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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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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件 1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和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 ”)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2、一一一 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一一一 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一一一 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一一一 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一一一 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2一一一 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一一一 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一一一 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第三条 【投资主体权利】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

3、决策、自担风险。第四条 【禁止性规定】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第 五 条 【投 资 主 体 义 务 】投 资 主 体 开 展 境 外 投 资 ,应 当 履 行境 外 投 资 项 目 (以 下 称 “项 目 ”)核 准 、备 案 等 手 续 ,报 告 有 关 信 息 ,配 合 监 督 检 查 。第六条 【管理职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 )在国务 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境外投 资主管部门职责,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第七条 【在线平台】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全

4、国境外投资在线管理和服务平台(以下称“在线平台” )。投 资主体可以通过在线平台履行核准和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不适宜使用在线平台的事项,投资主体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在线平台操作指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3第二章 境外投资指导和服务第 八 条 【投 资 主 体 权 利 】投 资 主 体 可 以 就 境 外 投 资 向 国 家发 展 改 革 委 咨 询 政 策 和 信 息 、反 映 情 况 和 问 题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第九条 【宏观指导】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完善相关领域专项规划及产业政策,为投资

5、主体开展境外投资提供宏观指导。第十条 【信息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际投资形势分析,发布境外投资有关数据、情况等信息,为投资主体提供信息服务。第十一条 【优化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定,建立健全投资合作机制,加强政策交流和协调,推动有关国家和地区为我国企业开展投资创造公平营商环境。第十二条 【利益保护】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推动海外利益安全保护体系和能力建设,指导投资主体防范和应对重大风险,维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第三章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一一一 核准、备案的范 围第十三条 【核 准

6、 范 围 】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本办法所称敏感类项目包括:4一一一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一一一 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一一一 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一一一 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一一一 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一一一 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一一一 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一一一 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一一一 新闻传媒;一一一 根据我国宏观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7、。第十四条 【备 案 范 围 】实 行 备 案 管 理 的 范 围 是 投 资 主 体 直接 开 展 的 非 敏 感 类 项 目 ,也即投资主体直接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机构、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备 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5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本办法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8、。本 办 法 所 称 中 方 投 资 额 ,是 指 投 资 主 体 直 接 以 及 通 过 其 控 制的 境 外 企 业 为 项 目 投 入 的 货币、证券、实 物、技 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 等 资 产 、权 益 以 及 提 供 融 资 、担 保 的 总 额 。本 办 法 所 称 省 级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包 括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市 及 计 划 单 列 市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和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发 展改 革 部 门 。第十五条 【咨询核准、备案范围】投资主体可以向核准、备案机关咨询拟开展的项目是否属于核准、备案范围,核准、

9、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告知。第十六条 【确定申报单位】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开展的项目, 应当由投资额相对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核准、备案申请。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核准、备案申请。第十七条 【前期费用】对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投资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核准、备案申请。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一一一 核准的程序和时限第十八条 【核准申请方式】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6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主

10、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核准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第十九条 【核准申请材料】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一一 投资主体情况;一一一 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投资目的地、主要内容和规模、中方投资额等;一一一 项目对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影响分析;一一一 投资主体关于项目真实性的声明。项 目 申 请 报 告 的 通 用 文 本 以 及 应 当 附 具 的 文 件 (以 下 称 “附 件 ”)清 单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发 布 。第二十条 【申请报告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投资主体自行编写,也可以由投资主体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

11、力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写。第二十一条 【核准受理程序】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项目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核准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申请报告,都应当通过在线平7台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要求核准机关出具。第二十二条 【征求意见】项目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第 二

12、十 三 条 【委 托 评 估 】核 准 机 关 在 受 理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后 ,如 确 有 必 要 ,应 当 在 4 个 工 作 日 内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咨 询 机 构进 行 评 估 。除 项 目 情 况 复 杂 的 ,评 估 时 限 不 得 超 过 30 个 工 作 日 。项 目 情 况 复 杂 的 ,经 核 准 机 关 同 意 ,可 以 延 长 评 估 时 限 ,但 延 长 的时 限 不 得 超 过 60 个 工 作 日 。核 准 机 关 应 当 将 咨 询 机 构 进 行 评 估 所 需 的 时 间 告 知 投 资 主 体 。接 受 委 托 的 咨 询 机

