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云 南 省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实 施 细 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 一 条 ( 目 的 和 依 据 )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工 作 ,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长 效 机 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 和 减 少生 产 安全 事 故 , 根 据 中 华 人民 共 和国 安 全生 产 法 、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 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16 号 ) 、 中 共 云 南 省 委 云 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
2、( 云 发 2017 22 号 ) 等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和 规 定 , 结 合 我 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 二 条 ( 适 用 范 围 )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有 关 法律 、 法 规 、 规 章 对生 产 安全 事 故隐 患 排查 治 理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 三 条 ( 定 义 和 分 级 ) 本 细 则 所 称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以下简称事故隐患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 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2 -事 故 隐 患 按 照 危 害
3、 和 整 改 难 度 分 为 一 般 事 故 隐 患 和 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 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 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 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 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省 级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根 据 本 细 则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对 本 行 业 领 域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的 分 级 及 判 定 标 准制定具体办法。第 四 条 ( 实 施 原 则 )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树立 “隐患就是事故、事故就要处
4、理 ”的理念,坚持生命至上、 预防为主、科学管理、单位主责、政府监督、社会参与的原 则 , 坚 持 层级 治 理和 行 业治 理 相 结 合 , 坚 持 标本 兼 治 , 综合 施策。第 五 条 ( 责 任 主 体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规章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采取人防、物防、 技防等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全面履 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对 发 现的 事 故隐患 , 生 产 经营 单 位应 当 立即 消 除 ; 无法 立即消除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整改 难度,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治理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隐患排查
5、治理所需资金。- 3 -第六条(政府职责) 州 ( 市 ) 、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 和 督 促 各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监 督 管 理 职 责,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列 入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考 核 内 容,并加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投入,在本级财政预算中 安排资金,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乡 、 镇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6、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部门职责) 州 ( 市 ) 、 县 ( 市 、 区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事 故 隐 患 的 排 查 治 理 实 施 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政府有关部 门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并依法对生产经营 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 行业领域监管执法职责。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职 责 的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依 规 履 行 相 关 行业领域事故患排查治理监管职责,强化监管执法,严厉查 处违法违规行为。公安 、 国 土 资 源 、 环 境 保 护
7、 、 住 房 城乡 建 设 、 交 通 运 输 、 农 业 、 水 利 、 卫 生 计生 、 质 监 、 能 源 、 国 防 科 工 、 煤 炭 工业、 消 防 等 部 门 负 责 相 关 行 业 领 域 事 故 隐 患 的 排 查 治 理 监 管 工 作。铁路、海关、邮政、地震、气象、煤监、电力监管、烟- 4 -草、民航、电网等中央驻滇单位依据各自职责范围履行相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监管监察职责。 发 展 改 革 、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 教 育 、 民 政 、 司 法 、 人 力 资源社会保障、林业、商务、文化、旅游发展、国资监管、工 商、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管、滇
8、中引水等部门 和 单 位 要 将 事 故 隐 患 的 排 查 治 理 作 为 行 业 领 域 管 理 的 重 要 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 加强行业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加 强安全管理。基层市场秩序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相关行业 领域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党 委 和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要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为 事 故 隐 患 的排查治理工作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第 八 条 ( 举 报 奖 励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事故隐患举报渠道。任何单位和个 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
9、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 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发 挥 工 会 、 共 青 团 、 妇 联 等 群 团 组 织 作 用 , 依 法 维 护 职 工 群 众 的 知 情 权 、 参 与 权 与 监 督 权 。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12350” 专线与社会公共管理平台统一接报、分类处置的事故隐患举 报投诉奖励机制。- 5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第 九 条 ( 主 要 负 责 人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 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二 ) 督促 、 检 查 本单 位 事
10、故 隐患 排 查治理工 作 , 及时 消除事故隐患;(三)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和 培训计划。第 十 条 ( 管 理 机 构 及 人 员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拟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二 ) 按 照 本单位事 故 隐患 排 查治 理 制 度 , 检 查 本单位 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 理的建议;( 三 ) 制 止 和 纠 正 违 章 指 挥 、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 违 反 操 作 规程的行为;(四)督促落实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整
11、改措施。(五)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和培 训,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 6 -第 十 一 条 (从 业 人 员 ) 从 业 人 员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 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 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第 十 二 条 ( 制 度 机 制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细化和明确从业人员、基层班组等基 层作业单位和工艺、技术、设备等部门,事故隐患排查的具 体内容、周期、责任等事项,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
12、记、报 告、监控、治理、验收各环节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做出具体规 定。严格实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改自报闭环管理,建 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内生机制。 第 十 三 条 ( 情 况 通 报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向从业 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企业职代会报告。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消 除 前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向 从 业 人 员 公 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第十四条(隐患报告)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经营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向 所 在 地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报告:(一
13、)事故隐患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二)非本单位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 7 -报告 的内容 应当包 括事故 隐患的 现状、 形成 原因 、 危害后果和影响范围、治理方案、安全措施及有关建议等。第 十 五 条 ( 防 范 责 任 措 施 )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 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监控和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派 员值守,完善应急准备。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 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 危 及 的人 员 , 设 置 警戒 标 志 , 暂 时 停止 使 用相 关 装置 、 设 备 、 设施。第十六条(整改验收) 事故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
14、 位应当组织验收。暂 停 使 用 的 相 关 装 置 、 设 备 、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合 格 , 不 得 投入使用。第 十 七 条 ( 奖 励 制 度 )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举报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 患 报 告和 举 报奖 励 制度 , 鼓 励 、 发 动 职工 积 极查 找 事故 隐 患, 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和举报事故隐患的人员,应当给 予奖励和表彰。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 十 八 条 ( 信 息 化 管 理 ) 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全过程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 8 -治理情况,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实现事故隐
