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筑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等级及承接业务的范围有哪些建筑工程根据民用建筑的类型和特征等因素将民用建筑分为特、一、二、三级四个等级,各级别设计单位承担任务范围如下:1)甲级 承担建筑工程设计项目的范围不受限制。2)乙级民用建筑: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民用建筑设计项目。工业建筑:跨度不超过 30 米、吊车吨位不超过 30 吨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有超过 12 米、6 层及以下的多层厂房和仓库。构筑物:高度低于 45 米的烟囱,容量小于 100 立方米的水塔。容量小于2000 立方米的水池,直径小于 13 米或边长小于 9 米的料仓。3)丙级民用建筑:承担工程等级为三级的民用建筑设计项目。工业建筑:跨
2、度不超过 24 米、吊车吨位不超过 10 吨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不超过 6 米、楼盖无动荷载的 3 层及以下的多层厂房和仓库。构筑物:高度低于 30 米烟囱,容量小于 80 立方米的水塔,容量小于 500 立方米的水池,直径小于 9 米或边长小于 6 米的料仓。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等级及承接业务的范围有哪些?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立甲、乙两级,原则上不设丙级。边远及经济欠发达地区,如有必要设置丙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须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同意后,方可设置。丙级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由所在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丙级专项资质承接的业务范围仅限当地使
3、用。承担任务范围:1)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格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担各种类型和高度的建筑幕墙工程专项设计。2)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格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担高度在 80 米以下的各类建筑幕墙专项设计。43、建筑业施工企业资质分为几类?答:根据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承接范围:1)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2)获得专业承包资质
4、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3)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44、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企业资质分为几级?承接业务的范围有哪些?答: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承包工程范围:1)特级企业:可承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2)一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 5 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40 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 240 米
5、及以下的构筑物、建筑面积 20 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3)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 5 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28 层及以下、单跨跨度 36 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 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建筑面积 12 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4)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 5 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4 层及以下、单跨跨度 24 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 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建筑面积 6 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注: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
6、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内、外部的装修装饰工程,上下水、供暖、电器、卫生洁具、通风、照明、消防、防雷等安装工程。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令 第 167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建 筑 师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已 于 2008 年 1 月 8 日 经建 设 部 第 145 次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 现 予 发 布 , 自 2008 年 3 月 15 日 起 施 行 。建 设 部 部 长 汪 光 焘二 00 八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和 中 华
7、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建 筑 师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 制 定 本 细 则 。 第 二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注 册 建 筑 师 的 考 试 、 注 册 、 执 业 、 继 续 教育 和 监 督 管 理 , 适 用 本 细 则 。 第 三 条 注 册 建 筑 师 , 是 指 经 考 试 、 特 许 、 考 核 认 定 取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注 册 建 筑 师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 以 下 简 称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 , 或 者 经 资 格 互 认 方式 取 得 建 筑 师 互 认 资 格 证 书 ( 以 下 简 称 互 认