13、构 应 当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提 出 评 估 报 告 ,并 对评 估 结 论 承 担 责 任 。评 估 费 用 由 核 准 机 关 承 担 ,咨 询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收 取投 资 主 体 任 何 费 用 。第 二 十 四 条 【核 准 机 关 协 调 】核 准 机 关 可 以 结 合 有 关 单 位意 见 、评 估 意 见 等 ,建 议 投 资 主 体 对 项 目 申 请 报 告 有 关 内 容 进 行调 整 ,或 要 求 投 资 主 体 对 有 关 情 况 或 材 料 作 进 一 步 澄 清 、补 充 。第 二 十 五 条 【核 准 时 限 】核 准 机 关 应

14、 当 在 受 理 项 目 申 请 报告 后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予 以 核 准 的 决 定 。项 目 情 况 复 杂 或需 要 征 求 有 关 单 位 意 见 的 ,经 核 准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核准 时 限 ,但 延 长 的 核 准 时 限 不 得 超 过 10 个 工 作 日 ,并 应 当 将 延 长8时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投 资 主 体 。前 款 规 定 的 核 准 时 限 ,包 括 征 求 有 关 单 位 意 见 的 时 间 ,不 包 括咨 询 机 构 评 估 的 时 间 。第 二 十 六 条 【核 准 条 件 】核 准 机 关

15、对 项 目 予 以 核 准 的 条 件为 :一一一 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一一一 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一一一 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一一一 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第 二 十 七 条 【核准文件】对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核准,并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第 二 十 八 条 【相 关 程 序 豁 免 】项 目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违反 有 关 规 划 或 政 策 、违 反 有 关 国 际 条 约 或 协 定 、威 胁

16、或 损 害 我 国国 家 利 益 和 国 家 安 全 的 ,核 准 机 关 可 以 不 经 过 征 求 意 见 、委 托 评估 等 程 序 ,直 接 作 出 不 予 核 准 的 决 定 。一一一 备案的程序和时限第 二 十 九 条 【备 案 申 请 方 式 】实 行 备 案 管 理 的 项 目 ,投 资主 体 应 当 通 过 在 线 平 台 向 备 案 机 关 提 交 项 目 备 案 表 并附具有关文件。 其 中 ,投 资 主 体 是 中 央 管 理 企 业 的 ,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备案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备案机9关提交。项 目 备 案 表 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发

17、展改革委发布。第三十条 【备案受理】项目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受理。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齐全、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符合法定形式、项 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不属于备案机关管理权限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备案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备案表,都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要求备案机关出具。第三十一条 【备案时限】备案机关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备案通知书。备案机关发现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

18、 反 有 关 规 划 或 政 策 、违 反 有 关 国 际 条 约 或 协 定 、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应 当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一一一 核 准 、备 案 的 效 力 、变 更 和 延 期第 三 十 二 条 【时 间 底 线 】属 于 核 准 、备 案 管 理 范 围 的 项 目 ,投 资 主 体 应 当 在 项 目 实 施 前 取 得 项 目 核 准 文 件 或 备 案 通 知 书 。前 款 所 称 项 目 实 施 前 ,是 指 投 资 主 体 或 其 控 制 的 境 外 企 业 为项 目 投 入 资 产

19、、权 益 (已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办 理 核 准 、备 案 的 项10目 前 期 费 用 除 外 )或 提 供 融 资 、担 保 之 前 。第 三 十 三 条 【核 准 、备 案 效 力 】属 于 核 准 、备 案 管 理 范 围 的项 目 ,投 资 主 体 未 取 得 有 效 核 准 文 件 或 备 案 通 知 书 的 ,外 汇 管 理 、海 关 等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不 予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金 融 机 构 依 法 不 予 办 理相 关 资 金 结 算 和 融 资 业 务 。第 三 十 四 条 【核 准 、备 案 的 变 更 】已 核 准 、备 案 的 项

