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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仲裁委员会涉案鉴定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拉拉链 文档编号:15455900 上传时间:2023-01-08 格式:DOC 页数:17 大小:3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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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盐城仲裁委员会涉案鉴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盐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案件委托鉴定工作,提高仲裁委托鉴定的质量和效率,保证仲裁案件公正、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涉案鉴定管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土地评估、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产品质量(含工程质量)等。 第三条本会提供现行的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中的所属地区为盐城市的鉴定机构名单,供当事人及仲裁庭选择。 当事人共同选择上述名单外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从其约定。 第四条经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

2、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案件,可以进行鉴定。 第五条当事人经协商对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以案件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机构为鉴定机构。当事人不选定或选定不一致的,由仲裁庭在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确定的鉴定机 1构名单中随机选择产生抽签或指定确定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确定后,仲裁庭应及时告知当事人。第六条当事人认为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确定的鉴定机构中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于仲裁庭组织随机选择前或指定前书面提出,仲裁庭经审查确认的,排除该鉴定机构进行随机选择或指定。 第七条当事人就案件申请鉴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仲裁庭决定对案件进行鉴定的,由仲裁庭通知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 第八条鉴定机构确定

3、后,办案秘书应及时联系该鉴定机构,确定鉴定费用及鉴定期限后向该鉴定机构发出委托书。收到该鉴定机构收费通知后,书面通知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至鉴定机构指定帐户。 第九条委托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鉴定范围相关说明、鉴定期限等; (二)鉴定机构的义务: 1、及时作出鉴定报告; 2、鉴定报告作出后及时答复当事人的异议; 3、参加开庭,接受当事人和仲裁庭的提问; 4、受托期间,不得与当事人私自接触。 (三)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条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鉴定机构出具需由当 2事人提供的鉴定资料清单,仲裁庭收到鉴定资料清单后,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经开庭质证或

4、书面质证后随案件卷宗一并移送给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鉴定机构认为有必要时,仲裁庭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说明情况。仲裁庭应记录情况说明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签名。 第十二条鉴定机构认为有必要时,仲裁庭应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鉴定现场,配合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应制作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签名。经通知,当事人未参加现场勘验的,不影响鉴定程序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或鉴定结论,不得以倾向性意见、模棱两可的意见或附假设条件的意见等作为鉴定意见或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涉案鉴定时限一般为三个月,确属疑难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原则上延长期限不超过三

5、个月。 第十五条本会收到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后立即转交仲裁庭,仲裁庭应及时送达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限,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需附说明理由及附相应材料。 第十六条鉴定报告应经开庭质证。当事人需要向鉴定人员询问的,仲裁庭应通知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员参加开庭 3接受质询。 第十七条当事人应向仲裁庭提交鉴定机构开具的鉴定费用收费票据原件或加盖鉴定机构公章的票据复印件。 第十八条鉴定机构未按委托书的期限完成鉴定工作的,应当承担酌减其鉴定费的后果,酌减的鉴定费返还鉴定申请人。 第十九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委托一年: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本会委托的; (二)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

6、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超标准收费或者拒不退还鉴定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鉴定工作的; (五)违反鉴定程序,造成鉴定重大遗漏的; (六)鉴定机构被本会警告两次以上的; (七)鉴定结论未被本会案件仲裁庭采信超过两次的(非鉴定机构原因除外); (八)技术标准引用错误,造成鉴定结果明显偏差的; (九)超范围执业或相关人员不具备职业资格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书面质询报告或拒绝出庭作证的; (十一)存在其他类似情形的。 4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结果,损害当事人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停止委托: (一)弄虚作假骗取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资质的; (二)通过不正当方式

7、获得鉴定业务的; (三)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故意出具不实或有误导性分析意见的; (四)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五)遗失本会委托鉴定材料的; (六)鉴定人员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消费的; (七)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书面质询报告或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存在其他类似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不能作为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5各鉴定机构: 现将盐城仲裁委员会涉案委托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给你司征求意见,敬请你司在2021年12月29日前将书面的修改意见(加盖公章),送到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一部。谢谢。 2021年12月24日联系人:

8、王领章 电话:66883301,13905103438盐城仲裁委地址:盐城市人民南路106号(市级机关幼儿园对面) 第二篇: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批准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

9、案件受理费。 仲裁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受理费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六条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条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

10、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 (二)、 (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八条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的实际支出收取。 第九条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

11、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条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

12、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财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l000元以下的部分40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4%5%交纳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按3%4%交纳 100

13、001元至xx00元的部分按2%3%交纳 xx0l元至500000元的部分按1%2%交纳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按%1%交纳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按%交纳 第三篇: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收费管理办法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收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财政厅文件云价费发1996109号关于核准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收费标准的批复昆明仲裁委员会: 你们“关于报请核准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收费管理办法的报告”(昆仲字19965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规定,我们对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资金

14、管理部分作了修改,请严格按照修改后的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省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件: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收费管理办法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财政厅一九九六年二月六日 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包含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委员会交纳仲裁案件受理费和仲裁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案件受理费是指当事人申请仲裁案件,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

15、标准预交仲裁案件受理费。第四条仲裁案件受理费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款额为准;请求的金额与实际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的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应交金额。 第五条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条案件受理费按照争议金额的大小,在受理费表规定的幅度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具体标准如下: 争议金额在1000元以内(含1000元)的,按40100元征收;争议金额在1000元以上至5万元以内的,按5100元征收;争议金额在5万元

16、以上至10万元以内的,按2600元超出5万元以上部分的4征收; 争议金额在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以内的,按4600元超出10万元以上部分的3征收; 争议金额在2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内的,按7600元超出20万元以上部分的2征收; 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内的,按13600元超出50万元以上部分的1征收; 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按18600元超出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5征收; 第七条案件处理费是指申请仲裁案件,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仲裁案件的实际支出预付给仲裁委员会办案所需要的费用。 第八条案件处理费包括以下费用: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等而支

17、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执行仲裁裁决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六)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的费用。 第九条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责任大小确定其应当交纳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

18、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酌情退回部分仲裁案件受理费。 第十二条依据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收取案件受理费,属事业性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建立健全财务核算、财务档案制度,

19、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本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表的规定预

20、交案件受理费。 第五条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六条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重庆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第七条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

21、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 (二)、 (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八条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主要内容包括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项目,与直接处理本案件无关或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如差旅费标准)的开支不得列入处理费向当事人收取。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预付的金额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视案情而定,结案后多退少补。 第九条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22、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条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调解书、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经仲裁庭书面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

23、费应当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不超过50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12涉案物品管理办法涉案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物品的管理和处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24、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在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所涉及的财务或者依法做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等。 第三条监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制度,加强对涉案物品的管理,完善涉案品物处理的手续和程序。 第四条工作人员不得挪用、调换、擅自损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涉案财物;不得在单位内部变价处理涉案物品。 第五条 执法人员对涉案财物依法采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决定先行登记或解除登记保存证据,应当按照依法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 监管所设立涉案物品保管专用场所,并指定专人对涉案物品实行统一保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所可以委

25、托其他保管场所或仓库保管涉案物品: (一)涉案物品数量较大,监管所的保管场所或仓库无法存放; (二)有毒、有害、易燃等危险涉案物品或者对保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 (三)物品所在地离监管所保管场所或仓库较远,并且运输成本较高。 委托保管涉案物品应当签订委托保管合同。 第七条 对涉案物品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涉案物品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自采取措施之日起2日内,将涉案物品送交已确定的保管场所或仓库; (二)涉案物品入库时,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应当逐项清点核对,并制作物品清单; (三)行政强制措施或证据保存

26、措施解除后,办案机构应当在解除措施后及时通知当事人,与当事人一同到保管场所或仓库,凭解除措施通知书办理出库手续,核对涉案物品,并做好出库登记;或者到涉案财物查封地解除查封; (四)查封、扣押的期限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采取强制措施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对文书送达等现场有拍照、摄像的,应当将录音录像资料存档。第九条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理情况的监督,对发现的违法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 17 页 共 17 页免责声明:图文来源于网络搜集,版权归原作者所以若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与本上传人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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