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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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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2021年7月1日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开采砂石、生产砖瓦取土涉及文物保护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监督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落实文物保护措施,依法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

2、处工程建设中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水利、交通、铁路、宗教、旅游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五条对下列地区和不可移动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世界文化遗产; 。 (二)历史文化名城; 。 (三)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 (四)文物保护单位; 。 (五)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尽可能实行原址保护。 。实行原址保护的,建设

3、单位应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 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

4、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拆除或改造。 第十条对大型、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建

5、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向省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范围内(包括取土区,下同)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文物勘探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承担文物调查、勘探任务的单位应在30日内完成调查、勘探。省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调查、勘探情况向建设单位提供文物调查、勘探意见书。经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有文物埋藏按规定及时组织鉴定、清理发掘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规划、用地等批准手续;经确认有重要文物埋藏,需要就地保护的,就 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另行选址。 第十一条进行大型、中型工程建设或在本规定第五条

6、所列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及时与省文物行政部门或省文物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市、县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明确工程施工期间文物保护的责任。 第十二条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经批准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未取得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个人不得进行考古发掘工作。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在工程建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

7、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在24小时内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措施保护文物,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四条在工程建设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认定需要实行就地保护的,已批准的工程用地对文物保护有影响的部分应另行选址。 第十五条配合建设工程考古发掘的文物,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指定的收藏单位。 。考古发掘的文物移交,应兼顾考古发掘所在地的市、县博物馆和考古研究、教学单位的需要。

8、 第十六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和实行原址保护、迁移、重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预算。预算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费用的使用情况,在该建设工程文物保护任务完成后由省文物行政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 (四)在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 (五)协助追缴流失的

9、文物,事迹突出的。 第十八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承担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的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 。 (一)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三)擅自对建设工程中发现的文物进行鉴定或者予以处理的; 。 (四)隐瞒或者虚报建设工程中文物情况的; 。 (五)贪污、挪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费用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

10、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第二十条在工程建设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 7 页 共 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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