20、目 ,发生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投 资 主 体 应 当 在 有 关 情 形 发 生 前 向 出 具 该 项目 核 准 文 件 或 备 案 通 知 书 的 机 关 提 出 变 更 申 请 :一一一 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或投资主体在项目中的投资比例发生重大变化,或投资主体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一一一 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一一一 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一一一 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 1 亿美元及以上;一一一 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核 准 机 关 应 当 在 受 理 变 更 申 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

21、作 日 内 作 出 是否 同 意 变 更 核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 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书面决定。第 三 十 五 条 【核 准 文 件 、备 案 通 知 书 有 效 期 】核 准 文 件 、备案 通 知 书 有 效 期 2 年 。确 需 延 长 有 效 期 的 ,投 资 主 体 应 当 在 有 效期 届 满 的 30 个 工 作 日 前 向 出 具 该 项 目 核 准 文 件 或 备 案 通 知 书 的机 关 提 出 延 长 有 效 期 的 申 请 。11核 准 机 关 应 当 在 受 理 延 期 申 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22、 内 作 出 是否 同 意 延 长 核 准 文 件 有 效 期 的 书 面 决 定 。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 日 起 7 个工作日内作 出 是 否 同 意 延 长 备 案 通 知 书 有 效期 的 书 面 决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核 准 、备 案 机 关 义 务 】核 准 、备 案 机 关 应 当 依法 履 行 职 责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权 限 、程 序 、时 限 等 要 求 实 施 核 准 、备案 行 为 ,提 高 行 政 效 能 ,提 供 优 质 服 务 。第 三 十 七 条 【投 资 主 体 权 利 】对 核 准 、备 案 机 关 实 施 的 核准 、备 案 行 为

23、 ,相 关 利 害 关 系 人 有 权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政 诉 讼 。第 三 十 八 条 【核 准 、备 案 撤 销 】对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条 件的 项 目 予 以 核 准 、备 案 ,或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权 限 和 程 序 予 以 核 准 、备 案 的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撤 销 。第 三 十 九 条 【信 息 公 开 】核 准 、备 案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政 府 信息 公 开 条 例 规 定 将 核 准 、备 案 有 关 信 息 予 以 公 开 。第四章 境外投资监管第 四 十 条 【协 同 监 管 】国 家 发 展 改

24、 革 委 和 省 级 政 府 发 展 改革 部 门 根 据 境 外 投 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分 工 ,联 合 同 级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建 立 协 同 监 管 机 制 ,通 过 在 线 监 测 、约 谈 函 询 、抽 查 核 实 等 方 式 对 境 外 投 资 进 行 监 督检 查 ,对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予 以 处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倡 议 】倡 导 投 资 主 体 创 新 境 外投 资 方 式 、坚 持 诚 信 经 营 原 则 、避 免 不 当 竞 争 行

25、为 、保 障 员 工 合 法12权 益 、尊 重 当 地 公 序 良 俗 、履 行 必 要 社 会 责 任 、注 重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树 立 中 国 投 资 者 良 好 形 象 。第 四 十 二 条 【无 需 核 准 、备 案 的 大 额 非 敏 感 类 项 目 情 况 报告 】投 资 主 体 通 过 其 控 制 的 境 外 企 业 开 展 大 额 非 敏 感 类 项 目 的 ,投 资 主 体 应 当 在 项 目 实 施 前 通 过 在 线 平 台 提 交 大 额 非 敏 感 类 项 目情 况 报 告 表 ,将 有 关 信 息 告 知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投资主体提交的大

26、额 非 敏 感 类 项 目 情 况 报 告 表 内容不完整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收到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一 次 性 告 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作内容完整。大 额非 敏 感 类 项 目 情 况 报 告 表 格式文本由国家 发展改革委发布。本办法所称大 额 非 敏 感 类 项 目 ,是 指 中 方 投 资 额 3 亿 美 元 及以 上 的 非 敏 感 类 项 目 。第 四 十 三 条 【重 大 不 利 情 况 报 告 】境 外 投 资 过 程 中 发 生 外派 人 员 重 大 伤 亡 、境 外 资 产 重 大 损 失 、损 害 我 国 与 有 关 国 家 外