8、 资 格 证 书 ) , 并 按 照 本 细 则 注 册 ,取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建 筑 师 注 册 证 书 ( 以 下 简 称 注 册 证 书 ) 和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注 册 建 筑 师 执 业 印 章 ( 以 下 简 称 执 业 印 章 ) , 从 事 建 筑 设 计 及 相 关 业务 活 动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未 取 得 注 册 证 书 和 执 业 印 章 的 人 员 , 不 得 以 注 册 建筑 师 的 名 义 从 事 建 筑 设 计 及 相 关 业 务 活 动 。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9、 按 职 责 分 工 对 全 国 注 册 建筑 师 考 试 、 注 册 、 执 业 和 继 续 教 育 实 施 指 导 和 监 督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按 职 责 分 工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注 册 建 筑师 考 试 、 注 册 、 执 业 和 继 续 教 育 实 施 指 导 和 监 督 。 第 五 条 全 国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负 责 注 册 建 筑 师 考 试 、 一 级 注 册 建筑 师 注 册 、 制 定 颁 布 注 册 建 筑 师 有 关 标 准 以 及 相 关 国 际
10、 交 流 等 具 体 工 作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注 册 建 筑 师 考试 、 注 册 以 及 协 助 全 国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选 派 专 家 等 具 体 工 作 。 第 六 条 全 国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委 员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商 人 事主 管 部 门 聘 任 。 全 国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 人 事 主管 部 门 、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的 代 表 和 建
11、筑 设 计 专 家 组 成 , 设 主 任 委 员 一 名 、副 主 任 委 员 若 干 名 。 全 国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秘 书 处 设 在 建 设 部 执 业 资 格注 册 中 心 。 全 国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秘 书 处 承 担 全 国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会 的 日 常 工 作 职 责 ,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注 册 建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商 同 级 人 事 主管 部 门 参 照 本
12、 条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规 定 成 立 。 第 二 章 考 试第 七 条 注 册 建 筑 师 考 试 分 为 一 级 注 册 建 筑 师 考 试 和 二 级 注 册 建 筑 师 考试 。 注 册 建 筑 师 考 试 实 行 全 国 统 一 考 试 , 每 年 进 行 一 次 。 遇 特 殊 情 况 , 经 国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 可 调 整 该 年 度 考 试 次 数 。 注 册 建筑 师 考 试 由 全 国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统 一 部 署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注 册建 筑 师 管 理 委
13、员 会 组 织 实 施 。 第 八 条 一 级 注 册 建 筑 师 考 试 内 容 包 括 : 建 筑 设 计 前 期 工 作 、 场 地 设 计 、建 筑 设 计 与 表 达 、 建 筑 结 构 、 环 境 控 制 、 建 筑 设 备 、 建 筑 材 料 与 构 造 、 建 筑经 济 、 施 工 与 设 计 业 务 管 理 、 建 筑 法 规 等 。 上 述 内 容 分 成 若 干 科 目 进 行 考 试 。科 目 考 试 合 格 有 效 期 为 八 年 。 二 级 注 册 建 筑 师 考 试 内 容 包 括 : 场 地 设 计 、 建筑 设 计 与 表 达 、 建 筑 结 构 与 设 备
14、、 建 筑 法 规 、 建 筑 经 济 与 施 工 等 。 上 述 内 容分 成 若 干 科 目 进 行 考 试 。 科 目 考 试 合 格 有 效 期 为 四 年 。第 九 条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 一 ) 、 ( 二 ) 、 ( 三 ) 项 , 第 九 条 第 ( 一 )项 中 所 称 相 近 专 业 , 是 指 大 学 本 科 及 以 上 建 筑 学 的 相 近 专 业 , 包 括 城 市 规 划 、建 筑 工 程 和 环 境 艺 术 等 专 业 。 条 例 第 九 条 第 ( 二 ) 项 所 称 相 近 专 业 , 是指 大 学 专 科 建 筑 设 计 的 相 近 专 业 , 包
15、 括 城 乡 规 划 、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 风 景 园 林 、建 筑 装 饰 技 术 和 环 境 艺 术 等 专 业 。 条 例 第 九 条 第 ( 四 ) 项 所 称 相 近 专 业 ,是 指 中 等 专 科 学 校 建 筑 设 计 技 术 的 相 近 专 业 , 包 括 工 业 与 民 用 建 筑 、 建 筑 装饰 、 城 镇 规 划 和 村 镇 建 设 等 专 业 。 条 例 第 八 条 第 ( 五 ) 项 所 称 设 计 成 绩突 出 , 是 指 获 得 国 家 或 省 部 级 优 秀 工 程 设 计 铜 质 或 二 等 奖 ( 建 筑 ) 及 以 上 奖励 。 第 十 条
16、申 请 参 加 注 册 建 筑 师 考 试 者 , 可 向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注 册 建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报 名 ,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审 查 ,符 合 条 例 第 八 条 或 者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 方 可 参 加 考 试 。 第 十 一 条 经 一 级 注 册 建 筑 师 考 试 , 在 有 效 期 内 全 部 科 目 考 试 合 格 的 ,由 全 国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核 发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共 同用 印 的 一 级 注
