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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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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市政府法制办刘宁 行政复议作为现代社会中一种公认的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法律方法,涵盖了诉求表达机制、利益协调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内容,在我国的行政救济法律体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经过十多年的实践,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又面临诸多的矛盾与问题。如何在新形势下改革和完善行政复议工作,依法及时化解行政争议是摆在行政法学界和政府法制机构面前的一个现实课题。 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实问题 (一)行政复议制度功能没有很好地发挥。 从行政复议制度的特点看,行政复议范围较行政诉讼为大,且行政复议不需要申请人承担费用,程序也比较简便,行政复议案件

2、应当远远多于行政诉讼案件。然而实际生活中大量的行政争议却没有通过行政复议渠道解决,行政复议制度没有发挥有效的作用。 1、行政复议制度的宣传工作没跟上去。行政复议制度虽然实施了近20年,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行政复议制度没有得到广泛的而深入的宣传,不少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仍然非常陌生,更不知道如何申请。 2、行政相对人不敢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根本立法目的,就在于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渠道寻求救济。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在群众当中存在的民不告官的心理,致使不少人在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同意见时,不敢申请行政复议。 3、一些行政复议机关没有很

3、好地发挥行政复议的救济和监督功能。首先,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往往具有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行政复议与“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合,这就使得复议机关很难作出公正的决定。其次,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旦被起诉,复议机关将成为被告。所以有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而维持原具体行政行的现实情况还存在,这也影响了复议救济和监督功能的发挥。 (二)对行政复议性质的定位不够准确。 自行政复议制度全面确立以来,行政复议的性质就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的分歧,已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最核心的观点有三

4、:即“行政说”、“准司法说”、“兼容说”。“行政说”认为,行政复议是国家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职权或者行政上下级的监督关系所形成的制度,是行政机关直接、单方面行使行政权力的特殊形式;“准司法说”认为,行政复议就其内容不说,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与行政诉讼一起,构成行政相对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的救济途径;“兼容说”认为,行政复议兼有行政监督和行政救济的双重色彩,是形式上的行政行为,实质上的准司法行为。行政复议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对其性质的认识,从不同角度着眼会有不同的结论。但理论上和实践中对行政复议性质定位的不准确,直接影响了行政复议功能的发挥。 (三)行政复议的程序不够完善

5、。 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正当的程序作为前提,就显然难以保障结果的公正。在行政管理日益复杂的今天,程序正当原则着重强调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相对人的平等参与性。但是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程序仅规范了审理程序,而对于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委托代理制度、证据制度等都没有规定,这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的公正性。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就使得对复议案件的审查大多局限于书面材料的核查,这对被申请人只提供部分证据、不提供全部证据,只提供有利证据、不提供不利证据,只提供证据、不对证据加以举证说明等情况无相应的约束制约机制。另一方面,不给申请人以当面对质说明案情的机会,往往使申请

6、人对复议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四)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不够。 目前,我国复议机关中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只是复议机关的一个内部行政机构,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没有统一的复议机构体系。行政复议是一项专业性的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既涉及法律问题,又涉及行政管理专业性问题,在调查取证、举行听证、作出决定等环节也要求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没有专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对于行政复议的独立性、专业性和公正性将是一个很大的考验。行政复议本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而建立的一种行政救济 制度,但是缺乏统 一、独立且易受行政干扰的复议机构来履行复议职责,则难以实现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宗旨,体现不出行政复议

7、的本质内涵。 我国已经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一)畅通行政复议渠道,营造有利于行政复议制度发展的社会环境。行政复议制度的健康发展离不开良好的社会环境。没有良好的社会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就会变成空中楼阁。因此,我们需要在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法治意识等方面来营造行政复议制度发展的肥沃土壤。从行政复议条例直至行政复议法实施20多年的实践看,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之一,就是行政复议渠道不畅通。如拒不接受行政复议申请、接受后不作任何处理、以种种形式变相刁难申请人等。行政复议机关把畅通行政复

8、议渠道作为行政复议工作的着力点和突破口,是极其必要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表明他们对行政机关充分信任,愿意通过合法、正常的渠道解决行政争议。如果消极对待或以各种方式阻碍受理,就可能迫使他们以不合法渠道、以不正常方式反映诉求,激化矛盾。针对当前行政复议渠道不畅通的突出问题,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大力加强行政复议宣传,让群众了解行政复议制度;通过积极主动地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拓宽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加大对行政复议权利告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利;同时,也应加强对于行政复议本身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监督,特别是应当把是否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否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作为重点指导监督的对象,切实保障行政复议工

