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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WORD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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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 1 页 共 800 页以下内容未经核对 仅供参考!目录 附录 编辑点 其他相关 法规规 章规 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 编著监察部执法监察司中国计划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 2 页 共 800 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 编著监察部执法监察司中国计划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 3 页 共 800 页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国

2、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编著.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12.6ISBN 978-7-80242-772-3I.中.国国 监.招标投标法法律解释中国.D922.297.5中国版本图书馆 CIP 数据核字(2012)第 102716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 编著监察部执法监察司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 11 号国宏大厦 C 座 4 层)(邮政编码:100038 电话:63906433 63906381)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北京世知印务有限公司印刷7871092 毫米 1/16 21.5 印张

3、 337 千字2012 年 6 月第 1 版 2012 年 6 月第 1 次印刷印数 1-20000 册ISBN 978-7-80242-772-3定价:48.00 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 4 页 共 800 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编写人员名单顾问 张平 宋大涵主编 杜鹰 安建副主编 任珑 刘长春 李亢 张治峰 丛林撰稿人 张治峰 李小林 冯志祥 张作智 苏琳 王刚 蒋文龙 丛林 何潇 孟玮 李茂年 刘其昌 陈梅 葛中魁 何忠凯 徐致远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前言第 5 页 共 800 页前言2011 年 12 月 20 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

4、,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落实中央部署、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招投标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招标投标法颁布 12 年来,我国招投标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招投标市场不断壮大,行政监督管理体制逐步完善,招投标制度日趋完备,对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采购质量效益,预防惩治腐败,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招投标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搞权钱交易,使公共采购领域成为腐败现象易发

5、、多发的重灾区;一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有的专家评标不公正。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当前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高度重视,要求完善政策措施,堵塞制度漏洞。从 2006 年起, 条例连续 6 年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2008 年 5 月,党中央印发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2008-2012 年工作规划 ,制定条例是其中的一项重要任务。2009 年 7 月,中央印发了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条例是其中明确要求制定的三部重要立法之一。2010 年 9 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

6、问题意见的通知 ,对抓紧颁布条例提出了进一步要求。为落实中央决策部署, 条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上位法的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和细化,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作了相应制度安排,不断增强招投标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前瞻性,切实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进一步筑牢预防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促进招投标市场健康发展。2012 年 4 月 10 日,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监察部 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 实施 工作 的意见(国办发201221 号,以下简称意见),对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作出部署。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学习和培训。为了便于各方面全面正确地理解条例

7、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财金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组织参与起草的有关工作人员和专家,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 。在编写过程中,始终秉持忠实立法原意这一基本原则。对于因所处地区、行业以及招标采购中的法律地位不同在理解上有差异的规定,为了防止可能由此导致的执行偏差,释义力求不偏不倚。对于具体执行中可能面临的各类问题,在尽可能举例加以说明的同时,更侧重于各规定的背景介绍和原理阐述,使读者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对于与招标投标法 、 政府采购法等法律密切相关的规定,从方便阅读的角度作了必要的衔接性说明。对于高度概括性的条款,在对相关立法作全面梳理的基础上进行了总结、归

8、纳和提炼。此外,还附录了招标投标法 、 意见以及其他相关立法和文件。尽管如此,释义难免存在不准确甚至错误之处,欢迎批评指正。编者2012 年 5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目录第 6 页 共 800 页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 法目的和 依据 第二条 工程建 设项目定义 第三条 强 制招标范 围和规模标准 第四条 行政监 督职责分工 第五条 招标投 标交易场所及电子招标 第六条 禁止干预 招投标 第二章 招标第七条 招 标内 容审核第八条 邀 请招标第九条 可以 不招标情形 第十条 自行招 标能力第十一条 招标代 理资格 第十二条 招 标从 业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 招 标代

9、理权第十四条 招标代 理合同 第十五条 公 告与标 准文本 第十六条 文件 发售第十七条 资 格预 审文件提交时间 第十八条 资格 预审 主体和依据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 结果 第二十条 资格 后审第二十一条 文件的 澄清和修改 第二十二条 对文件 的异议 第二十三条 文件的合法性 第二十四条 标 段划分第二十五条 投 标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标底编制第二十八条 踏勘现场第二十九条 总承 包招标 第三十条 两阶段招标第三十一条 招标终止第三十二条 限 制或者排斥投标人行为 第三章 投标第三十三条 投 标活 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 第三十四条 对 投标人的限制 第三十 五条