17、册 建 筑 师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 经 二 级 注 册 建 筑 师 考 试 , 在 有 效 期 内全 部 科 目 考 试 合 格 的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核 发 国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共 同 用 印 的 二 级 注 册 建 筑 师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自 考 试 之 日 起 , 九 十 日 内 公 布 考 试 成 绩 ; 自 考 试 成 绩 公 布 之 日 起 , 三 十 日 内颁 发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参 加 注 册 建 筑 师 考 试 者 ,
18、 应 当 按 规 定 向 省 、 自 治 区 、 直辖 市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交 纳 考 务 费 和 报 名 费 。 第 三 章 注 册第 十 三 条 注 册 建 筑 师 实 行 注 册 执 业 管 理 制 度 。 取 得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或 者互 认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 必 须 经 过 注 册 方 可 以 注 册 建 筑 师 的 名 义 执 业 。 第 十 四 条 取 得 一 级 注 册 建 筑 师 资 格 证 书 并 受 聘 于 一 个 相 关 单 位 的 人 员 ,应 当 通 过 聘 用 单 位 向 单 位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的 省 、
19、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注 册 建 筑 师管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请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受 理 后 提出 初 审 意 见 , 并 将 初 审 意 见 和 申 请 材 料 报 全 国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审 批 ;符 合 条 件 的 , 由 全 国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颁 发 一 级 注 册 建 筑 师 注 册 证 书 和执 业 印 章 。第 十 五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在 收 到 申 请 人 申请 一 级 注 册 建 筑
20、 师 注 册 的 材 料 后 , 应 当 即 时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的 决 定 , 并 向 申 请人 出 具 书 面 凭 证 ;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 应 当 在 五 日 内 一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 逾 期 不 告 知 的 ,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起 即 为 受 理 。 对 申 请 初 始 注 册 的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会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 并 将 申 请 材 料 和
21、 初 审 意 见 报 全国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 全 国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收 到 省 、 自 治区 、 直 辖 市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上 报 材 料 之 日 起 , 二 十 日 内 审 批 完 毕 并 作出 书 面 决 定 。 审 查 结 果 由 全 国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予 以 公 示 , 公 示 时 间 为十 日 , 公 示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审 批 时 间 内 。 全 国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自 作 出 审批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 在 公 众 媒
22、体 上 公 布 审 批 结 果 。 对 申 请 变 更 注 册 、 延续 注 册 的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起 十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 全 国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收 到 省 、 自 治 区 、 直辖 市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上 报 材 料 之 日 起 , 十 五 日 内 审 批 完 毕 并 作 出 书 面决 定 。 二 级 注 册 建 筑 师 的 注 册 办 法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员 会 依
23、 法 制 定 。 第 十 六 条 注 册 证 书 和 执 业 印 章 是 注 册 建 筑 师 的 执 业 凭 证 , 由 注 册 建 筑师 本 人 保 管 、 使 用 。 注 册 建 筑 师 由 于 办 理 延 续 注 册 、 变 更 注 册 等 原 因 , 在 领取 新 执 业 印 章 时 , 应 当 将 原 执 业 印 章 交 回 。 禁 止 涂 改 、 倒 卖 、 出 租 、 出 借 或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 互 认 资 格 证 书 、 注 册 证 书 和 执 业 印 章 。第 十 七 条 申 请 注 册 建 筑 师 初 始 注 册 , 应 当
24、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依 法 取 得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或 者 互 认 资 格 证 书 ; ( 二 ) 只 受 聘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一 个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 设 计 、 施 工 、监 理 、 招 标 代 理 、 造 价 咨 询 、 施 工 图 审 查 、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等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聘 用 单 位 ) ; ( 三 ) 近 三 年 内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建 筑 设 计 及 相 关 业 务 一 年 以上 ; ( 四 ) 达 到 继 续 教 育 要 求 ; ( 五 ) 没 有 本
