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 (建标 138-2010)(2010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以下简称:“人民法院法庭”)建设,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建设标准。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为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全过程的依据。第
2、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庭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专门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可参照本建设标准执行。人民法院法庭改建、扩建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可用设施,做到合理规划、设计和建造。按本标准测算的总建筑面积应包含可利用的原有房屋建筑的建筑面积。第四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并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资金纳入当地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政府预算。第五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必须遵守国家经济建设和司法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从我国国情出发,既要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又要适当考虑社会发展对审判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做到功能齐全,设施完善,
3、庄重实用。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根据本建设标准的规定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资金投入确有困难的,可一次规划,分期建设。第六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充分体现法庭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公共场所和国家司法文明标志的特点,满足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和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进行诉讼活动,以及国家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的需要。第七条 人民法院法庭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统筹建设。人民法院办公用房建设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第八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除遵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2第二章 建设内容和项目构成第九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场地和建筑设备三部分组成。第十条
4、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房屋建筑建设内容一般包括以下九类功能用房:一、立案用房,包括立案登记室、当事人等候大厅、立案听证室、证据交换室、立案调解室、诉讼收费室、当事人诉讼服务室、法警值班室等。二、审判用房,包括大法庭、中法庭、小法庭、独任法庭、庭审合议室、法官更衣室、审委会评案室、诉讼调解室、听证室、远程庭审观摩/案件讨论室、远程提讯/质证室等。三、执行用房,包括执行材料接转室、执行听证/和解室、对外委托工作室、执行指挥中心、执行物保管室等。海事法院设执行拍卖室。四、信访接待用房,包括来访登记大厅(室)、候谈厅(室)、接谈室、来访听证室、来访调解室、来信阅处室、院(庭)长接待室、法警值班室、公安民警
5、值班室、特殊情况处置室、安全监控室等。五、审判配套用房,包括当事人候审室、旁听群众休息大厅、陪审员室、公诉人室、律师室、证人室、鉴定人室、翻译室、刑事被告人候审室、法警值庭室、羁押室、法庭设备控制室等。六、审判信息管理用房,包括审判信息中心机房、涉密信息机房、密码设备及机要信息管理室、审判信息综合管理控制室、通信信息设备及管理室、灾备室、UPS 电源室、线路接入及管理室、数字电视信息设备及管理室、中控信息管理控制室、设备维护及备件室等。七、诉讼档案用房,包括纸质档案库、数字档案库、实物档案库、特殊档案珍藏库、查阅登记室、目录室、纸质档案阅览室、电子档案阅览室、涉密档案阅览室、档案复印室、接收档
6、案用房、整理编目用房、保护技术用房、档案数字化处理用房等。八、司法警察警务用房,包括司法警察备勤值班室、枪械库、警用装具室、司法警察备勤宿舍等。九、辅助用房,包括新闻发布室、新闻记者工作室、外宾会见室、法律文书文印室、审判业务资料室、证物存放室、赃物库房、法庭抢救室、业务用车车库、公共服务及设备用房等。第十一条 人民法庭的房屋建筑建设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四类功能用房:一、审判用房,包括当事人接待室、立案室、中法庭、小法庭、合议室、调解室、陪审员室、律师室、法警值班室、法律文书文印室、审判业务资料室、案卷存放室、审判信息管理室、执行物保管室等。二、审判人员工作用房,包括法官/书记员工作室、会议室等。
7、三、附属用房,包括车库、库房等。四、生活用房,包括驻庭宿舍、食堂、活动室等。3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法庭的场地由人员集散场地、停车场地、绿地等组成。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法庭的建筑设备应包括建筑给排水、暖通空调、供电系统及设备和弱电系统及设备等。4第三章 建设规模和面积指标第十四条 立案用房、审判用房、执行用房、信访接待用房、审判配套用房、审判信息管理用房、诉讼档案用房、司法警察警务用房、辅助用房的建设规模,根据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各分为三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应以工程立项上年审理案件数为基础,依据前 5 年审理案件平均数变化的情况推算出的 5 年后可能达到的年