9、作的开展。只有疏通进口,敞开大门,积极引导群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行政争议,才能从根本上营造有利于行政复议制度发展的社会环境。 (二)强化行政复议机关责任,确立行政复议制度的准司法化。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是在行政系统内运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其行使的是行政职权,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内部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它一般要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这些都是行政复议的“行政性”之所在。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行为,它是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其运行中一般存在三方主体:行政复议机关、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申请人)和作出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复议机关作为独立与

10、 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外的“中间者”对后两者之间的争议作出裁断,行政复议的进行也被要求遵循类似于司法程序的较为严格、规范的程序,这些又是行政复议的“司法性”之所在。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中行使复议案件的撤销权,是对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纠正,是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案质量的有力保障,是行政复议准司法性的体现。但是,针对目前行政复议案件是由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审理的现实状况,行使案件的撤销权难度相当大。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这就是使得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要充分考虑行政诉讼的风险性,继而将行政诉讼的风险性转移至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自己

11、的撤销权,行政复议的公正性便无从谈起。行政复议要走出公正性不足的怪圈,就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上解决行政复议性质的准确定位,加大行政复议机关责任,确定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和行政复议决定不可诉的理念。否则,行政复议将难以解决日益复杂化的行政争议,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将无法保障,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也将受到挑战。 (三)完善行政复议程序,增强行政复议程序的公开性。 行政复议作为一项行政救济制度,其程序的完善是非常重要的程,直接关系到行政复议功能的发挥,也直接体现了一个国家行政救济制度的民主性。 一是引入回避制度,具体内容包括回避的种类及回避的情形等;二是建立行政复议公开制度。只要行政复议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

12、、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原则上都应开庭审理,允许公众查询,从而使行政复议真正具有权威和公信力;三是在行政复议中确立证据规则。确立法定证据种类、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确立质证规则等;四是建立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制度。对于简单的案件,可以借鉴司法审判的做法,实行简易程序,通过简易程序予以解决,让行政相对人真正感到行政复议的方便、快捷。 (四)建立相对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加强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分别隶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没有一套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很容易产生各种弊端。笔者认为,可以在整合现有各种行政复议机构的基础上,建立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但又相对独立的行政复议

13、工作机构,统一由其行使行政复议管辖权,改变现行行政复议管辖的混乱局面。这种制度设计,在客观上不仅可以节约有限的行政复议资源,而且 还可以打破因行政隶属关系而产生的千丝万缕的法外干涉,大幅度提高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这也必将有利于增强行政复议在公众心中的公信力。 总之,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作为我国行政救济和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行政法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它的完善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但也不可一蹴而就。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贯彻实施和改革开放、法治建设的长足进展,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必将会更加完善。 第二篇: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 【摘要】 我国

14、行政复议制度在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在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上的独立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协调、行政复议具体的程序制度以及相关配套制度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关键字】 行政复议现状分析存在问题完善建议 行政复议,就是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存疑时,请求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并给予救济的活动。作为政府主导的纠纷解决机制,行政复议制度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并在实践中发挥着裁决行政争议、全面审查行政决定和减轻法院负担等重要作用。但是,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制度也存在一些缺憾和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行政复议制度之功能的有

15、效发挥。1笔者在本文就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些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并试着对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一些探讨。 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建立于1990年,当时为了适应和配合行政诉讼法的执行,国务院遂颁布了行政复议条例,使行政复议真正实现了实施过程中的法律保障,有力地促进了该制度的发展。接着,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又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它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入了进一步完善的新阶段。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定位力求凸显它的救济功能。行政复议法开篇提到“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16、权益”,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开始更为准确的对待行政复议制度。 (二)行政复议的管辖体制从原先的“条条管辖”转变为现行的“条块结合管辖”,即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的相对人既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国务院“最终裁决权”的出现不仅拓宽了相对人不服省部级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渠道,而且还强化了国务院对其所属各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三)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大大拓宽行政复议法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除法律排除的以外,一切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首次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其中。 (四)行政复议在申请

17、和审理上的相关规定都更加完备。行政复议法延长了相对人提请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从15日延长至60日),并引入了书面和口头相结合的申请方式,而对于行政复议机关的受案审查期限却相应的缩短了(从1o日缩短为5日)。此外,在审理程序上,行政复议法在行政复议条例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增加了言词审理的方式,并首次明确了被申请机关的举证责任问题。 (五)行政复议法强化了复议的法律责任。原行政复议条例虽然也有类似规定,但由于过于笼统故而缺乏有效性。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对此进行了完善,在责任主体、责任形式以及适用情形上都做出了新的较为具体的规定。 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复议主体不合理 在我国,行政复议决定