10、投 标文件的撤回与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目录第 7 页 共 800 页第三十 六条 拒 收投标文件 第三十七条 联合体 投标 第三十八条 投 标的变化 第三十 九条 投标人 串通投标 第四十条 串通投标 的认定 第四十一条 招标 人与 投 标人串通第四十二条 弄 虚作假投标 第四十三条 资格预 审申请人应遵守投标人规定 第四章 开标、 评标和中标第四十四条 开 标第四十五条 评标专 家库 第四十六条 确定评标 委 员会第四十七条 直接确定评 标专家第四十八条 对招 标人在评标中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对 评标委员会成 员评标要求第五十条 标 底在评 标中的定位 第五十一条 否决

11、 投标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投标 文件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 报告第五十四条 评标 结果公示 第五十五条 中标 人的确定 第五十六条 履 约能 力审查 第五十七条 签 订合 同第五十八条 履 约保证 金 第五十九条 禁止转包和违法 分包第五章 投诉 与处理第六十条 投 诉时间第六十一条 投诉处 理第六十二条 行 政监督 措 施第六章 法 律责任第六十三条 违法 发布公告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招 标违法的 责任第六十五条 利 益冲突违 法责任第六十六条 违规 收取和退还保证金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串通 投标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弄虚 作假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出让 资质证书的责任 第七十条 不依 法组织

12、招标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 委违规的 责任第七十二条 评 委受 贿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不依法 确定中标人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目录第 8 页 共 800 页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不 签 订合同的责任第七十五条 违法签 订合 同的责任第七十六条 转 包分 包的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 法投诉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招标 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信用制度第八十条 审批 部门责任 第八十一条 插手干预招投标的责任 第八十二条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处理 第七章 附则第八十三条 行 业自律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特别规定 第八十五条 施行 时间附录 相关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

13、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又一重大举措 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负责人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 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一章 总则第 9 页

14、 共 800 页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 ,制定本条例。【释义】 本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一、招投标事业在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2000 年 1 月 1 日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招投标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招投标制度不断完善。各部门、各地方出台了大量招投标配套规则,增强了招投标制度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二是行政监管体制逐步健全。国务院确立了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招投标行政监管体制。为了解决分散监管可能带来的多头管理、同体监督、推诿扯皮等问题,国务院

15、有关部门和很多地方建立了部门之间的联席机制,增强了在政策制度、监督执法等方面的协调性,一些地方还探索建立统一的招投标行政监督管理机构。三是市场规模日益扩大。招投标作为富有竞争性的一种交易方式,除广泛应用于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外,还扩大到项目选址、融资、咨询、代建,以及教材、药品采购等领域。通过招投标达成的交易金额巨大。以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为例,2011 年全国共开展招标项目 18264 个,委托招标金额 424.7 亿美元,累计中标金额 346.6 亿美元。四是行业成长迅速。全国招标代理机构达数千家,招标采购专业人员上百万,招投标成为发展最为迅速的行业之一。五是采购效

16、率提高。以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为例, “十一五”期间,机电产品委托招标金额 1474.58 亿美元,中标金额 1256.24 亿美元,节约资金 218.34 亿美元,节资率 14.8%。此外,招投标制度在促进竞争,预防腐败等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尽管如此,招投标领域还存在着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评标行为不公正、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等突出问题,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将从根本上破坏招投标制度的竞争择优功能。二、 条例为推动招投标市场健康发展作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当前招投标领域存在的问题,固然与市场经济不够成熟、体制改革不到位有关,在很大程度上也反映出招投

17、标制度还不能完全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低层次分散的招投标立法与推动形成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不适应。 招标投标法颁布后,各部门、各地区制定了大量的配套规定。由于缺乏必要的衔接机制,这些规定在增强制度可操作性的同时,客观上也导致了规则不统一的问题,为行业保护、地区封锁提供了方便,阻碍了招投标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影响了资源配置效率。二是规则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与快速发展的招投标实践不适应。随着招投标实践的快速发展,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特别是受立法效力层次的限制,配套规则在打击围串标、虚假招标等行为方面力度不够,包括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以及必要的法律责任制约。三是行政监督管理体制与及时