25、细 则 第 二 十 一 条 所 列 的 情 形 。 第 十 八 条 初 始 注 册 者 可 以 自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签 发 之 日 起 三 年 内 提 出 申 请 。逾 期 未 申 请 者 , 须 符 合 继 续 教 育 的 要 求 后 方 可 申 请 初 始 注 册 。 初 始 注 册 需要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初 始 注 册 申 请 表 ; ( 二 ) 资 格 证 书 复 印 件 ; ( 三 ) 身 份 证 明 复 印 件 ; ( 四 ) 聘 用 单 位 资 质 证 书 副 本 复 印 件 ; ( 五 ) 与 聘 用 单 位 签 订 的 聘 用 劳 动 合 同
26、复 印 件 ; ( 六 ) 相 应 的 业 绩 证 明 ; ( 七 ) 逾 期 初 始 注 册 的 , 应 当 提 交 达 到 继 续 教 育 要 求 的 证 明 材 料 。 第 十 九 条 注 册 建 筑 师 每 一 注 册 有 效 期 为 二 年 。 注 册 建 筑 师 注 册 有 效 期满 需 继 续 执 业 的 , 应 在 注 册 有 效 期 届 满 三 十 日 前 , 按 照 本 细 则 第 十 五 条 规 定的 程 序 申 请 延 续 注 册 。 延 续 注 册 有 效 期 为 二 年 。 延 续 注 册 需 要 提 交 下 列 材料 : ( 一 ) 延 续 注 册 申 请 表 ;
27、 ( 二 ) 与 聘 用 单 位 签 订 的 聘 用 劳 动 合 同 复 印 件 ; ( 三 ) 注 册 期 内 达 到 继 续 教 育 要 求 的 证 明 材 料 。 第 二 十 条 注 册 建 筑 师 变 更 执 业 单 位 , 应 当 与 原 聘 用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并 按 照 本 细 则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变 更 注 册 手 续 。 变 更 注 册 后 , 仍 延 续原 注 册 有 效 期 。 原 注 册 有 效 期 届 满 在 半 年 以 内 的 , 可 以 同 时 提 出 延 续 注 册 申请 。 准 予 延 续 的 , 注 册 有 效
28、期 重 新 计 算 。 变 更 注 册 需 要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变 更 注 册 申 请 表 ;( 二 ) 新 聘 用 单 位 资 质 证 书 副 本 的 复 印 件 ; ( 三 ) 与 新 聘 用 单 位 签 订 的 聘 用 劳 动 合 同 复 印 件 ; ( 四 ) 工 作 调 动 证 明 或 者 与 原 聘 用 单 位 解 除 聘 用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文 件 、劳 动 仲 裁 机 构 出 具 的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仲 裁 文 件 、 退 休 人 员 的 退 休 证 明 复 印 件 ;( 五 ) 在 办 理 变 更 注 册 时 提 出 延 续 注
29、 册 申 请 的 , 还 应 当 提 交 在 本 注 册 有 效 期内 达 到 继 续 教 育 要 求 的 证 明 材 料 。第 二 十 一 条 申 请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予 注 册 : ( 一 ) 不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 二 ) 申 请 在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注 册 的 ; ( 三 ) 未 达 到 注 册 建 筑 师 继 续 教 育 要 求 的 ; ( 四 ) 因 受 刑 事 处 罚 , 自 刑 事 处 罚 执 行 完 毕 之 日 起 至 申 请 注 册 之 日 止 不满 五 年 的 ; ( 五 ) 因 在 建
30、筑 设 计 或 者 相 关 业 务 中 犯 有 错 误 受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撤 职 以 上行 政 处 分 , 自 处 罚 、 处 分 决 定 之 日 起 至 申 请 之 日 止 不 满 二 年 的 ; ( 六 ) 受 吊 销 注 册 建 筑 师 证 书 的 行 政 处 罚 , 自 处 罚 决 定 之 日 起 至 申 请 注册 之 日 止 不 满 五 年 的 ; ( 七 ) 申 请 人 的 聘 用 单 位 不 符 合 注 册 单 位 要 求 的 ; ( 八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不 予 注 册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二 十 二 条 注 册 建 筑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31、之 一 的 , 其 注 册 证 书 和 执 业 印 章 失效 : ( 一 ) 聘 用 单 位 破 产 的 ; ( 二 ) 聘 用 单 位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 三 ) 聘 用 单 位 相 应 资 质 证 书 被 吊 销 或 者 撤 回 的 ; ( 四 ) 已 与 聘 用 单 位 解 除 聘 用 劳 动 关 系 的 ; ( 五 ) 注 册 有 效 期 满 且 未 延 续 注 册 的 ; ( 六 ) 死 亡 或 者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 七 ) 其 他 导 致 注 册 失 效 的 情 形 。 第 二 十 三 条 注 册 建 筑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32、的 , 由 注 册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收 回 注 册 证 书 和 执 业 印 章 或 公 告 注 册 证 书 和 执 业 印 章 作 废 : ( 一 ) 有 本 细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所 列 情 形 发 生 的 ; ( 二 ) 依 法 被 撤 销 注 册 的 ; ( 三 ) 依 法 被 吊 销 注 册 证 书 的 ; ( 五 ) 受 刑 事 处 罚 的 ; ( 六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注 销 注 册 的 其 他 情 形 。 注 册 建 筑 师 有 前 款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注 册 建 筑 师 本 人 和 聘 用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向
33、注 册 机 关 提 出 注 销注 册 申 请 ;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向 注 册 机 关 举 报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设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注 册 机 关 。 第 二 十 四 条 被 注 销 注 册 者 或 者 不 予 注 册 者 , 重 新 具 备 注 册 条 件 的 , 可以 按 照 本 细 则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重 新 申 请 注 册 。 第 二 十 五 条 高 等 学 校 ( 院 ) 从 事 教 学 、 科 研 并 具 有 注 册 建 筑 师 资 格 的人 员 , 只 能 受 聘