8、审理案件数为标准确定。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年审理案件 5500 件以上的,执行一类标准;年审理案件24005500 件的,执行二类标准;年审理案件在 2400 件以下的,执行三类标准。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一类标准。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筑面积指标不应超过表 1 规定的控制指标。表 1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各类用房建筑面积控制指标表()建设规模 用房名称 一类 二类 三类立案用房 880 710 570审判用房 773010370 61308500 44806550执行用房 310 280 220信访接待用房 1170 1030 860审判配套用房 1060 970 800审判信息管理用房
9、 1110 920 830诉讼档案用房 2400 1940 1400司法警察警务用房 310 310 220辅助用房 24302600 21602310 17101860合计 1740020210 1445016970 1109013310注: 1 表列各类用房指标分配见本标准附录一。2 在同类标准中,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多的法院按标准上限执行;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少的法院按标准下限执行。第十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年审理案件在 3600 件以上的,执行一类标准;年审理案件14003600 件的,执行二类标准;年审理案件在 1400 件以下的,执行三类标准。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中级人
10、民法院,执行一类标准。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筑面积指标不应超过表 2 规定的控制指标。表 2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各类用房建筑面积控制指标表()建设规模 用房名称 一类 二类 三类立案用房 940 780 510审判用房 955011830 71809180 46506330执行用房 310 280 1705信访接待用房 1090 880 680审判配套用房 1800 1430 910审判信息管理用房 920 830 690诉讼档案用房 2290 1840 1270司法警察警务用房 310 250 220辅助用房 21102270 15301660 10001110合计 1932021760
11、1500017130 1010011890注:1 表列各类用房指标分配见本标准附录二。2 在同类标准中,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多的法院按标准上限执行;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少的法院按标准下限执行。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年审理案件在 3000 件以上的,执行一类标准;年审理案件11003000 件的,执行二类标准;年审理案件在 1100 件以下的,执行三类标准。省会、自治区首府、计划单列市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一类标准。直辖市市区基层人民法院,可执行中级人民法院标准。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筑面积指标不应超过表 3 规定的控制指标。表 3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各类用房建筑面积控制指标表()建设规模 用房名
12、称 一类 二类 三类立案用房 710 550 370审判用房 59206800 45305220 33503870执行用房 250 220 170信访接待用房 430 400 310审判配套用房 1280 1080 750审判信息管理用房 620 480 340诉讼档案用房 1440 1170 960司法警察警务用房 220 180 180辅助用房 11701230 930970 710740合计 1204012980 954010270 71407690注:1 表列各类用房指标分配见本标准附录三。2 在同类标准中,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多的法院按标准上限执行;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少的法院按标准下限
13、执行。第十八条 年审理案件数量特别多的法院,其建设规模,可在该级一类面积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并应报上一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高级人民法院报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单独审批。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房屋建筑建设规模根据人员定员数分为三类。人员定员数在 11 人(含)以上执行一类标准,人员定员数为 5 人至 10 人执行二类标准,人员定员数为 4 人执行三类标准。6人民法庭用房建筑面积指标不应超过表 4 规定的控制指标。表 4 人民法庭各类用房建筑面积控制指标表()建设规模 用房名称 一类 二类 三类审判用房 980 530 480审判人员工作用房 250400 110200 100附属用房 160 90
14、 50生活用房 280390 160210 90合计 16701930 8901030 720注:1 表中各类指标分配见本标准附录四。2 在同类标准中,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多的人民法庭按标准上限执行;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少的人民法庭按标准下限执行。3 人民法庭的工作用房不得与办公用房重复建设。编制人员数超过 11 人,年审理案件数超过 1000 件的人民法庭,其建设规模,可在一类面积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并应报上一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单独审批。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建筑面积指标为控制指标,年审理案件数量特别少的法院,在保证业务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可视业务工作量及地方财力的可能适当降低。7第四章 选址