18、最后由行政复议机构所在的行政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机构无权做出复议决定,这样形成了“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局面。此外我国许多复议人员缺少专业的法律知识,有的复议机关甚至未配置专职复议人员,从而很难保证行政复议主体的公正性。 (二)行政复议范围相对狭窄 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予受理的事项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中,只有规章以下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而且法律对于内部行政行为没有复议的相关规定。 (三)审理方式单一,回避制度欠缺 我国的行政复议审理方式以书面审理为主。这种单一的审理方式容易出现认定事实的错误,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19、织的合法权益。制度保障方面,我国行政复议法对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只字未提,这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的公正性,是行政复议程序中的重大缺陷。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完全引入听证程序,而确立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不但限制了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也使得行政复议过程缺乏公开性和透明性。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 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这种审理方式固然能提高行政复议的效率,但是它的弊端也不容忽视:减少了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机会;增加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有时还无法核实

20、证据的真实性。 (四)司法对行政复议的监督存在漏洞 现有法律的不完善将使得部分行政复议案件因无法被提起行政诉讼而游离于司法监督领域之外。“司法最终原则”是现代行政的发展趋势,然而在我国司法和行政复议之间的不完全衔接,使得三类行政复议案件仍然无法接受司法的监督。其一,国务院对部分复议案件的“最终裁决权”虽确有益处,可是它始终是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规定还是背离了司法最终原则。其二,行政诉讼只能针对那些涉及行政相对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纠纷,因此超出诉讼范畴的行政复议案件仍旧无缘司法。其三,行政复议决定可以涉及复议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遗憾的是行政诉讼却对后者无能为力,因此与合理性相关的复议案件同样

21、也只能由复议机关说了算。 三、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公正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一,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可将复议机关的法制部门从政府内设 机构升格,由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也 可以在各级政府机构里面专门成立行政复议机构,我国目前已经在这方面有一些尝试和改革。作为一个法治后发型国家,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一直表现出中央善许、地方试点的渐进发展模式。行政复议制度改革亦是如此。 第二,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的监督体制,使之在良好的监督环境中保持其公正性。我国现行法律应规定,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如果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公正裁决,即使是做出维持原

22、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复议机关也要成为被告,这对复议机关人员会起到很大督促作用,当然也会产生很大的压力,但正是有这种压力才能大大促进复议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合法、公正地做出复议决定。另外通过加强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使行政复议能够依法进行。王卫星试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21(6) (二)保障救济权,合理衔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程序公正要求行政复议程序必须包含为相对方提供法律救济的程序。即行政复议不能以行政复议机关做出复议决定为终点,而应当向前延伸,为申请人提供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使申请人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够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和保护。 (三)确立以听证为原则以书面为

23、辅的复议审理方式 听证程序最大的优势在于它能使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其中,增加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对于以独任审理进行的非正式听证,听证官可以选择在自己的办公室内进行。他只需简单的对当事人进行讯问,当事人之间不进行交叉询问,因此通常一件不太复杂的案件的听证只需十几分钟。如此,在确立以听证为原则的复议审理方式时,我们还可以根据复议案件的复杂性和它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的大小程度进一步明确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的各自适用范围。这样既可以发挥正式听证形式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保护功能,又可以发挥非正式听证的便民与效率优势。当然,如果复议申请人要求或是复议机关提出并在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复议也可以使用书面审查

24、的形式。采用此种方式在他国早已有先例,如在澳大利亚就有此规定:裁判所只有在当事人同意时才能不经听审而直接依据向其提交的材料裁决案件。此外,笔者认为复议审理在程序上的完善还应增加回避制度、律师代理制度、完备的证据制度和告知制度。尤其是回避和告知制度,它们是更为人性化考虑的一种体现。 参考文献: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 郑志耿,储厚冰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缺失分析与完善思考j行政法学 研究,2021(2) 王静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完善与发展方向j理论与改革,2021(3)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 叶政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法律思考j.华东经济管理,20

25、21(3)王卫星试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21(6) 方世荣行政复议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 第三篇:浅谈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现状及完善浅谈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现状及完善 随着当今社会市场化、城市化、信息化、现代化与全球化接踵而至,甚至相互交织,现代社会日益呈现出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加强的迹象。行政复议作为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是,行政复议制度在立法方面的缺陷,制度设计上的诸多不合理,以及复议制度实施水平上的欠缺等因素,都使得行政复议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实现预期的效果。以下是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现状及其缺陷的分析,以便于更好的完善