27、交关 系 等 重 大 不 利 情 况 的 ,投 资 主 体 应 当 在 有 关 情 况 发 生 之 日 起 5个 工 作 日 内 通 过 在 线 平 台 提 交 重 大 不 利 情 况 报 告 表 。重 大 不 利 情况 报 告 表 格 式 文 本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发 布 。第 四 十 四 条 【项 目 完 成 情 况 报 告 】属 于 核 准 、备 案 管 理 范围 的 项 目 ,投 资 主 体 应 当 在 项 目 完 成 之 日 起 的 20 个 工 作 日 内 通过 在 线 平 台 提 交 项 目 完 成 情 况 报 告 表 。项 目 完 成 情 况 报 告 表 格 式文

28、 本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发 布 。前 款 所 称 项 目 完 成 ,是 指 项 目 所 属 的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投 资 标的 股 权 或 资 产 交 割 、中 方 投 资 额 支 出 完 毕 等 情 形 。13第 四 十 五 条 【重 大 事 项 问 询 和 报 告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省级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可 以 就 境 外 投 资 过 程 中 的 重 大 事 项 向 投 资 主体 发 出 重 大 事 项 问 询 函 。投 资 主 体 应 当 按 照 重 大 事 项 问 询 函 载 明的 问 询 事 项 和 时 限 要 求 提 交 书 面

29、报 告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省 级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认 为 确 有 必 要 的 ,可 以 公 示 重 大 事 项 问 询 函 及 投 资 主 体 提 交 的 书 面 报 告 。第 四 十 六 条 【打 印 提 交 完 成 凭 证 】投 资 主 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四 十 二 条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提 交 有 关 报告 表 或 书 面 报 告 后 ,需 要 凭 证 的 ,可 以 通 过 在 线 平 台 自 行 打 印 提交 完 成 凭 证 。第四十七条 【风 险 提 示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省

30、级 政 府 发 展改 革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其 掌 握 的 国 际 国 内 经 济 社 会 运 行 情 况 和 风 险 状况 ,向 投 资 主 体 或 利 益 相 关 方 发 出 风 险 提 示 ,供 投 资 主 体 或 利 益相 关 方 参 考 。第 四 十 八 条 【诚 信 原 则 】投 资 主 体 应 当 对 自 身 通 过 在 线 平台 和 线 下 提 交 的 各 类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完 整 性 负 责 ,不 得 有重 大 遗 漏 和 虚 假 、误 导 性 陈 述 。第 四 十 九 条 【信 用 记 录 和 联 合 惩 戒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

31、驻外 使 馆 等 发 现 企 业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可 以 告 知 核 准 、备 案 机 关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发 现 企 业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可 以 据 实 向核 准 、备 案 机 关 举 报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建 立 境 外 投 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记 录 ,公 布 并 更新 企 业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及 相 应 的 处 罚 措 施 ,将 有 关 信 息 纳14入 全 国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国 家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信 用 中国 ”网 站 等 进 行

32、公 示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实 施 联 合 惩 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 五 十 条 【行 政 处 分 和 刑 事 处 罚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作 人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并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责 任 人的 行 政 责 任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一一一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一一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的;一一一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 五 十 一 条 【惩 戒 恶 意 分 拆 、虚 假 申 报 等 】投 资 主 体 通 过恶

33、意 分 拆 项 目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等 手 段 申 请 核 准 、备 案 的 ,核 准 、备 案 机 关 不 予 受 理 或 不 予 核 准 、备 案 ,对 投 资 主 体及 主 要 责 任 人 处 以 警 告 。第 五 十 二 条 【惩 戒 欺 骗 、贿 赂 等 】投 资 主 体 通 过 欺 骗 、贿 赂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项 目 核 准 文 件 或 备 案 通 知 书 的 ,核 准 、备 案 机关 应 当 撤 销 该 核 准 文 件 或 备 案 通 知 书 ,对 投 资 主 体 及 主 要 责 任 人处 以 警 告 ;构 成 犯 罪 的 ,

