消费者的行为都毫无区分地加以惩戒,而是对法律所不能容忍的主观恶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课以惩罚性赔偿责任。2、赔偿基数存在缺陷我国现有消费者保护领域的
29、惩罚性赔偿规定,在赔偿基数上主要是购买商品的价款、接受服务的费用或者支付价款,是以商品或服务的固定支付对价为惩罚性赔偿基数。这与英美法系的美国和大陆法系的台湾地区都不一样。美国在惩罚性赔偿裁判过程中,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财产状况、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并且参照一般损害赔偿的数额最终在适当比例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美国这种裁判模式也是预期法律传统相一致的。而台湾地区在惩罚性赔偿适用上,主要是以消费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赔偿基数,唯一例外就是在“健康食品法一规定可以依据零售额或者损害额择一而行。我国在消费者保护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态度是积极的,但在具体立法规定上却略显保守。以商品价款或者服务
30、费用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主要是基于当时我国的市场经济正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在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同时也要顾及生产经营者的利益,避免过高的惩罚性赔偿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和消费市场的繁荣。这一立法考虑也具有其合理性,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成熟以及消费领域恶意损害消费者权利案件的频频发生,学者们对消法以商品价格或服务费用作为赔偿基数都觉不妥。更有甚者是,侵权责任法在“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上囿于业已存在的消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也以商品的价款作为严重侵犯人身权的惩罚性赔偿基数,这就更显不当。3、倍数规定尚存不足双倍赔偿抑或是十倍赔偿主要体现了立法者对不法行为的惩戒力度,倍数的界定更多需要立法实证加以支撑。我国目前消
31、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中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对于究竟如何承担该责任并未明确界定。在尚未有明确立法或司法解释之前,从我国现有惩罚性赔偿立法来看,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可以指向消法和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立法者试图通过“相应的“这一立法技术来明确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但这一导向途径是否畅通?能否通过导引使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得以明确适用?即使能指向双倍赔偿或者十倍赔偿,这种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严重损害消费者人身权的情形下是否科学合理?一方面,从适用对象内涵外延的考察。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首先需对产品和食品的内涵
32、和外延加以厘定。从文义上讲,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商品,而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在内涵与外延上,产品包括经过加工制作供人食用的食品,也包括其他非食用的产品;食品涵盖加工制作的成品,也包含未经加工制作的天然食品或原料。食品和产品在内涵特质方面,两者不能相互包含或被包含但存在交叉部分,即产品中经过加工制作工人们食用的食品。从这个意义上说,只有满足食品特质的产品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产品责任中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指向食品安全法,此外的其他产品无法适用十倍赔偿。另一方面,从适用要件的考察。产品侵权责任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除了产品符合食品特征为食品安全法调整以外,还需要
33、考察其是否满足食品安全法十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食品安全法规定在责任承担主体上,义务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主观心态方面,对生产者何种主观过错不作考量,对销售者要求具有明知的故意;在客观行为方面,是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损害结果方面,只要消费者有损失即可,对于是履行利益损失还是侵权损失、财产损失还是人身损害、一般损害还是严重损害都不加限定。反观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承责主体包含实施侵权行为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求两者具有主观上明知的故意,实施了生产或者销售缺陷产品的行为,并且造成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对比产品责任和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可以看出,在主观心态上,
34、产品责任中销售者明知的故意符合食品安全法之规定,生产者的故意被涵盖在食品安全法规定之中;在客观行为方面,产品责任中生产、销售缺陷产品也满足食品安全法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在损害结果方面,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外延比侵权责任法中宽泛,前者中对“损失的界定包括了后者规定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由此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中,满足食品特征的产品发生产品侵权责任适用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时,可以有效指向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被侵权人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非食品类的其他产品则无法引用十倍惩罚性赔偿。4、小结纵观我国目前消费者保护领
35、域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主要有消法双倍赔偿、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侵权责任法以及商品房解释中的惩罚性赔偿。从体系上讲,消法和侵权责任法秉持了惩罚性赔偿对主观恶性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予以惩戒的理念,而食品安全法在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情形下与整个消费者保护体系下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不一致;从文义上讲,食品安全法在惩罚性赔偿基数上面与消法表述也不一致,且立法规定存在理解上的歧义;从立法目的上讲,侵权责任法立法本意是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应有功效,由于立法本身的模糊性使得产品责任下的惩罚性赔偿很大程度上无法实现立法初衷四、我国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完善社会需要是法律产生的前提,而法律的产生能为社会需要提供保障。