26、行政复议制度,更好的发挥行政复议“裁判员”的角色。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概述 行政复议制度,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定复议机关重新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一种法律制。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意义 1、在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行政争议在行政系统内部通过行政复议得到了解决,使能够在行政系统内解决的问题不推到法院去。此时,行政复议起到减少诉讼、息讼止争的重要作用。 2.在经过行政复议而引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成为行政诉讼的前置阶

27、段,行政复议有利于人民法院明确诉讼标的,对于人民法院迅速查清事实,作出正确判决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我行政复议制度的现状 1、制度的独立性方面,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缺乏独立性。 2、在机构的设置上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种类多,既可以是原行为机关,也可以是原行为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原行为机关所属政府,这些对相对人带来了很多不便。 3、制度的专门性上,英、美两国都有很明显专门性、专业性特点,英国设立行政裁判所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一些专门事项(以解决行政上的争端和公民相互间某些和社会政策有密切联系的争端等)。并以专门职能来分类,并且其成员都必须具备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行政管理知识。美国的行政法官也是为了

28、解决行政争端的繁琐而产生的,并且行政法官都是从具有律师资格和有行政经验的人员中选择的。这样易于提高办案的效率和准确性,也有益于公正结案。可我国行政复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法制工作部门的成员应具备象英、美那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行政经验的人员的条件,并在实践中往往发生行政复议人员素质低、争议不断的现象。 (四)解决的纠纷范围上,我国的行政复议只以行政争议为审理对象,未免太狭窄且现实中的作用也不大。 (五)在办案的公正性上,我国的行政复议时有发生不公正的现象。一是作为复议机关的原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和作为被复议机关的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这种关系容易导致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公正。因为上下级之间有利害

29、关系,原行政机关的所属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时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另一是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的内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行政复议机构来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决定。那么行政复议机关是原行政机关时,原行政机关的内部法制委员会审理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争议时,难免有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嫌疑。这违背正当程序原则,对当事人的权益救济不利。 4、在不服时的救济上,没有统一作法,即使是现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或司法解释仍坚持着终局复议或复议前置两种态度。 四、对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议及看法 1、单独设立行政复议机关,终结行政复议机关内部法制部门的独立性。改变原来法制工作部门担任复议

30、任务的局面,在中央和地方设立行政机关外的“行政费一贯”,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2、赋予“行政复议官”独立地位,其设置在行政机关外,中央和地方之间也是独立的呃,行政复议官由同意的行政复议官考试中选拔。并有统计人大人任命,其工资、福利等一切方面由国家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3、保证行政复议官的专业性,行政复议官必须剧本专门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行政管理经验,是具有一定的是法官只能,并且统一培训,必须遵循中兴、公正性、公平女性远着进行裁决。 4、扩大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将民事争议也包括进来,便于相对人解决案件。 5、完成“行政复议官“的统一性,全国同一家你一个行政富易观委员会,来管理和监督全国中央和地方的行

31、政复议官,做到以专业委员会监督专业人员的效果,从而提高行政复议的工作效率。 6、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上,应采取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因为专业的行政复议官来办案,可提高办案效率和公正性、准确性。 五、总结: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经过短短的十几年的发展,确实取得了令人可喜的成绩,但我们也应该 客 观 地 看 到它 同 西 方,如 英 国、美 国、德 国、日 本 、法 国 等 国 家 复 议 制 度 的 差 距。我 国 行 政复议制度在现实中仍有许多不足和缺陷。因此对其改革是势在必行的。本文在分析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不足的基础上,就如何完善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复议制度提出了几点设想。相信 随 着人们法律

32、意识和认知程度的提高,行政复议以其受案范围广,效率不高能够顺应我国实际,开创出中国特色的行政复议体制。 第四篇:我国缓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缓刑,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自由的犯罪。最初采用缓刑的是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后为马萨诸塞州采用,扩大适用于一般犯人。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制度,各国相继采用 。缓刑有两种制度:一种是把缓刑权掌握在行政部门,称为行政制;一种是掌握在司法部门,称为司法制。司法制的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缓宣告,另一种是缓执行

33、。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采用暂缓量刑制度,以暂缓量刑来替代现行的暂缓执行。 一、暂缓量刑的定义及特点 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