34、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三 条 【惩 戒 擅 自 实 施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等 】属 于核 准 、备 案 管 理 范 围 的 项 目 ,投 资 主 体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 投资 主 体 及 有 关 责 任 人 处 以 警 告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一一一 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 15一一一 应 当 履 行 核 准 、备 案 变 更 手 续 而 未 履 行 的 。第 五 十 四 条 【惩 戒 应 报 告 而 未 报 告 等 】投

35、 资 主 体 有 下 列 行为 之 一 的 ,由 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限期改正,对 投 资 主 体 及 有 关 责 任 人 处 以警 告 :一一一 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一一一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第 五 十 五 条 【惩 戒 不 正 当 竞 争 】投 资 主 体 在 境 外 投 资 过 程中 实 施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扰 乱 境 外 投 资 市 场 秩 序 的 ,由 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开展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 投 资 主

36、 体 及 主 要 责 任 人处 以 警 告 。第 五 十 六 条 【惩 戒 威 胁 或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和 国 家 安 全 】境外投资威胁我 国 国 家 利 益 和 国 家 安 全 的 ,由 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 令 投 资 主 体 中 止 实 施 项目 并 限 期 改 正 。境外投资损害我 国 国 家 利 益 和 国 家 安 全 的 ,由 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 令 投 资 主 体 停止 实 施 项 目 、限 期 改 正 并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对 投 资 主 体 及 有 关 责 任人 处 以 警 告 ;构 成

37、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投 资 主 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及 时 提 交 重 大 不 利 情 况报 告 并 主 动 改 正 的 ,可 以 减 轻 或 免 除 本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16第 五 十 七 条 【惩 戒 违 规 提 供 融 资 】金 融 机 构 为 属 于 核 准 、备 案 管 理 范 围 但 未 取 得 核 准 文 件 或 备 案 通 知 书 的 项 目 提 供 融 资 、担 保 的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通 报 该 违 规 行 为 并 商 请 有 关 金 融 监 管部 门 依 法 依 规 处 罚 该

38、 金 融 机 构 及 有 关 责 任 人 。第六章 附则第 五 十 八 条 【授 权 性 规 定 】各 省 级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要 加强 对 本 地 企 业 境 外 投 资 的 指 导 、服 务 和 监 管 ,可 以 按 照 本 办 法 的规 定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第 五 十 九 条 【指 导 和 监 督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对 省 级 政 府 发展 改 革 部 门 的 境 外 投 资 管 理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和 监 督 ,对 发 现 的 问 题及 时 予 以 纠 正 。第 六 十 条 【保 密 义 务 】核 准 、备 案 机 关 及 其 工

39、作 人 员 ,以 及被 核 准 机 关 征 求 意 见 、受 核 准 机 关 委 托 进 行 评 估 的 单 位 及 其 工 作人 员 ,依 法 对 投 资 主 体 根 据 本 办 法 提 交 的 材 料 负 有 保 守 商 业 秘 密的 义 务 。第 六 十 一 条 【准 用 性 规 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等 非 企 业组 织 对 境 外 开 展 投 资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六 十 二 条 【准 用 性 规 定 】投 资 主 体 直 接 或 通 过 其 控 制 的企 业 对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开 展 投 资 的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40、。投 资 主 体 通 过 其 控 制 的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企 业 对 境 外 开展 投 资 的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六 十 三 条 【准 用 性 规 定 】境 内 自 然 人 通 过 其 控 制 的 境 外企 业 或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企 业 对 境 外 开 展 投 资 的 ,参 照 本 办 法17执 行 。境 内 自 然 人 直 接 对 境 外 开 展 投 资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境 内 自 然 人直 接 对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开 展 投 资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遵 从 上 位 法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境 外 投 资 管理 有 专 门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六 十 五 条 【解 释 权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负 责 解 释 。第 六 十 六 条 【施 行 日 期 】本 办 法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境外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和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令 第 9号 )同 时 废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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