15、和规划布局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法庭用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与办公用房的选址统筹进行,其建设用地应满足下列要求:一、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应较好,地势相对平坦;二、交通便捷,周边市政设施应较完备;三、远离周边环境有较强污染源及存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区域。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法庭作为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宜设置在城镇行政办公机构相对集中的地方,并按照其建设用地要求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及绿地率应符合当地城镇规划的相关规定。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用房与办公用房在布局上应以审判法庭为中心,按功能分区布置。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法庭各类用房应按
16、其功能的不同及其相关性,分别集中设置。立案用房、信访接待用房与审判区域、办公区域应相互隔离,必要时可单独建设。档案用房总平面规划应符合相关专业标准。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法庭(包括单独建设的立案用房、信访接待用房)应根据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和上访人员等数量的多少,参照相关公共场所标准确定人员集散场地面积。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法庭(包括单独建设的立案用房、信访接待用房)应设置社会车辆和业务用车停放场地,并结合主要出入口布置。人民法院业务用车停车场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业务用车编制意见的规定,或当地城镇规划的规定确定场地面积。停车位必须建于地下的,不占用法庭建筑面积指标。8第五章 建筑标准
17、和建筑设备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应按实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设计、建造。建筑外观应简朴、庄重,体现现代建筑风格,并与周边环境相适应。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应符合节能、消防、无障碍、卫生、环保的要求。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应符合抗震设计规范,建筑结构应采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体系。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庭建筑应统一标识。人民法庭统一标识标准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外部装修宜采用中级装修。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内部装修标准应根据不同房间的功能要求确定。审判/执行人员业务工作用房、司法警察警务用房、辅助用房的内部装修执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中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装修标准。立案用
18、房、审判用房、执行用房、审判配套用房、信访接待用房、新闻发布室、外宾会见室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用房的内部装修,可采用中级装修。审判信息管理用房、诉讼档案用房的内部装修按照相关专业标准执行。大法庭、中法庭、小法庭和独任法庭的内装修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布置的有关规定,并满足采光、隔音和音响效果的需要。羁押室装修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法庭建筑装修费用占建安工程造价的比例应不超过 30。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应按其规模及其功能,设置相应的出入口及门厅。人员比较集中的功能性用房,可分类设置成大厅。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筑应分别设置法官专用通道、被羁押人专用通道和其他
19、人员的公用通道,保证各类人员各行其道,避免人流流线交叉。法官专用通道净宽宜为 1.51.8 m;被羁押人专用通道净宽宜为 1.8 m;公共通道的宽度按实际需要确定,立案、候审、来访登记、候谈、集散和其他人流多的地方,通道净宽宜为 4 m。第三十五条 大法庭、中法庭、小法庭、独任法庭的空间设计,应考虑旁听人员较多的特点,满足法庭布置的需要。大法庭净高宜为 6 m、净宽宜为 18 m,中法庭的净高宜为4.5 m、净宽宜为 10 m,小法庭的净高宜为 4 m、净宽宜为 8 m,独任法庭的净高宜为 3.2 m,净宽宜为 7.5 m。第三十六条 大法庭、中法庭、小法庭和独任法庭审判区照度不应低于 300
20、lx,旁听区照度不应低于 200lx。第三十七条 大法庭、中法庭、小法庭和独任法庭内允许噪声级不应大于 40dB,空气声隔音标准应大于 45dB。9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筑的供电应符合设备和照明用电负荷的要求,供电可靠,并应配备应急照明系统。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应有给排水设施,并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置采暖系统或空调系统,部分技术用房亦可根据技术工作的特殊要求设置专用采暖系统或空调系统。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筑的弱电系统应满足管理、通讯、网络、安防、科技法庭等需求。第四十二条 审判信息管理用房、诉讼档案用房的室内环境及建筑设备执行相关专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