36、在我国消费领域,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不法生产经营者恶意侵害的案件频繁发生,有些事件涉及面之广、影响之恶劣令人侧目,如三鹿奶粉事件、双汇火腿肠事件、温州动车事件。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实困境,我国传统的法律规定显得苍白无力。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其特有的惩罚、遏制、补偿的功能和作用带给消费者保护新的希望,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法中规定双倍赔偿就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体现。时至今日,我国包括消法在内的消费者保护法中不断尝试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来更加行之有效地救济消费者权益。然而,尽管立法在不断前进,客观而言,对消费者保护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还处于探索阶段,其实施效果有待加强。从法律的应然角度而言,在保护消
37、费者合法权益的迫切呼声下,立法者在争议与反对声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那么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范理应发挥应有的效果,达到立法者的立法预期。倘若这一突破如果因为立法上概念的不确定、理念的不统一或者技术上的缺失而导致制度无法科学合理地适用的话,那对立法者和消费者来说都是莫大的遗憾。而现实是,目前我国现有的消法、商品房解释、食品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上面显得杂乱无序,既存在法律规范上矛盾冲突的硬伤,也存在法律理念秉承上的不足。从法律更好地得以实施和服务社会的角度看,笔者通过美国法和台湾地区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比较,给我们在制度的设计上带来许多启示,如在生产销售者主观心态的考量上,应当继
38、承惩罚性赔偿与生俱来的对法律强烈否定的主观过错加惩戒的特征;在立法技术上,鉴于大陆法系传统以及美国、台湾地区立法实际,在吸收的基础加以扬弃,寻找最适合我国现状的立法途径。(一)、秉持实质正义之价值取向关于正义的概念,由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创,并收于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即“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到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西塞罗对正义的定义也表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而正义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消费者保护领域所秉持和追求应当是实质正义。正如罗尔斯所言:“差别原则实质上是一种互惠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在平等的基本自由和公平的机会平等得到保证的有利条件下
39、,为那些社会最不利者(即虽然享有基本的自由平等的公平的机会,但是拥有最少的收入和财富的群体)提供一种社会最低保障。”从消费者保护的视角观察,罗尔斯所主张的差别原则其实就是消费者保护法律所追求的一种实质平等。因为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中,消费者总是处于弱者地位,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来源于商品经济本身。当人们以支付货币的方式而从他人那里获得消费资料的时当人们以支付货币的方式而从他人那里获得消费资料的时候,他在这种交易中就总是处于弱者的地位。4在消费领域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价值本质上要求,以现实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人的能力及财产等方面的差别为基础,即以消费关系中双方主体的社会或经济的不平等为基础,用惩罚性赔偿制
40、度这一特殊手段对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对待,最后达到结果平等。(二)、考量主观过错无论是从惩罚性赔偿诞生的背景还是从其一直以来适用的情形来看,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惩罚性赔偿并不是对所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加以惩罚。其不同于违约责任或者产品责任的一大特征在于,违约责任对主观过错不作要求,产品责任对生产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无论是消费合同违约还是产品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以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前提,这是与惩罚性赔偿本身的核心特质相一致的,也是与其价值理念相统一的。(三)、合理设计赔偿基数和倍数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我国更多属于立法技术问题,究竟多少倍合适是法律的实证问题,要求立法
41、者综合把握。而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立法设计在我国法制背景下有更多可加以改进的空间。我国消法体系中,多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这种固定的额度为惩罚性赔偿基数,这种规定广受学界诟病,认为其过于僵硬且不利于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惩罚并遏制不法生产经营者,也无法实现惩罚性制度之功能。在消法当初起草之时,并非如此规定,也有以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基础的观点。但立法者认为:在考虑到中国大陆目前整体经济水平之前提下,该惩罚性赔偿金不宜过高,同时为兼顾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之利益,以达到调动广大消费者的积极性,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且又不致于影响企业的发展,故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确定了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与
42、赔偿范围。时至今日,当时立法所考虑的因素也发生了变化,我们固然不会依照美国“不可预期”的惩罚性赔偿倍数立法,但能否考虑参照台湾地区立法以及我国学术界论点以消费者实际损失为基数,这是立法者在消费者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方面应当加以认真考虑的。关于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直接涉及惩罚不法生产经营者所达致的法律效果。对于现今我国消费领域的现实情况而言,何种倍数能产生恰当的法律效果一方面是立法实证问题,另一方面是立法者的固有考量。如台湾地区在“一倍”或者“三倍”问题上并无过多的法律理论缘由,同时立法机关也兼顾考虑经营者对惩罚性赔偿的承受力度,综合考虑而定。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参考文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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