34、于 本 校 ( 院 ) 所 属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从 事 建 筑 设 计 , 不 得 受 聘 于其 他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 在 受 聘 于 本 校 ( 院 ) 所 属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工 作 期 间 , 允 许申 请 注 册 。 获 准 注 册 的 人 员 , 在 本 校 ( 院 ) 所 属 建 筑 设 计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不 得少 于 二 年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商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 第 二 十 六 条 注 册 建 筑 师 因 遗 失 、 污 损 注 册 证 书 或 者 执 业 印 章 , 需 要 补办
35、的 , 应 当 持 在 公 众 媒 体 上 刊 登 的 遗 失 声 明 的 证 明 , 或 者 污 损 的 原 注 册 证 书和 执 业 印 章 , 向 原 注 册 机 关 申 请 补 办 。 原 注 册 机 关 应 当 在 十 日 内 办 理 完 毕 。 第 四 章 执 业第 二 十 七 条 取 得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 应 当 受 聘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一 个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 设 计 、 施 工 、 监 理 、 招 标 代 理 、 造 价 咨 询 、 施 工 图 审 查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等 单 位 , 经 注 册 后 方 可 从 事
36、相 应 的 执 业 活 动 。 从 事 建 筑 工 程设 计 执 业 活 动 的 , 应 当 受 聘 并 注 册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一 个 具 有 工 程 设 计资 质 的 单 位 。 第 二 十 八 条 注 册 建 筑 师 的 执 业 范 围 具 体 为 : ( 一 ) 建 筑 设 计 ; ( 二 ) 建 筑 设 计 技 术 咨 询 ; ( 三 ) 建 筑 物 调 查 与 鉴 定 ; ( 四 ) 对 本 人 主 持 设 计 的 项 目 进 行 施 工 指 导 和 监 督 ; ( 五 )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业 务 。 本 条 第 一
37、款 所 称 建 筑 设 计 技 术 咨 询 包 括 建 筑 工 程 技 术 咨 询 , 建 筑 工 程 招标 、 采 购 咨 询 , 建 筑 工 程 项 目 管 理 , 建 筑 工 程 设 计 文 件 及 施 工 图 审 查 , 工 程质 量 评 估 , 以 及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建 筑 技 术 咨 询 业 务 。 第 二 十 九 条 一 级 注 册 建 筑 师 的 执 业 范 围 不 受 工 程 项 目 规 模 和 工 程 复 杂程 度 的 限 制 。 二 级 注 册 建 筑 师 的 执 业 范 围 只 限 于 承 担 工 程 设 计 资 质 标 准 中
38、 建设 项 目 设 计 规 模 划 分 表 中 规 定 的 小 型 规 模 的 项 目 。 注 册 建 筑 师 的 执 业 范 围不 得 超 越 其 聘 用 单 位 的 业 务 范 围 。 注 册 建 筑 师 的 执 业 范 围 与 其 聘 用 单 位 的 业务 范 围 不 符 时 , 个 人 执 业 范 围 服 从 聘 用 单 位 的 业 务 范 围 。 第 三 十 条 注 册 建 筑 师 所 在 单 位 承 担 民 用 建 筑 设 计 项 目 , 应 当 由 注 册 建筑 师 任 工 程 项 目 设 计 主 持 人 或 设 计 总 负 责 人 ; 工 业 建 筑 设 计 项 目 , 须 由
39、 注 册建 筑 师 任 工 程 项 目 建 筑 专 业 负 责 人 。第 三 十 一 条 凡 属 工 程 设 计 资 质 标 准 中 建 筑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设 计 规 模 划 分表 规 定 的 工 程 项 目 , 在 建 筑 工 程 设 计 的 主 要 文 件 ( 图 纸 ) 中 , 须 由 主 持 该 项设 计 的 注 册 建 筑 师 签 字 并 加 盖 其 执 业 印 章 , 方 为 有 效 。 否 则 设 计 审 查 部 门 不予 审 查 ,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报 建 , 施 工 单 位 不 准 施 工 。 第 三 十 二 条 修 改 经 注 册 建 筑 师 签 字 盖
40、章 的 设 计 文 件 , 应 当 由 原 注 册 建筑 师 进 行 ; 因 特 殊 情 况 , 原 注 册 建 筑 师 不 能 进 行 修 改 的 , 可 以 由 设 计 单 位 的法 人 代 表 书 面 委 托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注 册 建 筑 师 修 改 , 并 签 字 、 加 盖 执 业 印 章 ,对 修 改 部 分 承 担 责 任 。 第 三 十 三 条 注 册 建 筑 师 从 事 执 业 活 动 , 由 聘 用 单 位 接 受 委 托 并 统 一 收费 。 第 五 章 继 续 教 育 第 三 十 四 条 注 册 建 筑 师 在 每 一 注 册 有 效 期 内 应 当 达
41、到 全 国 注 册 建 筑 师管 理 委 员 会 制 定 的 继 续 教 育 标 准 。 继 续 教 育 作 为 注 册 建 筑 师 逾 期 初 始 注 册 、延 续 注 册 、 重 新 申 请 注 册 的 条 件 之 一 。 第 三 十 五 条 继 续 教 育 分 为 必 修 课 和 选 修 课 , 在 每 一 注 册 有 效 期 内 各 为四 十 学 时 。 第 六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三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对 注 册 建 筑 师 注 册 执 业 活 动 实 施 统 一的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42、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注册 建 筑 师 注 册 执 业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第 三 十 七 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 ,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要 求 被 检 查 的 注 册 建 筑 师 提 供 资 格 证 书 、 注 册 证 书 、 执 业 印 章 、设 计 文 件 ( 图 纸 ) ; ( 二 ) 进 入 注 册 建 筑 师 聘 用 单 位 进 行 检 查 , 查 阅 相 关 资 料 ; ( 三 ) 纠 正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本 细 则 及 有 关 规 范 和 标 准 的