18、有效查处招投标违法行为的客观要求不适应。一方面,招投标违法手段不断翻新,违法行为越来越隐蔽,给调查和处理招投标违法行为造成了极大困难。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手段,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方面显得力不从心。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招投标市场健康规范发展, 条例主要从五个方面做了相应规定。一是细化标准。 条例细化了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列举了近 80 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有效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提供了明确依据。二是严格程序。规定了资格预审程序、两阶段招标程序、评标程序,以及投诉处理程序,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提高评标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一章

19、 总则第 10 页 共 800 页的客观公正性,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三是加强监督。加强当事人相互之间的监督,规定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以及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加强社会监督,规定了中标候选人公示制度、招投标违法行为公告制度,以及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政监督,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四是强化责任。 条例新增设的法律责任 16 条,对上位法只有规范性要求而无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以及实践中新出现的违法行为,补充规定了法律责任,有利于解决责任约束不到位问题。五是制度创新。适应招投标市场长远健康发展

20、的需要, 条例进行了制度创新,包括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作出不同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投标交易场所,国家鼓励推行电子招投标,实行招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标准招标文件制度,以及综合评标专家库制度和信用制度。三、 条例严格依据招标投标法制定立法法第 79 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因此, 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始终严格遵守上位法特别是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例如,在资格审查方面,有些地方采取摇珠、抽签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这种做法虽然有助于防止串通投标,但会影响甚至损害招投标竞争机制,与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不符, 条例没有将这一资格审查方式固

21、定下来。针对国有投资项目招标人不规范行为较多的现象,有的建议对国有投资项目实行强制代理,一概交由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考虑到这一建议不符合招标投标法 第 12 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规定, 条例没有采纳。在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的同时, 条例也注意与政府采购法 、 合同法 、 担保法等法律做好衔接。例如, 条例 第 61 条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时限规定,与政府采购法 第 56 条相关规定保持了一致。 条例 第 35 条关于投标人撤回、撤销投标文件的规定,与合同法对撤回、撤销要约的规定也是一致的。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定义 招标投标法第 三条

22、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定义的规定。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处理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关系。应该说,这两部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已经从调整范围、规范内容的侧重点等方面做了较好衔接。例如,考虑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实际, 政府采购法 第 4 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投标活

23、动适用招标投标法;鉴于招标投标法已对招投标流程作了全面规定, 政府采购法没有再详细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程序。尽管如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关方面仍反映这两部法律存在着冲突。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在制度层面,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活动应当适用哪一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在执行层面,不适当地扩大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要么将一些本不属于工程的货物、服务政府采购纳入招标投标法调整范围,要么将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活动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本条通过统一概念术语,以及明确与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范围,进一步处理好这两部法律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

24、义第一章 总则第 11 页 共 800 页一、通过统一概念术语避免扩大或者缩小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由于政府采购法 第 2 条定义的工程,与招标投标法 第 3 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用语上有所不同,加之招标投标法未对工程建设项目作出定义,实践中出现了利用这两部法律概念术语的不统一来规避法律的现象。本条从两个方面作了规范。(一) 与政府采购法工程定义做了衔接。参照政府采购法 工程定义,本条第 2 款规定,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需要说明的是,建设工程并不仅限于构筑物和建筑物。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

25、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工程是指所有通过设计、施工、制造等建设活动形成的有形固定资产,要避免对工程作扩大化理解,如将“希望工程”、 “五个一工程 ”、 “系统工程”等概念化的协作活动理解为建设工程,从而防止不适当地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纳入招标投标法调整范围。(二) 明确了工程建设项目的内涵和外延。本条第 1 款规定, 招标投标法 第 3 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第 2 款规定,前款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

26、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据此,与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活动,也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 。二、通过界定“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的判断标准进一步厘清两部法律的调整范围根据本条第 2 款规定,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具体说来,构成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与工程不可分割。二是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货物,属于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货物,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 。尽管如此,由于什么是“不可分割”、什么是“基本功能”,实践中有时也难以判断。在此情况下,也可以