34、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 暂缓量刑的特点。对被告人有罪宣告。被告人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作出有罪宣告。缓量刑不同于缓宣告制度,缓宣告,是对有悔改希望的人犯暂时不作刑的宣告,在一定期间内,如果没有新罪就不再作有罪的判决。缓量刑是以宣告行为人有罪为前提,而不是不作有罪判决,更能体现罪行法定原则。对被告人暂不处于刑罚。缓量刑只作有罪宣告,而不同时判处具体刑罚。缓量刑不同于缓执行制度,缓执行,是人犯受刑罚宣告后于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暂缓执行。缓量刑是暂缓适用刑罚,而不是暂缓刑罚的

35、执行。考察监管机构和人员健全。对暂缓量刑的人员,由设置的专门机关负责监管,并由专职的考察官进行考察。考察监管程序规范。对暂缓量刑人员的监管考察,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采用暂缓量刑制度,能够真实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避免现行缓执行制度存在的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制度的作用。 二、暂缓量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也就是说,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是否确实不致再危

36、害社会,决定是否执行刑罚。如何准确把握适用,关键在于怎样来认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忽略

37、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有的帮教组织也停留在纸面上,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知道被帮教的对象;等等。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说,对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

38、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而现行的缓执行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应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规定为:暂缓量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过失犯罪的;犯罪 第五篇: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探析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吴仁超 开发区司法行政管理处 摘要: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

39、部分,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主体正确行使行政职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着重要意义。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减轻法院讼累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还存在独立性、公正性以及相关制度衔接上的缺陷。关键词:行政复议制度发展完善 行政复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行政管理权时,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相对人就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由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的其他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是行政相

40、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行政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制度作为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这不可低估的作用,建立、发展并完善行政救济制度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趋势。我国行政复议法 1在1999年颁布实施,确立的行政复议制度对于防止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在立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一、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不明确。行政复议的性 质关系到行政复议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关系到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构架,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方向。因此,

41、对行政复议正确定性非常重要。一直以来,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和纠错机制,称为“监督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时,申请复查及纠正的救济制度,属于通常所说的“民告官”的范围,称为“救济说”。虽然二者并不对立,但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在性质上以行政手段为主导;而“救济”是外部行为,独立于行政执法机关之外,在性质上以司法手段为主导,理论上二者不能共存。 (二)行政复议范围还需完善。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 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有些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

42、,特别是有些热点、难点问题。如:行政复议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因而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 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国家公务员虽然可以通过行政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缺陷。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司法行政方面也相应的出现了一些新问题,这也迫切要求我们完善行政复议法,与国际接轨。 (三)行政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机制不顺畅,且 缺乏独立性。按照复议法规

43、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从表面上看,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较之其他业务机构相对独立,从而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主持人与执法者身份相分离,从而体现法律审查中的自然公证法则。但从行政组织结构上看,它在组织关系上与其他内设机构并无太大区别,因而在承办具体复议事项时难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影响,其复议活动实际上无法独立进行,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证、中立的立场。而这种设置上的缺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复议工作机制的不顺畅。 (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不畅,增加诉累。行 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法律制

44、度,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完整的行政及救济的程序,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寻求行政救济;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 再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以外。但在实际情况中,两者并没有衔接好,主要体现在: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没有衔接好;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该不该提起诉讼问题没有衔接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上相互矛盾。 二、对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思考 行政复议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寄寓于社 会主义政治的法律规范,在社会全面进步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必须本着与时俱进的科学态

45、度,在总结过去的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成功典范,结合我过的国情,顺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方向,进行必要的改革,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建设,以此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维护法律公正统一。 (一)在性质上,要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准确和明确的定 性。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准确且明确的定性是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 1.从理论看,首先,行政复议从性质上分析,政复议都 是作为法院司法救济以外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存在;其次,行政复议的启动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不告不理,是被动的监督;再次,从行政复议表现形式看,它是一种居中裁决行为,是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个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居中裁决的司法行为,而

46、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单向监督行为。 2.从实践看,行政复议实行全面审查原则,通过对案件 的审理,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的职责所在。将行政复议定性为行政救济制度,也并非一定走全盘司法化道路,行政复议不必通过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来体现救济性质,完全可以有自己的特色,但必须坚持机构的独立并有严格的程序。 (二)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从实体上适当扩大行政复议 的受案和审查范围。行政复议法通过概括、列举、排除三者结合的方式确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并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复议的范围之中,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大创新与进步,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仍然较窄,需要进一步扩展。行政复议领域的拓宽可能会涉及两个比较大的方面,一是申请人资格的标准需要大大放宽,只要是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企业或其他团体、组织,都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是行政行为的范围也要放宽,不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我国行政复议法把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也与现代行政法治的平等精神相背驰。因此,有必要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三)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和听证制度。为了加强 对行政复议行为本身实行有效的监督,首先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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