43、行 为 。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对 注 册 建 筑 师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 应 当 将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和 处理 结 果 予 以 记 录 , 由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签 字 后 归 档 。第 三 十 八 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时 , 应 当 有 两 名 以 上 监 督 检查 人 员 参 加 , 并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 不 得 妨 碍 注 册 建 筑 师 正 常 的 执 业 活 动 , 不 得谋 取 非 法 利 益 。 注 册 建 筑 师 和 其 聘 用 单 位 对 依 法 进 行 的 监 督 检 查 应 当 协 助
44、与配 合 , 不 得 拒 绝 或 者 阻 挠 。 第 三 十 九 条 注 册 建 筑 师 及 其 聘 用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要 求 , 向 注 册 机 关 提 供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的 注 册 建 筑 师 信 用 档 案 信 息 。 注 册 建 筑 师 信 用 档 案 应 当包 括 注 册 建 筑 师 的 基 本 情 况 、 业 绩 、 良 好 行 为 、 不 良 行 为 等 内 容 。 违 法 违 规行 为 、 被 投 诉 举 报 处 理 、 行 政 处 罚 等 情 况 应 当 作 为 注 册 建 筑 师 的 不 良 行 为 记入 其 信 用 档 案 。 注 册 建 筑 师
45、 信 用 档 案 信 息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向 社 会 公 示 。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第 四 十 条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注 册 的 , 注 册 机 关 不 予受 理 , 并 由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申 请 人 一 年 之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注 册 。 第四 十 一 条 以 欺 骗 、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注 册 证 书 和 执 业 印 章 的 , 由全 国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或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撤销
46、注 册 证 书 并 收 回 执 业 印 章 , 三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注 册 , 并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处 以 罚 款 。 其 中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且 不 超 过 3 万 元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细 则 , 未 受 聘 并 注 册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一 个 具有 工 程 设 计 资 质 的 单 位 , 从 事 建 筑 工 程 设 计 执 业 活 动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47、 人 民 政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活 动 , 并 可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细 则 , 未 办 理 变 更 注 册 而 继 续 执 业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 可 处 以 5000 元 以 下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细 则 , 涂 改 、 倒 卖 、 出 租 、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法 转 让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 互 认 资 格
48、 证 书 、 注 册 证 书 和 执 业 印 章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其 中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罚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且 不 超 过 3 万 元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细 则 , 注 册 建 筑 师 或 者 其 聘 用 单 位 未 按 照 要 求 提 供注 册 建 筑 师 信 用 档 案 信 息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49、 , 可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六 条 聘 用 单 位 为 申 请 人 提 供 虚 假 注 册 材 料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 可 处 以 1 万 元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四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全 国 注 册 建 筑 师管 理 委 员 会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可 以 撤 销 其 注 册 : ( 一 ) 全 国 注 册 建 筑 师 管 理 委 员 会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注 册 建 筑 师管 理 委 员 的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颁 发 注 册 证 书 和 执 业 印 章 的 ; ( 二 )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颁 发 注 册 证 书 和 执 业 印 章 的 ; ( 三 )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颁 发 注 册 证 书 和 执 业 印 章 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