27、从设计施工上进行判断。需要与工程同步整体设计施工的货物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可以与工程分别设计、施工或者不需要设计、施工的货物属于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货物。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由于不同地区、不同行业情况各异, 条例没有列举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服务,如工程项目评估、融资、项目管理、工程造价、招标代理等。需要说明两点:一是要正确理解政府采购的内涵与外延。根据政府采购法 第 2 条规定,政府采购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从采购主体上看,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不包括企业和个人;从资金来源上看,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不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和私有

28、资金;从采购对象看,是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货物和服务。二是本条规定主要为了处理好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对于非政府采购的工程建设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 第 3 条第 1 款判断其是否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即可。第三条 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释义】 本条是关于强制招标制度的规定。招标投标法 第 3 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

29、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一章 总则第 12 页 共 800 页一、建立强制招标制度是实现公共采购立法目的的需要强制招标制度,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工程、货物和服务,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以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由于在程序性、规范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对招标活动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在缺乏必要的激励与约束的情况下,采购人通常不会主动选择以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为规范公共采购行为,促进公平竞争,提高采购质量效益,预防惩治腐败,有必要建立强制招标制度,确保采购公平、透明、高效、廉洁。强制招标的范围不限

30、于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法 第 3 条第 1 款从项目性质、资金来源两个方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做了界定。本条第 3 款同时规定,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近年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已将强制招标的范围扩大到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药品采购等领域。例如,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不应将强制招标范围混同于招标投标法以及条例的适用范围。 招标投标法 第 2 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据此,即便是非依

31、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只要采购人选择了招标方式,就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相关规定。当然,为了体现区别管理, 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一些条款,比如应当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所有投标被否决后应当重新招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标准文本,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等规定,是专门针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不适用于自愿招标的项目。二、合理确定强制招标项目的范围需要考虑多种因素以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虽然有利于提高透明度和竞争性,但由于需要履行一系列严格的程序,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效率损失

32、。因此,强制招标的范围要合理适度,并非越大越好。确定强制招标的项目范围:一是要考虑项目是否具有公共性。从采购资金来源看,是否属于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从项目功能定位看,是否关系到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具有公共性的项目,采购人在节约成本、提高质量等方面通常缺乏足够的动力,有必要将其纳入强制招标范围。二是要考虑成本因素。即便是具有公共性的项目,也并不意味着一律要进行招标。由于招标耗时较长,增加一定的成本支出,只有达到一定的规模时,通过招标节约的资金才能弥补因为招标增加的成本。三是要考虑市场发育程度。对于具有公共性的项目,如果成本、质量、效益、工期等约束机制比较健全,也可以不纳入强制招标范围,发挥市

33、场机制的作用即可。三、强制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由法定主体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本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制订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时会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实际需要。第四条 行政监督职责分工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

34、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一章 总则第 13 页 共 800 页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规定。一、本条基本维持了现行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招标投标法第 7 条第 3 款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据此

35、,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编办) 于 2000 年 3 月 4 日研究提出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经国务院同意后,以国办发200034 号文件印发执行。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基本上按照 34 号文件确定的原则,明确了本行政区域内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在条例起草过程中,就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最终基本维持现行监督职责分工,主要考虑是:34 号文件执行以来的实践经验表明,由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基本适应了招投标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行业跨度大的特点,有利于充分发挥各行政监督部门作用,也有利于保持行政监管工作的连续性。(一

36、) 本条第 1 款根据 34 号文件规定,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的职责,包括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并报国务院批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同时,国家发展改革委还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根据 34 号文件,对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 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

37、、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信息、交通运输、铁道、水利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工业和信息化、水利、交通运输、铁道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商务部门负责。(二) 本条在 34 号文件规定的行政监督部门之外,增加了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本条第 3 款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

38、行情况实施监督。预算执行工作内容。根据预算法第 43 条规定,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法实施条例第 33 条对预算执行工作的内容做了进一步细化:一是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支持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二是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三是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四是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季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管好用好预算资金,节减开支,提高效率。五是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六是编报、汇总分期的预算收支执行数字,分析预算

