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十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第十條股票之發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十二個營業日,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限制櫃檯買賣尚未解除者,其私募之有價證券於私募限制轉讓期間屆滿後仍不得為櫃檯買賣。被限制櫃檯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前者,應於股東會中充分說明其限制;被限制櫃檯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之後時,則應於私募辦法中充分明確揭露。上櫃公司因情況特殊有必要者,得於依第一項
2、規定時間申報股東會開會日期、事由後,於股東會開會日期前至少四十日,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第一上櫃公司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通知書者,應於本中心規定之召集通知書最遲發送日十日前補行公告。(以下未修正)第十條股票之發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十二個營業日,在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公告。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限制櫃檯買賣尚未解除者,其私募之有價證券於私募限制轉讓期間屆滿後仍不得為櫃檯買賣。被限制櫃檯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
3、私募前者,應於股東會中充分說明其限制;被限制櫃檯買賣之情事發生於股東會決議辦理該次有價證券私募之後時,則應於私募辦法中充分明確揭露。上櫃公司因情況特殊有必要者,得於依第一項規定時間申報股東會開會日期、事由後,於股東會開會日期前至少四十日,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以下未修正)有關第一上櫃公司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最遲發送日之規定,本中心另修正第一上櫃公司管理作業要點 ,以資因應,對於註冊地國之股東常會召集程序較我國緊湊,無法於股東常會召集 30日前寄送開會通知書者,規範其至遲應於 21 日前通知各股東。爰於本條第 3 項明定但書規定,就該等公司得於本中心規定之召集通知書最遲發送日 10 日前補行公告。附件三2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