15、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的信息化和痕迹化。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完 善 线 上 线 下配套监管制度机制。夯实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 检自查基础,落实部门专项检查,实施专家检查,完善一企 业一标准对照检查,建立监管对象和隐患问题目录管理。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分 析 事 故 隐 患 排查治理信息,定期通报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发 布预警信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第 十 九 条 ( 自 查 自 报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使 用安全生产大检查长效机制管理系统,如实记录事故隐患的 检
16、查标准、排查时间、所在位置、所属类型、整改责任人、 治理措施及整改情况等内容。第 二 十 条 ( 监 督 执 法 检 查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执法(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 单位事故隐患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重大事 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 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组织验收,方可 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9 -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一条(分级监
17、控和挂牌督办)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 分级监控、挂牌督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编制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年度督办计划并组织实施,严格档案管理。第二十二条(督办项目报送和确定) 需各级人民政府 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每年由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筛选,并经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 室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对需要列入县(市、区) 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县(市、区)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于每年 9 月 底 前 , 报 同 级 人 民 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汇总。对需要列入市(州)人民政府下一 年度督
18、办计划的项目,市(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 部 门 和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于 每 年 10 月 底 前 , 报 市(州)安委会办公室汇总。对需要列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 度督办计划的项目,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和 市 ( 州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于 每 年 11 月 底 前 , 报 省 安 委 会 办 公室汇总。第 二 十 三 条 ( 档 案 管 理 ) 对易导致特别重大生产安全 事故的隐患,由省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一级重- 10 -大隐 患管理 档案; 对易 导致重 大生产 安全事 故的隐 患, 由州 、市 级 行 业 安 全
19、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建 立 二 级 重 大 隐 患 管 理 档 案;对易导致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由县(市、区)级 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三级重大隐患管理档案。第 二 十 四 条 ( 分 级 挂 牌 ) 一级重大隐患由省人民政府 挂牌督办,二级重大隐患由州(市)人民政府挂牌督办,三 级重大隐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各级人民政 府对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要明确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和责任 人、督办单位、整改时限,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隐患 治理责任单位要执行隐患治理月报制度,每月底向督办单位 报送隐患治理进展情况,治理时间最长原则不得超过半年。 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涉及
20、2 个 以 上 单 位 的 , 由 相 关 单 位 主 要 负责人共同承担隐患治理责任。第 二 十 五 条 ( 摘 牌 销 号 ) 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生产隐 患治理结束后,治理责任单位应当聘请具备安全评价资质的 机构对重大隐患治理效果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符合 要求的,由治理责任单位向督办责任单位及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摘牌申请,相关单位收到治理 责 任 单 位 摘 牌 申 请 后 , 应 当 在 15 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查。 审查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安委会办公室逐级报经 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摘牌。审查不合格的,责令 限期整改或下达停产整改通知;对整改无
21、望或生产经营单位- 11 -拒 不 执 行 停 产 整 改 通 知 的 , 提 请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予 以 关闭。第 二 十 六 条 ( 目 录 管 理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 目录。第 二 十 七 条 ( 信 息 公 开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根据 “谁负责监管,谁公开 ”的原则将本行业领 域已排查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 时限等内容在政务网站上公开,有关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除 外。第 二 十 八 条 ( 接 报 查 处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接到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
22、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 时核查、了解有关情况,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部门管 理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协 调处理。第二十九条(社会化服务) 鼓励安全生产协会组织、 技 术 管 理 服 务 机 构 和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等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参 与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技术和管理服务。第三十条(自治组织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应当向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12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 三 十 一 条 ( 追 责 情 形 )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过程
23、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 有关人员存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 查处。生 产 经营 单 位依 照 法律 、 法 规 、 规 章 和本 细 则规 定 自查 自报事故隐患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的,不得进行处罚;生产 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或导致生产安全事故 发生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委 托 技 术 管 理 服 务 机 构 提 供 事 故 隐 患 排 查治理服务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社会服务机构责任)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或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部门及其人
24、员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及时处理的,应当依法追究 责任。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有 滥 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 三 十 四 条 ( 失 信 惩 戒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事故隐患- 13 -排查治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实施行政处罚和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将 其 录 入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和 其 他 社 会 征 信 系 统 并 予
25、 以公开。发 展 改革 、 财 政 、 国 有 资产 监 督 管 理 、 工 商 、 金 融 监督 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把以上信息作为企业风险控制、信 用评级和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指标。第 三 十 五 条 ( 失 职 追 责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第 三 十 六 条 ( 约 谈 告 诫 ) 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 力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和教育培训。第 三 十 七 条 ( 行 政 措 施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使 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
26、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隐患排查 治理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处罚按 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 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执行。- 14 -第 三 十 九 条 ( 从 重 处 罚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 在 一 年内 有 两次 以 上 (含 两 次 ) 违 反 本细则规 定 行为 的 , 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第 四 十 条 ( 公 开 曝 光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被约谈、教育培训或者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纳入本省信用 信 息 系 统 , 负 有 安 全 生
27、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可 以 通 过 报 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五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一 条 ( 其 他 说 明 ) 各 州 ( 市 ) 、 县 ( 市 、 区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 理实施意见(方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 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细则执行。第 四 十 二 条 ( 隐 患 分 级 ) 本 细 则 所 称 三 级 重 大 隐 患 是指:(一)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 30 人 以 上 死 亡 ,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 亿元以上的事故隐患;(二)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 下 死 亡 或 者 50 人 以 上 100 人 以 下 重 伤 , 或 者 1 亿 元 以 下5000 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三 ) 三 级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 指 可 能 造 成 3 人 以 上 10 人- 15 -以 下 死 亡 或 者 10 人 以 上 50 人 以 下 重 伤 , 或 者 1000 万 元 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