39、收支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增收节支的建议。七是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履行预算执行监督职责。政府采购政策的内容。 政府采购法第 9 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一章 总则第 14 页 共 800 页企业发展等。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在其制定的文件中,广泛运用政府采购政策这一工具来支持中小企业、节能环保、民族地区发展等。本条第 4 款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投标活动有

40、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督。根据行政监察法和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监察对象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其中,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 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在推动招投标制度建设,加强招投标行政监督,规范招投标市场等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招标投标法和 34 号文件对监察机关的职责、监察范围等都没有规定,实际工作中也引起了一

41、些问题。例如,一些地方的监察机关参与招投标活动监督执法,处理招投标投诉和举报,履行了一些应当由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的职责。为了明确监察机关的职责,更好地发挥行政监察的监督制约作用,本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所谓依法监察,就是指监察机关履行招投标领域的行政监察职责,应当遵守行政监察法和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监察对象、监察权限、监察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厘清行政监督与行政监察的关系,做到分工负责、相互配合,避免交叉或责任不清。二、 条例就招投标行政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作了针对性规定在维持现行监管体制的同时, 条例也注意到分散监管所带

42、来的政出多门、推诿扯皮、同体监督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 条例作了相应的制度安排。一是授权地方政府探索新的管理模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原则上是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分工规定,以确保上下协调一致,形成系统合力。但考虑到地方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与国务院机构设置并不完全对应,一些地方结合本地特点已经制定了与国务院部门职责分工不同的规定,还有一些地方探索成立了综合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统一监管。为了给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留出空间,本条第 2 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通过明确分工减少职责交叉。除本

43、条对各部门职责分工做了概括规定外,条例 第 3 条、 第 7 条、 第 11 条、 第 12 条、 第 15 条、 第 45 条,分别明确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制定部门,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内容的部门,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部门,招标职业资格的认定部门,指定发布招标公告媒介的部门,编制标准文本的部门,统一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部门,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三是加强部门协作以防止推诿扯皮。 条例 第 7条规定,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44、; 第 61 条规定,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第 67 条第 4 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84 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为防止同体监督, 条例 第 46 条第 4 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三、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司法监督应当相互补充本条之所以重点规定了行政监督部门,这是由招投标活动和行政监督的特点决定的。招投标活动程序性、时效性强,如果不能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规

45、行为,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招投标活动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对其监督必须做到主动及时。与司法监督相比,行政监督的发起更为主动,程序也更为便捷,能够较好地满足招投标监管需要。此外,由于招投标活动特别是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具有较强的公共性和外部性,这也是招投标行政监督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一章 总则第 15 页 共 800 页社会监督是及时发现和纠正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途径。为了更好地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条例从三个方面做了进一步规定。一是提高了招投标活动的透明度。例如, 条例 第 54 条第 1 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

46、日起 3 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 3 日。二是鼓励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 条例 第 60 条第 2 款规定,就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三是加强行业自律。 条例 第 83 条规定,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司法监督对于规范招投标活动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招投标纠纷,当事人既可以通过行政途径加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进行解决。同时,通过行政诉讼将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监督行为诉诸法院,也是司法监督发挥作用,保护招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 条例之所以没有规定司法监督,是因为对于招投标活动中的民事纠纷、行政争议和刑事

47、案件,可以直接依照民事诉讼法 、 行政诉讼法 、 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处理。例如, 条例 第 69 条规定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总之,应当充分发挥好这三种监督方式的优势,相互配合,建立起多方面、多层次的监督制约机制。第五条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及电子招标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投标交易场所和电子招投标的规定。一、赋予招投标交易场所法律地位并对其加以规范20

48、02 年 3 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2 21 号) ,要求加强管理,规范运行,促进有形建筑市场健康发展,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建筑市场竞争环境。根据这一规定,各地先后建立了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各类有形市场,交通、水利、铁道等部门也建立了本行业的有形市场。这些招投标交易场所的建设和发展,对提高招投标透明度,加强招投标行政监督,规范招投标活动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着管办不分、乱收费用、重复设置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 号,以下简称“27号文件”) 要求“建立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为落实 27 号文件精神,按照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原则,在规范当前各类招投标交易场所的同时,为其未来发展预留空间。一是在名称上,使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而非“有形建筑市场”。主要考虑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综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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